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原 告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居 原 告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原 告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原 告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原 告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原 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原 告 鐵發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阿束 原 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原 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原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原 告 東成工程行即顏圳成 追 加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萬5,896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同豐公司1,917 萬7,72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0,484 萬4,276 元【計算式:8,566 萬6,550 元+1,917 萬7,726 元=1 億0,484 萬4,2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萬9,34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萬5,896 元,應再補繳16萬3,449 元【計算式:92萬9,345 元-76萬5,896 元=16萬3,4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