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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古定國

  • 原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褚顯超,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古定國,業據古定國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70頁、卷㈢第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㈢暨 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其另行僱工及發包施工所增加支出費用(見本院卷㈡第7 至2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臺中捷運北屯線CJ910區段標」之消防水系統工程 (下稱CJ910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10月9日 簽訂消防水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為「13C1321A-S0008」,下稱CJ910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未稅)。因被告之故,原告未能依CJ910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於103年10月15日正式開工,遲至104年10月始 接獲被告通知可進場施工,且被告對CJ910工程之設計圖說 一再變更版本,造成原告施工上之不便和困難,於106年1月18日經被告工地專案經理邱信嘉合意終止CJ910工程契約, 原告並撤離工地現場人員及機具,CJ910工程契約終止時, 原告已完成CJ910工程約70%工作並交付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為1029 萬元【計算式:1470萬元×70%=1029萬元,未稅】,扣除 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424萬5689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報酬604萬4311元(10,290,000-4,245,689=6,044,311 )。 ㈡兩造既已合意終止CJ910工程契約,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宣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終止,被告無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CJ910工程履約保證金147萬元。兩造另就「台中捷運北屯線CJ930區段標」之消防水系統工程(下稱CJ930工程)簽訂消防水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為「13C1322A-S0008」,下稱CJ930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830萬元(未稅),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沒入將CJ930工程履約保證金83萬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和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共834萬431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簽訂CJ910工程契約後,即於103年11月18日進行進場開工會議,然因原告派工不足,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屢次發函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106年1月18日逕行退場;是被告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完成工作瑕疵之修繕,惟原告均未改善,被告始於10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依CJ91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CJ910工程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並未完成70%工程進度,且經被告核算,原告退場前完成工程進度僅為39.10%,原告得受領之工程款為545萬9994元。縱被告有延期開工或於施工過程中有變更施工圖等情,依CJ910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前段、第4 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約定,被告本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利,原告應依最新版本之施工圖說施作,倘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認有需追加工程費或辦理展延工期之必要,亦得向被告申請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惟CJ910 工程進行中,原告卻從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依CJ910工 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已視同原告承認渠並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又CJ910 工程因原告未如期派工進場施作、派工嚴重不足及施工有瑕疵等可歸責事由,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被告自得依CJ910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扣留第5期估驗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在施作CJ910工程時,時常派工不足,除造成進度 落後外,更有多處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發函催促均置之不理,甚至於106年1月18日逕行退場,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完成工作瑕疵之修繕,反訴被告仍未改善,反訴原告始於10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CJ91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CJ910工程契約,又因反訴被告履約遲延,造成反訴原告 另行僱工、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依民法第497條、第511條、CJ91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已支出費用1786萬6528元(未稅),另加計10%管理費用178萬6653元【計算式:17,866,528×10%=1,786, 653】,合計1965萬3181元,於扣除反訴被告未完成原合約 項目金額895萬2638元【計算式:原合約金額1470萬-前五期估驗款574萬7362元=895萬2638元】,並依CJ910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d款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147萬 元、第五次估驗款121萬4305元,及第1至第5期保留款28萬 7368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772萬8870元【計算 式:1965萬3181元-895萬2638元-147萬元-121萬4305元-28 萬7368元=772萬8870元】。 ㈡CJ930工程部分,反訴被告非但未出席CJ930工程進度會議,也未派員進場施工,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反訴原告乃於106年12月6日以存証信函,依CJ930工 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及5款規定,通知反訴被告終止CJ930工程契約。CJ930工程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鋐霖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合約金額為1000萬元,加計10%管理費後,共計支出1100萬元,依民法第511條及CJ93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於扣除CJ930工程原合約金額830萬及履約保證金83萬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87萬元【計算式:1100萬-830萬-83萬元=187萬元】。 ㈢基此,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總額為959萬8870元,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9萬88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CJ910工程契約第15條,反訴原告僅有「變更契約範圍」 之權,並未賦予反訴原告單方面「變更設計圖說」之權利,況反訴原告未踐行CJ910工程契約第15條第8款簽署至反訴原告專案經理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自非合法變更契約內容。又反訴原告一再變更施工圖說,於CJ910工程契約及CJ930工程契約終止後,後續承接廠商之施工圖,定與CJ910工程及CJ930工程契約原來不符,將導致施作成本費用產生落差,則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所增加之成本,不可歸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所提出另行僱工及發包施作CJ910工程及CJ930工程之內容,皆無從與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應施作之內容加以勾稽,難認與反訴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21至423頁): ㈠被告將「臺中捷運北屯線CJ910區段標」之消防水系統工程 (即CJ910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簽 訂CJ910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470萬元(未稅),契約編 號為「13C1321A-S0008」。 ㈡原告於106年1月18日退場,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6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89至137頁)催告被告須於函到10日內完成工作瑕疵之修繕,於106年3月13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 172頁)表示因CJ910工程多處區域有嚴重缺工之情形,造成CJ910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經被告查驗,原告所施作之工 項有多項瑕疵,履約之違約情節重大,故依CJ910工程契約 第16條第1項約定通知崎翔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未依CJ910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與第15條第6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㈣原告已領取工程款424萬5689元。 ㈤CJ910 標為台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綠線)區段標之一,得標廠商為第三人即被告之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20);又CJ910標主要區分為三個子施工標(見被證21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一子施工標「CJ914A標- 北屯機廠及G0站水電環控工程」分包與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前開子施工標工程之消防水系統工程分包與原告施作,據此,被告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文書中,有關「CJ910」與「CJ914A」紀載,均指同一區段標之水電環控工程。 ㈥「台中捷運北屯線CJ930 區段標」部分: ⒈被告將「台中捷運北屯線CJ930區段標」之消防水系統工程 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CJ930工程契約 ,契約金額為830萬元(未稅),契約編號為「13C1322A-S 0008」(見被證11)。 ⒉因原告未出席工作進度會議,也未派員進場施工,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46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崎 翔公司終止CJ930工程契約。 ⒊CJ930標為台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綠線)區段標之一( 見被證22),得標廠商為第三人即被告之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區分為三個子施工標(見被證23),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一子施工標「CJ934A水電環控標」分包與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前開子施工標工程之消防水系統工程分包與原告施作,據此,益鼎公司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文書中,有關「CJ930」與「CJ934A」紀載,均指同一區段標之 水電環控工程。 肆、兩造爭點(本院卷㈡第423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工地專案經理邱信嘉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故其於106年1月18日退場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CJ910工程70%之工程進度,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34萬4311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關於「臺中捷運北屯線CJ910區段標」(即CJ910工程),反訴原告主張共得向反訴被告請求772萬8870元是否有理由? ㈡關於「臺中捷運北屯線CJ930區段標」(即CJ930工程),反訴原告主張共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87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工地專案經理邱信嘉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故其於106年1月18日退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工地專案經理邱信嘉已亡故,原告除無法具體說明兩造合意終止時之人、事、時、地、物相關情形,亦無法說明係簽署何種文件,復稱僅記得有簽署書面資料,推測為係106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需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然就此未再提出任何說 明,以CJ910工程係標的金額1470萬元之工程,且為公共工 程之子工程,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工程可能因此推遲,被告極大可能面臨業主之遲延罰款,豈可能在未簽署任何文件情況或為任何協商下,即讓原告退場,就此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江翠霞,然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擔任兩造間溝通窗口曾有之往來文件、通訊內容均未曾提出,且原告就證人江翠霞於106年1月18日與被告聯繫之過程、內容,均無任何陳述,難認就傳喚證人之前提要件事實已明,而有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CJ910工程70%之工程進度,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34萬4311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終止契約退場時,已完成CJ910 工程70%之工程進度,並舉附件2:《機電工程成本估算方法之探討》,吳方誠,國立交通大學碩士論文、附件3:原告 採購單據列表、原證7:原告向上游廠商採購之單據等為證 ,然查附件2所提出之碩士論文為12年前之資料,且其參考 依據為24年之資料,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難認已與CJ910 工程實務現況相符,附件3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工程應依約 估驗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以進行計價,並非以原告支出之費用作為工程進度之預估,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僅能以被告自認原告按期完成工作進度得請領之款項即574萬7362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作為基準。又被告已付款424萬 5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CJ910 工程之工程款為150萬1673元,然依被告於反訴中請求之金 額,堪認被告就此已行使抵銷權扣抵(詳後述),抵銷後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零。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J910工程履約保證金147萬元,及CJ930 工程履約保證金83萬元,為無理由(此爭點本院於整理爭點時漏列,應予增列): ⒈依CJ910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檢驗及驗收第6項「6.檢驗結果 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按即原告)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按即被告)及業主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第11條保證與保固第1項保證金③d「如乙方遭甲方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一款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期限內改善者。…⑩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工程。」(分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⒉兩造未於106年1月18日合意終止CJ910工程契約,業經認定 如前,又兩造就原告於106年1月18日退場,被告分別於106 年1月26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89至137頁)催告被告須於函到10日內完成工作瑕疵之修繕 ,於106年3月13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172 頁)表示因CJ910工程多處區域有嚴重缺工之情形,造成CJ910 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經被告查驗,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有多項瑕疵,履約之違約情節重大,故依CJ91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通知崎翔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有CJ910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②③⑤⑩之情形而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從而被告依CJ910工程契約第11條③d沒收CJ910工程履約保證金147萬元,要屬有據。 ⒊依CJ930工程契約第11條保證與保固第1項保證金③d「如乙 方遭甲方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一款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期限內改善者。…⑩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工程。」(分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查兩造就CJ930工程部分,原告 未出席工作進度會議,也未派員進場施工,被告於106年12 月6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46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崎翔公司終止CJ930工程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依契約第16條 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得依CJ930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CJ930工程履約保證金83萬元。 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CJ910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 工程監督與品管第4款前段:「④乙方承作本工程應確實依 甲方提供之工程圖說辦理。」、同條第4項工程圖說:「① 乙方施工應切實按本契約所附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第15條第1項契約變更:「 ①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②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⑤因變更導致工程必須延長或可縮短者,經甲乙任一方提出後,由甲方依實際情形核定工期之延長及縮短日數,但若涉及甲方與業主間之契約,無法延長工期時,雙方應協定趕工方案,乙方應配合於完工期限內完工。⑥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⑧凡涉及工程變更、工程量追加減的確定,需簽署至該工程甲方之專案經理方為有效;凡涉及工程總價增減、工期延長或縮短,工程品質變更的確認,需甲方總經理的簽字或加蓋原合約章方為生效。」(分見本卷㈠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無論是被告「變更契約範圍」或「變更設計圖說」,原告均應依最新版本之施工圖說施作CJ910工程,倘因此有需追加工程費或辦理 展延工期之必要,得依約向被告申請,惟CJ910工程進行中 ,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CJ910契約第15條第1項⑥,應認已視同原告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非無故不為施作或得據此終止契約。 ⒌基此,被告沒收CJ910工程履約保證金147萬元,及CJ930工 程履約保證金83萬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關於「臺中捷運北屯線CJ910區段標」,反訴原告主張共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772萬8870元,為有理由: ⒈觀CJ91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乙方(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文義上係包括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依前述反訴被告應依最新版本之施工圖說施作CJ910工程,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性質相同,亦應為相同解 釋,倘因此有需追加工程費或辦理展延工期之必要,得依約向反訴原告申請,是應解為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自CJ910工 程退場後,嗣合法終止CJ910工程契約後,為完成CJ910工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不因設計圖說是否再度變更而有差別。 ⒉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自CJ910工程退場後,為完成CJ910工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鈜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霖公司)消防配管點工費用28萬元、消防配管及五金另料、吊運、高空作業機具費用215萬3672元、312萬7596元(106年5至7月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友高空公司)106年2至7月高空作業車費用45萬元、106年2月至7月柴油費用共5萬5260元、發包與第三人鈜霖公司費用1180萬元,合計共1786 萬6528元【計算式:280,000+2,153,672+3,127,596+450,000+55,260+1,1800,000=17,866,528】,並提出鈜霖公司消防配管點工費用單據、歷次請款資料、勞務承攬契約、大友高空公司106年2至7月高空作業車費用單據、106年2月至7月柴油費用單據等為憑,鈜霖公司亦函覆本院確有承包反訴原告CJ910工程並開立相關單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又工程實務上確有加計10%管理費用之情,反訴被告就大友高 空公司之回覆及反訴原告所提之單據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4 頁),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或說明,堪認反訴原告就已支出1965萬3,181元【計算式:17,866, 528x1.1=19,653,181】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基上,反訴原告主張依CJ91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 約定,其另行僱工及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CJ910工程所支出 費用1965萬3181元,於扣除反訴被告未完成項目金額895萬 2638元、履約保證金147萬元、第5次估驗款121萬4305元, 及第1至第5期保留款28萬7368元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772 萬8870元,要屬有據。 ㈡關於「臺中捷運北屯線CJ930區段標」,反訴原告主張共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187萬元,為有理由: ⒈觀CJ93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乙方(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文義上係包括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反訴被告未出席工作進度會議,也未派員進場施工,是反訴原告於合法終止CJ930工程契約後,為完成CJ930工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反訴原告就為完成CJ930工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另行發 包予鈜霖公司支出1000萬元,並提出消防水系統工程契約、決標單及報價單等為憑,鈜霖公司亦函覆本院確有承包反訴原告CJ930工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又工程實務上確有加計10 %管理費用之情,反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或說明,堪認反訴原告就已支出共計支出1100萬元【計算式:10,000,000x1.1=11,000,000】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基上,反訴原告主張依CJ93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 約定,其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CJ930工程所支出費用 1100萬元,於扣除工程原合約金額830萬及履約保證金83萬 元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87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7年12月14日(見卷㈡第479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萬43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CJ91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項及CJ930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9萬8870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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