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蔡牧容
- 原告王偉銘
- 被告陳嘉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8號原 告 王偉銘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05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7,1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嗣於108年1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合併前開聲明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經核原告所為合併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05 年3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統籌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與裝潢(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為285 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120 個工作天完工,本件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15日開工,應於105 年10月21日前完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105 年12月中旬後被告甚至完全未進場。嗣原告106 年1 月26日發函請被告儘速完工,被告竟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實理由推託,原告無奈下於106 年3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經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105 年10月15日起計算至106 年3 月27日止,系爭工程逾期達163 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2,850 元)扣罰46萬4,550 元遲延違約金。又本件於證據保全程序中,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有廚房牆面水泥遭刨除導致鋼筋外露、客廳天花板消防灑水頭噴灑半徑被間接層板遮擋、餐廳牆面電源線出口線孔多挖一處、另二個出線口語其他全室之電源線出口均未裝鐵盒子、地面及牆面刨除後未整平粉刷、粉光、防水、管線未包覆、泥作施工粗糙等缺失,致原告產生額外修補費用3 萬9,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明知其無設計師資格,卻以設計師身分招攬生意,卻未親自或派員監工,其故意或過失致系爭工程遲延且諸多缺失,原告受上開50萬3,550 元(計算式:46萬4,550 元+3 萬9,000 元=50萬3,550 元)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再賠付1 倍懲罰性賠償金50萬3,550 元。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施作之工程數額為161 萬950 元,原告已共計給付256 萬5,000 元,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5萬4,050 元(計算式:256 萬5,000 元-161 萬950 元=95萬4,0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工程廚房牆面水泥遭刨除導致鋼筋外露、客廳天花板消防灑水頭噴灑半徑被間接層板遮擋、餐廳牆面電源線出口線孔多挖一處、另二個出現口語其他全市之電源線出口均未裝鐵盒子、地面及牆面刨除後未整平粉刷、粉光、防水、管線未包覆、泥作施工粗糙等缺失之修繕費用3 萬9,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負擔。 ㈡、系爭工程有下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雖於105 年4 月15日開工,然原告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確認修改房屋平面配置圖及機電圖,則105 年4 月15日至6 月30日期間不得計入工期,應展延54工作天。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立面圖,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4日確認立面圖定稿,則105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不得計入工期,應展延24工作天。再原告遲至105 年12月28日確認廚具設備,確認前被告無法續行施作水電、泥作、廚房磁磚工程、開關面板及壁紙工程,原告更無預警更換系爭房屋密碼鎖,致被告工班無法進場施作;此外,原告遲未決定客廳大理石石材,故工程期限至少應展延至106 年2 月14日始合理。且工程遲延係因原告未盡上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46萬4,550 元。退步言,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酌減之。又本件不符消保法第51條適用要件,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另賠償50萬3,550元。 ㈢、原告雖於106 年3 月27日依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或內政部公告之系爭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然本件並無前開規定或系爭範本之適用,縱有,原告亦應依系爭範本第7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另行協議完工期限,於被告逾修改後之完工期限時,始得計罰。況依系爭範本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逾期並以書面催告逾15日,原告仍無法完成時方得終止契約,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 年2 月14日前之106 年1 月6 日要求被告盡速完工,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故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95萬4,050 元,顯乏依據。 ㈣、縱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已付工程款256 萬5,000 元及冷氣定金10萬9,900 元,除應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已完成工作價值161 萬950 元外,尚應再扣除為原告專門訂購之海島型木地板材料費17萬7,145 元、追加之對講機設備移機工程款3,000 元、被告已完工部分10% 之工程管理費16萬1,095 元、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管理(清潔)維護費6 萬6,450 元、被告為原告代墊冷氣設備材料費之22萬3,600 元、系爭合約尚未計入之5%營業稅13萬3,745 元,故經抵銷計算後,被告僅於29萬8,915元之範圍負返還責任。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5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統籌承攬室內設計與工程施工,總工程價款未稅價格為285萬元。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42萬7,500 元之第一、二期款;同年6 月28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29日給付各57萬元之第三、四、五期款,現共計已給付256 萬5,000 元。至105 年11月29日止,尚餘尾款28萬5,000元未付。 ㈢、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15日開工。 ㈣、被告施作完畢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161 萬950 元;瑕疵致原告受損害3萬9,000元,被告同意負擔。 ㈤、被告自105 年12月21日起客觀上無進場施工之事實。 ㈥、被告有於106 年2 月2 日收受原證7 催告信函(見士林地院卷第110-112 頁)、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原證9 終止系爭契約信函(見士林地院卷第118-120頁)。 ㈦、系爭工程管理(清潔)維護費為6 萬6,4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被證5 )。 ㈧、被告代墊之冷氣設備材料費為22萬3,600 元,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匯入冷氣訂金10萬9,900 元予被告。 ㈨、原告已付之款項均不含營業稅。 ㈩、被告105 年8 月至12月之工班進入情形如原證22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 ㈠、系爭工程有無下列應不計工期事由存在? 1、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原告確認修改房屋平面配置圖、機電圖時間,應展延54日。 2、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原告確認修改立面圖時間,應展延24日。 ㈡、本件是否因下列不可歸責被告即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事由,致逾期完工? 1、前開㈠1、2所載之原告未協力配合確認圖說。 2、原告無預警換鎖。 3、原告至105年12月28日方決定廚具設備。 4、原告遲未決定客廳大理石石材。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系爭範本第18條第1 項2 款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95萬4,050 元,是否有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委任之代墊關係,尚應給付被告如下金額,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海島型木板材料費17萬7,145元。 2、追加對講機移機費3,000元。 3、10%工程管理費16萬1,095元。 4、管理(清潔)維護費:6萬6,450元。 5、冷氣設備工程代墊材料費22萬3,600元。 6、營業稅13萬3,745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日數163 日(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46萬4,550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3,55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逾期146 日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可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41萬6,100 元: 1、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自本合約簽訂後進行施工,工程開始施作日起120 個工作天完工交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由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見士林地院卷第23頁),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15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自此起算120 個工作天,系爭工程本應於105 年10月3 日前全部完工,而被告並不爭執迄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函告終止契約為止,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此情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一之施作現況表存卷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55-57 頁),是系爭工程客觀上確有逾期限未完成之情,先可認定。 2、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請求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期限應予展延等語置辯,參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展延事由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茲就被告所指各項應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①、就原告確認平面圖時間,應展延工期7 個工作天: ⑴、本件被告主張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因原告確認平面配置圖、機電圖而工期無法進展,查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15日開工,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平面圖予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決定選用平面圖此節,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311 頁),足徵於105 年4 月25日前,原告尚未就平面圖方案有明確決定,其既於105 年4 月25日始確認平面圖版本,被告在此之前無法據以施作,則105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無以開展要徑作業,縱有施作部分零星保護或假設工程,亦難謂工程進度未受影響,故此期間內之7 個工作日之應予展延(即105 年4 月15日、18至22日、25日)。 ⑵、次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至現場觀看工程進度後提出未按圖施工、光線和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105 年5 月16日提出修改過之平面圖,經兩造討論後,仍以先前合意之圖說為施作依據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323 頁),則兩造雖曾就平面圖變更進行討論,但最終並未變更設計,本件平面圖自應以105 年4 月25日合意之圖面為施作依據,且難認此情將使工程要徑作業受影響。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5 年6 月30日始確認修改後之平面圖及機電圖,105 年4 月15日至6 月30日均不得計入工期云云,無非提出記載日期之平面圖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惟前揭平面圖僅由被告自行製作並加註注意事項,未經原告簽認,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兩造間其餘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為佐,本院自難僅憑該2 紙圖面即謂原告遲至106 年6 月30日始確認平面圖及機電圖,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②、原告確認立面圖之時間應展延工期9 個工作天: ⑴、被告主張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為原告確認立面圖之時期,工程無法進行等語,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工程之立面圖供原告參閱,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回復被告立面圖大致決定好了,嗣105 年10月24日原告再確認電視牆面設計版本並指示被告作部分變更等節,有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立面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261 頁、第325 至329 頁),審酌立面圖係平面圖之延伸,並有詳細展示細部工作內容,則105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系爭房屋之立面圖既未確認,被告自無法續行施作後續要徑作業,縱有施作部分零星工程,亦難謂工程進度未受影響,故此期間9 個工作日應予展延(即105 年10月12日至14日、17至21日、24日)。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4日始確認立面圖定稿,應展延24工作天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員工吳珮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覺得是大概105 年11月左右,有一次屋主有來公司和設計師林小姐開會,林小姐有拿設計圖進去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540 頁),然查,證人吳珮榕亦證述:我沒有參與該次會議,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什麼,林小姐有沒有跟被告回報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我記得是在105 年11月間發生此事,是因為立面圖上有標示日期。我沒有看到105 年11月間製作的立面圖,這都是設計師在聯繫的。我會記得105 年11月有該次會議,是因為最近有訴訟,所以要提供資訊給律師,所以我有去詢問林小姐,林小姐說會議是在105 年11月左右。我對工地現場的施工狀況不清楚,我不知道在屋主和林小姐討論立面圖的過程中,工地有無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1 頁),衡以證人吳珮榕係被告之員工,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其復自陳係應本件訴訟之需,始向本案設計師詢問施工過程,且僅以被告所提供之立面圖上日期為依據,並無親自參與討論或會議,其所證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所提變更之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261 頁),係由其自行製作並加註日期,未經原告簽認,既為原告否認,尚難憑該圖即謂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4日始確認全部圖面。況細考上述立面圖,僅其中一紙繪製日期為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餘圖說繪製日期大都早於105 年10月24日,則縱立面圖關於日期之記載屬實,亦僅部分區域無法施作,難認於要徑作業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以憑採。 ③、被告稱原告無預警換鎖: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無預警更換系爭房屋密碼鎖,致工班無法進場施作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即水電人員曾順木固證稱:我是負責天花板的水電配線、挖洞裝燈,我是和被告配合,工程我差不多已施作完畢,燈都裝好了,開關插座還沒裝而已,後來106 年農曆過年後要再進場施作時,不知道為何密碼改過不能進去,被告公司說那就先暫停不要做,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 頁),惟查,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單一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時,無法有效使用密碼開啟門鎖入內,惟衡以密碼鎖仍須開啟總電源方能使用,且非無故障、失效之可能,再斟酌證人乃於過年後至工地現場,亦有可能係因連假過後密碼鎖尚須重新啟動,則僅憑前開證人所證內容,尚難逕認原告必有無故換鎖、不讓被告入內之事實。此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承攬人無預警無法進入工地,理應與屋主聯繫或詢問新密碼,此觀兩造間105 年11月8 日line通訊內容尚由原告稱「陳設計師,我已去開門,不好意思昨晚去拿木地板忘記不能關總開關,感謝通知」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則被告稱原告無預警更換密碼鎖,卻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抗辯原告無預警更換密碼,致被告工班無法進入工地,導致遲延完工云云,尚難憑採。 ④、被告稱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方決定廚具設備: ⑴、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見士林地院卷第23頁),是系爭工程倘有變更或追加致影響工期,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協商訂定之,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工程室內裝修項目(硬體)並未包括廚具工程,預算表附註欄亦註明:「本工程不含下列諸項及預算表內未列項目:…6.廚具設備工程。」(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足見廚具設備並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廚具施工圖與彩圖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堪徵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已指示追加廚具工程,並提供圖面,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後原告有何懸而未決之事項不處理,致影響現場施工,甚至亦無任何催告原告挑選廚具設備之對話紀錄,自難認被告空言所稱原告遲至105 年12月28日方決定廚具設備云云得以憑採。此外,參上開合約內容,倘廚具工程追加確實影響工期,應由兩造另行協商完工日期,而依被告所提歷次修正之平面圖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3-167 頁),系爭工程有關廚房設置部分未曾變更,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廚具工程將如何影響其他工作進行,雙方亦未另行協商擇訂完工日,本件自難僅因原告追加廚具工程,遽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⑤、被告稱原告遲未決定客廳大理石石材: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未決定客廳大理石石材,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士林地院卷第116 至117 頁),惟細考上開資料,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建議3 種大理石材質供原告挑選,復於106 年3 月1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決定大理石材質,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起客觀上無進場施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其既未實際施工已月餘,自難認其突然於106 年2 月2 日始請原告挑選大理石材質此節,對其施作之要徑作業有實際影響,亦不足認本件工程之延宕,確係因原告未適時挑選大理石材之緣故。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積極挑選大理石材質,方造成工程遲延云云,即難憑採。 3、綜上,本件原告擇定圖面之時間將影響工程要徑作業,此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分別展延7 日、9 日,又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期間遇颱風應展延4 個工作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則以原定完工期限105 年10月3 日為基準,加計上開應展延工期之20個工作天,本件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5 年11月1 日。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8 頁),則被告逾期日數應計為146 天(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起迄日均算入)。 4、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上開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本件被告逾期日數為146 日,故原告依前述約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計為41萬6,100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85 萬元0.001 146 日=41萬6,100 元)。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庸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且,審酌工程實務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即通常係按日以工程價款千分之一加以賠償,且以工程總價20% (於本件為57萬元)為上限,則上開逾期罰款數額41萬6,100 元,顯無過高之情,被告抗辯逾期罰款應予酌減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系爭範本第18條第1 項2 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此僅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方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效力。至本件原告所提系爭範本(見士林地院卷第142-148 頁),乃主管機關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觀諸系爭合約本身,並無將系爭範本作為附件,堪認系爭範本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㈣、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95萬4,050元: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2、經查,原告業於106 年3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依民法、消保法、系爭範本相關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18 至120 頁),被告並不爭執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該函,堪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系爭範本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契約固屬無據,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任意終止。 3、次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承前所述,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其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256 萬5,000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終止契約前經被告施作完畢部分價值為161 萬950 元(見士林地院卷第58頁),則被告受領逾161 萬950 元之部分即95萬4,050 元(計算式:256 萬5,000 元-161 萬950 元=95萬4050元),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於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後,其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95萬4,050 元,洵屬有據。 ㈤、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固有原告所指前述遲延完工及工項瑕疵可指,然並非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原告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得以海島型木板材料費17萬7,145 元、10% 工程管理費16萬1,095 元、管理(清潔)維護費6 萬6,450 元、冷氣設備工程費用8 萬8,900 元及營業稅8 萬8,610 元主張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舉得用以抵銷之原告債務,分述如下: ①、海島型木板材料費17萬7,145 元: ⑴、按工程實務上關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範圍,通常包含現場已完成之工作、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不包含未進場材料,惟若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指定材料並由承攬人預先墊付費用,倘認承攬人僅因材料未進場而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所墊付費用,即有失公允,應認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該預先墊付費用。 ⑵、經查,系爭合約及其附件即裝修預算表第13頁載明:「木地板工程:1.客、餐廳、全戶臥室:鋪設5.4 吋x 4 分高級海島型木地板;數量:34單位;單價:7,000 總價:238,000 」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足認系爭合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契約,即一般所謂「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再被告主張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指定訂製系爭房屋專用之海島型木地板,被告因而訂購並支出17萬7,145 元等語,業據提出麗新木地板有限公司報價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7 頁、第439 頁),且經麗新木地板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惠玉證述:系爭房屋之地板是由麗新木地板有限公司來出售,我有到現場丈量,本件屋主挑選的是手刮、海島型的木地板,是薰衣草、丁香兩種,這是屋主自己挑選的,該木地板的款項有拿到,是設計公司開票給我們,本院卷一第439 頁報價單這張是不含施工,只有出售地板,因為後來我們沒有施工到,確認沒有要施工後,才另外開了這一張,該批地板後來沒有出貨,還在我們的倉庫,因為這是訂做的,也沒有辦法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2-533 頁),足見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即已完成材料挑選,並由被告支付費用,是依首開說明,即便上開海島型木地板尚未進場施作,其採購仍應認屬被告完成之工項,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17萬7,145 元。 ②、對講機移機費3,000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就對講機移機工程達成追加協議,且該工程已完工,應由原告給付追加對講機移機費3,000 元等節,原告則主張有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惟被告並未施作等語,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對講機移機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僅提出報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然該報價單至多僅得證明廠商曾向被告報價,與對講機移機工程已否實際完工並無直接關聯,本院難認被告主張為實在。再者,原告主張原對講機設計於大門旁,後原告請被告移動至飯廳旁牆面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件終止契約後經保全證據,並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餐廳壁面之現況照片(見士林地院卷第67頁照片17、18)顯僅有鑿洞、穿線,尚未將對講機實際移至該處。此外,原告就後續對講機移機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訴外人昱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施作,有該公司及設計師出具之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顯然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並未完成對講機移機工程,而係事後方由原告交由他人施作完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③、10%工程管理費16萬1,095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合約後附室內裝修預算表編列方式(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可知兩造約定以直接工程費10% 為工程管理費。又系爭鑑定報告已鑑定本件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61 萬950 元,且參諸上開鑑定書鑑核表所載(見士林地院卷第58頁),可知上開費用均屬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則被告另主張原告應額外給付10% 之工程管理費16萬1,095 元,自屬正當。原告雖辯以被告未善盡工程管理責任,無權收取工程管理費云云,然工程管理並非單一面向,其內涵包括進度管理、品質管理、成本控制、安全衛生管理等,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確有與原告確認或修改圖面、安排進度聯絡工班施工等事實,縱或進度管理此一環節不盡理想而遲延,此亦僅生依約扣罰違約金之問題,尚難僅以工程有所遲延,即謂被告無權收取管理費,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④、管理(清潔)維護費6萬6,450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注意工人即四周人畜建物之安全,並應裝置安全設備及警示標誌。若有任何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但若有住戶管理委員會要求之施工清潔費則由甲方負擔,工程保證金由乙方負擔。」(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清潔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管理(清潔)維護費為6 萬6,45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僅原告主張該費用應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已施作工程款161 萬950 元內云云,惟查,稽之系爭鑑定報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鑑核表(見士林地院卷第58頁),確實未將系爭工程之清潔費未列入結算,且本項管理(清潔)維護費應係指繳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費用,其目的係公共設施之維護清潔,與系爭房屋完工後之清潔費用係屬二事,則兩造既約定該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就代為墊付之6 萬6,450 元,自得請求返還。 ⑤、冷氣設備工程代墊材料費22萬3,600元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後附室內裝修預算表附註欄:「本工程不含下列諸項及預算表內未列項目:…7.冷氣設備工程…。」(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可徵冷氣設備工程並非系爭合約原範圍內之工作。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向原告請領冷氣工程訂金10萬9,900 元,並敘述:「附加檔案為內湖國賓官邸冷氣報價單,因冷氣工程已配管完成,要跟您請領冷氣款50% 訂金金額為$109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應認兩造有追加冷氣設備工程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冷氣工程並非被告承攬範圍,被告僅代原告找尋廠商,並代收轉付冷氣設備工程費云云,惟查,被告檢送原告之報價單中明確列有安裝工程費6 式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且由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可見係被告負責進行安裝,而非其他廠商加以處理,堪信被告並非單純代原告購買設備,而係就「冷氣安裝工作之完成」,亦應負責。是本件冷氣設備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昭昭甚明。 ⑵、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若認承攬人就約定之部分工作並未施作,仍得請求定作人依約定之報酬給付,自有失事理之平,此時,應認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無報酬請求權。經查,系爭工程冷氣設備費用為22萬3,600 元,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匯入冷氣訂金10萬9,9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線型風口、全熱控制面板、未交付之6 支遙控器等,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完成並交付上開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線型風口、全熱控制面板及遙控器並無報酬請求權,參諸被告提出之冷氣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線型出風口報酬為1 式1 萬8,000 元、全熱控制面板為1 式3,800 元,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至遙控器部分,固未臚列於前揭報價單中,然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於購買冷氣時,通常均附有遙控器方便使用,而原告主張花費3,000 元向第三人購買6 支遙控器,尚稱合理,應認此部分費用亦應自冷氣設備工程承攬報酬中扣除。是以,被告僅得請求冷氣設備工程費用8 萬8,900 元(計算式:22萬3,600 元-10萬9,900 元-1 萬8,000 元-3,800 元-3,000 元=8 萬8,900 元)。 ⑥、營業稅13萬3,745元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 號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總工程價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正。」(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固未明定前開價額是否包含營業稅,惟參合約附件之室內裝修預算表「五、稅金(未計入)」之記載(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可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之總工程價款285 萬元尚未包含營業稅,依上開規定,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營業稅。又參上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性質上屬被告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5%之營業稅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抗辯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已同意不另向原告收取5%營業稅云云,既未提出證據為佐,其空言所辯,洵不足採。 ⑶、又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價值為161 萬1,095 元,加計10% 之工程管理費16萬1,095 元後為177 萬2,045 元(計算式:161 萬1095元+16萬1,095 元=177 萬2,045 元),營業稅應計為8 萬8,602 元(計算式:177 萬2,045 元×5%=8 萬8, 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逾此範圍所請,難認有理由。 2、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海島型木板材料費17萬7,145 元、10% 工程管理費16萬1,095 元、管理(清潔)維護費6 萬6,450 元、冷氣設備工程費用8 萬8,900 元及營業稅8 萬8,602 元(合計:58萬2,192 元)之義務,被告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95萬4,050 元、給付逾期罰款41萬6,100 元,被告並同意負擔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3 萬9,000 元,即原告共計可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9,150 元,經被告以原告所負債務58萬2,192 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萬6,95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6,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芳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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