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9號原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嚴和瑜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將「海洋都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海洋都心工程)之「擋土排樁及可收式地錨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雙方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期契約)。原告自103年2月起陸續向被告請領系爭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則依系爭第一期契約付款辦法備註1之約定,於原告工程款中扣留保留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19萬7657元。嗣原告於106年2月3日完成拔樁並將材料運離工地,被告即應付清保留款,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委託律師催告付款亦未果。爰依系爭第一期契約付款辦法備註1之約定、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如數給付。 (二)原告前與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102年7月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102年7月2日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地錨等工程,本件被告辯稱有瑕疵之地錨,即為達欣公司以102年7月2日契約發包原告 所施作,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一期契約時,所有地錨均已施作完成。而102年7月2日契約就地錨部分未附圖說,僅於 「承攬明細表」項次7「地錨背拉型鋼H250*250*9*14」有規格記載,原告依約定規格及達欣公司指示施作地錨,經驗收試驗試拉結果拉力符合要求,達欣公司人員簽收確認合格,是原告施作之地錨並無瑕疵。而系爭第一期工程契約亦無地錨圖說,其「合約單價明細表」項次7僅記載「地錨背拉型 鋼H250*250*9*14」之規格,並無拉力噸數的約定,故被告 指稱原告施工未達約定品質云云,尚有誤會。又依102年7月2日契約附件特定條款第11條約定:「結構體外皮與H型鋼樁距離30cm,垂直精度1/200,大於30cm所產生之混凝土超量 ,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故原告施作地錨本容許誤差,然被告接手後仍要求修補,原告亦依要求進場修補,嗣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會議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20萬結算,業 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及被告均已 同意不再就地錨主張權利。又被告既非系爭第一期工程地錨之業主,縱認地錨有瑕疵,亦應由興富發公司向原告求償,被告不得以地錨之瑕疵修補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再者,興富發公司及被告均曾於103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地錨有瑕疵,然被告遲至107年6月21日始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19萬7657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另對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並就和解部分撤回對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不真正連帶給付聲明,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主張妨訴抗辯:海洋都心工程第一期原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並將其中擋土排樁及可回收式地錨工程(即系爭第一期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102年7月2日簽訂 契約。惟海洋都心工程第一期業主興富發公司、宏泰公司與達欣公司於103年1月17日終止契約時,業主、達欣公司與原告三方,就達欣公司與原告間102年7月2日契約之轉讓事宜 ,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故原告本件請求之保留款,涉及被告達欣公司「就已施作完成部分於分包契約中對丙方(即原告)之所有權利、義務、責任」、「包含但不限於瑕疵修補請求權、估驗請款及付款義務等」、「有關本建案之工程保固責任」等,本件爭議亦涉協議中「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且系爭第一期工程業主繼受達欣公司與原告間契約後,因發現原告施作瑕疵,即要求修繕未果,進而告知原告將代工修繕並扣款,興富發公司於103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瑕 疵扣款情形,並告知不足部分另由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扣款權利亦屬三方協議原告應對第一期業主負責之瑕疵修繕及保固責任,自屬三方協議約定應付仲裁範圍。業主興富發公司亦已告知就扣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已告知原告將此債權讓與被告。是本件依三方協議書理應循仲裁程序解決紛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二)被告施作之地錨存有連接用之角鐵、鐵板及三角架不足、未確實固定,襯板孔洞、地錨與圍令有間隙、圍令與H型鋼間 有孔隙、孔洞、地錨未直線施打、未設背填鋼板、圍令不連續、漏水、地錨插入角度偏移,地錨預力不足或失效等瑕疵,業主及被告雖多次催告原告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第一期契約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具切結人玆承包貴公司海洋都心-擋土排樁及可回收式地錨工程,保證按照貴公司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無條件遵照貴公司工地主管指示即刻更補,倘無法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準,無條件同意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之款項,特此聲明無條件放棄。」應認原告已同意放棄保留款或由被告扣抵保留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興富發公司因地錨瑕疵而支出擋土措施補強工程費用408萬9374元、地錨改善用施工鷹 架工程費用45萬2886元、追加工程費用1307萬5239元,被告齊裕公司得依系爭第一期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契約第4條、第5條第8款之約定及興富發公司103年7月7日台北安和第189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之扣款通知,與原告之保留款抵銷,並 無原告所稱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又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修繕而不為,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修繕完畢,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縱認原告保留款於業主興富發公司、被告齊裕公司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仍未經扣除,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第一期工程發包原告承作,雙方於103 年3月24日簽立系爭第一期契約,並自103年2月起陸續向被 告齊裕公司請款(系爭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則依系爭第一期契約付款辦法備註1之約定,扣留保留款共219萬7657元,並提出系爭第一期契約、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19萬7657元及利息,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9萬765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妨訴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開被告之妨訴抗辯能否成立,應以原告所提訴訟是否屬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為斷。又被告得提出之妨訴抗辯之標的,係原告所提訴訟,自不包含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是訴訟中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縱屬仲裁條款約定之範疇,亦非被告得對原告所提訴訟主張妨訴抗辯之理由。 ⒉經查,興富發公司及宏泰公司(甲方)、達欣公司(乙方) 、原告(丙方)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本文約定:「就乙、丙間於102年07月0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如附件一,以下簡稱「分 包契約」〉之轉讓事宜,三方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除本 協議書另有約定外,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乙方(即達欣公司)就丙方(即原告)依分包契約所施作完成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工程保留款),全數轉讓給甲方或由甲方承擔,就丙方未施作部分則予以終止。分包契約轉讓前,乙、丙雙方間結算方式依本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處理。」、第5條約定:「…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 書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一第402頁),關於興富發公司及宏泰公司(甲方)承擔達 欣公司(乙方)與原告(丙方)間102年7月2日契約及契約 轉讓所生相關爭議,約定有仲裁條款,三方均得主張送交仲裁,以解決爭議。 ⒊惟查,被告非前開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原不得依前開三方 協議書主張相關權利。然依興富發公司用印之108年3月聲明書記載:「…茲因采辰公司於本工程具有諸多瑕疵,前經本公司及齊裕營造通知采辰公司施工品質不符契約、圖說要求且經多次催告均未進行改善,本公司遂於103年7月7日以台 北安和郵局第1897號存證信函通知采辰公司『本公司代僱工處理之相關費用將自其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其餘不足部分將由齊裕營造自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本公司特此聲明如下:一、因上開三方協議書簽訂時,采辰公司於本公司並無款項可扣,本工程未完成部分並即交由齊裕營造與采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故本公司就采辰公司瑕疵修繕費用實際並未扣得任何款項。…二、本公司103年7月7日存證信函之 意旨,係指就本公司就請求采辰公司支付本工程瑕疵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與瑕疵相關之權利,讓與齊裕營造,並由齊裕營造對采辰公司主張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一第619頁),是興富發公司將基於三方協議書所生之瑕疵擔保相 關權利讓與被告,是被告就原告施作之地錨瑕疵部分,應得主張三方協議書上之權利,惟僅限於興富發公司讓與之瑕疵擔保權利部分。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第一期工程契約所生,與前開三方協議書並無關聯。亦即原告所提保留款之訴訟爭議部分,並無仲裁協議存在。而被告受讓之興富發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之債權,固屬三方協議書仲裁條款約定之範圍,然訴訟中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縱屬仲裁條款約定之範疇,亦非被告得對原告所提訴訟主張妨訴抗辯之理由。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保留款給付訴訟部分,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被告齊裕公司之妨訴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178萬5347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19萬7657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保留款41萬2310元: 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238萬0463元: 被告辯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連接用之角鐵、鐵板及三角架不足、未確實固定,襯板孔洞、地錨與圍令有間隙、圍令與H型鋼間有孔隙、孔洞、地錨未直線施打、未設背填鋼板、 圍令不連續、漏水、地錨插入角度偏移,地錨預力不足或失效等瑕疵,經業主興富發公司委請第三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1761萬7499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92頁);原告則稱其負責擋土排樁及回收式地錨之施作,經驗收試驗試拉結果均符合業主要求,並經監造單位等檢查合格安全無虞,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卷二第205、249頁)。經查,興富發公司、宏泰公司因修補地錨而支 出擋土措施補強工程408萬9374元、地錨改善施工鷹架工程 費用45萬2886元、追加減工程費用1307萬5239元,合計1791萬7499元,有宏泰公司及興富發公司與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俐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合約單價明細表、工程追加減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9、507頁)、宏泰公司及興富發公司與世鑫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合約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可稽,堪為屬實,經整理如 附表1「擋土措施補強工程」、「追加減工程」、「合計(即複價1+複價2)」欄位所示。茲就附表1所列修補工項及費用 ,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壹.一.1「地錨複拉檢測」、項次壹.二.1「失效地 錨補做」(含項下項次1-1「機具動員搬運(含吊運)」、 項次1-2「地錨重作,L=12.3m」、項次1-3「新設圍令及背填」、項次1-4「圍令材料」): ①查本部分工程項目應係為檢測地錨既存荷重,以確認地錨現 況是否仍符合設計之安全需求,並對不符安全需求之情形,另為補做地錨。就原告施作之第三層地錨部分,經於103年6月30日進行預力地錨揚起試驗,發現抽測之11支地錨中(其中有1支地錨因有障礙未檢測),有1支伸長量異常、2支地 錨功能喪失,有103年6月30日預力地錨揚起試驗彙整表、103年6月28、30日地錨揚起試驗檢測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2頁);第四層地錨部分,經於103年6月23至25日進行預力地錨揚起試驗,發現抽測之50支地錨中(其中6支 地錨因有障礙未檢測),有9支殘餘荷重不佳、16支地錨功 能喪失,有103年6月25日預力地錨揚起試驗彙整表、103年6月23至25日地錨揚起試驗檢測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2頁),固可認原告施作之第三、四層地錨,於103年6月23、24、25、28、30日進行地錨揚起試驗時,存有部分地錨預力不足或失效之情形。惟預力地錨於施作完成一段時間後,進行預力地錨揚起試驗時,發現地錨預力不足或失效之情形,其原因可能為設計不當、地質狀況、或施工不當、或環境變動影響、或因時間而遞減(潛變)等而造成。本件原告僅負責地錨之施作,僅能就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地錨預力不足或失效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尚不能僅因施作預力地錨揚起試驗時,發現有地錨預力不足或失效之情形,即認原告施工有瑕疵。 ②次查,系爭第一期工程地錨施工計畫書記載:「六、臨時性 地錨檢驗...3.例行性試驗:a.目的:施工後需對地錨實施之例行性試驗以評估地錨是否合乎實際設計要求。」(見本院卷一第607頁),經俐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 師黃旭堂證稱:「…施作完成的檢驗就是用驗收試驗,每一支地錨都要做驗收試驗,通過驗收試驗才能判定合格。」、「(問:證人所稱驗收試驗檢驗內容,是否包含預力拉力值須符合設計拉力值?)依一般的地錨規範,臨時性的地錨試驗拉力要超過1.2倍的設計拉力,而我們這個工程要看設計 圖上設定的拉力需要多少。」、「(問:預力地錨施作初時檢測預力符合規定,是否即可認定預力地錨工程並無瑕疵?)如果在施作的過程都依規定來做,最後檢驗也合格,一般就是判定合格。」、「(問:你所說的『最後檢驗』是指何時 的檢驗?)我所說的檢驗是驗收試驗。…」、「(問:預力地錨施作初時檢測預力符合規定,是否代表擋土時間即均能維持與原設計相符之有效預力?)我們在做驗收時,除了最大的試驗拉力外,還會檢測一個潛變伸長量,用該伸長量來評估以後的預力損失是否符合規定,如果潛變伸長量在規定的數值以下,通常在施工期間預力損失都不會太大。至於是否能維持與原設計相符之有效預力,可能要檢驗後,再由原設計單位去判斷。」、「…地錨的規範,不論是公共工程或是一般工程,一般規定的潛變伸長量都是要小於2mm。」(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及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 工程技師劉紹魁證稱:「…驗收試驗應於地錨施作完成後進行,並且就每一個地錨都要驗收試驗,驗收試驗需要檢測潛變伸長量及最大施力值,…。」、「(問:預力地錨施作時符合規定,是否即可認定地錨工程並無瑕疵?)根據我個人過去的經驗,只要地錨驗收試驗有滿足我們的規定,原則上就是沒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每支地錨施作完成同時,應進行驗收試驗,確認預力地錨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及確認潛變伸長量是否小於2mm,若均符合,應可初 步認定地錨之施工並無瑕疵。 ③再查,實際施作本件地錨工程之鏵碩工程有限公司監工詹硯 宇證稱:「(問:采辰公司施作地錨時,有無檢測拉力?檢測結果是否合乎標準?)有。基本上我們會有一組機器是油壓千斤頂,該機器每半年會校正一次,在我們施拉預力時可以經過表壓來換算噸數,表壓的數字都會經過現場監工及監造的確認。基本上是他們看完覺得沒有問題,我們才會繼續做。」、「…2.有,因為我剛才有說我們的機器上有個表,可以換算成噸數,再透過伸長量及時間,即可計算出潛變伸長量,我們會向業主報告潛變伸長量,一般都是有書面記錄的,但我不知道是否留存。我們的潛變伸長量都是符合規定的,因為我們的合格標準就是以此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本件兩造固無法提出地錨之驗收試驗紀錄,然依前開地錨施工計畫書及證人證詞,可認原告於施作每支地錨當時,應有施作驗收試驗,試驗結果及潛變伸長量應有符合標準,亦即原告施作之地錨並無瑕疵。而地錨施作完成後一段時間,再行施作揚起試驗時,固有部分地錨發生預力不足或失效之情形,應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其他因素〔如設計不當、或環境變動影響、或因時間而遞減(即潛變)等〕所致,非屬原告工程有瑕疵。是興富發公司進行附表1項次 壹.一.1「地錨複拉檢測」、項次壹.二.1「失效地錨補做」(含項下項次1-1「機具動員搬運(含吊運)」、項次1-2「地錨重作,L=12.3m」、項次1-3「新設圍令及背填」、項次 1-4「圍令材料」)等工程,難認係因原告工程瑕疵所致。 ⑵附表1項次壹.一.2「三角架焊道補強」、項次壹.一.3「新增 三角鈑(工料)」:觀諸大成-泛亞JV淡水海洋都心作業「 擋土設施缺失現場確認狀況」所附照片(見被證甲10)(◎建議請被告齊裕公司彩色列印被證甲10全本),原告施作之三角架有漏未以電焊等方式固定、鏽蝕等情形(被證甲10第42、56、77、78、82、88、95、100、103、108頁),堪認 屬原告工程瑕疵,興富發公司等支出項次壹.一.2「三角架 焊道補強」11萬8686元、項次壹.一.3「新增三角鈑(工料 )」64萬9602元,應係為修補前述瑕疵。 ⑶附表1項次壹.一.7「圍令斷開處連接」:觀諸「擋土設施缺 失現場確認狀況」所附照片(見被證甲10),原告施作之圍令確有不連續斷開或錯位之情形(見第42、44、47、48、62、67、72、75、80、91、99、103頁),堪認屬原告工程瑕 疵,興富發公司等支出項次壹.一.7「圍令斷開處連接」144萬0540元,應係為修補前述瑕疵。 ⑷附表1項次壹.二.2「2L90*90*7角鋼斜桿補強」:查本項角鋼 斜桿補強,尚難認係因原告工程有瑕疵所衍生之修補工程項目,是興富發公司支出本項補強費用,難認與原告工程瑕疵有關。 ⑸以上,因原告工程瑕疵所衍生之擋土措施補強工程、追加減 工程費用合計為231萬92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壹)(含稅)」欄位所示。 ⑹附表1項次貳「地錨改善用施工鷹架工程」:查修復前開原告 工程瑕疵時,應需搭設施工鷹架,惟興富發公司等搭設之施工鷹架(費用45萬2886元),除修復瑕疵外,尚同時供非修復原告工程瑕疵之其他工程所用,是應按比例計算為修復原告工程瑕疵所對應之施工鷹架費用,為6萬1194元〔施工鷹架 費用45萬2886元x(修復瑕疵工程費用231萬9269元/全部工 程費用1716萬4613元)=6萬1194元〕。 ⑺綜上,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因此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 38萬463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總計(項次壹+貳) 」。 ⒉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178萬5347元,經與原告保留款219萬7 657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保留款41萬2310元: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然經被告催告修補,原告 置之不理,依系爭第一期契約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 第238頁)。經查: ①依系爭第一期契約之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具切結人玆承 包貴公司海洋都心-擋土排樁及可回收式地錨工程,保證按照貴公司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無條件遵照貴公司工地主管指示即刻更補,倘無法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準,無條件同意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之款項,特此聲明無條件放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於「施工 期間」若發現原告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且無法達到被告齊裕公司要求之水準時,原告同意無條件放棄保留款。是前開棄權條款係以原告「施工期間」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水準為要件。 ②查系爭第一期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保固期:自施作完 成後次日起算至拔除完成止。」(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是原告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不含拔除)時,即起算保固期,亦即該期間已非「施工期間」而屬「保固期」。而觀諸被告所提「擋土設施缺失現場確認狀況」所附照片(被證甲10第28至139頁),原告應已完成除拔除以外之全部工程,被 告亦稱原告係應負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8頁), 是本件兩造間之工程瑕疵爭議,係發生於系爭第一期工程之「保固期」而非「施工期間」,自無工程承攬放棄書之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以前開棄權條款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應非有理。 ⑵被告齊裕公司得主張由原告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78萬5347 元: ①依系爭第一期契約第4條之約定:「...在保固期間,經甲方 建築師或起造人認為施工不良或材料損劣,而致效果欠佳或損壞者,乙方應儘速無條件負一切修復或重裝完成之責,如乙方不能履行該項責任,甲方得逕行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由保固(留)款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原 告之工程有瑕疵,如不履行修復責任,被告得僱工修繕,費用自保留款中扣除。 ②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已如前⒈述,然經被告於103年5月 16日通知修補,未見原告修補,此有被告103年5月16日(專)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主旨:請貴公司派員改正『海 洋都心一期』新建案擋土排樁及可回收式地錨工程施作缺失,並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被告應得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惟本件第一、二層地錨工程部分,係由達欣公司付款;第三、四層地錨工程部分係由被告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192頁),亦即本件原告工程瑕疵部分,一部分屬達欣公司付款定作,一部分屬被告付款定作,而無法明確區分,被告、達欣公司應各僅得主張其中半數之瑕疵擔保權利(即瑕疵修補費用)。 ③次查,達欣公司固對原告得主張其中半數之瑕疵擔保權利( 即瑕疵修補費用),惟興富發公司及宏泰公司、達欣公司、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本文約定:「就乙(指達欣公司)、丙(指原告)間於102年07月02日簽訂之工 程契約〈如附件一,以下簡稱「分包契約」〉之轉讓事宜,三 方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 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乙方就丙方依分包契約所施作完成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工程保留款),全數轉讓給甲方(指宏泰公司)或由甲方承擔,就丙方未 施作部分則予以終止。分包契約轉讓前,乙、丙雙方間結算方式依本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是興富發公司及宏泰公司業於103年3月25日承擔達欣公司與原告間102年7月2日之契約關係,亦即達欣公司對原告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歸屬興富發公司及宏泰公司,且按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興富發公司及宏泰公司對原告各有四分 之一(即達欣公司原有1/2瑕疵擔保請求權再由興富發公司 及宏泰公司分受1/2,為1/4)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④再查,興富發公司復將其所有之1/4瑕疵修繕費用請求權於10 3年7月7日讓與被告齊裕公司,此有興富發公司103年7月7日台北安和第1897號存證信函:「...本公司逕依前揭函文及 會議記錄僱工代行處理,並將該僱工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自貴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其餘不足部分,將另由齊裕營造自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08年3月聲明書:「二、本公司103年7月7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係指就本公司請求 采辰公司支付本工程瑕疵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與瑕疵相關之權利,讓與齊裕營造,...。」(見本院卷一第165、619頁)。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全部 修補費用238萬463元之四分之三(1/2+1/4=3/4),即178萬 5347元(238萬463元x3/4=178萬5347元)。 ⑶至原告抗辯其曾於103年7月8日寄發(103)采辰字第1030708 01號函予被告:「若貴公司執意認為品質未能達到標準,本公司將派員拆回第三、四層地錨,請貴公司配合土方回填,並解除合約中地錨工程項目。」,然被告於上開函後,並未同意原告解約、回收地錨。另105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 :「(3)…雙方同意以20萬(未稅)結案,…采辰以不再申 張所謂地錨或其他追加事宜。」。且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已主張瑕疵,並已存證信函主張扣款,然其仍於103年9月、10月、12月、104年1月、7月、9月、105年2月、105年11月多 次如額付款,故雙方已達成協議,被告再主張扣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查,原告寄發前述103年7月8日(103)采辰字第1030708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予被告 後,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或同意不再扣款。另前開105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亦僅係約定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他地錨或追加工程款,並未見被告放棄瑕疵扣款之權利,而被告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乙節,與被告是否放棄瑕疵扣款亦屬二事,原告主張雙方業已達成被告不再主張扣款之協議云云,尚屬無據。 ⑷原告復抗辯興富發公司於103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瑕疵, 被告於103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瑕疵,然被告遲至107年6月21日始主張瑕疵擔保,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時效, 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經查: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之權利性質,應屬請求權,其1年權利行使期間即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若已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縱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限,惟在時效未完成前,若已適於抵銷,仍得為抵銷。 ②查被告及興富發公司均於10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此有被告103年5月16日(專)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 主旨:請貴公司派員改正『海洋都心一期』新建案擋土排樁及 可回收式地錨工程施作缺失,並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興富發公司103年5月16日(103)興專字第155號函 :「主旨:請貴公司派員改正『海洋都心第一期』擋土排樁及 可回收式地錨工程施工缺失,並於103年5月20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然未見原告修補,是被告及興富發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應即發生,興富發公司並於103年7月7日將其請求權讓與被告,是被告於103年7 月7日即得主張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為抵銷,亦即被告之瑕 疵修補費用與原告之保留款於103年7月7日已適於抵銷者, 而原告既謂其係於103年3月24日完成所有地錨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是被告等應係於原告施作完成日之103年3月24日以後方為發現瑕疵,至103年7月7日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已適於抵銷時,尚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 時效期間。 ⑸綜上,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178萬5347元經與原告之保留款21 9萬7657元抵銷後,原告尚餘保留款41萬2310元(219萬7657元-178萬5347元=41萬2310元) ⑹依系爭第一期契約備註1之約定:「期付款100%;每期計價一 次,依實作數量計(施作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計80%;拔除完成,所有材料運離工地後計20%)。」(見本院卷一第1 49頁),原告將地錨等拔除、材料運離工地後,得請求給付保留款。查原告應係於106年2月23日完成拔除作業,並將材料運離工地,此有106年2月23日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齊裕公司給付剩餘保留款41萬2310元。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 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前開系爭第一期契約備註1之約 定給付保留款之期限並不確定,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26日委發律師函請求被告齊裕公司給付保留款,該函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7年3月26日(107)嵩捷字第1070303號函、中華郵政投遞記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前開函文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一期契約備註1之約定,請求被告齊裕 公司給付41萬231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