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 原告
-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居
- 原告
-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凱琳
- 原告
-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銘
- 原告
- 峻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添財
- 原告
- 進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源
- 原告
-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訓
- 原告
- 鐵發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吳阿束
- 原告
-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國
- 原告
-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崇拼
- 原告
-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玉榮
- 原告
-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皓翔
- 原告
-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麗
- 原告
- 東成工程行即顏圳成
- 原告
- 追 加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祐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德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萬5,896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同豐公司1,917 萬7,72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0,484 萬4,276 元【計算式:8,566 萬6,550 元+1,917 萬7,726 元=1 億0,484 萬4,2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萬9,34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萬5,896 元,應再補繳16萬3,449 元【計算式:92萬9,345 元-76萬5,896 元=16萬3,4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