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6號原 告 大金工程行即蔡謀達 被 告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位於瓊林聚落「金湖鎮瓊林里(瓊林)汙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土建開挖及其附屬工程、多媒體管線埋設工程、水溝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土建等三工程)則由原告承作,兩造並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2月31日簽訂土建開挖及其附屬工程、多媒體管線埋 設工程、水溝修復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7條(三合約均相同)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辦理結算,每月按實作數量估驗計價90%,其餘10%為保留款,於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正式驗收合格後,與結算尾款一併給付。系爭土建等三工程經結算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86,060元,被告已付6,537,454元,並於106年8月20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尾款。系爭工程業經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7 年4月間驗收完成,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迄 未給付上開200萬元及保留款948,606元,爰依系爭土建等三工程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8,606 元(2,000,000元+948,606元=2, 948,606元)。又因系爭 工程竣工報驗過程分為初驗、複驗、總驗及總驗之複驗等過程,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9月歷經約10個月,被告為改善 缺失,另行委請原告配合點工,非屬原合約範圍,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464,960元。上 開款項合計3,413,566元(計算式如附件)。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3,566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413,5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建等三工程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工作簽單、統一發票、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107年4月30日金環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建等三工程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8,606元,及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464,960元 ,合計3,413,566元,並請求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413,5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