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即林雲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謝晰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立工程物料買賣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金門縣文化局外牆H型鋼材料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萬4464元(含稅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轉由坤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宏公司)施作,坤宏公司於106年6月中旬進場施作,至106年7月初完工,經證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專案經理吳有聰與坤宏公司於切決書簽名確認,被告並於原告完成之H型鋼上安裝鋁格柵。但被告除給付定金43萬2704元外,遲未給付剩餘款項,系爭工程總價151萬4464元,扣除 被告已付定金43萬2704元,原告尚得請求108萬1760元,原 告起訴請求107萬500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屬可採,爰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受告知人駿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益公司)參與公共工程得標後,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106年7月中旬,原告於未施作完工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場,經駿益公司清點已施作項目,發現存有瑕疵,並檢附瑕疵照片轉知證人吳有聰,證人吳有聰旋通知原告須完成全部工程,並改正駿益公司所述瑕疵,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委請他人修補,原告實際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係由被告委請他人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款 以後之工程款,且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完成須經雙方共同驗收現場,計算數量無誤後始為履行合約完成」,原告未施作完全即擅自離場,亦未由兩造共同驗收現場,應視為未完成施工。縱原告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然被告已開立2張支票給 付定金21萬6352元及21萬6352元,原告復表示資金不足支付下包,被告於106年7月5日以證人吳有聰名義匯款20萬元予 證人即坤宏公司負責人林雲龍,另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80萬8642元(144萬2346元-21萬6352元-21萬6352元-20萬元=80萬8642元)。又原告本應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系爭合約所定各期應收款時,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得於原告開立發票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證人吳有聰通知原告改正駿益公司所述瑕疵,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委請他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43萬6440元(詳如附表2項次一),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又因原告於金門無熟識業者,或因材料於金門當地採購較為便利,故由被告請駿益公司代覓廠商,再由駿益公司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共計90萬4738元(詳如附表2項次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另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時 間為被告定金支付後21天交貨到臺北港碼頭,貨到工地後7 工作天完工,惟系爭工程因原告延誤工期而逾期,駿益公司因此扣罰被告逾期罰款24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以上合計158萬1178元。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58萬11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依切決書所載,系爭工程縱有瑕疵,被告僅能就「若因焊接點不確實,造成斷裂危險,或是固定不確實,坤宏工程須負責,天然災害及結構所造成,不須負責」追究原告瑕疵責任,原告因被告所請,曾2次進場修補,第1次於106年7月21日、22日進行鐵片更換,第2次於106年9月8日進行切決書所列斜撐補強,並未置之不理。否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墊費用,被告不得請求代墊費用90萬4738元。被告第1張支 票兌現日為106年5月8日,自此起算21日,原告應於5月底交貨至臺北港碼頭,惟被告於106年5月24日追加H型鋼工程,自原證8報價單106月5月24日起算21日,原告於106年6月12 日將鋼構材料運交至工地,並無遲延。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然被告遭罰逾期罰款24萬元係包含格柵及金屬隔柵二部分工程,而原告僅承攬金屬隔柵(即鋼構部分)工程,格柵部分非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主張24萬元均應由原告負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51萬4464元(含稅),並有系爭合約可證 (見卷㈠第19頁)。 ㈡被告開立2張支票給付定金21萬6352元及21萬6352元,原告 分別於106年5月8日、106年6月7日兌現,並有被告支票存款歷史資料網路銀行明細可證(見卷㈠第393頁)。 ㈢被告於106年7月5日以證人吳有聰名義匯款20萬元至證人林 雲龍帳戶,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可證(見卷㈠第2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支付30%訂金,(15%現金票,15%30天票)。施工完成支付60%(30%現金,30%30天票)。業主確認驗收支付10%(100%現金票)」( 見卷㈠第19頁),是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查坤宏公司與證人吳有聰簽立之切決書記載:「資(應為茲之誤寫)本公司(坤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金門縣立文化局戶外牆面鋼骨工程,工程於7月初已施工完成。…」(見卷㈠第107頁),且證人林陳發到庭結證稱:「(是否有提前離場的情況?)沒有,做好才離開,但是被告有通知我們去改善,所以我們7月跟9月都有再去…」、「(何時施工完成?)106年7月6日完成,7月7 日離開…」等語明確(見卷㈠第419、420頁),是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6日施工完成乙節,堪予認定。再者,駿益公司 與被告出具之106年10月16日保固保證金文件記載:「本工 程『金門縣文化局演藝廳及南北棟圖書館大樓外觀暨周邊設施整修工程案---外牆牆面整修工程』已驗收完成,由浤暐 實業有限公司保固1年(自106.10.16至107.10.15止)…」 (見卷㈠第147頁),足認系爭工程於保固起算日即106年10月16日以前,業經業主驗收完成。準此,系爭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原告依上約定應得請求剩餘工程款。⒉被告雖辯稱:駿益公司檢附瑕疵照片轉知證人吳有聰,證人吳有聰旋通知原告須完成全部工程,並改正駿益公司所述瑕疵,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委請他人修補,原告實際上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另觀諸被告所稱如反訴狀附件2所示 之系爭工程瑕疵(見卷㈠第358頁正、反面),其中編號1、3至11、13、14部分,應屬工程瑕疵,並非系爭工程未完成 ,其餘編號2、12部分,則屬施工導致非原告承攬範圍工程 之損壞,均不能據之而謂原告系爭工程未完成,故原告於此所辯即便屬實,僅係被告得否另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⒊系爭工程總價為151萬4464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定金43 萬27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另辯稱:曾於106年7月5 日以證人吳有聰名義匯款20萬元至證人林雲龍帳戶,作為預付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該20萬元係給付原證8、9報價單(同一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並非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查自原證8報價單觀之(見卷㈠第111頁),僅有坤宏公司與被告用印,並未經原告用印,且證人林陳發到庭結證稱:「【此份報價單情形為何?(提示原證8)】之前說過發 現空心磚後,要這些材料才能施作。」、「(這是否為工程追加?)是的。」、「(報價行號寫的是坤宏公司,這是坤宏公司與被告間的工程嗎?)是的。」、「(當初有無說這些工程要如何付款?付給誰?)之前的工程不是我跟被告打合約,只有追加的部分是坤宏公司跟被告間的合約,我可以直接找被告付錢,但是迄今被告還沒有付款給我…」等語綦詳(見卷㈠第420、421頁),故由原證8、9報價單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坤宏公司與被告間,且證人林陳發表示被告尚未給付坤宏公司原證8、9報價單之追加工程款等情以觀,106年7月5日之20萬元匯款應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洵 堪認定。是以,系爭工程總價為151萬4464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付定金43萬2704元及106年7月5日20萬元工程款後 ,原告尚得請求剩餘工程款88萬1760元(151萬4464元-43 萬2704元-20萬元=88萬1760元)。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得於原告開立發票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 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交付開立之發票與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金額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坤宏公司與證人吳有聰簽立之切決書記載:「因本公司(即坤宏公司)當時承攬範圍並不包含鋼骨油漆及相關部分,故本工程鋼骨生鏽之補漆、圓孔及縫隙批土部分,由浤暐實業有限公司吳老闆(即證人吳有聰)負責。」、「若因焊接點不確實,造成斷裂危險,或是固定不確實,坤宏工程須負責,天然災害及結構所造成,不須負責。」(見卷㈠第107 頁),是關於系爭工程鋼構之生鏽、補漆、縫隙批土,由被告自行負責修補,然關於鋼構焊接點不確實,有斷裂危險,或固定不確實,仍應由原告負責修補,故原告僅須就鋼構焊接點不確實,有斷裂危險,或固定不確實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證人吳有聰到庭結證稱:「(被證6、被證8的照片是何人所照?)是駿益營造的工地主任拍的傳給我後,我又去現場巡視時再拍了一些,然後把所有的照片傳給原告看,並聯絡原告來修改…」、「(後來證人林陳發有無來修繕?)一次是證人林陳發的師傅來,一次是證人林陳發自己來,都是只有1個人來,第一次師傅來的時候只有在工地待半 天,只有做了1個簡單的修繕後,師傅說其他部分老闆沒有 交代,就走了。第二次證人林陳發來的時候,只是來現場看缺失,但並沒有施工。」等語明確(見卷㈠第426、427頁),原告亦不爭執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因被告通知,而2次 進場修補瑕疵(見卷㈠第405頁),另觀諸被證6、被證8照 片(見卷㈠第225至307、365至392頁),確有鋼構固定不確實之瑕疵(見卷㈠第235、279、366至369、372、373頁),是系爭工程確有鋼構固定不確實之瑕疵,被告並曾請求原告修補,但原告未完成修補,依上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向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至系爭工程其餘鋼構生鏽、補漆、縫隙批土等瑕疵,依前開切決書約定,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修補費用。 ⒊茲就被告主張之3項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⑴修補鐵件部分: 被告與信源工程行簽訂之施工合約書記載:「1.乙方(即信源工程行)施作項目為鋼構焊接補強、除銹防銹處理、油漆工程及部分RC牆面修補」(見卷㈠第309頁),被告應得請 求其中屬鋼構固定不確實之「鋼構焊接補強」之瑕疵修補費用,其餘除銹防銹處理、油漆工程及部分RC牆面修補,並非屬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之範圍。又該工程金額為23萬3940元,其中鋼構焊接補強修補部分為8萬5000元,有信源工 程行出具之說明書可考(見卷㈡第47頁),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鋼構焊接補強之瑕疵修補費用8萬5000元。 ⑵玻璃拆卸及裝復部分: 祥麗鋁門玻璃加工廠估價單所列本項費用為施作玻璃之相關費用(見卷㈠第311頁),但玻璃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 被告復未說明該玻璃修復工程與原告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應負擔該玻璃拆卸及裝復費用。 ⑶格柵施工部分: 張朝仁出具之收據記載:「因貴公司(即被告)提供的鋼構完成面,未符合水平及垂直,導致本公司安裝格柵後必須重新拆下,經雙方協調,鋼構介面調整水平面部份,由本司代為施工調整,以利後續鋁格柵安裝,此部份施工費用新增新台幣拾伍萬元整。…」(見卷㈠第313頁),固可認非屬原 告承攬範圍之格柵工程,有經過其他廠商重新拆下調整之情,但該格柵之重複施工,是否係因系爭工程瑕疵所致,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故難認原告應負擔該格柵施工費用。 ⑷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8萬5000元。 ㈢被告得否請求代墊費用?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因被告於金門無熟識業者,或因材料於金門當地採購較為便利,故由被告請駿益公司代覓廠商,再由駿益公司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合計90萬4738元,並提出駿益公司請款單及工程結清確認書為證。查工程結清確認書記載:代付款122萬5230元(見卷㈡第57頁),與駿益 公司請款單所列合計金額:122萬5230元(見卷㈠第397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 ⒉茲就被告主張之代墊費用有無理由,逐項認定如下: ⑴項次1「吊車費(含運費)」: 依系爭合約項次8記載,原告施作工作包含「鋁格柵加工與 安裝」(見卷㈠第19頁),原告於安裝本件型鋼時,應會使用吊車,故吊車費用應包含於工程總價。又證人林陳發證稱:「…當初有說好所有車子從臺灣過去金門的運費及吊車費用、住宿費用都要由被告那邊處理。」(見卷㈠第423頁) ,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吊車,係由被告代墊費用。另系爭合約施工時間約定:「貨到工地後,7工作天完工 」(見卷㈠第19頁),是原告使用吊車吊運型鋼之工作天數應為7天,即原告應負擔7天之吊車費用。再依駿益公司請款單記載,106年6、7月間「吊鋼骨及吊籠作業」費用為35萬 2150元(見卷㈠第395頁),而106年6、7月間工作天數為43天(6月22天,7月21天),故原告應負擔之吊車費用依此比例計算為5萬7327元(35萬2150元×7/43≒5萬7327元)。被 告固主張原告應另負擔「吊籠」、「高空作業車」等費用(見卷㈠第353、396頁),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使用「吊籠」、「高空作業車」等機具,自難認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 ⑵項次2「氧氣」、項次6「白鐵管」、項次7「電線」: 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使用該等部分之設備或材料,自不得請求該等部分費用。 ⑶項次3「鷹架(含1樓外部、正面搭架)」: 觀諸被證6照片(見卷㈠第225、227頁),固堪認工地現場 有搭設鷹架,但鷹架搭設目的,應非專供系爭工程施工使用,亦即應有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包商使用該等鷹架,而系爭合約並未見編列鷹架費用(見卷㈠第19頁),故由多數包商共用之鷹架費用,尚難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⑷項次4「型鋼製品(74件)及車子、鐵材1件」: 駿益公司之請款單並未記載本項型鋼製品、車子及鐵材之內容,自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⑸項次5「工程車往來臺北港與金門運費」: 證人林陳發證稱:「【備註欄編號⑩車子4089-VJ是誰的車 子?(提示被證10駿益公司請款單)】是我的。當初有說好所有車子從臺灣過去金門的運費及吊車費用、住宿費用都要由被告那邊處理。」(見卷㈠第423頁),足認坤宏公司車 輛(車號:0000-00)之載運,係由被告代墊費用,被告應 得請求駿益公司請款單中「車子4089-VJ」運費1萬元(見卷㈠第396頁)。至被告請求之其他運費,未見被告舉證與原 告有何關連,自非可採。 ⑹項次8「點工」: 駿益公司請款單於本項點工費用僅記載:修改缺失(見卷㈠第397頁),未見被告舉證與原告有何關連,被告就此部分 亦不得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明確。被告支出之前開吊車費5萬7327元及「車子4089-VJ」運費1萬元,在權益歸屬上應由原告負擔,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合計6萬7327元(5萬7327元+1萬 元=6萬7327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得否請求賠償逾期罰款?金額若干? ⒈系爭合約就施工期間約定:「甲方(即被告)定金支付後21天交貨到臺北港碼頭,貨到工地後,7工作天完工」(見卷 ㈠第19頁),是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定金後21天交貨(鋼構材料)到臺北港碼頭,鋼構材料到工地後,應於7工作天完工 。 ⒉查原告於106年5月8日兌現第1張定金支票21萬6352元,於106年6月7日兌現第2張定金支票21萬635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本應於106年5月8日後之21天內交貨到臺北港碼頭 ,惟被告另有追加原證8、9報價單之工程,於該追加工程確定前,原告應難將系爭工程所需鋼構材料準備齊全,又原證8報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6年5月24日,以此日期加計21天後 為106年6月14日,而原告係於106年6月12日將所需鋼構材料送達至系爭工程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㈠第168、325頁),仍在21天期限內,是系爭工程應於106年6月12日後7 工作天內完工,即應於106年6月21日(不計星期六、日)完工,但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6日始完工,是原告已遲延完工 15天(106年6月22日至106年7月6日)。再者,坤宏公司另 有施作原證10報價單之工程,觀諸原證10報價單之工程內容為:「正面立料H鋼補強(100*100*7角鋼)」等(見卷㈠ 第413頁),又原證10報價單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6年6月30 日至106年7月2日(見卷㈡第3頁),該部分施工日數為3天 ,是原告固遲延完工15天,但因坤宏公司施作原證10報價單之工程計3天,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應負遲延完 工責任之天數應為12天(15天-3天=12天)。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工程款結清確認書記載:鋼構逾期款24萬元、逾期罰款5000/天,共48天(見卷㈡第57 頁),駿益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逾期金」文件記載:「『金門縣文化局演藝廳及南北棟圖書館大樓外觀暨周邊設施整修工程案---演藝廳入口格柵及金屬格柵(A、B、C、D、E、F )工程』乙案,其逾期共計48天,依合約罰則逾期款為貳拾肆萬元整,…」(見卷㈡第55頁),是被告因逾期完工48天,遭駿益公司處每天逾期罰款5000元,共計24萬元,惟原告應負遲延完工責任之天數為12天,即被告遲延完工48天中,有12天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該12天逾期罰款6萬元(5000元 ×12=6萬元),可認係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規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8萬176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8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費用6萬7327元,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6萬元,共計21萬2327元(8萬5000元+6萬 7327元+6萬元=21萬2327元)。從而,關於本訴,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8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被告自承於107年1月29日收受,見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21萬2327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原告自承於107年10月23日收受,見卷㈠第4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訴,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關於反訴,本件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被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原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關於本訴,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關於反訴,本件被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