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義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義慶營造有限公司)、徐德興、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黃忠義、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宋冀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義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反訴 被告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反訴被告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義慶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 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 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7條 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20頁)。顯見共同投標廠商原告及翊誠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 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向被告統一請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單獨起訴,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萬0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數次減縮或擴張,最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43萬0519元(見本院卷六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 應准許,亦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本訴請求有理由時,被告將因原告短付保固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義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翊誠公司連帶給付保固金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三第685頁、卷四第142、143頁),該 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關,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准許在案,亦此敘明。 四、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下稱老人之家)為系爭工程之洽辦機關,將系爭工程採購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原告請求之各項款項所為判斷,將影響被告得否另行依其與老人之家間系爭工程委辦法律關係,請求老人之家如數償還。堪認老人之家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7頁)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反訴被告翊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簽訂「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3億3286萬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30日竣工,105年6月29日驗收,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合計1043萬0519元,分述如下: 1、遭扣工程款(第一期逾期完工違約金)735萬6872元: 系爭工程分兩期施工,第一期工期540日曆天,第二期於被 告通知後申報開工並計工期,工期385日曆天。第一期開工 日為102年8月17日,加計經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4年6月30日,逾期 完工26日(104年6月5日至30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第一期工程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735萬6 872元(2億8295萬6632元×1/1000日×26日=735萬6872元),並 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然第一期工程尚應展延如下工期,免計逾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遭扣工程款735萬6872元: (1)舊舍及圍牆拆除(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應展延工期5日: 系爭工程「舊舍及圍牆拆除」為要徑作業,因老人之家未於「舊舍及圍牆拆除」作業前移除施工範圍內原有植栽,影響拆除工作,實際拆除作業計45日(102年10月7日至102年11月21日),較預定進度40日增加5日,應展延工期5日。 (2)基礎開挖(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應再展延工期25日:系爭工程原定102年12月3日開始基礎開挖工程,因施工範圍內有植栽未遷移,影響工程進度,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後,被告僅同意展延15日,即植栽廠商移植作業始日103年1月11日至移植竣工日103年1月25日。惟植栽廠商並未於103年1月25日完成移植作業,由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代為移植完畢,移植作業期間共40日(103年1月11日至103年2月19日),影響基礎開挖要徑作業,應展延工期40日,被告僅同意展延15日,應再展延25日(40日-15日=25日)。 (3)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體(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應展延工期23日: 依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第二次展延工期),「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要徑作業預定天數為40日,且係一次施工,並未區分二次施工。然因植栽未移除,致原告須分兩區為兩次施工,須分兩區進行混凝土澆置,造成筏基結構花費63日始完成(103年1月18日至103年3月29日,扣除春節7日、228紀念日1日),應展延工期23日(63日-40日=23日)。 (4)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因增設太陽能底座),應展延工期8日: 系爭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施作面積3171平方公尺,預定工期47日。然因被告要求於屋頂增作300餘座太陽能混凝土基 座(佔據面積498平方公尺),致原告須於每座太陽能基座四 面加工裁切及包覆,增加施作期間,原告共施作59日(104年3月8日至104年5月9日),應按比例增加工期8日〔498平方公尺/(3171平方公尺/47日)=8日〕。 (5)拆除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預定數量,應展延工期9日: 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原定工期40日,契約數量為5233平方公尺,單價226.97元,複價118萬5464.3元,每日施作金額2萬9636元(118萬5464.3元/40日=2萬9636元/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6398平方公尺,增加1165平方公尺,增加金額26萬4420元(1165平方公尺×226.97元/平方公尺=26萬4420元),按增加金額換算,應展延工期9日〔26萬4420元÷(2萬9636元/日 )=9日〕。 (6)追加無障礙指標,應展延工期26日: 被告追加無障礙指標工程,並於104年1月12日函請監造單位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書圖予原告據以施工,然監造單位遲於104年5月19日始提供無障礙指標圖檔及數量表予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向廠商詢價,然被告原設計材質無法施作,於104年5月26日洽詢設計監造單位,再與廠商進行詢價、繪圖等程序,廠商於104年6月11日提供繪製之無障礙指標圖及配置圖,原告於隔日送請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於104年6月16日再次催促後獲得核備,原告即向廠商訂購,採購後製作需10日,廠商於104年6月26日至現場安裝,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申報竣工,應展延工期26日(104年6月5日至104 年6月30日)。 (7)第一期工程經前述展延工期後,原告已無逾期,被告應給付遭扣工程款735萬6872元。 (8)另被告若會因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應會積極辦理驗收,以早日使用。惟系爭工程完工後,遲於1年後始完成驗收。且 老人之家一期拆除時,尚保留三里院舍及活動中心作為臨時人員安置場所,並未增加住宿費用。顯見被告並未因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2、遭扣之工程款(竣工圖逾期違約金)82萬0574元: (1)第一期工程於104年6月30日竣工,原告應於竣工後7日內即104年7月7日前提出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予被告,原告於104年8月5日將竣工圖等文件提送審查,逾期29日(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5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按日以第一期工程價金0.1‰計算逾期違約 金82萬0574元(2億8295萬6632元×1/10000日×29日=82萬0574 元),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 (2)惟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申報竣工,因監造單位未交付定案結算數量,致原告無法製作定案二原圖,原告於104年7月7日 將除二原圖以外竣工文件送交監造單位,原告未於竣工後7 日內(104年7月7日)提出竣工圖(含二原圖),不可歸責原告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免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自原 告工程款扣除竣工圖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遭扣工程款82萬0574 元。 (3)系爭工程既已竣工經驗收合格,縱認原告有遲延提出竣工圖等情事,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3、追加工程款80萬9845元: (1)增加拆除工程款20萬5147元: 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拆除工程」數量為5223平方公尺,單價226.97元/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拆除面積6398平方公 尺,增加1165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 目:「…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超出5%部分,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 ②原拆除工程數量5223平方公尺,其5%為261.15平方公尺(5223 平方公尺×5%=261.15平方公尺),實際拆除面積增加1165平 方公尺扣除前述逾5%後數量為903.85平方公尺(0000-000.15 =903.85),應增加工程款20萬5147元(903.85平方公尺×226. 97元/平方公尺=20萬5147元)。 (2)變更廁所高低差工程款21萬8298元: 原告於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7日分別完成長照養護棟、安養棟之廁所地板工程,嗣於10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中 ,老人之家表示應全面改善浴廁坡度高低差缺失,以符老人福利機構標準,惟廁所地坪高低差缺失,係因設計單位設計錯誤所致。經變更設計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5頁項次 甲.壹.二.(四).1.(20)「F1-整體粉光+透心塑膠地磚45*45cm±(T=2.0mm)以上(綠建材)」、項次壹.二.(四).1.(23)「F2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25*25±指滑石英磚」,原設計以透心塑膠地磚及止滑石英磚施作,經變更設計後,為配合高低差改以洗石子施作,被告應給付變更廁所高低差工程款21萬8298元。 (3)變更欄杆扶手工程款38萬6400元: 原告依契約圖說於104年6月4日完成欄杆扶手工程,然104年9月24日工地週會會議決論事項認定原告施作欄杆扶手直徑 尺寸有缺失。然該直徑尺寸缺失,係因設計監造單位誤認規格11/2"鍍鋅銅管直徑為3.8cm,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及圖說記載欄杆扶手材料為11/2"鍍鋅鋼管,惟市售11/2"鍍鋅鋼管管外徑就是4.8cm。原告以11/2"鍍鋅鋼管施作完成後,被告方以不符行動不便設施設備規範,欄杆扶手管徑須為28mm~40mm為由,要求原告改善,監造單位並要求施作3.8cm直徑不鏽鋼管。前開欄杆扶手直徑不符缺失,係設計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所致,應追加工程款38萬6400元。 (4)以上,追加工程款合計80萬9845元(20萬5147元+21萬8298元 +38萬6400元=80萬98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 款第1目、第3款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遲延驗收管理費144萬3228元: (1)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30日竣工,原告於104年7月7日將除二 原圖之竣工資料送交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4年8月6日前辦理初驗,惟被告遲於104年10月1日始辦理初驗,遲延初驗程序56日(104年8月7日至104年9月30日)。 (2)104年11月25日初驗複驗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於20日內即104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 程序,惟被告遲於105年6月29日始完成驗收程序,遲延驗收程序197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29日)。 (3)以上,被告驗收遲延日數合計253日,爰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期間管理費144萬3228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萬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洽辦機關為老人之家委託被告進行採購,系爭工程由被告招標後,由原告及翊誠公司共同投標、得標。被告另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委由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老人之家,被告只是代理人,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全部驗收合格、點交予老人之家,點交日105年7月4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轉讓予老 人之家,原告應向老人之家請求給付。另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款項,分述如下: 1、遭扣之工程款(第一期逾期完工違約金)735萬6872元: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1)舊舍及圍牆拆除(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部分: 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認定,拆除區域內原有植栽僅有3株, 其餘均以廢棄物處理,且因基地週邊均為道路,修正車輛出入口動線即不影響行車動線。原告於102年8月17日開工,至102年11月21日完成拆除工程,原告於85日內完成拆除工作 ,原有植栽並未影響工期。 (2)基礎開挖(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部分: 被告於103年4月3日展延工期審查會議,同意展延工期15日 ,原告因而修正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展延工期15日),應視為原告已同意展延工期日數為15日,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3)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體(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部分: 原告以原有植栽影響同一事由,重複請求「基礎開挖」、「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施作期間之展延工期,然原告並未證明,原有植栽確有影響要徑作業,應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4)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因增設太陽能底座)部分: ①103年12月25日展延工期審查會議,被告已審查同意展延工期 55日,屋頂防水層工程展延期間可於屋頂太陽能底座施作期間併行完成,不需再展延工期。 ②依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最早開始時間於工期第485日,然原告實際於工期第525日(即104年3月8日) 進場施作,原告進場施作日落後於預定進場日40日。另依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後,尚有78日(55日+23日=78日)可資緩衝利用,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非因「 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遲延所致,而係因原告工期管控失當所致,不應展延工期。 (5)拆除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預定數量部分: 依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預定於102年11月21日完成拆除工 程,原告實際上亦於102年11月21日完成,仍在預定進度內 ,不應展延工期。 (6)追加無障礙指標部分: 被告於104年1月12日通知原告辦理追加無障礙指標,原告承諾就「使用執照申請相關文件送審時程」中無障礙指標之事項,預定申辦日期為104年4月15日,並於104年5月15日完成。而原告辦理無障礙指標期間,尚同時有其他工項在施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2、遭扣工程款(竣工圖逾期違約金)82萬0574元: 依系爭工程權責區分表,竣工報告、工程結算書由原告負責,監造單位負責簽認。原告為實際施作廠商,工程結算數量無人比原告瞭解,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圖,卻辯稱係監造單位未交付結算數量所致,並無理由。 3、追加工程款80萬9845元: (1)增加拆除工程款20萬5147元: 拆除工程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原告遲於107年6月22日 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變更廁所高低差工程款21萬8298元: 系爭工程為老人安養中心,目的在於老人照護,因浴室積水濕滑容易造成老人跌倒受傷,故浴室高低差為重要應注意事項。而原告施工前應先檢送施工大樣圖,經監造單位核定後方可施工。然原告施工前未提供施工大樣圖予監造單位核定,施工時亦未注意浴室高低差,導致廁所有高地差而須修正,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3)變更欄杆扶手工程款38萬6400元: 經現場勘驗,發現原告施作欄杆扶手有錯誤,故要求改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按原告主張,監造單位係於104 年10月21日要求重新施作欄杆扶手,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回函表示欄杆扶手設計錯誤,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4、遲延驗收管理費144萬3228元: (1)系爭工程遲延完成驗收程序,係因原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無法驗收機電設備所致,被告並無遲延驗收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驗收管理費。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玖編列有「施工廠商管理費」737萬6790元,該費用涵蓋系爭工程點交予洽辦機關(即老人 之家)前之管理費。原告請求之遲延驗收管理費期間,均在 系爭工程點交日即105年7月4日前,原告重複請求管理費, 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6萬8827元(112年6月5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前)、遲延驗收管理費144萬3228元,合計221萬2055元(76萬8827元+144萬3228元=2 21萬2055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該部分工程款2% 之保固金4萬4241元(221萬2055元×2%=4萬4241元),系爭工程(第一期)保固期自105年6月29日驗收合格起算3年,至108年6月29日屆滿,反訴被告應於105年6月29日繳交保固金4萬4241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29日無息退還。因反訴被告並未繳交,反訴原告受有該保固金3年利息損失663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6636元。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63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義慶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並未約定保 固金應計利息,反訴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保固金利息,顯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縱義慶公司有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之義務,然反訴原告之保固金債權亦因保固期 屆滿而消滅,自無從請求保固金利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翊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參加人老人之家前於100年10月31日洽由被告代辦「內政部 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專業代辦採購協議書(見卷三第61頁被證25)。 (2)原告前與翊誠公司於102年6月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 定共同投標被告招標系爭「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原告及翊誠公司分別主辦建築工程、水電工程,主辦工程所佔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之比例分別為86%、14%(見卷一第620頁被證1)。得標後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億3286萬元(含稅),第一期工程部分契約金額2億8295萬6632元,第二期工程部分契約金額4990萬3368元(見卷二第21頁原證41);結算方式採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數量;原告及翊誠公司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5日內申報開工並計工期,於開工之日起建築工程(含拆除、水電、景觀工程)分2期施工,第1期工期540日曆天,第2期工程於被告通知後申報開工並計工期,工期385日曆天竣工(見卷一第32、37頁原證1)。 (3)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開工日為102年8月17日(見卷二第21頁 原證42)。 (4)系爭工程經2次展延工期,即配合植栽移植展延工期15日曆 天(見卷一第738頁被證6、第460頁原證16)、後續擴充工程 展延工期55日曆天(見卷一第742至744頁被證7),第一期工 程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4年6月4日(見卷二第21頁原證42)。 (5)第一期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30日(見卷一第512頁原證31、卷二第21頁原證42)。 (6)原告自認於104年7月7日將除二原圖之竣工相關資料提送設 計監造單位(見卷一第516頁原證32),並於104年8月5日提送二原圖予設計監造單位(見卷一第18頁)。 (7)第一期工程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初驗,限期於104年11月1日完成初驗發見缺失改善工作(見卷一第782頁被證14),第一期工程於104年11月25日辦理初驗之複驗,並經被告同意 初驗合格(見卷一第786頁被證15)。 (8)第一期工程於104年12月22、23日辦理驗收,限期原告及翊 誠公司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不含機電缺失之功能性測試項目),又因目前無法進行各設備之整體運轉功能 測試,被告於驗收作業中通知原告及翊誠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正式送水送電後,於3週內完成機電部分試運轉後,再通 知被告進行驗收複驗(見卷一第790頁被證16)。第一期工程 於105年4月7、8日辦理驗收複驗,限期原告及翊誠公司應於105年5月9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見卷一第794頁被證17)。第一期工程於105年6月29日驗收合格(見卷二第21頁原證42)。 (9)兩造及翊誠公司已就第一期工程完成結算,第一期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億9864萬8284元(含物調款24萬3765元)(見卷二第543頁被證22、卷二第579頁被證24)。 (10)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按第1期工程價金2億8295萬6632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26日(自104年6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見卷二第473頁被證20)之逾期違約 金,計735萬6872元,並逕自於其應付予原告及翊誠公司之 工程款扣抵(見卷一第406頁原證2)。 (11)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原告及翊誠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申報竣工後,應於104年7月7日將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提送審 查,卻於104年8月5日始將上開資料提送審查,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按第1期工程價金2億8295萬6632元之萬分之一計算逾期29日(自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計82萬574元,並逕自於其應付予原告及翊誠公司之工程款扣抵(見卷一第408頁原證3)。 (12)第一期工程由原告及翊誠公司共同提出,經監造審核簽認結算明細表記載第一期工程為2億9864萬8284元,由原告檢具 原告及翊誠公司分別開具合計同額發票後,向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原告及翊誠公司已於105年6月29日繳交第一期建築工程保固金596萬5117元(建築工程2億9825萬5849×2%=596萬5117元),第一期工程之保固期自105年6月29日驗收合格起算3年(見卷一第61頁原證1),並至108年6月29日保固期滿(見卷二第25頁原證41、卷二第583頁被證25)。 (13)設計監造單位為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一)本件工程契約之定作人是否為老人之家,被告只是受任人?(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抵逾期罰款及逾期違約金之工程尾款817萬7446元(計算式:735萬6872元+82萬0574元=817萬7446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第3款及民法第491條,請求實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的追加工程款80萬9845元(原告於112年6月5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六第156頁),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驗 收而增加之必要費用144萬3228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 之3年利息6636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並非老人之家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立契約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 ( 以下簡稱甲方)」、「施工廠商義慶營造有限公司、翊誠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洽辦機關衛生福利 部東區老人之家」(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3頁記載:「甲方:內政部營建署…乙方: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乙方:翊誠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原告、翊誠公司用印於「立契約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系爭契約簽約當事人為(甲方)被告及(乙方)原告及翊誠公司,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應為甲方即被告。至老人之家固為系爭工程之洽辦機關,委託被告代辦系爭工程之採購,然老人之家既非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自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2、次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一般工程…5 .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 點交…」。第2項第5款約定:「(二)植栽工程…5.本工程驗收 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第3 1條第14項:「乙方於竣工驗收後應配合甲方辦理與接管機 關移交接管之各項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60、74頁),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應配合被告點交予被告指定之接管單位。且系爭工程(第一期)驗收後於105年7月4日點交由老人 之家接管,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105年7月19日營署北東字第1053181576號函:「主旨:有關貴家(即老人之家)『院舍整 建工程』一期安養棟及長照養護棟工程業經105年7月4日完成 點交接管,前開設施及設備維護,請貴家逕予接續辦理相關維護工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5頁)。惟老人之家僅係於 系爭工程驗收後經點交而接管系爭工程,老人之家既非系爭契約之訂約當事人,自不得僅以老人之家點交接管系爭工程,而認老人之家係屬系爭契約定作當事人。 3、至被告抗辯除系爭工程之保固事項外,被告與老人之家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5年7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權益(除保固外) ,已移轉予老人之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若認被告與老人之家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亦以民事答辯狀(第14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4頁)。然系爭工程(第一期)固於驗收後之105年7月4日點交予老人 之家,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告與原告及翊誠公司,不因工程之點交而發生契約權利義務轉移予老人之家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業已轉讓予老人之家云云,尚不足取。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工程款(第一期逾期完工違約 金)中565萬9132元,不得請求遭扣工程款(竣工圖逾期違約 金)82萬0574元部分: 1、原告得請求遭扣之工程款(第一期逾期完工違約金)中565萬9132元: 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應展延工期,經展延後原告無逾期完工,被告應給付遭扣之工程款735萬6872元等語。茲就原告主 張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1)舊舍及圍牆拆除(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主張展延工期5日 :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舊舍及圍牆拆除」為要徑作業,因老人之家未於「舊舍及圍牆拆除」作業前移除施工範圍內原有植栽,影響拆除工作,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 、12頁)。經查: ①按若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並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此項遲延既不可歸責承攬人,承攬人應得請求展延工期,不負遲延責任。 ②本院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及施工相關資料,送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製作111年10月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認原有植栽並未影響「舊舍及圍牆拆除」要徑作業,不需展延工期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意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舊舍及圍牆拆除』工程並未有展延工期之事由,未 移植之植栽並不影響拆除工程施工要徑,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展延天數0天。」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8頁)。是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縱存有植栽須另為移除,然尚不能證明該等植栽確有影響「舊舍及圍牆拆除」要徑作業並導致進度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難認有據。 (2)基礎開挖(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主張再展延工期25日: 原告主張原定102年12月3日開始基礎開挖工程,然因施工範圍內有植栽未遷移,影響工程進度,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47日後,被告僅同意展延15日(植栽廠商移植作業始日103年1 月11日至移植竣工日103年1月25日)。惟植栽廠商並未於103年1月25日完成移植作業,而係由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代為 移植完畢,移植作業期間共計40日(103年1月11日至103年2 月19日),影響基礎開挖要徑作業,扣除被告已同意展延15 日,應再展延25日(40日-15日=25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查鑑定報告意見:「小結:1.本院認為未移植之 植栽並不影響『土石方挖方(含抽排水)』工程(即基礎開挖)施 工要徑,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理由如下:(1)『土石方挖 方(含抽排水)』工程依第一次展延網圖應施作期間與前述喬木移植工程期間重疊期間、『土石方挖方(含抽排水)』 工程 實際施作期間與前述喬木移植工程期間之重疊期間,均有施作要徑工程,詳如表3.1.6、表3.1.7。(2)『土石方挖方(含抽排水)』要徑工程,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12日土石方開挖累計數量16812m³,約占合約數量52%(表3.1.6),其中1月2日至1月12日土石方開挖累計數量9792m³,約占合約數量89.4%(表3.1.6)。(3)施工日誌103年1月2日至103年2月16日記載『工區內數十株樹木未移植影響工進』期間,原告施作工 項包含網圖「基礎開挖及邊坡噴混凝土保護」、「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體工程」兩個要徑工程(詳表3.1.7)。承上所述 ,可見未移植之植栽並不影響『土石方挖方(含抽排水)』工程 (即基礎開挖)施工要徑。2.被告就本項工程展延之事由,已核給植栽廠商配合移植作業之始日至報竣工日(即103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5日)展延工期15天(原證52)予原告,原告並無得額外請求之合理展延工期之天數。」(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36頁),可知尚未移植之植栽,並未影響基礎開挖要徑作 業,除被告已就植栽影響同意展延之工期15日外,應無再予展延工期之必要。 (3)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體(因原有植栽影響作業),主張展延工期23日: 原告主張依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第二次展延工期),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體要徑作業預定天數為40日,係一次施工,並未區分二次施工,因植栽未移除,致原告須分兩區為兩次施工,並分兩區進行混凝土澆置,造成筏基結構體花費63日始完成(103年1月18日至103年3月29日,並扣除春節7日、228 紀念日1日),應展延工期23日(63日-40日=2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查: ①觀諸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第二次展延工期),「基地開挖及邊坡噴凝土保護」要徑作業30日後,接續「原有喬木未移植影響施工第一次展延15天」,再接續「長照養護棟筏基結構」要徑作業40日(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是「長照養護棟筏 基結構體」確屬要徑作業,接續在「基地開挖及邊坡噴凝土保護」要徑作業後施作,該二要徑作業中,另有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日。 ②另鑑定報告意見:「小結: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長照養護棟 筏基結構體』工程與『基礎開挖』工程原告係併行施作,實際 施作時間亦有部分重疊,被告就受植栽未移植影響基礎開挖已核給展延工期,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展延天數0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3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長照養護棟筏基 結構體」要徑作業時,有部分時間與基礎開挖要徑作業重疊,考量被告已就植栽影響展延工期15日後,已無再展延工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4)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因增設太陽能底座),主張展延工期8日 :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施作面積3171平方公尺,預定工期47日,因被告要求於屋頂增作300餘座太陽能混 凝土基座(佔據面積498平方公尺),致原告須於每座太陽能 基座四面加工裁切及包覆,增加施作期間,原告共施作59日(104年3月8日至104年5月9日),應按比例增加工期8日〔498平方公尺/(3171平方公尺/47日)=8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頁)。查: ①觀諸系爭工程原始施工網狀圖(第一期)(見本院卷六第43頁),「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工程」預定工期為60日,且非要徑作業。然經二次展延工期後,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第二次 展延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60頁),「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變更為要徑作業,且工期縮短為47日,其後接續「長照、養護棟太陽能系統設備安裝(擴充工程)」要徑作業55日。 ②再依鑑定報告鑑定意見:「(4)依原網圖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 工程工期60天,依第二次展延工期後網圖,『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工程及隔熱』工期47天。原告實際施作104年3月7日起 至104年5月9日,扣除不計工期104年4月4日、4月5日、5月1日,共施作61天,已逾第二次展延工期後網圖所定工期47天。…考量增作混凝土基座,每一基座處需加工四面裁切及包覆(原證21),確實增加施作困難度及工時,且本工項經第二次展延工期後屬要徑工程…小結: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長照 養護棟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有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影響『長 照養護棟太陽能系統設備安裝(擴充工程)』施工要徑,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展延天數8天。扣除被告已展延工期55天予原 告,原告得額外請求之合理展延工期8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6頁),可知「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工程」原非要徑作 業,預定工期60日。然經二次展延工期後,變更為「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要徑作業,工期縮短為47日。亦即經二次展延工期結果,「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工期有遭壓縮情形,且又因增作混凝土基座,增加施工難度及工時,應可認原告因增設太陽能底座等情事,致原定「長照養護棟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要徑工期47日有不足情事,且應不可歸責原告,應得合理展延工期8日。 ③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為證據契約(卷二467), 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承攬報酬,既已約定認定之程序,原告應受拘束,法院無須再行認定,替代監造工作,應由監造單位確保正確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查: A.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 B.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之約定:「(一)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除另有規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三)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甲方工程司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 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 院卷一第47頁),是前開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應指派工程司或 監造單位,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約,原告依契約提送之申請等事項,應經代表被告之工程司核轉等履約程序事項,並非約定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之約定屬證據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C.再依前開契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監造單位係受被告委託,代理被告履行部分契約權利或義務,並非第三方公正單位,監造單位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有關系爭工程之認定,原則上係基於被告之利益,自難認原告應概為接受監造單位所為之認定。況實務上,監造單位之認定意見,亦尚須經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之認可或審核,機關並非無條件接受監造單位之全部意見。是被告抗辯有關本件工期、報酬之爭議,應受前開契約第18條第1、3項須經監造單位認定程序之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5)拆除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預定數量,主張展延工期9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工程原定工期40日,契約數量為5223平方公尺,單價226.97元/平方公尺,複價118萬5464.3元,每日施作金額2萬9636元(118萬5464.3元/40日=2萬9636元/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6398平方公尺,增加1165平方公尺 ,增加金額26萬4420元(1165平方公尺×226.97元/平方公尺= 26萬4420元),按增加之金額換算,應展延工期9日〔26萬442 0元/(2萬9636元/日)=9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查: ①依一期預定施工網狀圖(第二次展延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460頁),「舊舍及圍牆拆除」要徑作業工期40日,預定於開工日起算第46日開始施作,第85日完成。另觀二次展延後之「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之「備註」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開工日為102年8月17日,不計日曆天5日分別為:102年8月21日中元節、102年8月29日康芮颱風、102年9月19日中秋節、102年9月21日天兔颱風、102年10月10日國慶日。故「舊舍及圍牆拆除」預定 開始施作日為102年10月4日(102年8月17日起算46日,加計 中元節、康芮颱風、中秋節、天兔颱風等不計工期4日),預定完成日為102年11月14日〔自開工日102年8月17日起算90日 (85日+5日=90日)〕。 ②次查,「舊舍及圍牆拆除」實際開始日為102年10月1日,實際完成日為102年11月21日,此有鑑定報告意見:「檢視施 工日誌及監造日報,一期拆除工程結構體拆除作業自102年10月1日開始施作至102年11月19日施作完成。如以B5土方載 運至土資場,則完成拆除工程為102年11月21日。」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8頁)。是原告並未遲延開始施作「舊舍及 圍牆拆除」作業,然實際完成日102年11月21日,較預定完 成日102年11月14日遲延7日。 ③再查,拆除工程契約預估數量為522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二).13「拆除工程」5223.00 (M2)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告不爭執實際拆除數量超過前開契約數量11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19頁)。 是原告實際施作拆除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應非可歸責原告,且原告施作拆除工程所需工期,應與拆除數量有關,原告施作「舊舍及圍牆拆除」作業,較預定完成日102年11月14日遲延7日(即102年11月21日)完成,應係因拆除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所致,應得展延工期。依契約數量5223平方公尺需施作40日工期計算,額外施作1165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應增加工期為9日〔40×(1165平方公尺/5223平方公尺)=9日〕, 惟「舊舍及圍牆拆除」作業實際僅遲延7日,故原告得請求 展延工期應為7日。 ④至鑑定單位固以原契約拆除數量5233平方公尺,以0.8係數換 算契約土石方數量4178立方公尺,與實際載運之土石方4488立方公尺之比例,認定應增加工期3日〔原工期40日×(4488立 方公尺/4178立方公尺)=43日,43日-40日=3日〕(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51頁),惟本件契約拆除數量及實際拆除數量既均有 實際確定數量,自應可按確定之契約拆除數量及實際拆除數量推估合理展延工期日數(如前述),應不須再按換算之契約土石方數量,推估展延工期日數。 (6)追加無障礙指標,主張展延工期26日: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無障礙指標工程,並於104年1月12日函請監造單位提供相關書圖予原告據以施工,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19日始提供無障礙指標圖檔及數量表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5月20日向廠商詢價後得知被告之原設計材質無法施作, 乃於104年5月26日洽詢設計監造單位,再與廠商進行詢價、繪圖等程序。廠商於104年6月11日提供繪製之無障礙指標圖及配置圖,原告於隔日送請設計監造單位確認,並於104年6月16日再次催促後獲得核備。原告即向廠商訂購,製作10日後,廠商於104年6月26日至現場安裝,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申報竣工,應展延工期26日(104年6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查: ①依被告北區工程處104年1月12日營署北東字第104318009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配合無障礙指標發包圖予送審圖說之差異,辦理無障礙指標工程變更案…。說明:…三、請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將 變更內容及相關圖說提供義慶營造有限公司據以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足見被告確有指示變更追加無障礙指標工程,且原告尚須待設計單位提供變更設計圖說後,方得施工。 ②又設計單位於104年5月間將無障礙設施書圖等文件交付原告,此有104年5月21日「104年(第64次)工地會議」紀錄:「 八、決議事項:01.相關無障礙設施書圖及第3次變更設計計算書圖相關檔案資料已移交施工廠商辦理結算依據。」(見 本院卷一第498頁),而經原告委託廠商繪製無障礙施工圖等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16日准予核備,此有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花蓮工務所104年6月16日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無障礙指標位置圖及無障 礙指標圖樣,業經本所審核無誤並報請核備存查。」(見本 院卷一第506頁)。原告按經核備之無障礙施工圖,於104年6月18日至25日期間,交由工廠製作,於104年6月26日至30日至系爭工地現場安裝,此有鑑定報告意見:「施工日誌104 年6月18日至6月25日無障礙指標工廠製作、10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長照及安養棟無障礙指標安裝。」、「監造日報104年6月27日至6月30日長照及安養棟無障礙指標安裝。」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3頁)。足認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變更追加無障礙指標,以致原告遲於104年6月26日至30日間,方至工地現場施作無障礙指標,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末按工程進度發生落後,其發生原因除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外,尚同時伴隨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工程遲延時,謂之「共同遲延」。而工程發生前述進度「共同遲延」情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倘承攬人之進度不論是否遲延(亦即縱然承攬人並未延誤工程進度),工期均會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事由而遲延完工,該遲延完工期間,應認不可歸責承攬人,承攬人不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當時並非僅有無障礙指標可施作,同時尚有其他工項施工,原告以其中一原因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609頁)。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以致於104 年6月26日至30日施作追加無障礙指標,於104年6月30日確 定竣工,無論原告於該5日期間有無其他工程併行施作,然 該5日遲延期間已確定無法完工,縱認原告於該5日期間有共同遲延情事,亦應認不須負遲延責任,應予展延工期5日。 ④至鑑定報告認應展延日數為4日(104年6月27日至30日)部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4頁),但原告實際施作無障礙指標工程 期間既為104年6月26日至30日,自應均為展延工期,鑑定報告認104年6月26日不須展延工期,尚難認合理。 (7)綜上,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0日(0日+0日+0日+8日+7日+5日=20日),原逾期完工日數2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0)) ,扣除再展延20日後,應計逾期完工違約金日數為6日。 (8)被告應給付遭扣之工程款565萬9132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至3目及第26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得依前開約款請求原告負擔逾期完工違約金。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6頁),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原告得請求尾款。而系爭工程應已完成驗收辦妥保固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12)),若被告有於原告工程款中溢扣逾期完工違約金,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系爭工程應計逾期完工違約金日數為6日,按第1期工程契約價金2億8295萬663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0))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為169萬7740元〔2億8295萬6632元×(1/1000日)×6 日=169萬7740元〕,然被告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逾期完工違約 金735萬687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0)),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565萬9132元(735萬6872元-169萬7740 元=565萬9132元)。 (9)至原告主張被告若會因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應會積極辦理驗收,以早日使用。惟系爭工程完工後,遲於1年後始完成 驗收。且老人之家一期拆除時,尚保留三里院舍及活動中心作為臨時人員安置場所,並未增加住宿費用。顯見被告並未因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時效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老人之家提供公共服務之期程。而系爭工程縱有驗收期程較長之情形,然不能因此即認原告逾期完工並未造成遲延使用等之損失。且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失,通常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相當之金額,自亦難謂前開逾期違約金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 2、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竣工圖逾期違約金)82萬0574元: 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於104年6月30日竣工,原告應於竣工後7日內即104年7月7日以前提出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予被告,原告於104年8月5日將竣工圖等文件提送審查 ,逾期29日(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5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按日以第一期工程價金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82萬0574元(2億8295萬6632元×1/10000日× 29日=82萬0574元),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惟104年6月30 日竣工後,因監造單位未交付定案之結算數量,致原告無法製作定案二原圖,原告乃於104年7月7日將除二原圖以外竣 工文件送交監造單位,是原告未於竣工後7日內(104年7月7 日)將竣工圖(含二原圖)提出,不可歸責原告,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免負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遭扣之工程款82萬057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8頁)。查: (1)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約定:「3.初驗與驗收:(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完 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審核作業於竣工後7日內,將經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核定。…(2)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由乙方負責製作(含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資料),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乙方如未於竣工後7日或規定期限內提出, 自第8日或期限次日起以違約論處,每逾一日處以契約價金0.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原告應 製作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非由監造單位製作),並應於竣工後7日或規定期限內送交被告核定,若有逾期 每逾一日處以契約價金0.1‰計算逾期違約金。 (2)本件第一期工程於104年6月30日竣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原告應於7日內即104年7月7日以前將竣工圖等文件送交 被告。然原告於104年7月7日將除二原圖之竣工文件送監造 單位,遲於104年8月5日方補提送二原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原告遲延提交竣工文件日數為29日(104年7月7日次日起至104年8月5日),應計逾期違約金82萬0574元〔第一期工程價金2億8295萬6632元×(1/10000日)×29日=82萬0574元〕。 (3)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結算明細表應 由原告製作,非由監造單位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監造單位未交付定案之結算數量,致原告無法製作定案二原圖,故遲延交付竣工文件,不可歸責原告云云,難認有理。被告以原告逾期29日交付竣工文件,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逾期違約金82萬0574元,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返還遭扣之工程款,應屬無理。 (4)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竣工經驗收合格,縱認原告有遲延提出竣工圖等情事,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品質,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查原告遲延交付竣工文件,一般會影 響工程後續驗收、點交等流程之進行,對被告難謂不生不利益之影響,且原告遲延交付竣工文件造成之損失,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相當之金額,尚難謂前開逾期違約金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 3、原告得請求遭扣之工程款(第一期逾期完工違約金)565萬913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起算遲延 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4頁),是原告除 得請求遭扣之工程款565萬9132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9萬8820元部分: 1、原告得請求增加拆除工程款20萬5147元: (1)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1.屬契約規定總價 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 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者,實作數量較 契約數量增減5%以上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加工程款。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甲.壹.一.1.(二)「按契約 總價數量結算」,項次甲.壹.一.1.(二).13「拆除工程」契約數量5223平方公尺、單價226.97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拆除工程」係按契約總價數量結算,依前 開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 增減5%以上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加工程款。 (3)另「拆除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1165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原契約數量5223平 方公尺,其5%為261.15平方公尺(5223平方公尺×5%=261.15 平方公尺),實作數量增加1165平方公尺,扣除前述5%數量 後為903.85平方公尺(0000-000.15=903.85),原告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20萬5147元(903.85平方公尺×226.97元/平方公尺= 20萬5147元),應屬有理。 2、原告得請求變更廁所高低差工程款4萬8291元: 原告主張原告施作前,已於104年1月21日提送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審定通過。原告於104年4月14日、4月27日分別完 成長照養護棟、安養棟之廁所地板工程。然老人之家於105 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中表示,應全面改善浴廁坡度高低差缺失,以符老人福利機構標準。設計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22日提供廁所地板改善圖說,經被告於105年5月6日同意。廁 所地坪有高低差係設計單位設計錯誤所致,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1萬829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三第125頁) ;被告則稱系爭工程為老人安養中心,目的在於老人照護,因浴室積水濕滑容易造成老人跌倒受傷,故浴室高低差為重要注意事項。然原告施工前未提供施工大樣圖予監造單位核定,施工時亦未注意浴室高低差,導致廁所有高低差而須修正,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2頁、卷二第495 頁)。查: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定作人 要求變更設計,致衍生額外工程價差,承攬人應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2)觀諸原告提送經監造單位104年2月4日0000000-00號函審定 存查之磁磚工程分割施工圖(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56頁),其中廁所或浴廁固均有繪製室內磁磚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145、146、155、156頁),惟該等配置圖中有關地坪部分,均未見有高低差之設計,而施工圖中若無特別標示地坪有高低差,應認係平整無高低差。而原告施作廁所地板工程後,部分銜接位置產生高低差,應屬原告施工瑕疵,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系爭契約就廁所發生高低差之位置,原設計係透心塑膠地磚及止滑石英磚,然設計監造單位係變更以洗石子施作改善,此有原告所提施工變更前後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原告固有改善廁所高低差義務,然應係以原契約所定塑膠地磚及石英磚進行改善,被告要求按設計監造單位變更之洗石子進行改善,就二者工程價差部分,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部分之價差工程款。 (3)原告得請求變更部分之價差工程款4萬8291元,計算如下: ①依鑑定報告第58頁「表3.3.4變更施工前後之單價分析表-合理工程款價差」記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8頁),原系爭契約設計「F1-整體粉光+透心塑膠地磚45*45cm±(T=2.0mm)以上( 綠建材)」(單價458.70元/㎡),變更為「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單價1500元/㎡),價差1041.3元/㎡(1500元/㎡ -458.70元/㎡=1041.3元/㎡);原設計「F2-地坪1:3水泥砂漿 粉刷+25*25cm±止滑石英磚」(單價719元/㎡),變更為「地坪 1:3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單價1500元/㎡),價差781元/㎡ (1500元/㎡-719元/㎡=781元/㎡)。 ②另鑑定報告第58、59頁記載:「2.…本院檢視原告於該電子檔 【一至四層平面圖(竣工圖)】彩色筆標示「浴廁高低差修改處」,核算修改數量共計132處…。3.…原告前揭函文所述 修改總面積如下:地磚1片尺寸為25cm×25cm,寬度25cm×4片=1m,深度約2片磚故為25cm×2片=0.5m,1處面積為1m×0.5m ,132處×0.5㎡=66㎡。4.經本院檢視『長照養護棟浴室A竣工圖 』,原告聲證26照片並未扣除截水溝蓋板深度(寬度)之面積…,故施作抿石子1處面積應以1M×0.4M=0.4㎡計算,修改總 面積應為132處×0.4㎡=53㎡…」(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8、59頁 ),並參本項變更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3頁)所示施作情形,原設計塑膠地磚及石英磚變更為抿石子共計132 處,每處面積約0.4㎡(已扣除未變更之水溝蓋板面積),變 更面積合計約53㎡(0.4㎡/處×132處=5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③觀本項變更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3頁),約略一半變更係將塑膠地板變更為抿石子、另一半變更係將石英磚地磚變更為抿石子,故變更面積約各為26.5㎡(53㎡÷2=26.5㎡), 中間由水溝蓋板隔開。按前開塑膠地板變更為抿石子單價價差1041.3元/㎡、石英磚地磚變更為抿石子單價價差781元/㎡ 計算,變更部分之價差工程款為4萬8291元(1041.3元/㎡×26. 5㎡+781元/㎡×26.5㎡=4萬8291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變 更廁所高低差工程款4萬8291元。 ④另鑑定報告第59頁「表3.3.5合理總工程款價差」所計算之工 程款價差,係以原告施作抿石子總工程款15萬2430元,扣減塑膠地板變更為抿石子(按66㎡計算)之價差6萬8725元;加計 原告施作抿石子總工程款15萬2430元,扣減石英磚地磚變更為抿石子(按66㎡計算)之價差5萬1546元,計算價差金額為18 萬4589元〔(15萬2430元-6萬8725元)+(15萬2430元-5萬1546元)=18萬4589元〕部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9、60頁)。該計 算方式將原告施作抿石子總工程款15萬2430元計算2次,已 有錯誤;又扣減對象為塑膠地板變更為抿石子(或石英磚地 磚變更為抿石子)之價差,而非原塑膠地板(或石英磚地磚) 之原契約價格,亦有錯誤;且均以66㎡分別作為塑膠地板變更為抿石子,或石英磚地磚變更為抿石子之數量,亦不正確。是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前開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頁),應屬可採。即鑑定報告記載變更部分之價差工程款為18萬4589元部分,應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鑑定單位估算前開價差時,所提供鑑定報告附件二報價單、單價分析表,並非105年原告施作期間之市場價 格,而係111年5月10日之報價,有價格偏高之情形云云(見 本院卷六第20頁)。查鑑定單位於估算價差時,係採用原告 施作時之105年市場價格,此有鑑定單位112年2月18日營建 鑑字第1120000213號函覆本院之「補充鑑定說明」:「有關鑑定報告附件二〔浴室廁所地坪及扶手欄杆報價單〕之地坪施 作單價及單價分析表,係詢問專業廠商依原告當時施作(即 民國105年)之市場價格。」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7頁),是鑑定單位估算價差所引據之報價資料,並無不當。 3、原告得請求變更欄杆扶手工程款34萬5382元: 原告主張其依契約圖說於104年6月4日完成欄杆扶手工程,104年9月24日工地週會會議決論事項認原告施作之欄杆扶手 有缺失,此項缺失係因監造單位誤認規格1 1/2"鍍鋅鋼管直徑為3.8cm,而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及圖說記載欄杆扶手 材料為1 1/2"鍍鋅鋼管,惟市售1 1/2"鍍鋅鋼管管外徑就是4.8cm。原告以合於契約之1 1/2"(即管外徑4.8cm)鍍鋅鋼管施工完成後,被告方以不符行動不便設施設備規範,即管徑須為28mm~40mm為由,要求原告改善,監造單位並要求以符 合契約3.8cm直徑之不鏽鋼管烤漆處理。本項欄杆扶手缺失 ,顯係設計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所致,應追加工程款38萬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卷六第156頁);被告則稱 經現場勘驗,發現原告施作欄杆扶手有錯誤,故要求改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查: (1)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7、108頁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項次甲.壹.二.(八).2.(1)「樓梯鍍鋅鋼管烤漆 扶手欄杆(立式)」、項次甲.壹.二.(八).2.(2)「樓梯鍍鋅 鋼管烤漆扶手欄杆(靠牆)」均指明採用「1 1/2"鍍鋅鋼管烤漆」,而市面上「1 1/2"鍍鋅鋼管」之直徑應約為48mm,此有鑑定報告意見:「…經本院檢視鍍鋅鋼管規格尺寸表(附件 四),管徑1 1/2"其外徑最大為48.4mm、標準為48.1mm、最 小為48mm;另查市面廠商『美亞鋼管公司-不銹鋼管(厚管)規 範與重量表』(附件五),扶手管徑1 1/2"其外徑為48.6mm,可證原告所述(表3.4項次10)為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3頁)。 (2)次查,原告施作扶手直徑為48mm之「樓梯鍍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並未見被告指明有何違反契約相關規範之情事,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並無不符契約圖說之瑕疵,此有鑑定報告意見:「小結: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均標示樓梯扶手之材質為『鍍鋅鋼管烤漆』,原告施作前材 料既已送審且經審查通過,則原告據圖說、規範及送審材料施作尚稱合理,並無不符契約圖說規定之瑕疵。」(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63頁)。是原告施作扶手直徑為48mm之「樓梯鍍 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既無瑕疵,被告之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變更改為38mm不銹鋼扶手,此有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花蓮工務所104年10月21日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本所再 次說明無障礙扶手之缺失,施工廠商須將施作錯誤之扶手部分改以符合契約3.8cm∮直徑之不銹鋼管烤漆處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4頁),因此項變更衍生相關工程費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而前開變更追加工程所需費用,經鑑定單位鑑估合理費用為38萬6400元(未稅),此有鑑定報告意見:「小結:承上表,本院依原告施工時(104年)所詢合理市價計算之追加工程款 為386,400元整(未稅),比較原告請求之金額345,382元(原 證44),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屬合理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5頁),是本項變更追加工程合理費用應為38萬6400元,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6400元中,有4萬1018元已罹於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詳後(五)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34萬5382元(38萬6400元-4萬1018元=34萬5382元)。 (3)至被告抗辯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7頁項次甲.壹.二.(八).2.(1)「樓梯鍍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立式)」單價為1419元/公 尺、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8頁項次甲.壹.二.(八).2.(2)「樓梯鍍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靠牆)」單價為908元/公尺,故立式欄杆價格比靠牆欄杆為高,但鑑定報告附件二第3、4頁報價單、單價分析表,卻是立式欄杆價格較靠牆欄杆為低,鑑定報告有錯誤;靠牆欄杆中「3/4"鍍鋅鋼管烤漆」(即扶手 下方金屬支架)並無更換必要,鑑定單位將之一併列入修改 費用計算,亦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5、152頁)。查: ①就立式欄杆部分: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7頁項次甲.壹. 二.(八).2.(1)「樓梯鍍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立式)」為例 ,單價分析表「樓梯鍍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立式)」項下區分為「扶手:1 1/2"鍍鋅鋼管烤漆」、「立桿:1"鍍鋅鋼管烤漆」、「橫桿:3/4"鍍鋅鋼管烤漆」、「技術工」、「五金另料及損耗」(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立式欄杆「扶手」 由直徑為48mm鍍鋅鋼管烤漆變更為38mm不銹鋼管烤漆時,就材料部分,僅須變更前開「扶手:1 1/2"鍍鋅鋼管烤漆」,其餘「立桿:1"鍍鋅鋼管烤漆」、「橫桿:3/4"鍍鋅鋼管烤漆」材料部分應可繼續沿用,此可參系爭工程大樣詳圖(五)(圖號14/A8)之「樓梯轉折處立面圖」、「A-A詳圖」之扶手、立桿、橫桿之配置(見本院卷六第37頁),亦即更換扶手為38mm不銹鋼管烤漆時,應不需更換立桿、橫桿材料。 ②就靠牆式欄杆部分:以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8頁項次甲.壹.二 .(八).2.(2)「樓梯鍍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靠牆)」為例, 單價分析表「樓梯鍍鋅鋼管烤漆扶手欄杆(靠牆)」項下區分為「1 1/2"鍍鋅鋼管烤漆」、「3/4"鍍鋅鋼管烤漆」、「技術工」、「五金另料及損耗」(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靠牆 式欄杆「扶手」由直徑為48mm鍍鋅鋼管烤漆變更為38mm不銹鋼管烤漆時,就材料部分,除變更前開「1 1/2"鍍鋅鋼管烤漆」(即扶手)外,「3/4"鍍鋅鋼管烤漆」材料部分應會同時變更,此可參系爭工程大樣詳圖(五)(圖號14/A8)之「側邊 扶手詳圖」之配置(見本院卷六第37頁),「1 1/2"鍍鋅鋼管烤漆」與「3/4"鍍鋅鋼管烤漆」之結構上具有一體性,拆除「1 1/2"鍍鋅鋼管烤漆」時,應無法保持「3/4"鍍鋅鋼管烤漆」完整性,僅得一併更換。 ③由前述2點可知,立式欄杆扶手變更為38mm不銹鋼烤漆材料時 ,可僅更換「1 1/2"鍍鋅鋼管烤漆」材料。然靠牆式欄杆扶手變更為38mm不銹鋼烤漆材料時,需同時更換「1 1/2"鍍鋅鋼管烤漆」及「3/4"鍍鋅鋼管烤漆」材料,故立式欄杆變更修改之價格較靠牆式欄杆為低,應屬合理。此亦有鑑定單位112年2月18日營建鑑字第1120000213號函覆本院「補充鑑定說明」:「…有關鑑定報告附件二〔…扶手欄杆報價單〕之扶手 欄杆施作報價…係針對現場部分有瑕疵之欄杆扶手進行更換修繕,與系爭工程合約新建無障礙扶手欄杆不同,另附件扶手欄杆施作報價中『樓梯不銹鋼管烤漆扶手欄杆(立式)』單價 低於『樓梯不銹鋼管烤漆扶手欄杆(靠牆)』,係因後者需增加 更換靠牆鋼管項目『3/4"不銹鋼管烤漆』…。」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68頁)。 4、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59萬8820元,其中58萬6844元自107年8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萬1976元自108年7月16 日起算遲延利息: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第2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1.乙方為 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36、61頁),工程驗收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得請求尾款,然應繳納或自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結算總價(應含追加工程款)2%金額作為保固金,至保固期屆滿後方得請求退還。 (2)查本件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9萬8820元,計算如附表「判斷」之「小計(項次三)」。原告已於105年6月29日完成保固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應得請求尾款,惟就追加工程款59萬8820元部分,尚未交付2%保固金即1萬1976元(59萬8820元×2%=1萬1976元),故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後,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9萬8820元扣減2%保固金之金額58萬6844元(59萬8820元-1萬1976元=58萬68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3)2%保固金1萬1976元部分,原告得於108年6月29日保固期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後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於該日後 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 二第557頁),故應自次日即108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關於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驗收管理費144萬322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30日竣工,原告於104年7月7 日將除二原圖之竣工資料送交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4年8月6日前辦理初驗,惟被告遲於104年10月1日始辦理初驗,遲延初驗程序56日(104年8月7日至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25日初驗複驗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被 告應於20日內即104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遲於105年6月29日始完成驗收程序,遲延驗收程序197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29日)。被告驗收遲延日數合計253日,應給付遲延驗收期間管理費144萬3228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0頁)。查: 1、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 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作人尚無其他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係請求104年8月7日至9月30日、104年12月16日至31日、105年1月1日至6月29日期間工地主任周義智、品管人 員林政良及張智勇、職安人員黃志成、監工徐士哲等5名工 地人員之薪資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23、524頁),惟第一期工程完成後,不論驗收期間長短,原告應無額外支出「提出」系爭工程之費用。另就「保管」費用部分,第一期工程固於104年6月30日竣工,惟系爭工程尚有第二期工程於106年12 月4日竣工,此有108年5月3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實際竣工日期」「104年6月30日(第一期)」、「106年12 月4日(第二期)」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前開5名工 地人員縱於105年6月29日存在於系爭工程工地,亦應係原告為繼續施作第二期工程所留設,此有108年5月3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記載:「工地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周義智0000000起至0000000完工」、「品管人員…林政 良0000000起至0000000完工」、「職安衛人員…黃志成00000 00起至0000000離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是該5名 工地人員於第一期工程驗收期間留存於工地,應係繼續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工作,難認原告有因驗收期間較長,而額外衍生薪資費用。是原告所提5名人員之薪資費用,難認係因提 出或保管第一期工程所生,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5名工地人員薪資費用,應屬無理。 3、次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乙方應於 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審核作業於竣工後7日內,將經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核定。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固應於收受原告提送竣工相關文件後30日內辦理初驗,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然被告辦理初驗後,尚須等待原告改善初驗瑕疵,再辦理初驗之複驗,至確認原告將初驗瑕疵改善完成後,方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正式)驗收若再發生有瑕疵,亦應等待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再辦理驗收複驗,至確認原告將瑕疵改善完成後,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4、就原告主張遲延初驗程序56日(104年8月7日至104年9月30日)部分: 原告於104年7月7日提交之竣工文件,尚欠二原圖,此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之1、18頁)。原告於104年8月5日提送竣工文件,亦經監造單位通知有缺漏需為補件,此有監造單位104年8月12日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依義慶營造有限公司104/08/05來文104義家字第343號辦理。…三、 …竣工圖說與結算資料仍未完整,故本所再次檢還。」(見本 院卷三第157頁)。原告於104年9月2日再次提送竣工文件, 此有原告104年9月2日(104)義家字第352號函:「主旨: 檢送…竣工圖…結算書…植栽工程結算書、物價指數調整表、 營造指數表、實作數量表…試驗報告、出廠證明…。」(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而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04年10月1日辦理初驗等語,縱以原告提送前開竣工文件之發文日104年9月2日 後起算30日為開始辦理初驗期限(即104年10月2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開始辦理初驗,並無遲延。 5、就原告主張遲延驗收程序197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29日)部分: 本件第一期工程係於104年11月25日完成初驗程序,此有104年11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6頁)。惟 原告尚於104年12月1日補送驗收所需文件,此有原告104年12月1日(104)義家字第380號函:「檢送…定稿之建築及水電A 1竣工圖…及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頁),經監造審 核後,於104年12月2日送交被告,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收受,此有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花蓮工務所104年12月2日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施工廠商提送第一期工程定稿之結算書…建築水電A1竣工圖…本所依規定確認均提送完整,並 報請備查。」,該函並蓋有「東工組」(即被告東工處)104 年12月3日收件章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頁)。以104年12月3 日加計20日(即104年12月23日)為開始辦理驗收期限,被告 於104年12月22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此有108年5月31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始驗收日期」「104年12月22 日(第一期)」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而正式驗收開始 後,尚須完成原告缺失改善、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等程序,而被告於該等程序中,並無不合理之遲延情形,此有鑑定報告意見:「2.被告104年10月1日開始初驗,104年12月22日辦理正驗(原證75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16驗收紀錄),105年2月5日正驗缺失改善完成,105年3月1日取得使照(被告於取得使照正式送水送電後,完成機電部分試運轉後,通知複驗),105年4月7日至4月8日進行正驗複驗,以上驗收程序符合第23條第1項第4款『本工程在初驗、驗收或複驗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之約定』。3.105年4月7日至 4月8日正驗複驗,為機電第一次驗收,被告要求原告於105 年5月9日前改善完成(被證17驗收(複驗)紀錄)改善機電設備缺失。嗣後又依監造意見,於原告改善廁所地板及欄杆後(105年6月8日以後始進行改善廁所地板),始於105年6月29日 驗收合格。被告要求缺失改善時間符合一般工程實務。鑑定結論:本院檢視系爭合約約定條文、兩造來往文件及驗收相關資料,認為被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71頁)。是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中,並無不合理之遲延情 形。 6、綜上,被告於第一期工程初驗及驗收程序,並無不合理之遲延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 管理費144萬3228元,應屬無理。 (五)關於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 查: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2、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減縮,於減縮範圍內,發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3、再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98年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均 同此旨)。 4、查原告應於工程驗收後完成保固程序時,方得請求尾款;於保固期滿後,方得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保固金,已如前述。而第一期工程係於105年6月29日完成保固程序,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最早自105年6月30日起算2年,至107年6月29日屆滿,原告於107年6月22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 5、惟原告起訴時就「變更欄杆扶手工程款」原請求39萬4722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於107年10月31日變更聲明減縮為 僅請求34萬5382元(見本院卷二第5、14頁),該減縮部分即 發生撤回之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雖原告於112年6月5日 再擴張追加4萬1018元(「變更欄杆扶手工程款」請求金額變更為38萬6400元,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然原告就此 部分金額4萬1018元所為之追加,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金額4萬1018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是原告就「變更欄杆扶手工程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4萬5382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 民事判決見解)。 (六)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之3年利息6636元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 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二)保固保證 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 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訴原告得於驗收合格後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工程結算總價2%保固金或自竣工計價款中扣抵,惟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繳付保固金之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催告,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且就反訴原告主張應追加繳納保固金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本訴原 告請求遲延驗收管理費部分,因無理由,不須計算保固金) ,因反訴原告於第一期工程保固期間並未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予反訴被告,已相當於自追加工程款中扣留2%保固金,自無再加計遲延利息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之3年利息6636元,應屬無理。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萬7952元(計算如附表「判斷」之「合計」),及其中624萬5976元(565萬9132元+58萬6844元=624萬5976元)自107年8 月17日起,其餘1萬1976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66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所據,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