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殷琪、嚴德溥
- 原告顏明熙
- 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1號原 告 顏明熙(即顏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德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明熙為原告顏瑞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顏瑞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 年9 月14日死亡,被告顏瑞美之繼承人有其弟顏明熙,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顏瑞美之繼承系統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9 月2 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 至254 頁、第281 頁、第303 至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為原告顏瑞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顏明熙為原告顏瑞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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