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欽淵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佰玖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28 萬0,968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8月31日變更請求確認之金額為211萬2,05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最後於107年9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有64萬0,495元保留款 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對被告裕興公司有211萬2,058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乙節,有本院107年3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2696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被告大陸公司否認被告裕興公司對其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裕興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裕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裕興公司積欠貨款未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命被告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11萬2,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 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1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269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裕興公司在211萬2,058元,及執行費1萬6,8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大陸公司之所有工程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被告大陸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裕興公司清償。然被告大陸公司竟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裕興公司請求退還保留款的條件尚未成就,對伊公司並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實則,因被告裕興公司承攬被告大陸公司之台中鐵路高架段CCL331標預鑄電纜槽蓋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大陸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未領取,且被告大陸公司亦自承被告裕興公司尚有保留款64萬0,495元未領取。保留款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於 簽約時數額即已確定,並非等到結算才能確定,自非附條件之債權,至被告大陸公司主張結算後之扣款,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與保留款無涉。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有金額64萬0,495元 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大陸公司則以: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後因行政院組織調整改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交通部鐵道局)之台中鐵路高架段CCL331標工程(下稱整體工程),將其中預鑄電纜槽蓋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裕興公司施作,兩造並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 約)。整體工程於106年12月31日竣工,尚未經交通部鐵道 局驗收,被告裕興公司已於106年7月向伊請求退還第一階段保留款59萬6069元,經伊審核後於106年9月10日計價,故被告裕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僅餘64萬0495元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無誤後,並經被告裕興公司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亦尚未與被告裕興公司結算,更未辦理保固手續,被告裕興公司尚無法向伊請求退還剩餘之保留款,更遑論被告裕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一年期間之保固責任。其後縱經驗收完成,被告裕興公司仍未辦妥保固手續,退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裕興公司即無權請求退還保留款,故被告裕興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尚不存在。況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之見解,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工作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因此所生之損害,則伊有權利進一步扣款,謹聲明保留依約扣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因裕興公司積欠貨款未付,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被告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11萬2,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裕興公司在211萬2,058元,及執行費1萬6,8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大陸公司之所有工程之保證金、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被告大陸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裕興公司清償,被告裕興公司已於106年7月向被告大陸公司請求退還第一階段保留款59萬6069元,經被告大陸公司審核後於106年9月10日計價,被告裕興公司尚有64萬0,495元之保留款未向被告大陸公司 領取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契約、承攬條款、裕興公司106年7月3日裕(106)字第1060703號函、大陸公司估驗計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0頁、第143至155頁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尚有保留款64萬0495元未領取,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尚有前揭債權存在,大陸公司就保留款數額雖不爭執,惟辯稱: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被告裕興公司仍未辦妥保固手續,退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保留款債權尚不存在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有64萬0,495元保留款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㈠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保留款係已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定作人始予付款,亦僅係清償期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 ⒉經查,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工程款:每月10日 為工地計價日,依本工程承攬單所列甲方(即被告大陸公司)同意估驗之各項目乙方(即被告裕興公司)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為百分之五。」、第3點則約定:「保留款之 核退: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乙方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43頁),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裕興公司與大陸公司約定按月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之95%,餘5%保留款俟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並 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即此乃有關支付時期之約定,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債權存在。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裕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尚有保留款未領取,是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係已存在之債權甚明。被告大陸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縱經驗收完成,被告裕興公司仍未辦妥保固手續,退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裕興公司即無權請求退還保留款,故被告裕興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尚不存在云云,核無足採。 ⒊被告大陸公司另辯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之見解,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工作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被告大陸公司有權利進一步扣款,謹聲明保留依約扣款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之一者,每逾期一日,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為懲罰性違約金:1.不依甲方指定之開工日進場施工、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工程逾工程期限始完成、3.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限之內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甲方得自乙方得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甲方並得另行求償。」(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大陸公司就被告裕興公司是否逾期開工、逾期完工、未依限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被告大陸公司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情,均未具體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大陸公司得依約扣款,縱之後結算被告裕興公司有違約情事,為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亦非本院現在所得審酌。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款債權附有條件,已如前述,本院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不同見解之拘束,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有64萬0,495元 保留款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係已存在之債權,被告大陸公司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裕興公司有逾期開工、逾期完工、未依限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等扣款事由及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兩造就被告裕興公司尚有64萬0,495元之保留款未向被告大陸公司領取 一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有64萬0,495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對於被告大陸公司有64萬0,495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