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9號原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每月結算之米數,應於隔月被告放款日現金請款。而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關管溝及手孔之契約數量為1,959M、43座,則於扣除被告自行施作之管溝數量232M,及被告另行發包予謹順工程行施作之管溝數量1,080.4M、手孔數量19座後,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管線埋設數量為646.6M、手孔埋設24座,應計工程費用合計為67萬0600元(646.6M×1,000元/M+24座×1,000 元/座=670,6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並無拘束原告應完成多少數量之約定,是被告除發包予原告施作外,亦得發包他人施作,則其發包予他人施作之單價,核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損害,並無理由。被告陳稱埋設手孔有七階段工序,然與兩造簽訂之報價單記載不同,原告僅予否認。又手孔、溝管之挖掘及埋設,與手孔調平、管線設置、通管等工程分屬不同工項,如有發包承攬應記載於契約中,並另計工程款,縱原契約未記載,亦應用追加方式另為約定;而系爭工程之契約項目中,並無記載手孔調平、管線設置、通管等工程,亦無工程款項約定,被告也未進行追加,準此,手孔調平、管線設置、通管等工程,非屬兩造約定施作之項目,也無追加之約定,原告自無義務加以施作,且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款項,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施作手孔調平、管線設置、通管等工程,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管線及手孔挖掘及埋設之工程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新店區華城路0K+090~0K+825道路拓寬工程,其中管線埋設工程施工位置係從新店區華城路0K+000~0K+825,總施工長度為1,959公尺;又管線 埋設工程之施工階段分別為:⒈人孔挖掘、埋設(人孔設置)。⒉人孔間區域進行挖掘、埋管。⒊劣質混凝土(CLSM)澆灌、鋪設警示帶、AC臨補。⒋回填土方(距離地面預留70公分空間)。⒌鋪設路基。⒍瀝青(AC)鋪設完成。⒎人孔調平(即收尾階段含混凝土澆灌、方形切割、通管、管架架設、管內尼龍繩設置等)。被告交由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即新店區華城路0K+000~0K+825(1,959米全部),原 告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前述施工階段之「1、2、3及7」,至於「4至6」之階段,則由被告施作,惟原告僅於部分路段中施作前述階段「1、2、3」,但均未施作「7」之收尾階段,其餘路段更是完全未施作,自不能認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施作挖掘、埋設管線256米,及 大B人手孔3座,惟原告並未施作人孔調平等收尾階段,施工並不完全。兩造約定原告承攬全部華城路管線埋設工程,然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另行委請謹順工程行施作致額外支出工程費38萬3418元為求償,並就此數額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管線埋設工程(即系爭工程),有兩造簽認之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依被告指示進行施作,總計埋設管線646.6米、手孔24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萬0600元,有 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支出額外工程款,就此工程款差額38萬3418元整(稅後)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依被告指示進行施作,總計埋設管線646.6米、手孔24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萬06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方式辦理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於完成報價單所列工項之數量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工項數量之工程款。 ⒉經查,被告承攬業主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之新店區華城路0K+0 90~0K +825道路拓寬工程,其中經業主結算施作完成「共同管溝,標準段埋設,開挖,回填」數量為1,650M、「共同管溝,過路段埋設,開挖,回填」數量為180M、「共同管溝,引上管,埋設,開挖,回填」數量為129M,合計共同管溝管線埋設施作長度為1,959M(1,650+180 +129=1,959),有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數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頁)。而在原告未進場施作前,被告所自行完 成管線埋設之數量為232M,業經被告之現場品管工程師即證人周秉達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3頁)。又原告於106年5 月底未再進場施工後,被告將後續管線埋設工程交由謹順工程行施作,而謹順工程行後續施作「挖掘管道直線段」數量為647.7M、「挖掘管道過路段」數量為432.7M,有被告與謹順工程行間第1至3次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 147頁),合計謹順工程行施作管線埋設長度為1,080.4M( 647.7+432.7=1,080.4)。而被告就共同管溝管線埋設工作 (共同管溝管線埋設總長度為1,959M),於扣除其自行已施作之232M後,係將剩餘全數之1,727M(1,959-232=1,727) 交由原告施作,亦經證人周秉達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因原告於106年5月底即未再進場施工,是其並未完成管線埋設全部數量1,727M之施作;嗣被告將管線埋設工作未完成之數量交由謹順工程行施作,而經結算謹順工程行後續完成管線埋設數量為1,080.4M,則依前開所述數量計算,原告於退場前所完成管線埋設數量應為646.6M(1,727-1,080.4=646.6)。又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列「4"X6D(進行米)」工項每米單價1000元計價,計算原告得請求管線埋設工程之金額應為64萬6600元(646.6×1,000=646,600)。 ⒊次查,被告與業主間有關「預鑄式B型大手孔」結算之數量 為43座,有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數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頁)。而在原告未進場前,被告自行完成管線埋設長 度為232M,已如前述,則按完成手孔數量與管線埋設長度之比例計算,設置之手孔數量約為5座(232×43/1,959=5)。 又被告後續交由謹順工程行施作之「人手孔施工費」之數量為19處,有被告與謹順工程行間第1至3次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則上開結算完成手孔總數量43座,於扣除被告施作之5座及謹順工程行施作之19座後,計 算原告施作手孔埋設之數量應為19座(43-5-19=19)。又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列「大B手孔埋設」工項每座單價1000 元計價,計算原告得請求手孔埋設之工程款應為1萬9000元 (19×1,000=19,000)。 ⒋被告雖辯稱縱原告有施作部分管線埋設之前述「1、2、3」 階段工作,但均未施作「7」收尾階段工作,不能認原告已 施工完成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備註欄第7點記 載:「收尾通管需以點工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15頁);復依證人周秉達證稱:合約裡會有手孔調平、管架設置、通管等項目之工程款,若沒有會以追加方式給付此部分施作費用(見本院卷第278頁);足徵兩造約定於管線埋設完成後 ,施作手孔調平、管架設置、通管等收尾工作,係另以點工計價之方式辦理,是估價單所列「4"X6D(進行米)」、「 大B手孔埋設」工項之工程款,並未包含上開收尾工作費用 ,原告既已完成上開「4"X6D(進行米)」、「大B手孔埋設」工項數量之施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應計價之工程款。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支出額外工程款,就此工程款差額38萬3418元整(稅後)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共同管溝管線埋設工作,於扣除其自行已施作數量後,係將剩餘全數之1,727M交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應完成上開管線埋設之數量。然原告於106年5月底完成管線埋設數量646.6M及手孔埋設19座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詳如前述。嗣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業經證人周秉達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 8頁)。是此未完成施作管線埋管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次查,被告後續交由謹順工程行施作「挖掘管道過路段」之數量為432.7M,單價為1800元/M(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報價單約定原告施作此部分管線埋設之單價為1000元/M(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因此所額外支出此部分管線埋設工作之費用為34萬6160元(432.7×800=346,160)。又 被告後續交由謹順工程行施作「人手孔施工費」數量為19座,單價為2000元/座(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報價單約定原告施作此部分手孔埋設之單價為1000元/座(見本院卷第15 頁),是被告因此所額外支出此部分手孔埋設工作之費用為1萬9000元(19×1,000=19,000)。綜上,被告因此所額外 支出工程款費用合計為36萬5160元(346,160 +19,000=365,160),含稅金額則為38萬3418元(365,160× 1.05=383,418)。 故被告主張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其支出額外工程款,就此工程款差額38萬3418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金額合計為66萬5600元(646,600+19,000=665,600),已如前述,含稅金額則為69萬8880元(665,600×1.05=698,880 )。又被告得以其額外支出工程款之差額38萬3418元為抵銷,則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萬5462元(698,880-383,418=315,462)。而 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7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462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命假執行部分,因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故亦為適當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