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唐于智
- 法定代理人蘇重村、林郭文艶
- 原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39號原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訴訟代理人 蘇紹翔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顏誌儀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肆佰零參元或同面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估驗款437 萬5545元及保留款393 萬8717元部分(下稱系爭估驗款、系爭保留款),係以其於民國105 年5 月承攬被告之「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員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另就材料款197 萬403 元(下稱系爭材料款)部分,則係以兩造間106 年8 月22日函文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34 頁),就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請求權基礎經歷次變更,最後於107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為以兩造106 年8 月18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106 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第2 點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上開材料款部分則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06 頁至第309 頁、第318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嗣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決議施工至第8 期責任分界點,兩造並於106 年8 月18日會議達成結論被告應將扣除監督付款後之餘額831 萬4262元(即系爭估驗款及系爭保留款之合計數)給付與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可依據系爭106 年8 月18日會議記錄第2 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及系爭保留款;另關於系爭材料款197 萬304 元部分,因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8日會議結論為被告同意以新品及原進貨價格收購原告存放在工地之材料及設備,且經原告依約於106 年8 月22日將上開材料及設備點交與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材料款,兩造間既已就系爭材料款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自可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若法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確已點收上開材料,而原告亦就進貨價格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原告自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就材料款部分並請求法院就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亦需經兩造合意,始可認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於106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會議中,兩造並未就實際結算金額、承攬人違約金額等項達成合意,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業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況106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之會議,不過為兩造間人員之協商過程,且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之簽訂亦係經雙方法定代理人簽署,故上開會議既非雙方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亦難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外,於上開會議之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8 日仍循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第7 期、第8 期、第9 期估驗計價,且計價範圍亦超過上開會議亦定之責任分界點,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不可採信。另觀諸系爭106 年8 月18日會議記錄之記載,僅為雙方如合意終止契約應如何結算承攬報酬過程之約定,並未形成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原告據上開會議為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至於系爭材料款部分,兩造並未就價格達成合意,並不構成買賣契約,而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但原告無法改善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缺失,並拒絕更換或補足履約擔保物價值,被告不得不於106 年9 月1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系爭契約增補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9 條之約定,原告應將到場之工料設備交被告使用,且原告亦無條件放棄未領到之工程款,被告就取得上開工料設備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於105 年5 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原告並於106 年8 月22日將留存工地現場之材料點交與被告(詳細點交明細如原證4 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兩造並未就上開材料價格達成合意。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依系爭106 年8 月18日會議記錄第2 點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系爭保留款;並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估驗款、系爭保留款合計831萬4262元部分: 觀諸系爭106 年8 月18日會議記錄第2 點:「大同公司清算B3F ~19F 現況實際施工項目及米數,確認依實作數量結算金額及目前合約百分比結算金額,實際結算金額經雙方協議後認定」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僅係兩造就結算過程應如何進行達成共識,兩造並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估驗款、系爭保留款達成共識,原告依據系爭106 年8 月18日會議記錄第2 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系爭保留款合計831 萬4262元,難認有理。 ㈡系爭材料款197萬403元部分: ⑴買賣: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就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將留存工地現場之材料點交與被告部分,兩造並未就價金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難以買賣契約為依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 ⑵不當得利: ①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 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1 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8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契約之合意終止,乃以第2 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該第2 次契約之目的重在「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至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溯及受影響。是原契約之當事人如雙方就此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終止原契約之合意,自可認該(第2 次)契約業已成立。縱雙方為前述終止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時,曾一併敘及另有相關之損害求償,或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等事務尚待事後協商或配合辦理,除雙方已明確表明應以該事後協商之成立或配合事項之完成,為前述終止契約成立之條件外,尚難認該事後協商或配合事項之未成立或完成,將使雙方已達成之終止契約合意,不生效力。兩造間106 年8 月8 日會議紀錄第1 點:「監督付款原則到第六期結束,大同公司將正式發文給旺家工程公司通知。」、第3 點:「旺家表示付款不順利,提出是否與大同公司終止契約,大同公司表示主因為CEC 尚未支付大同公司第5 期工程款,依原簽約合約付款條件為大同公司收到業主支付款項後,月結30天付款,故目前尚無法支付旺家工程款,大同公司同意旺家工程提議終止契約,待下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97頁)、106 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第1 點:「如雙方同意協議解約,將依實際完成工項完成結算。」、第5 點:「討論協議解約會議時間:2017/08/15(二)14:00,或繼續執行契約20 17/08/21 (一)11:00,地點:大同公司設工大樓14F1401 會議室,旺家公司於2017/08/11確認討論方案及會議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9頁)、106 年8 月15日會議紀錄第1 點:「雙方合意解約,以第八期(B3F ~19F 底板RC完成)作為責任分界點,並由旺家儘速轉知下包廠商,將雙方終止合約後,20F 以上底板RC由大同公司另行發包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106 年8 月8 日起即開始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議題進行討論,迄至106 年8 月15日始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而由上開106 年8 月15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兩造業已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並未明確表明應以該事後協商之成立或配合事項之完成,為前述終止契約成立之條件,且兩造亦分別於106 年8 月18日、106 年8 月22日將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發函轉知原告之下包廠商及被告之業主(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13 頁),顯見兩造確實於106 年8 月15日會議中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依據前開說明,尚難以事後實際結算金額、承攬人違約金額等項未達成合意即推認兩造已達成之終止契約合意,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②至於被告抗辯上開106 年8 月15日之會議並未經雙方法定代理人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上開106 年8 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員包含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紹翔(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書)、被告法務處黃順意顧問、陳致中律師、機電系統處葉維豐處長、張圳鴻、王振宇、王群賀、周亭依,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明確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原告參與之人員既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託書,即難認其未經授權,而被告部分,相關參與人員層級非低,甚至包含律師在內,若非確經授權,何以上開106 年8 月15日會議紀錄會明確記載「雙方合意解約」之文字?況被告於會後更於106 年8 月22日發函其業主說明:「二、旨述本公司原所屬勞務協力廠商旺家公司,目前與本公司辦理合意解約事宜,確認結算範圍為B3F ~19F 底板完成及2017年8 月22日辦理材料現況點交」,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亦可佐證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參與上開會議之人員確經授權,是被告前開答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綜合上開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被告即無從於106 年9 月14日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無從引系爭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系爭契約增補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9 條之約定作為其取得上開材料之法律上原因,再比對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點交與被告之材料單據(即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0頁)及原告提出上開材料之進貨單據(即原證18、34,分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四第119 頁),經核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材料款197 萬403 元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款197 萬403元,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31送達被告營業處所,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197 萬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106 年8 月18日會議記錄第2 點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系爭保留款合計831 萬4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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