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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暨反訴被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郭順華
訴訟代理人
姜弘柏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暨反訴原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彤焱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大眾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間,就新北市○○區○市段0000地號之「宏盛建設『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新市1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應請領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83,027,360元,聲請人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共分29期請領工程款,總計為132,930,696元(未稅),尚有未請領工程款為50,096,664元。而聲請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設備材料」、「勞務工程」部分,委由第三人大眾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承作,大眾公司主張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終止契約前施工之範圍,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另依聲請人與大眾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確認訂單」(即本件反訴被證二,見本院卷第46-47頁,下稱系爭確認訂單)第6條第1款、第8條第8款約定,大眾公司之請款條件與相對人付款予聲請人有關。本案訴訟敗訴結果,將導致大眾公司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告知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即聲請人應提出已施作完成之證明。另案聲請人與大眾公司間之工程款案件,則屬大眾公司於另案應負之舉證責任,豈會因聲請人於本件無法盡舉證責任,導致大眾公司於另案亦無法舉證?兩案應負舉證責任之主體顯不相同。且聲請人稱大眾公司主張於兩造終止契約前施工之範圍,將顯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範圍云云,顯係將聲請人與大眾公司之舉證責任視為一體,然兩造應負舉證責任之主體顯不相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大眾公司並不會因聲請人本件敗訴而喪失任何可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故本案之訴訟結果,對大眾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大眾公司並非與本案民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聲請對大公司為訴訟告知,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參加。經查:

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後,雖將系爭工程中之「設備材料」、「勞務工程」部分轉包予大眾公司,然契約關係仍係分別存在於兩造之間,及聲請人與大眾公司之間。聲請人得否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以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為何,悉依兩造間之契約定之,並應由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聲請人與大眾公司間之契約爭議,大眾公司得否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以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為何,亦係依聲請人與大眾公司間之契約定之,並由大眾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兩案中有一案先遭判決敗訴,就他訴訟而言,均無爭點效適用,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就是否已然施作完成及完成之數量多寡判斷上毫無影響,顯然大眾公司於另案所主張兩造間終止契約前之施作範圍,與本件中原告所主張之施作範圍無涉。

㈡聲請人雖另稱:依聲請人與大眾公司間之「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6條第1款、第8條第7款約定,大眾公司之請款條件與相對人之付款有關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6條第1款、第8條第7款約定:「(1)檢附交貨簽收單予工地確認後,通知開立發票,乙方於20日前連同發票及回郵交予工地計價,翌月10日寄支票;如欲親領,于12-19日上午(12:00前)至本公司櫃檯辦理。每次出貨須提供產品銷售證明一式五份予工地主張辦理查驗作業。...」;「(7)每月二十日計價乙次(配合甲方對業主估驗比例),承包商將請款單送至工地審核後,由工地依公司規定開具估驗單送回公司複核,經核准後通知承包商檢具發票及掛號郵件計價給付。」,核僅約定大眾公司於工程期間之每月計價比例,須配合聲請人對相對人估驗比例而已,並非約定大眾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得對聲請人請求之工程款,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範圍而定,自無聲請人所稱伊於本案訴訟如遭敗訴,將導致大眾公司對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亦會遭到敗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大眾公司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大眾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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