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江山豪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艷 訴訟代理人 黃喻麟 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原告復於107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9月5日委託原告承作兔子景觀雕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5萬元(計 算式:工程款100萬元+追加工程款15萬元),付款方式為 訂金30%、廠驗款30%、進場完工30%、完工驗收10%。嗣原告於105年9月27日開始施工、同年10月25日廠驗、核對,同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於驗收後告知原告需修改並追加修改費用,亦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修改完成,嗣於同年月3 日進行驗收。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於同年9月26日給 付訂金30萬元、同年12月28日給付廠驗款30萬元,合計給付60萬元,尚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55萬元(計算式:115 萬元-60萬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於106 年7月6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同年7月20日給付25萬元、同年8月20日給付30萬元,惟至今原告均未收到前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大社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支票、江山豪景對像單、照片、永豐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證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5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8日(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53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