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85號原 告 宇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增 被 告 北科物聯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立太陽能系統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作案址為被告施作太陽能工程,該案並 業於107年1月25日完工掛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 約定,被告應於台電契約審核下來後1個月內,給付工程款 與原告。又台電契約已於106年11月20日審核下來,依上開 約定,被告自應於106年12月20日前給付所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93,452元與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於107年4月3日以后里義理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 告後,仍未獲置理。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促被告向原告清償工程餘款693,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 總款項2,845,937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罰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後,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爭議處理,按依該契約條文條號正確排列順序,應為第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71號卷第11頁),且此類 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