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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徐信弟

  • 原告
    吳岳霖
  • 被告
    京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 被   告 京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200元(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欲向訴外人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鼎公司)承攬「桃園市汙水下水道系統設施及改善工程─桃園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改善工程土建分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嵩鼎公司要求承攬人必須以公司名義簽約,原告乃與被告商議合作,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公司名義、協助開立發票、提供大小章及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則負責施工及給付發票金額之2%以及當期下包廠商所開立之含稅發票對沖後金額之8%予被告作為酬勞,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乃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嵩鼎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106年7月起進場施作。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可請求工程款約100餘萬元,嵩鼎公司竟表示計價過高,欲終 止承攬關係,被告遂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24日擅自 與嵩鼎公司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並進行結算,經結算工程款為1,000,000元,嵩鼎公司乃交付同額支票予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所得酬勞為發票金額之2%及與當期下 包廠商所開立之含稅發票對沖後金額之8%,而被告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金額為1,000,000元,當期下包廠商所開立發票 金額為620,000元,則被告就原告本件已施工完成部分,依 約所得酬勞為50,4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 1,000,000元─620,000元)×8%=50,400元)。實則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計算公式,被告所得酬勞至多僅為結算工程款之10%(2%+8%)即100,000元,而原告已給付13,200元之報酬予被告,故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3,200元〔計算式 :結算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酬勞至多僅100,000元-原告已付13,200元)=913,2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27 條、第54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200元。 二、被告則以:嵩鼎公司與原告於第一次估驗計價即生爭執,原告乃向嵩鼎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請求結算,詎嵩鼎公司結算尚未完畢,原告即擅自於106年9月底撤離工地,亦未繼續與嵩鼎公司進行結算,復避不見面,亦不處理與下包廠商請款、專案人員薪資給付等事宜,被告迫於無奈只得與嵩鼎公司協商以1,000,000元為結算金額,並代原告給付薪資及公關費 用共250,000元予原告之專案人員王雲鵬。原告未給付專案 人員薪資及辦理計價請款,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賠 償被告5,000,000元。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發票金額2%及下 包廠商所開立含稅發票對沖後金額之8%作為被告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200元,經被告以上開代付款項250,000元、賠償金額5,000,000元及報酬等債權為抵銷後,已無 餘額,被告無須支付任何款項等語予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承攬嵩鼎公司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後,以被告名義與嵩鼎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就系爭工程之部分為施作,嗣被告與嵩鼎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嵩鼎公司並將結算工程款 1,000,000 元支票交付被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合約終止暨協議書、被告領取支票簽收單、原告施工支付費用證明及照片、被告與嵩鼎公司間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 19、61、63、91 至 119 頁、 225 至 249、273 )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913,200 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抵銷抗辯。則本爭點為:(一)原告請被告給付 913,0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返還工程款913,200元予原告: 1.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責任範圍 甲方(按指被告, 下同)…05.辦理發票開立事宜。(乙方(按指原告,下同) 需提撥開立發票金額2%現金給甲方,以及當期下包廠商所開立之含稅發票對沖後金額8%給甲方)。乙方…02.辦理專案 計價請款文書作業事宜。(乙方需提撥開立發票金額2%現金給甲方,以及當期下包廠商所開立之含稅發票對沖後金額8%給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作部分之結算工程款為1,000,000元,被告公司並開立含稅 金額為1,000,000元之發票予嵩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9、155頁),兩造均不爭執。又兩造均未就當期下包廠商所開 立含稅發票提出任何證據,亦即無任何對沖金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金額為1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2%)+(1,000, 000元-0元) ×8%=100,000元)。又原告主張已給付13,20 0元予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86,800元之報酬。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 本件應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向嵩鼎公司請款。惟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因故未繼續施作,被告乃與嵩鼎公司簽立合約終止暨協議書,並領取嵩鼎公司就原告施作部分給付之結算工程款1,00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已施工 之部分,已無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嵩鼎公司請款之可能,亦即原告就其施工未獲任何工程款,自屬受有損害;被告自嵩鼎公司領取工程款1,000,000元,即受有利益。又被告 雖名義上與嵩鼎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得領取上開工程款,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兩造內部關係,應由原告就其施工部分向嵩鼎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再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給付報酬予被告,是以被告就其向嵩鼎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之餘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本件被告就其領取之1,000,000元,於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之報酬86,800元後 ,應返還913,200元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913,2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於25萬元範圍內,為有無理由: 就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薪資及結算計價作 業義務,應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及曾代墊王雲鵬薪資 等費用共 250,000 元,並據為抵銷抗辯。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責任範圍…乙方…02.辦理專案計價請款文書作業事宜。」、第9條約定:「任一方違反上述第五、六、七 及八條者,均以違約論,須賠償對方新台幣五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於106年7月間進場施作,嗣與嵩鼎公司約定於106年9月1日 進行丈量結算,惟當日並未到場,經嵩鼎公司函知被告,始由被告委請訴外人王雲鵬出面與嵩鼎公司進行結算等節,業據證人即嵩鼎公司副總陳家勳、證人即被告執行長陳華欣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確應向嵩鼎公司計價請款,惟原告並未完成,始由被告委請王雲鵬與嵩鼎公司進行結算,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前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何專案云云,洵無 足採。又被告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違約金5,000,000元為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原告亦未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衡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完成請款作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情形,認定該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2.就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得之利益100,000元,被告 業自嵩鼎公司領取之1,000,000元中扣除,已如上述,故其 應得利益並無何受減損之情。至被告辯稱因代墊王雲鵬薪資及費用250,000元,及為完成結算耗費大量人物力及時間、 商譽受損等損害等節,被告僅提王雲鵬為具領人之250,000 元領據1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下稱系爭領據)。觀系爭領據內容雖記載:「本人王雲鵬先生,逕向京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因執行吳清榮先生於…專案所積欠本人之薪資款項,106年6月至9月積欠薪資新台幣8萬元,及106年 10、11月衍生業務薪資新台幣11萬元,以及衍生業務期所支應的公關支出6萬元等3筆費用,共計新台幣25萬元。…」(見本院卷第一第141頁)惟原告否認與王雲鵬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並表示給付予王雲鵬之款項實為車馬費,因原告向被告借牌係王雲鵬介紹的,所以只要原告有施工,就會按月給王雲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64頁)。衡諸證人陳華欣證稱:「王雲鵬是我軍校同學,他曾經有一陣子沒有工作,我有請他來我公司幫忙,我也有付他一些錢,但我們之間並沒有簽立僱傭或任何書面契約。他每次來大概都幾個月,這樣的情形應該有三次了。他來幫我忙,我並沒有幫他投任何勞健保。他在我這邊幫忙幾個月後,如果接到案子,他就會去做他的案子。因為他自己有工地主任的牌,所以會不定時的接工地的案件,有時他找到其他工作,也會去該處就職,所以不是固定在我公司幫忙。」(見本院卷第二第35頁),及證人陳家勳證稱:「…在我們向原告與公司簽約時,原告說他可能有困難,後來應該是吳岳霖自己去找他團隊內的人去找可信賴的公司,就我們所知應該是吳岳霖去找王雲鵬,而王雲鵬再去找王雲鵬所認識的京展公司,我們知道是認識的公司,才敢與之簽約。至於王雲鵬究係受僱於誰,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原告從未替王雲鵬投保勞健保,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與王雲鵬間確存有僱佣關係之證據,堪認原告確係因王雲鵬介紹,始向被告借牌與嵩鼎公司簽約,則原告主張給付予王雲鵬之款項係施工期間給付之報酬、並非薪資等情,堪可採信。而原告自106年9月間即已停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6年9月前均應給付報酬予王雲鵬。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至9月共積欠王雲鵬 報酬8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系爭領據記載相符,則原告自應給付該8萬元薪資(原告同意抵銷該8萬元部分詳下3.所述)。至被告所支付王雲鵬之餘17萬元(即25萬元-8萬元=17萬元),既係被告因原告未完成請款結算 流程,委請王雲鵬與嵩鼎公司進行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當屬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就此金額提出抵銷抗辯,即為有據。 3.原告應給付王雲鵬106年6月至9月報酬8萬元部分,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依前開規定,即生抵銷效力。至被告所受損害除支付王雲鵬之款項17萬元,已如前述外,其辯稱受有其他人物力、時間及商譽損害等,均乏任何客觀事實足資認定,應認本件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為17萬元,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7萬元,並經被告為抵銷抗辯而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從而,被告辯以25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應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1條為請求,惟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就其餘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該等主張亦無足影響被告之抵銷抗辯,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200元,及被告抗辯以250,000元為抵銷,均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2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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