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5號
- 原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源律師
- 被告
-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75頁)第20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契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430,000,000元。原告嗣將系爭第一標工程之「用戶接管明挖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6年8月23日上午9時開標,由被告以契約總價含稅174,106,110元得標,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第一標工程中,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另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1、主次幹管推進工程部分,分包予第三人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郁公司),契約總價含稅118,125,525元(下稱契約2)。2、水泥製品材料部分,分包予第三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契約總價含稅66,078,857元(下稱契約3)。3、瀝青混凝土材料部分,分包予第三人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聖公司),契約總價含稅23,417,402元(下稱契約4)。4、鋼環材料部分,分包予石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契約總價含稅33,222,105元(下稱契約5,)。綜上,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2至5之契約總金額,為系爭第一標契約總金額之96.5%(附表1)。
(二)查系爭承攬契約、契約2第8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依照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本院卷第69、93頁);契約3、4、5付款辦法約定,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俟業主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亦即各包商之每期估驗款項於原告向業主桃園縣政府領得當期工程款之後再統一撥付。而因被告為系爭系爭第一標契約之主要包商,故每期估驗時,均係由被告依據原告向業主請領之總金額,於扣除原告應得之3.5%比例管理費後,將剩餘96.5%金額分配並做成明細清單,載明各廠商當期估驗金額,並請各廠商確認無誤開立發票之後,再由其彙整發票及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證6),原告於審核無誤之後即撥款至各包商戶頭。系爭第一標工程經業主於100年3月19日驗收完畢,原告累計自業主領得估驗金額含稅為425,435,274元,被告等五家下包商總計領取估驗金額含稅為410,545,037元(附表1)
(三)詎柏郁公司於102年間起訴主張原告短付工程款、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等情,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柏郁公司7,154,895元(附件1、2、3,本院卷第29至58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為訴訟之參加。查五家包商請款總金額為原告自業主領得款項依96.5%比例計算,則於大弘公司、弼聖公司、石安公司金額已確定不再變動之前提下,柏郁公司若有短領款項之情,代表被告有相等金額之溢領。而系爭第一標工程進行期間各家包商之請款均係由被告負責統籌辦理,是以,系爭工程契約雖無明文約定,惟對於計算、確認各包商應請款金額、彙整請款發票等事務原告委由被告辦理乙節,兩造間有無償委任關係。惟被告於請款金額之計算及確認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柏郁公司短領7,154,895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再為給付,已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金額。且本件被告未正確計算柏郁公司應領款項,致其短領7,154,895元,於各包商請款總額不變之情形下,被告顯有溢領7,154,895元之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包金額、估驗金額比例對照表」承攬契約書、水泥製品材料買賣契約書瀝青混凝土材料買賣契約、鋼環材料買賣契約書、申請款項明細清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統一發票、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網路列印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1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契約金額比例 ┌────┬────────────────┬─────┐ │單位 │契約金額(新臺幣,含稅) │ │ ├────┼────────┬───────┼─────┤ │業主 │430,000,000元 │430,000,000元 │100% │ ├────┼────────┼───────┼─────┤ ├────┼────────┼───────┼─────┤ │單位 │契約金額(含稅)│合計 │ │ ├────┼────────┼───────┼─────┤ │宏軒 │174,106,110元 │ │ │ ├────┼────────┤ │ │ │柏郁 │118,125,525元 │ │ │ ├────┼────────┤ │ │ │大弘 │66,078,857元 │414,949,999元 │96.5% │ ├────┼────────┤ │ │ │弼聖 │23,417,402元 │ │ │ ├────┼────────┤ │ │ │石安 │33,222,105元 │ │ │ └────┴────────┴───────┴─────┘ 估驗金額比例 ┌────┬────────────────┬─────┐ │單位 │實際估驗金額(新臺幣,含稅) │ │ ├────┼────────┬───────┼─────┤ │業主 │425,435,274元 │425,435,274元 │100% │ ├────┼────────┼───────┼─────┤ ├────┼────────┼───────┼─────┤ │單位 │估驗金額(含稅)│合計 │ │ ├────┼────────┼───────┼─────┤ │宏軒 │226,023,985元 │ │ │ ├────┼────────┤ │ │ │柏郁 │102,420,095元 │ │ │ ├────┼────────┤ │ │ │大弘 │61,227,008元 │ │ │ ├────┼────────┤410,545,037元 │96.5% │ │弼聖 │17,433,854元 │ │ │ ├────┼────────┤ │ │ │石安 │2,649,494元 │ │ │ ├────┼────────┤ │ │ │北勞代施│790,598元 │ │ │ │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