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3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俞兆榮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士翔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3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2,1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弘光科技大學(下稱弘 光大學)台北教育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動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動境公司)負責人陳永祥共同簽訂「台北弘學院室內裝修工程專案合作條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將系爭承攬工程部分項目委由原告及陳永祥施作,而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陸續完成,並經業主弘光科技大學(下稱 弘光大學)驗收完畢。依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承攬報酬乃原告與陳永祥二人負責項目之總成本8.5%,計算方式為:「(二人負責項目總成本÷0.915)-(二人負責項目總成本) =原告承攬報酬」。由被告付款紀錄可知原告發包之工程項目貨款共3,318,374元,陳永祥發包之工程項目貨款金額共 3,0 77,192元,兩人發包之工程項目貨款合計共6,395,566 元,故原告承攬報酬應為594,124元(6,395,566元÷0.915 -6,3 95,566元=594,124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並經業主驗收通過,自得請求上開報酬。被告雖辯稱原告發包工項材料單價過高,惟原告與陳永祥均已提供工程材料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均未曾反對或表示其他意見。又 106年9月27日晚間系爭建物工地雖發生火災意外(下稱系爭火災),然當時已近工期尾聲,所有工項均已施作完畢待業主驗收,縱事後工地現場發生火災意外,原告仍得依法請求承攬報酬,且火災意外發後,工地現場亦已交付予業主使用,益徵系爭承攬工程確已完工。爰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包工程之單價均高於市場一般行情,且並未事先提供施工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而係與下包商結算時始行提供,故就原告已發包部分,被告只得付款完成,至尚未發包或未進場施工部份,被告即收回改委由陳永祥負責發包,原告負責發包之總金額僅為3,318,374元。又因原告工地 管理不善致生系爭火災,原告亦未清理現場及修復受損部分,顯未盡其契約責任,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係反訴原告以動境公司名義向弘光大學承攬,惟反訴被告始為工地現場負責管理之人,負有督導維護工地安全之責,卻在系爭建物工地抽煙,致生系爭火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即要求弘光大學賠償2,181,521元,並副知動境公司 ,嗣反訴原告及陳永祥以動境公司名義與新光公司協商就部分復原工程自行發包施工,並與新光公司委託之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以1,200,000元 達成和解。此外,動境公司另給付系爭火災造成管理公司人員緊急加班之加班費150000元、管理公司派遣人力加班而自保證金中扣除之75,600元、更換因系爭火災燒毀大樓之變壓器及完成大樓復電之145,000元,及自行發包施作之復原工 程費用559,400元,合計共2,13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0,000元+75,600元+145,000元+559,400元=2,130,000元)。反訴被告為工作物所有人,未盡管理職責且違 反工地裝修規則,致生系爭火災,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上開2,13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91條第2項、第227條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專案實際負責人為 反訴原告,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室內裝修申請表立書人為陳永祥,且反訴原告與陳永祥每天均至工地現場監工,渠2人始 為系爭承攬工程之管理者,反訴原告自不得將系爭火災責任推給反訴被告承擔。又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於現場抽菸之照片,惟未能證明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且該照片內之菸霧效果為事後修圖所製,顯非真正。另,陳永祥與工地現場另一林姓主任於系爭承攬工程開工時,即已在系爭建物陽台區域設置吸煙區,並擺設煙灰缸供吸煙者使用,反訴原告為工程負責人,對於工地安全管理如此疏漏,自應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責。況系爭建物及其上工作物均為新光公司所有,反訴原告既非「建築物所有人」或「工作物所有人」,反訴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向反訴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又反訴原告所提單據之付款人均為動境公司,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之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並經弘光大學驗收完畢、系爭建物工地於106年9月27日發生火災等節,亦經本院函詢弘光大學(見本院卷第229至271頁)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1317號偵查卷宗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594,124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系爭 合作契約第4、5條分別約定:「…陳永祥與俞兆榮之報酬為依標單工程項目(假設工程 平面系統工程 立面系爭工程道具系統工程 水電消防工程 但不含消防 其他工程之部分廚具設備)之施作成本含稅發票及收據之總和百分比,陳永祥之報酬為上項成本總和5%,俞兆榮之報酬為上項成本總和8.5%,不得異議。」、「計算方式為,例如上項所述之成本和為新台幣5,000,000元,1.陳永祥之報酬5%為(5,000,000元÷0.95)-5,000,000元=263,158元(新台幣),2.俞 兆榮之報酬8.5%為(5,000,000元÷0.915)-5,000,000元= 464,481元(新台幣),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17頁)則 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計算即應以標單項目成本總和依上開公式計算。 2.本件原告及動境公司陳永祥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發包金額分別為3,318,374元、3,077,192元,有被告提出之答證3號表格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7至308頁),則原告及陳永祥之發包成本總和為6,395,566元(計算式:3,318,374元+3,077,192元=6,395,566元),依上開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594,124元( 計算式:6,395,566元÷0.915-6,395,566元=594,124元, 元以下四設五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債權存在,且原告發包之單價過高,其個人發包之總金額僅為3,318,37 4元,又原告應負擔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修復費用,故原告不得請上開金額云云。惟兩造就原告報酬已約定如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其計算確係按原告及陳永祥2人施作成本之總和,即 渠2人發包工程金額之總和以計算應獲報酬數額,而非依個 人發包金額為計算,且與原告發包單價是否過高無涉;至系爭火災所生修復費用原告是否應分擔(詳下述),與本件被告是否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實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向被告請求594,124元,洵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管理之人,其管理不當致生系爭火災,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130,000元 ,爰依民法191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系爭承攬工程之專案實際負責人為 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室內裝修申請表所列「施工廠商單位聯絡人」為陳永祥,「監工(工地主任)」為反訴被告,該申請表切結書「立書人」為陳永祥,且系爭承攬工程係由陳永祥之動境公司與業主弘光大學簽立承攬契約,並進行工程結算驗收等程序,有新壽公司室內裝修申請表、弘光大學107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契約及驗 收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29至271頁),則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陳永祥就系爭承攬工程均負有管理義務自明。 2.106年9月27日系爭建物發生系爭火災,經研判起火處為陽台東側中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80至83頁),而參 系爭鑑定書內受約談人即當日在系爭建物工作之工人梁健鵬所述:「…我是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的工人…當天除了我還有其他的工班人員…我工作到晚上7時30左右…(問:你是 否有抽菸?)有,一天約半包。…(問:當天和你一起工作的人(其他工班)是否有抽菸?)有抽菸,他們在3樓抽,大 部分在後陽台。…」及反訴被告受約談時所述:「…我負責的工地發生火災。(問:在陽台的煙蒂和煙盒是誰的?)我不清楚是誰的。(問:是否有告知工人不可吸菸及吸菸區在哪?)都告知他們。(問:是否有看到工人在室內或附近吸菸?)有看過,我都請他們去後陽台抽,我在的時候都不會抽,我不在時就不清楚,但我都有告知。…」(見同卷第92、95頁)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個陽台(見同卷第98頁反面),可知系爭火災可能發生原因確為工人在陽台吸菸,菸蒂處理不當所致。 3.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修復費用共2,130,000元(見 本院卷第385頁)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茲就各筆費用 分述如下: ⑴關於給付新壽公司修復費用1,200,000元部分: 依新壽公司107年11月2日(107)新壽物業(電一)字第007號函(下稱新壽公司回函)說明第一點所述,有關系爭承攬工程發生火災後之損害修復工程,動境公司委託新壽公司修復之金額1,200,000元,業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73頁),反訴原告並於107年1月23日以其意作公司帳戶將 1,200,000元匯至陳永祥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乙份足憑(見 本院卷第397頁),堪認原告已支付此修復費用。 ⑵關於給付動境公司修復費用559,4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曾給付559,000元予動境公司,並提出匯款申 請書3張、災後復原總表、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第167頁、第399至412頁)。觀諸該匯款申請 書3張,分別為107年1月24日匯款120,000元、100,000元, 106年12月29日匯款50,000元,上開災後復原總表則未載日 期,其金額為559,400元,經核與上開匯款申請單之金額顯 不相符,且復原總表上亦無任何簽章用印,究為何人製作、其內容是否正確、所列款項有無給付,均無從得知;至其餘各式估價單等請款單據,或未列日期,或日期為107年2月間,所列金額與上開3張匯款申請單亦均不相符,無從據以認 定反訴原告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支出該559,400元予動境公司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關於給付動境公司其已給付新壽公司之加班管理費用150,000元,及關於新壽公司扣減意作公司工保證金75,600元部分 : 觀諸新壽公司回函說明第三、四點所述:「三、加班管理費用等(含災後施工保證金)金額共計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含稅。四、另於火災發生前向本公司辦理施工申請裝修公司為『意作有限公司』,繳納之施工保證金為壹拾伍萬元,扣除管理費用柒萬伍仟陸佰元整,本公司已於 107年9月12日退款柒萬肆仟肆佰元整至『意作有限公司』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知因系爭火災所生之加 班管理費應為198,775元,其中75,600元已由新壽公司自反 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意作公司所繳保證金內扣除。反訴原告主張動境公司前已給付加班管理費150,000元予新壽公司, 反訴原告乃匯款150,000元予動境公司,復主張另遭扣除保 證金75,600元云云,惟由上開新壽公司回函可知該遭扣除之75,600元即為管理費之一部分,且加班管理費金額共計 198,775元,而反訴原告並提出匯款106年11月29日匯款 299,970元予動境公司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13頁),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在198,775元範圍內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關於給付動境公司修理變壓器費用145,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提出水電工程報價單乙份為此部分支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觀該報價單並無任何簽章用印,且其 上所列項目究否因系爭火災所支出,實無從得悉,且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1,398,775元部分為有 理由(計算式:1,200,000元+198,775元=1,398,775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陳永祥就系 爭承攬工程工地均應負管理義務,已如前述,則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合作契約就渠3人對內如何分擔責任並無任何約定,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從而,就反訴原告已 給付之上開1,398,775元,反訴被告應分擔466,258元(計算式:1,398,775元÷3=466,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其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金額即594,124元為抵銷,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得予以抵銷,經抵 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94,124元,經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 446,258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147,866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反訴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