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偉成、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孟偉、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阿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受 告 知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 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爭議,乙方合意依甲方之訴訟權益,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蒲少傑,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藍偉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告書狀卷二第199至20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告書狀卷二第1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8月21日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96萬9653元,及自107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被告 書狀卷一第141頁),核與原告台塑網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肆、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台塑網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具狀表明其確實將自正龍公司承攬之工作轉包予泓宇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台塑網公司如敗訴,得依台塑網公司與泓宇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泓宇公司主張權利,故對泓宇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泓宇公司為訴訟告知(見原告書狀卷二第3至4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泓宇公司,惟泓宇公司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伍、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塑網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 司3695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頁)。嗣於訴訟 送達正龍公司後,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司3657萬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復於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9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司3710萬6113元,暨其中3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4475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2、219頁)。核台塑網公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台塑網公司主張:被告正龍公司前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共同承攬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或營產中心)發包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下稱神鷗基地新建工程)後,遂將其中機電工程之「自來水及污水、電氣、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台塑網公司次承攬,兩造並於104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0625萬4265 元(未稅,含稅為2億1656萬6978元),並按實作數量計價 結算。履約期間,經台塑網公司於106年3月6日檢附估驗期 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第18期估驗計價表函請正龍公司估驗計價,及嗣後台塑網公司陸續檢附估驗期間為10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第19期估驗計價表、估驗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第20期估驗計價表等函請正龍公司估驗計價,並經正龍公司提送訴外人即業主營產中心委任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查驗審查通過,詎正龍公司均置之未睬。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2 日以存證信函片面以台塑網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及要求台塑網公司退場,台塑網公司不得已遂於106年3月20日撤場。然正龍公司又於106年9月4日以台塑網公司違約及經正 龍公司合法終止契約為由,通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撥付履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後,經該分行如數撥付完畢。依台塑網公司核算,正龍公司尚應給付台塑網公司之工程款數額,應包含:第18-20期工程款計1483萬5411元(含稅 ,計算式:「18期」345萬3700元+「19期」408萬9830元+「 20期」729萬1881元=1483萬5411元)、第1-18期保留款計61 萬4006元(含稅)(詳附表「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正龍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20期工程款。再者,本件因正龍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正龍公司不得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綜上,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司總計金額為3710萬6113元(1483萬5411元+61萬4006元+2165萬6696元=3710萬61 13元)等語。並聲明:㈠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司3710萬6 113元,及其中3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15萬4475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龍公司則以: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復於105年9月30日簽訂電氣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2673萬6582元(未稅,含稅為2807萬3411元)。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台塑網公司應於104年12月25日簽約後之15天內提送各分項工程之材料設備、計畫書及施工圖等送審管制表,並按時完成材料設備之送審及採購。然依台塑網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提送各項設備及材料應完 成之時程表,及台塑網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之承諾,系爭 工程之電梯、高壓配電盤、電機、消防水系統、衛浴設備應於105年11月15日完成採購發包;另起重機、污水處理、空 污處理設備、高發泡消防系統設備應於105年12月2日前完成採購發包;惟台塑網公司未於上開期限提出上開設備之採購發包資料,經正龍公司催告後仍未完成。嗣台塑網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會議重新提送管制表,其中通風系統設備(106年2月交貨)、照明設備(106年3月1日交貨)、污水處理設備(106年1月25日交貨)、高壓配盤(106年1月25日交貨)、低壓電盤(106年1月15日交貨)、防爆電動起重機設備(106年2月5日交貨)、電纜托架(106年2月交貨)、電梯工 程設備(106年2月15日交貨)、緊急發電機(106年1月15日交貨),然台塑網公司亦逾交貨時間而未交貨,自不符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又台塑網公司於105年11月起工程進度開 始落後3.8%,且未派員進駐工地;於105年11月23日進度已 落後4.13%,且本應於105年10月22日施作丁區污水管溝開挖,仍未進場施工。又依台塑網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所提預 定進度表可知,106年1月、2月之累積預定進度為16%、27% ;然依第18期估價單記載至1月31日累積完成金額1189萬2432元,占契約金額2億3310萬7847元之5.1%,即實際進度為5.1%,已落後預定進度10.9%(5.1%-16%=-10.9%);又第19期估價單記載2月1日至2月28日完成金額為408萬9830元,占契約金額之1.75%,是至106年2月28日實際進度僅6.85%(5.1%+1.75%=6.85%),已落後預定進度20.15%(6.85%-27%=-20.15%)。台塑網公司人力持續不足,應施作之工程遲未施作 及完成,經正龍公司發函通知後,仍未改善,已影響工程整體進度。因台塑網公司施工進度無法達成合約要求,開工後工作遲緩,作綴無常,無法配合工程進行,正龍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約定,於106年3月2日通 知台塑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因台塑網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由正龍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正龍公司自得提兌定期存單,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正龍公司不爭執應給付第18期工程款(不含已扣除5%保留款)345萬3700元 (含稅)、第19期工程款408萬9830元(含稅),及第1至18期保留款61萬4006元(含稅)。至第20期工程款部分,因泓宇公司於106年2月底即任意停工、未派員進場,迄至正龍公司106年3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泓宇公司或台塑網公司 均未施作。況台塑網公司請求於106年3月間完成之工作內容,實際係由正龍公司另行代雇工完成施作。故台塑網公司不得請求前揭106年3月間完成工作之第20期工程款。又,正龍公司得以下列款項依序為抵銷之抗辯:㈠「材料設備送審逾期之罰款」1489萬元:台塑網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工階段,部分已送審之分項工程之材料設備存有未依業主契約之附件3「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 權責分工表)第8條第11項之工程材料設備應於預定施工日 前15日提送送達監造單位審查之逾期情事,經核算至106年3月2日止,已逾期送審之分項工程計16項之材料設備之逾期 天數合計1489天,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系爭契約附註 第14及4點,及系爭契約附件第4點之約定,正龍公司自得依權責分工表第6條第1項,按日扣罰1萬元,核算正龍公司得 扣罰之材料設備送審逾期之罰款應為1489萬元(1489天×1萬元/天=1489萬元)。㈡「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罰款」580萬元 :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點約定,台塑網公司應提供3名機電 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然台塑網公司自105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2日,共計290天,未依約派員。則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6項、系爭契約附註第14點,及正龍公司與業主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人每半日應扣罰2500元,核算應扣罰之金額為580萬元(5,000元(每日扣罰金額)×4人(應提報 人數)×290天(扣罰天數)=5,800,000)。㈢「未派遣3名機 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而由正龍公司派遣支出之金額」490萬0374元: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點約定,台塑網公司應提供3名機電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且此部分價金已含於系爭契約金額內,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台塑網公司減派上開人員,且必須由正龍公司自為派遣,此屬正龍公司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註4之約 定,正龍公司自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終止契約後,106年3月至107年8月期間所受支出上開人員之相關費用490萬0374 元。㈣「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系爭工程(含電氣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之契約總價應為2億4464萬0389元(含稅,即2億1656萬6978元+2807萬3411元),扣除台塑網公司已領工程款820萬4559元(含稅),及第18期及第19期與第1至18期保留款金額815萬7536元(含稅),已施作 金額為1636萬2095元,未施作金額為2億2827萬8294元(含 稅)。系爭契約終止後,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施作台塑網公司未施作工程所支出金額總計為2億7671萬4768元(含稅), 扣除前開台塑網公司未施作工程金額2億2827萬8294元(含 稅),核算正龍公司所受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損害為4843萬647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㈤「管銷費用」 533萬3684元:終止契約後,正龍公司須增加人員處理重新 發包等事宜及支付行政管理事務等,自屬正龍公司之損害,此管銷費用以上開重新發包所增加金額4843萬6474元,及增派3名機電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費用490萬0374元之10%計算為533萬368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 項、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台塑網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正龍公司主張:正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 定,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未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而由被告派遣支出之金額」490萬0374元、「重新發 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及「管銷費用」為一部請求之263萬2805元,合計為5596萬9653元。又正龍公司就終止契 約所受之損害,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台塑網公司於文到10日給付,該函於同年3月1日送達台塑網公司,詎未獲置睬,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1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正龍公司5596萬9653元,及自107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台塑網公司則以:正龍公司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台塑網公司否認正龍公司實際有遭受損害之情事,故其不得請求重新發包增加費用、未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而由正龍公司派遣支出費用、管銷費用等項,且就正龍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應以實支法計算,台塑網公司否認有該損害存在,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正龍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查,正龍公司與晉欣公司共同承攬業主營產中心發包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後,正龍公司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之系爭工程分包由台塑網公司次承攬,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0625萬4265元(未稅,含稅為2億1656萬6978元);復於105年9月30日簽訂「電氣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2673萬6582元(未稅,含稅為2807萬3411元)等情,有各契約(見原告書狀卷一第15至22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39至353頁)在卷可稽。復查, 正龍公司應給付台塑網公司「第18期工程款(不含已扣除5%保留款,估驗期間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345萬3700元(含稅)、「第19期工程款(估驗期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408萬9830元(含稅),及「第1至18期保留款」61萬4006元(含稅)一節,有第18期估驗計價明細表(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25至319頁)、第19期估驗計價明細表(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37至4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再查,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2日以新莊五工郵局000101號存證 信函通知台塑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台塑網公司儘速進行現場點交及人員撤場等情,台塑網公司於106年3月2日 收受上開函文,有存證信函可參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2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36、137頁)。又,正龍公司於106年9月4日發函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應 將台塑網公司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撥付正龍公司,且已匯入正龍公司帳戶一節,有正龍公司發函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文可參(原告書狀卷一第329頁),且為 正龍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 台塑網公司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8至20期工程款1483萬5411元、第1至18期保留款61萬4006元,及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等情,為正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以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未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而由被告派遣支出之金額」490萬0374元、「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10%之管 銷費用」533萬3684元等情,亦為台塑網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合約終止約款:「乙方(即台塑網公司,下同)對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 要求,經甲方(即正龍公司,下同)通知後七日內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工程,甲方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直接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51頁)。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 配合工程進度並依專案負責人指示進場、進貨及施作,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工程延期之藉口,並依據每月工務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比照甲方業主)。」、第26條第4項前段約定:「乙方須於合約簽訂日起十五日內提 供所承攬各分項工程之材料設備、計劃書及施工圖送審管制表給甲方。若有相關管制時程送審無法提出或通過,甲方有權逕行代為雇工或委外辦理,其衍生相關費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見原告書狀卷一第18、2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45、255頁)。由此可知,兩造約定台塑網公司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供承攬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之材料設備、計劃書及施工圖送審管制表予正龍公司,且台塑網公司應依正龍公司核定之材料設備、計劃書及施工圖等送審管制表,配合工程進度辦理相關作業。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開會重新修正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及時程,確定台塑網公司應於105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項 次10「低壓配電盤」分項工程之採購發包作業,且應於105 年12月2日前完成項次9「一般電動起重機設備」分項工程之採購發包作業等情,有會議記錄及所附採發進度管制表可證(見被告書狀卷一第96至99頁)。嗣於105年12月14日,正 龍公司發函催告台塑網公司應依前述管制表所訂期限完成階段進度:「三、…,本公司(即正龍公司,下同)曾於105年11 月23日正字第1051117018號函催告貴公司(即台塑網公司, 下同)如期完成階段進度,然貴公司迄未依進度管制表所訂 期程內完成,為此本公司再次催告貴公司依管制表所訂期限完成階段進度(未定期限事項於函到14日內完成)…。」,有105年12月14日函文可參(見被告書狀卷一第101至102頁 )。依此,正龍公司前於105年11月23日已催告台塑網公司 應依前開採發進度管制表所約定之各分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進度完成採購發包作業。關此,上述「低壓配電盤」、「一般電動起重機設備」工程項目,台塑網公司迄至105年12月19 日尚未完成,且依台塑網公司於同日向正龍公司提送系爭工程之採發進度管制表、短期進度表、進度總表,依105年11 月29日會議紀錄修正更新後之採發進度管制表記載:「低壓配電盤」項次,台塑網公司尚未完成材料設備送審及簽約採購,且預計於105年12月26日始簽約採購;「一般電動起重 機設備」亦尚未完成材料設備送審及簽約採購,且預計於105年12月26日簽約採購等情,有台塑網公司105年12月19日函文及檢附管制表等可參(見被告書狀卷一第25至27頁)。準此,台塑網公司已違反前開105年10月27日會議應於105年11月15日前完成低壓配電盤項次採購發包、應於105年12月2日前完成一般電動起重機設備採購發包等約定。台塑網公司之履約確有無法配合工程進行及材料、設備選用廠牌呈送監造單位審核之情。 ㈢再者,正龍公司於106年2月7日通知台塑網公司:「一、經查 業主送審管制表已有16項逾期(詳附件),請貴公司(即台 塑網公司)請盡速派員完成資料送審及採發作業,避免業主 扣罰及工進延誤。二、材料及設備更換廠商項目已超過送審期限,截至2/6日止預估扣款為10,720,000元整(詳附件一 ),請盡速完成。」並檢附16項分項工程之材料設備逾期送審統計表、已逾期材料設備之歷次送審明細等情,亦有該函文可徵(見被告書狀卷一第133至136頁)。依上開紀錄可知,就「低壓配電盤」分項工程,台塑網公司至105年12月28 日仍無法通過材料設備送審,台塑網公司雖預定於105年12 月30日再度送審,然至正龍公司於106年2月7日函文通知日 止,台塑網公司仍未能通過送審及完成採購發包作業;另就「一般電動起重機設備」分項工程,則至105年10月21日台 塑網公司亦未能通過材料設備送審,台塑網公司雖預定於105年11月22日再度送審,然遲至正龍公司於106年2月7日函文通知日止,台塑網公司未能通過送審及完成採購發包作業(見被告書狀卷一第135、136頁)。綜上,經正龍公司催告後,台塑網公司至106年2月7日仍未能依採發進度管制表約定 各分項工程期程,完成送審及採購發包作業,足徵台塑網公司履約確有無法配合工程進行及材料、設備選用廠牌送監造單位審核之情,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正龍公司 自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 ㈣是以,正龍公司已於106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對台塑網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台塑網公司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一節,亦有該信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2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故正龍公司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㈤另查,系爭工程預計於106年1月底、2月底之累計預定進度為 16%、27%一節,亦有台塑網公司105年12月19日向正龍公司 所提報之預定進度表可證(見被告書狀卷一第29至39頁)。然依第18期估驗計價單(計價期程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所載,至106年1月31日止累計完成之金額為1189萬2432元,有第18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可查(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25至319頁)。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億4464萬0389元(2億1656萬6978元+2807萬3411元=2億4464萬0389元),依此計算至106年1月31日累計完成工程比率為4.86%(11,892,432÷244,640,389×100%=4.86%),故系爭工程至106年1月31日之實際進度為4.86%,已落後前開預定進度之11.14%(4.86%-16%=-11.14%)。另,依第19期估驗計價單(計價期程自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所載,該期完成金額為408萬9830元,則至106年2月28日止累計完成金額為1598萬2262元(1189萬2432元+408萬9830元=1598萬2262元),亦有第1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可查(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37至417頁)。累計完成工程比率為6.53%(15,982,262÷244,640,389×100%=6.53%),可認系爭工程至106年2月28日之實際進度為6.53%,已落後預定進度達20.47%(6.53%-27%=-20.47%)。依此,台塑網公司於106年1月至2月間之施工進度確已嚴重落後 ,無法達到約定施工預定進度之要求,致無法配合整體工程之進行,經正龍公司催告後仍未完成改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故正龍公司並主張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二、台塑網公司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20期工程款729萬1881元, 有無理由? ㈠台塑網公司主張於正龍公司106年3月2日終止契約後,其仍繼 續施工,自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106年3月間完成工作之第20期工程款合計729萬1881元等語,並提出第20期估驗計價明 細表等為佐證(見原告書狀卷一第419至503頁、本院卷二第241至325頁)。正龍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已非由台塑網公司所施作,台塑網公司不得請求第20期工程款729萬1881元等語。 ㈡經查,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神鷗基地新 建工程之給排水、電氣等工作,仍有繼續辦理施工之情,此觀106年3月間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83頁、第287至357頁)。嗣於106年3月16日,正龍公司始發函通知台塑網公司限期於同年3月20 日前將全部人員及進場之機具、物料等撤退出工地,有正龍公司103年3月16日(106)神鷗龍三字第034號備忘錄可查(見原告書狀卷二第135頁)。且正龍公司係於106年3月20日 沒收泓宇公司現場人員在系爭工程之通行證一節,亦有泓宇公司發函台塑網公司之工程聯繫單附卷可證(見原告書狀卷二第137頁)。復觀106年3月20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跟各區保全聯繫正龍下包廠商泓宇物品攜出作法事宜,亦有施工日誌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依此,台塑網公司與泓宇公司實係於106年3月20日 始經正龍公司通知退出系爭工程之工地,則台塑網公司於正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完成工作,自仍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工程款。 ㈢正龍公司雖辯稱106年3月2日終止契約後,已非由台塑網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云云。然觀之正龍公司所提出其重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訂購單、報價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合約等可知(見外放合約及憑證),正龍公司與下包商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3月間者僅有:正龍公司向訴外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飲水機(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1至3-1頁)、向訴外人達倫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避雷針設備(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4至5-1頁)、向訴外人松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衛浴設備(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6至12-1頁)、向訴外人復 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空壓機設備(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13至15-1頁)、向訴外人宣賢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之照明系統工程(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16至19-1頁)、向訴外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圓型標準型冷卻水塔(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30至30-1頁)、向訴外人錦潤興業有限公司採購之冷卻水泵及變頻器(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31至32-1頁、第33至34-1頁)、向訴外人鼎昇衛材有限公司採購之FRP預鑄式生活 污水處理設施(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50至50-1頁)、向訴外人金維裕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防蟲網(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51至52-1頁)、向訴外人微欣科技有限公司採購之自動控制及電力監視工程(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210至212-1頁)、向訴外人鉅金工程有限公司採購之PVC導線管(80mm)、弱電 用預鑄B型大手孔、弱電用預鑄井1號人孔(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305至307頁),又,正龍公司於106年5月間向訴外人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預鑄手孔及電信隔離板(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53至55-1頁)、於106年1月間向訴外人達倫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避雷針連接基座(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80至80-1頁)、於107年7月間向訴外人殷里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鋼製熱鍍鋅梯型線架(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126至126-1頁)、向國光機電有限公司採購之飛機清洗設備工程(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204至206-1頁)、均與台塑網公司請求第20期工程款所列之施作工作項目無關(台塑網公司請求第20期工程款施作之工作項目詳如判決後所附之附表2所示); 其餘合約則係正龍公司於106年4月1日後所簽訂,而106年4 月1日後所簽訂合約,自無可能於簽約前之106年3月間辦理 施工。由此可知,台塑網公司請求第20期工程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自非由正龍公司所辯之訴外人即正龍公司下包商等予以施工。 ㈣再者,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16日與訴外人鑫瑞成有限公司簽訂採購之發電機及直通式觸媒排煙淨化器設備,正龍公司係於106年9月22日辦理1000KW發電機及直通式觸媒排煙淨化器設備費用(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38至41-1頁),然與台塑網公司請求第20期計價之項次壹.四.1.3.2.1「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D/G SET)3φ4W,380V/220V,600kW,PF=0.8」之內容顯不相同,故台塑網公司所請求計價之該工作項目,亦非正龍公司委由鑫瑞成有限公司所施作。又,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與順明製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之HDPE盤管材料(見外放合約及憑證第75至75-1頁),雖與台塑網公司請求第20期計價之項次壹.四.2.1.14「HDPE 管中管(3支D32 HDPE管)」內容相同。然則,正龍公司所採購者僅屬HDPE盤管材料部分合計2萬5200元,並未包含施工安裝部分費用,是台 塑網公司仍得請求該部分施工安裝之工程款;又正龍公司已於重新發包費用中,將本項材料費用列入扣款計算中(見被告書狀卷一第429頁),是本項於第20期辦理計價時,不再 重複扣除材料費用,仍以原契約所列單價計價。 ㈤綜上,正龍公司所辯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委由下包商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除HDPE盤管之材料外,其餘均非台塑網公司所請求第20期工程款所列工作項目之範圍;正龍公司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由其他下包商完成第20期工程款所列工作項目之施作;是可認第20期工程款所列工作項目均係由台塑網公司完成施作。故正龍公司辯稱第20期工程款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並非由原告所完成施作,自無可採。 ㈥從而,台塑網公司請求第20期工程款所列之工作項目,與業主函覆有關106年3月間已完成估驗計價工作項目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01至220頁),如附表2「原告主張」及「業主 第20期估驗計價」欄位所示。而台塑網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6年3月20日,已如前述;又除「HDPE盤管材料」外,其餘第20期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均係由台塑網公司完成施作,亦如前述。是業主於106年3月間所辦理已完成工作項目估驗計價之數量,堪認係屬台塑網公司於106年3月間所完成施作,核算原告第20期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729萬1881元。台塑網公司於正龍公司終止系爭契 約後仍按原約定予以施作,正龍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台塑網公司施作之利益,台塑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正龍公司返還上開729萬1881元。又,台塑網公司另擇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款請求,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已如前述,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台塑網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返還履約保 證金2165萬6696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承攬人依約履行債務,而由承攬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通常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故得約定以經定作人認可之廠商或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是不論由定作人提出履約保證金,或由廠商、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其目的皆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即為擔保承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或違約責任。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或依履約保證書請求保證之金融機構或廠商給付,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履約保證」之第1項約定:「若乙方 (即台塑網公司,下同)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即正龍公司,下同)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銀行定存單,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台塑網公司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擔保範圍包括履行施工義務,及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未依約施工所受損害,且於台塑網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或有違約事由時,正龍公司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或用以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後如有其他損害並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堪認履約保證金應係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查,正龍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正龍公司亦可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正龍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自屬有據。故台塑網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龍公司返還履約保 證金2165萬6696元,並無理由。另查,正龍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相關損害,經核算為5777萬5737元,然正龍公司僅主張請求以4843萬6474元予以抵銷,詳如後【四】所述,則與前述台塑網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1544萬9417元(第18期工程款【不含已扣除5%保留款】3,453,700元+第19期工程款4,089,830元+第20期工程款729萬1881元+第1至17期保留款432,230元+第18期保留款181,776元=1544萬9417元。詳如判決後附 之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計算所示)相抵銷,並以履約保 證金2165萬6696元抵償後,台塑網公司已無履約保證金餘額得以請求正龍公司返還(計算式:4843萬6474元-1544萬941 7元-2165萬6696元=1133萬0361元)。 四、正龍公司以下列款項依序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材料設備送審逾期之罰款」1489萬元: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正龍公司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台塑網公司承攬施作,是業主與正龍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為原承攬契約,正龍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則為次承攬契約。而原承攬契約之效力,因其與次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契約,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兩者是相互獨立,原承攬契約之約款,並無拘束次承攬契約之效力。 ⒉正龍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系爭契約附註第14點約 定,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罰款約定,有拘束兩造效力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簽約之 同時,甲方(即正龍公司,下同)提供甲方業主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技術規範、施工圖說等施工資料予乙方(即台塑網公司,下同),並收錄附於合約光碟內,乙方於施工時須依甲方業主之規範條款等內容施工。」(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55頁),及系爭契約附註第14點約定:「本合約如有不臻之處,一切依甲方(即正龍公司)與業主之工程合約及一般工程慣例為基準。」(見原告書 狀卷一第24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57頁)。由此可知,兩造 將正龍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係作為系爭工程施工時所依據之規範條款,此係因正龍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由台塑網公司次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自應符合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規範為據,正龍公司方能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工程予業主,故兩造間上開約定僅係就施工內容規範,應依正龍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為據,至正龍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契約之其他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予以認定,故正龍公司並不當然得以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約款,請求台塑網公司負擔權利或義務。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是正龍 公司得否請求材料設備送審逾期之罰款即違約金,應視兩造間有無就材料設備送審逾期有將關計罰違約金之約定。然查,正龍公司雖援引其與業主間契約之權責分工表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得按與業主間契約之約定按日計罰1萬元云云 。惟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約定,除相關施工規範外,並無拘束台塑網公司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復無約定以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之罰則,計罰材料設備送審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有關材料設備送審逾期,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故正龍公司主張材料設備送審逾期,應以其與業主間契約之約定按日計罰1萬元云云,自無可採。至正龍 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附註4約定,請求因台塑網公司材料設 備送審逾期所致之損害,則屬台塑網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並非當然得以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計罰約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況正龍公司亦自承其並未遭業主計罰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自 難認正龍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故正龍公司主張台塑網公司應給付材料設備送審逾期罰款1489萬元,自無可採。 ㈡「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罰款」580萬元: ⒈正龍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點約定,台塑網公司應提供3名機電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然台塑網公司自105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2日,共計290天,未依約派員。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系爭契約附註第14點,及正龍公司與業 主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人每半日應扣罰2500元, 核算應扣罰之金額為580萬元(5,000元(每日扣罰金額)×4人(應提報人數)×290天(扣罰天數)=5,800,000)云云。 ⒉然則,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約定,除相關施工規範外,並無拘束台塑網公司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復無約定以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之罰則,計罰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之違約金,且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有關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故正龍公司主張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應以其與業主間契約之約定按每人每半日計罰2500元云云,自無可採。至正龍公司得否請求因台塑網公司未依約定派駐專駐相關人員到職所受之損害,則屬台塑網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當然得以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計罰約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況正龍公司亦自承其並未遭業主計罰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罰款(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自難認正龍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故正龍公司主張 台塑網公司應給付專駐相關人員未到職罰款580萬元,自無 可採。 ㈢「未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而由被告派遣支出之金額」490萬0374元: ⒈正龍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點約定,台塑網公司應提供3名機電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且此部分價金已含於系爭契約金額內,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台塑網公司減派上開人員,且須由正龍公司自為派遣,此屬正龍公司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註4之約定 ,正龍公司自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自終止契約後,106年3月至107年8月期間所受支出上開人員之相關費用490萬0374 元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點約定:「乙方(即台塑網公司,下同)承攬本工程須提供三名機電工程師及一名空調工程師共四人,其四名人員中,須有一員『品質管理人員』證照, 一員具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見原告 書狀卷一第26頁),是台塑網公司依約應提供派遣3名機電 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等,共計4名工程人員,專駐工地執行職務,且所需相關費用已列入系爭契約總價中,自屬明確。然於106年3月2日,正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 即向後失其效力,台塑網公司已不負派駐上開工程人員之責任,且正龍公司既無須再給付終止契約後繼續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予台塑網公司,台塑網公司自無須再負擔該4名工程人 員費用。至正龍公司於終止契約後,為繼續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所支出相關工程人員及行政人員等費用,屬終止契約後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即為正龍公司後列所請求之管銷費用。再者,正龍公司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不論系爭契約終止前後,本均需派駐相關工程人員進駐工地現場,是其於終止契約後所派駐相關工程人員所支出費用,難認均屬契約終止後所額外增加支出費用。故正龍公司請求終止契約後,其派駐工地相關工程人員費用均應由台塑網公司負擔,尚無可採。 ㈣「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 ⒈正龍公司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施作台塑網公司未施作工程所支出金額為2億7671萬4768元,扣除台塑網公 司未施作工程金額2億2827萬8294元,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 損害為4843萬647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3項、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等語。 ⒉查,正龍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附註第4 點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本工程合約後,乙方(即台塑網公 司,下同)若未依照約定履行合約條款,所造成甲方(即正龍公司)任何損失,乙方均須負責賠償之責」(見原告書狀卷 一第24頁)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因接續施作台塑網公司未完成工作所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億4464萬0389元(含稅,即2億1656萬6978元+2807萬3411元=2億4464萬0389元),台塑網公司第1至17期 已領工程款為820萬4559元(含稅),加計上開第18期工程 款345萬3700元(含稅)、第19期工程款408萬9830元(含稅)、第1至18期保留款61萬4006元(含稅)、第20期工程款729萬1881元。核算台塑網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金額為2365萬3976元(含稅)(820萬4559元+345萬3700元+408萬983 0元+61萬4006元+729萬1881元=2365萬3976元)。依此,台塑網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工作之金額為2億2098萬6413 元(2億4464萬0389元-2365萬3976元=2億2098萬6413元)。 ⒊又正龍公司就台塑網公司未施作契約工項,重新發包交由其他承商辦理施工所支出之總金額為2億7671萬4768元(含稅 ),有其提出重新發包工作項目明細及對照表(見被告書狀卷一第355至479頁之附表3、第479至495頁之附表4、被告書狀卷二第59至61頁)、外放證據之重新發包合約及憑證等為證,台塑網公司對於正龍公司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堪可信實。準此,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施作未 完成工作所支出金額2億7671萬4768元(含稅),於扣除前 開台塑網公司未完成施作工作金額2億2098萬6413元(含稅 )後,核算正龍公司因施作台塑網公司未完成工作所額外增加支出費用為5572萬8355元(含稅,即2億7671萬4768元-2億2098萬6413元=5572萬8355元)。故正龍公司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費用為5572萬8355元(含稅),又正龍公司就此僅請求4843萬6474元予以抵銷,正龍公司自得依4843萬6474元數額與台塑網公司之本訴請求予以抵銷。 ㈤「管銷費用」以533萬3684元主張抵銷: ⒈正龍公司主張因終止契約後,正龍公司須增加人員處理重新發包等事宜及支付行政管理事務等,自屬正龍公司之損害,此管銷費用以上開重新發包所增加金額4843萬6474元,及增派3名機電工程師及1名空調工程師費用490萬0374元之10%計算為533萬368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 項、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等語。 ⒉惟查,正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上開管銷費款項,自無從僅憑台塑網公司主張遽認正龍公司已支出此項金額,被告雖以營造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有關水電工程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占總費用之10%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該管理費性質雖為契約中得於工程費下以一定比例提列,然仍應核實列支,且工程管理費之提列與支出,旨在提升工程品質及工作效能,由工程主辦機關提列一定比例金額之上限,作為支應工程管理所需之費用,性質上為工程管理上可支用之額度,且隨所管理工程之總價比例增加可支用之額度。正龍公司既未提出實際支出所稱增加提列之工程管理費用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經正龍公司主張抵銷後,台塑網公司本件尚有無任何款項得以請求?若有,金額為何? 台塑網公司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期工程款345萬3700元 、第19期工程款408萬9830元、第1至18期保留款61萬4006元、第20期工程款729萬1881元,合計金額為1544萬9417元(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61萬4006元+729萬1881元=1544萬9417元)。正龍公司以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費用為4843萬6474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則經抵銷後,台塑網公司已無任何款項餘額得以請求。 六、反訴原告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系爭契約附註第4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台塑網公司給付「 未派遣3名機電工程師、1名空調工程師而由被告派遣支出之金額」490萬0374元、「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 、「管銷費用」263萬2805元,有無理由? 正龍公司得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費用4843萬6474元,且正龍公司該項請求與台塑網公司本訴請求1544萬9417元為抵銷,已如前述;至正龍公司另請求派遣費用490萬0374元、管銷費用之一部請求263萬2805元,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正龍公司前已沒入台塑網公司履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應予抵償。從而,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3萬0361元(計算式:4843萬6474元-154 4萬9417元-2165萬6696元=1133萬0361元),為有理由。至 正龍公司逾此數額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正龍公司於107年2月2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台塑網公司於收受該函10日內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見被告書狀卷一第153至154頁),該函於107年3月1 日送達台塑網公司,有正龍公司提出之回證在卷可稽(見被告書狀卷一第155頁),則台塑網公司應於催告期滿日即107年3月11日以前支付,台塑網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自最後應 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正龍公司請求台塑網公司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台塑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正龍公司給付3710萬6113元,暨其中3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4475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附註4,請求反訴被告台塑網公司給付1133萬0361 元,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