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2號原 告 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興 原 告 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興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億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瓅公司)、昶昱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分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8 號建物(即和眾綜合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兩造間並就上開2 工程分別簽有估價單(下分稱系爭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估價單,系爭水電估價單為原證1 、2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系爭空調估價單為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182 萬元(含稅),系爭空調工程總價為288 萬1305元【計算式:(0000000+44100 )*1.05 =288 萬1305元),經原告依約完成施作,且經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完成驗收,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僅分別給付100 萬元、200 萬元之工程款與原告,分別尚餘82萬元、88萬1305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自可依據上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驗收合格翌日即107 年4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之事由之說明: ⑴經查,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設計部分均未參與其中: ①系爭工程並非原告設計,而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即奧斯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負責,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且經系爭診所負責人李相台簽認之設計圖為證(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可知診所之空間規劃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包含診所隔間方式、冷氣主機及室內機放置位置、所需冷氣主機之噸數(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等,均是被告確認後,原告按照其所指示之隔間位置設置空調系統,原告無權擅自更動,足證原告承攬範圍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空調設計規劃係由其他設計公司所處理,與原告無涉;至被告主張原證5 之估價單有空調設計及規劃費項目,故系爭工程有包含設計部分云云,然查原證5 估價單注意事項提及圖說部分乃原告公司估價單之制式內容,並未就個別具體工程為調整,而估價單上載「項目六、利潤管理費8 萬元」及「項目七、空調設計及規劃費3 萬6000元」於估價時便已扣除,此觀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270 萬元即可得知(計算式:282 萬2482元-8 萬-3 萬6000元=270 萬6482元,取整數約定工程款未稅價270 萬元整),亦證原告承攬範圍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不包含空調設計規劃之部分,被告所言不實,並不可採。 ②至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及配置係被告另委由設計師設計,原告再依設計師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此有設計師傳送水電配置圖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期間被告亦多次指示原告變更配置位置,亦有被告負責人配偶之親筆手稿可稽(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亦再可證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包含設計部分,至被告所舉被證8 水電變更圖(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9 頁)及被證9 空調管線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4 頁),是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隔間位置繪製及修正之現場配管圖,而非設計圖,自不得依此證明原告有負責設計部分。 ③至被告所舉如被證17所示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8 頁)實為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要求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乃原告進場施工前之原狀情形,該些施工前之舊照與被告所抗辯之事項並無任何關係,與系爭工程及被告之主張並無干係;而如被證18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59 頁)係原告為確認業主之指示要求其提供規劃圖及隔間圖,以利正確估價,從該對話紀錄亦得見原告自始未曾允諾負責設計部分,更益證原告對於設計一事無法為任何置啄,實無法證明系爭空調水電為原告所設計。被告就對話內容片面斷章取義,扭曲事實而為不實主張,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原告有施工瑕疵,據此自得請求為瑕疵修補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508 條反面解釋,工作物之危險負擔自受領時移轉予定作人,本件系爭工程既經驗收通過並交付被告使用,工作物已屬完成,被告即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縱有使用後發生瑕疵,亦屬保固維修之問題。易言之,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之瑕疵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台上字第1079號、82年台上字第1440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況被告自承以107 年10月8 日答辯二狀之送達為通知修繕之意思表示(鈞院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7 行,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是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並未發生,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②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107 年5 月31日系爭診所電腦機房空調排水出現漏水現象部分: 雖被告狀稱原告昶昱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不良,因而致有漏水之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與被告充分溝通討論空調系統之排水管線如何設置,確認將管線接至大樓原有之公用排水管,施工完成後測試亦無任何異常,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於107 年5 月間通知原告昶昱公司有排水阻塞之情形,原告即前往查修,發現係因大樓排水管線被其他樓層用戶之垃圾及雜物所堵塞,導致無法順利排水,清除後即恢復正常,根本與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或施工無關,顯見原告昶昱公司對於系爭空調工程之設置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是被告所言並不可採。又被告亦自承診所電腦機房排水已無漏水現象(即鈞院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30行,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併予指明。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使用HONEYWELL 的全熱交換器,而非使用他牌的器材或零件部分: 被告復辯稱原告昶昱公司未依約使用醫療等級Honeywell 全熱交換器,導致無法達到溫控效果云云,更屬不實。蓋Honeywell 品牌之全熱交換器從未標榜所謂醫療等級功能,且兩造所簽認之估價單記載使用Honeywell 或KNS (康乃馨)之全熱交換器,原告昶昱公司於施工前已告知被告因Honeywell 全熱交換器缺貨,而因KNS (康乃馨)之全熱交換器品牌較冷門,故改選用品質更有保障、價格更高之知名大廠牌日立公司之全熱交換器,此亦經被告同意且驗收確認,今卻全盤矢口否認。 ⒊就被告主張診所空調之「進出水閥」與「二通閥自動化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正常冷房部分: 依被證2 之設備報修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溫控設備出現問題疑係因廠商檢修人員誤將「進出水閥」關閉所致,將水閥開啟後功能即完全正常,並無被告所謂施工或設備瑕疵之問題;另被告空言指訴原告之施工有違背工程安裝常規云云,未舉出任何實證,且與驗收合格紀錄(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矛盾,自不足採。且依被告答辯狀(被告107 年8 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第4 頁,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所載,「二通閥自動化設備」經技師手工調整後,已可正常運作。 ⒋就被告主張冷氣機冷卻水管漏水、冷氣不冷、冷氣機積碳過多,且原告提供之冷氣機有可能是中古機部分: 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所安裝之冷氣機積碳過多,疑似為中古機,當有工程瑕疵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於完工後已提供相關產品之保固書及說明書予被告,被告徒以主觀臆測為主張,原不足取;其就冷氣機確有積碳之情形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謂所言為真,為此原告提出空調設備之出廠證明書及設備保證書(原證9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以證原告所安裝之設備確屬全新品;且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證實系爭設備均為新品(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得證被告所辯確屬無由,併此指明。至於其所主張其餘瑕疵具體內容究屬為何,迄今未予指明。 ⒌就被告主張冷氣主機管線漏水,並以如被證19所示之錄影檔(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為證部分: 查系爭工程設備完工驗收後已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近一年,縱有被告所指情形(按:原告否認之),是否為自然使用上耗損或維護不當,或故意人為破壞所致,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公司交付時既經驗收合格完畢而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縱使使用後發生瑕疵,亦屬保固維修之問題,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瑕疵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⒍就被告主張「全熱交換器未與FFU 空氣濾清器連接」、「冰水主機未設置遮擋煤煙之導風板」等瑕疵,並提出第三人慶閤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空調改善建議書及維修報價單(被證24,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2 頁)為證部分: 被告所舉如被證24所示之空調改善建議書及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2 頁),欲證原告公司有施工瑕疵云云,亦無足採。蓋第三人慶閤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公正之第三方鑑定單位,不知從何而來,所出具之改善建議及維修報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為何均付之闕如,自不得作為原告有施工瑕疵之證明。又被告主張「全熱交換器未與FFU 空氣濾清器連接」、「冰水主機未設置遮擋煤煙之導風板」云云,俱未舉出任何實證;退萬步言,又縱使承攬標的有瑕疵,按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亦應依法先為通知修繕,並無權直接主張減價或同時履行抗辯;且本件審理已歷時6 月有餘,被告卻從未提出上開瑕疵之相關事證而空言指訴,亦未曾通知修補,期間雖經鈞院諭示由原告進行現場勘察卻遭被告無理拒絕,可知上開瑕疵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不實主張,藉以延滯訴訟並拒付工程尾款之意甚明。 ⒎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安裝膨脹水箱部分,更屬荒謬,蓋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錄影畫面(即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已清楚顯示膨脹水箱之裝置(即原證14,即畫面中兩個白色圓筒,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為拒付工程款而任意胡亂指訴,其惡劣行徑可見一斑。 ⒏就被告主張手術室內無濾網組開關,為新發現之設計瑕疵部分:亦屬無稽,蓋系爭控制器設備採中央集控方式,控制器開關設置於護理站,由護理站人員負責開關(原證13圖中編號5 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避免手術室人員為不必要之觸碰,此為被告所明知,此觀驗收紀錄(原證4 第4 頁之業主確認欄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查驗設備數量相符功能正常。18號手術室HAPA(按:應為HEPA之誤)開封測試」即知,此業經被告點收無誤,無所謂設計瑕疵。 ⒐是以被告舉證不足,也未舉證瑕疵是原告所造成,縱使這些瑕疵是因為原告的因素,依照民法承攬的規定,也應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被告逕將瑕疵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與規定不合。 ⒑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將「小型風機用一對多主控器」更換為日立廠牌云云,亦屬謬誤,蓋被證10所示之圖(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右邊日立品牌之開關實為全熱交換器之控制器,並非「小型風機用一對多主控器」,左邊Honeywell 品牌之開關才是小型風機用一對多主控器,被告指鹿為馬之舉,實不知所云;且被告復指訴原告設置如被證11、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所示之排水管有設計瑕疵云云,經原告親至現場察看,發現被證11、被證13所示之排水管根本不是系爭工程之配管,而係大樓不知何用戶在公共地下室空間先前鋪設而未拆除之舊管線,原告從未施作上開排水管線,被告胡亂舉證為不實指訴,令人無所適從。 ⑶就被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均有意進行處理,原告先於107 年10月8 日本案言詞辯論庭期後與被告約定前往修繕,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現場突然要求提供發票,否則不許原告進入處理,經雙方溝通後,因被告仍堅持上情而作罷;之後因原告再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原告乃依約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前往系爭診所進行瑕疵勘查,惟被告遲至當日下午3 時40分才讓原告人員進入診所,並無理要求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在場則拒絕勘查工作,被告負責人李相台並旋即大聲斥喝要原告維修人員離開,僅許原告公司會計王淑麗小姐入內,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心賢律師要求王淑麗商談和解,始致勘查工作無從進行,被告所謂因原告人員態度不佳,雙方發生口角致勘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云云,俱非事實。被告屢次藉故拒絕原告勘查並為瑕疵修補,已可證其心虛謊稱有前所主張之瑕疵,僅為拒付工程款,且已嚴重延滯訴訟之進行。 ⑷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權,並無理由: ①被告所舉被證18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之對話紀錄「因為工程期可能只有二個半月!星期六,日應該可以工作。? 」僅係李相台片面之表示,何以得證兩造對工期為何確有合意?況系爭診所左側之空調及水電工程於107 年1 月上旬即完工啟用,此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7 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雙方對話紀錄(被證18第11頁中段,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可證,何來延遲工期之說?更足見被告為拒付工程尾款而想方設法杜撰推諉卸責之詞。 ②就系爭空調工程工期部分,原告昶昱公司於106 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系爭診所左側工程部分於106 年12月中旬完工,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右側工程部分則於107 年1 月8 日完工,實際工期為52天,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 ③就系爭水電工程工期部分,原告億瓅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開始施工,於107 年1 月21日完工,實際工期為54天,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 ④就剩餘尾款未結清部分,原告曾於107 年2 月1 日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此有被證18之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惟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嗣後被告拖延不為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並於107 年1 月25日要求第一次變更修改(此亦得證原告確已於107 年1 月21日完工,否則如何變更修改?)、107 年3 月5 日要求第二次變更修改,在被告央求下原告因迫於未獲尾款之無奈,始一再配合後續施工。是因被告所求變更修改工程所致之延長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⑤且查,施工期間,因受其他工程(如木作、油漆等)遲延,及等候被告自購之水電料件始能為安裝等因素所致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此觀被證18第13頁之對話紀錄,原告即表示:「今天(即107 年2 月22日)去看現場,農曆年前有未完成的櫃子和牆壁油漆,如果都好了,那就派工去做,現場作約2 天可以好。」自明。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至107 年4 月間始為驗收,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億瓅公司82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昱公司88萬1305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之係分由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負責: ⑴系爭空調工程: ①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空調估價單項次「空調設計規劃費」、注意事項第3 點「本工程所提中途說承包商需依業主審核完竣後之圖說施作」、第4 點「本工程所提供之途說所需之設計費,由承包商支付給設計公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及原告昶昱公司出具之「一樓空調水配管圖」、「地下一樓空調水配管圖」、「一樓空調風管配管圖」、「一空調新鮮空氣配管圖」(即被證7 、9 ,分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可知原告昶昱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之承攬內容包含規劃及設計,且系爭空調工程之排水設計亦均係由原告昶昱公司設計。 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空調估價單上合意價格270 萬元係扣除該估價單項次「利潤管理費」及項次「空調設計及規劃費」所致,被告否認,若有扣除上開2 項內容,何以未在估價單上加以註記。 ③原告另以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主張被告自行找設計公司就空調部分規劃設計後要求原告按圖施做,並執為原告承攬系爭空調工程未包含設計之證據,然原證8 之設計圖僅為平面配置,此從該圖檔案名稱「平面配置」可知,欲表達的僅係診所空間利用情況,僅係告知原告被告所欲配置各空間分別之用途功能,方便原告做設計時考量該地區之特殊性作不同規劃而已,原證8 上亦無任何針對空調配置之說明,證明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⑵系爭水電工程: 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水電估價單項次d 「配線及安裝工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原告億瓅公司出具之107 年1 月23日水電變更圖(左)、同年3 月2 日水電變更圖(左)、同年3 月2 日水電變更圖(右)、水電燈具裝潢原圖以及插座配線圖(分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9 頁),可證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變更均由原告億瓅公司負責。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即被告附件2 ,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下稱系爭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縱已完工,原告仍應就其工作之瑕疵負責,且瑕疵之修復與工程款之給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於原告修復瑕疵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另被告亦已答辯㈡狀、答辯㈥狀之送達定期催告原告就系爭瑕疵進行修繕。 ㈢瑕疵部分: ⑴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進行瑕疵修補,但鑑於原告驗收過程對於被告有過多的蒙蔽、先前之修復狀況不佳,仍未達約定之品質,以及到場態度惡劣,質疑被告所指瑕疵,係被告所刻意造成,被告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修復並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是以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至於被告自行修復之必要費用償還,或是減少報酬之費用,為求儘速解決雙方紛爭,以利和眾診所空調、水電等作業儘速修復,使診所西側之慢性病、小兒科等門診能夠儘速啟用,減少未能營運之損失,故在此已有另行聘請第三方水電空調公司(即慶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閤公司)先行估價,如何修復並改善空調功能及水電設備安全,已有空調部分之估價單提供(被證27,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先行敘明,懇請鈞院協助核定,以求儘速解決兩造紛爭,並依上開估價單內容主張全熱交換器及空氣清淨機安裝工程31萬5000元、空調改善工程16萬5900元,另就水電工程部分,配電相關設備之檢修工程是目前急需施作的部分,目前有要求慶閤公司做整體健檢、並修復,但慶閤公司認為應於施作空調工程時,一併處理,方得統一規劃管線,即便於現在估價,後續仍會有所變動,故目前仍是待定。蓋醫療場所之用電安全甚為重要,關係病患之健康安全、及相關醫療儀器之維護,不論何者皆是影響甚廣,有全面進行健檢之必要,而此瑕疵之成因亦是來自原告億瓅公司之施工粗糙,故可歸責於原告,定作人即被告依法可以請求減少報酬或是自行修復請其償還必要費用。 ⑵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並就原告訴訟請求範圍主張抵銷,因承攬之瑕疵,被告所受損失目前有:107 年12月4 日跳電之修理費用4000元,被證28為107 年12月10日之維修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因為同年月4 日之西側大跳電,被告僅是醫療專業,無法自行處理,且為求慎重,馬上聘請元凱機電有限公司做緊急維修處理,此已於被告107 年12月10日之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中詳細說明,僅補上如被證28所示之維修請款單。 ㈣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施工遲延而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租金之損失80萬元: ⑴兩造間雖無就系爭承攬工程簽定書面契約,然原告確有允諾被告工程施工期限為兩個半月,此已有106 年8 月25日李相台醫師與王清仁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即被證26,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李相台醫師說明工期約為兩個半月,王清仁立即回覆「了解」之貼圖,可證兩造已有對工期兩個半月之合意,符合民法第229 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約定期限。縱原告認為兩造並未清楚約定完工期日,然系爭診所之開幕日預定為107 年1 月1 日,確係雙方共同知悉,可知承攬工程之施作仍應有相當時期之限制,否則將影響系爭診所之開幕、營運,系爭診所裝潢期間,即106 年9 至12月期間,負責人李湘台醫師、空間設計師李穰璿、木工闕崇賢、原告二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王清仁先生一直係共同開會規劃整個裝潢工程,需要相互配合,故原告二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王清仁必定知道開幕日期,且系爭承攬工程需於開幕之前完成,此認知係屬第50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相當時期」;次查,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且可歸責原告,蓋系爭工程因原告二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王清仁再三拖延,甚至有向被告保證系爭空調工程僅需25日即可完成,所以拖延直至106 年11月18日方開工施作;而系爭診所區分為東西兩側,當時雖有答應可分開完工,但東側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仍至107 年1 月4 日,西側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更遲至107 年4 月16日才完成提供水電,在此施工期間被告皆有一再催告應儘速完成,先予敘明。 ⑵系爭診所之租金,依一般辦公室承租常態,已與房東約定自106 年9 月至12月間共三個月,為房屋裝潢期間免租金給付,而後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80萬元整,因有區分為東西兩側,故被告為求方便,不再細列,僅以一側之租金為40萬元作為計算。系爭診所東側部分之工程拖延僅為4 日之遲延,雖有導致後續木工、設備裝置的延宕,造成系爭診所遲至107 年1 月22日始開幕,但被告為求不再擴大兩造紛爭,可能有涉及他人施工期之爭議,故不予計較該東側部分僅數日遲延之部分。然西側部分之延宕遲至4 月16日方正式交付、提供水電,在此之前西側是完全沒有水電的狀態,原告至今未有否認,故應依法承擔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之遲延責任。另兩造當初約定二個半月之工期,應自106 年9 月間起算,而因王清仁之拖延,遲至11月18日方開工,此部分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自應照原始約定從106 年12月31日時起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陳報四狀所述,自106 年11月18日開工日起算兩個半月,或是依照原告於107 年1 月催告儘速完成,最遲仍應於107 年2 月中旬前完成西側之系爭工程。被告於此同意不再爭執前述兩個半月施工期之起算時點,同意逕以107 年2 月15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之時點。是綜合上述,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以損害賠償之金額予以主張抵銷,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遲延損害亦同。而被告因原告承攬工程延宕,造成之租金損害共有80萬元(即「2 個月(2 月15日至4 月16日)* 40萬元(西側之租金)=80萬元」。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就系爭診所之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兩造間並就上開2 工程分別簽有系爭水電估價單(即原證1 、原證2 )、系爭空調估價單(即原證5 ),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182 萬元(含稅),系爭空調工程總價為288 萬1305元【計算式:(0000000+44100 )*1.05 =288 萬1305元,含稅】,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僅分別給付100 萬元、200 萬元之工程款與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分別尚餘82萬元、88萬1305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進行驗收程序,並簽有估價單、改善表、點收單(即原證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2萬元、88萬1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82萬元、88萬1305萬元部分(含被告答辯因系爭瑕疵存在而對原告所提工程尾款請求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 ⑵觀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估價單之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款;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兩造則除約定業主需於機器設備進場前支付承包商百分之30現金外,亦無被告應於何時支付工程尾款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應於何時支付工程尾款並無約定,兩造既未就被告應何時支付工程尾款加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後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⑶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進行驗收程序,並簽有估價單、改善表、點收單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診所之兩側業已分於107 年1 、5 月間開始營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改善單及點收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並比對系爭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估價單之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可知原告業已依系爭水電估價單、系爭空調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完成相關施作,大致上已達契約目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應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107 年4 月21日完成驗收。此外,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時所發見者,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項目未施作,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即有失事理之平,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診所兩側早已於107 年1 月、5 月分別開始營業,如前所述,應認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業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或部分不影響契約本旨之項目未施作為由,爭執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是本件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2萬元、88萬1305元及均自完成驗收翌日即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㈡被告答辯因系爭瑕疵存在而對原告所提工程尾款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兩造未就被告應何時支付工程尾款加以約定,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所負給付工程尾款義務與原告所負瑕疵修補責任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再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僅得依相關規定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等相關權利,亦未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權限,綜上,本件被告所提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施作存有系爭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水電工程、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難認於法有據。 ㈢被告就系爭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末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定作人於承攬人之施作發生瑕疵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且定作人應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定作人未於期限內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其即不得依承攬章節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⑵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並以107 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即被證5 )、答辯㈡狀、答辯㈥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瑕疵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107 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係就系爭空調工程於107 年5 月31日所發生電腦機房冷氣及水盤漏水一事要求原告說明漏水原因、改善方案及改善工程之完成時間,然原告業已就此提出說明並表示係因大樓排水管線被其他樓層用戶之垃圾及雜物所堵塞所致,經清除後即恢復正常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關於107 年5 月31日診所空調電腦機房空調排水已無漏水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是足見上開瑕疵業經原告修復完畢;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以答辯㈡狀、答辯㈥狀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瑕疵,然經原告依約定時間前往欲進行修繕之際,先後因被告在現場要求原告需提出發票,否則不讓原告進行修繕、需有原告律師在場,且按被告製作如附件之表格先確認原告是否能針對被告所整理之瑕疵進行修復等事項致兩造發生爭執而無法進行修繕,亦有兩造陳述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49頁),可知係被告拒絕原告進行修繕,而非原告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所定之要件,綜合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期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請求應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租金之損失80萬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限為2 個半月,系爭診所預定於107 年1 月1 日開幕,原告就系爭診所西側部分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正式交付提供水電,已逾相當時期,乃依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租金之損失80萬元(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西側診所之租金損害),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兩造106 年8 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固有提及「因為工程期可能只有二個半月!星期六,日應該可以工作。?」等語,原告則答以「了解」等語,然由前開兩造之用語分析,被告提及工期2 個半月時,前方亦冠有「可能」2 字,並非明確提出其對於施工期間之要求,而原告則僅係表明其知悉被告所述上情,尚難認兩造業已就施工期現若干達成合意,再參以被告所提兩造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LINE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59 頁),均為兩造間按施作進度、使用方法溝通施作指示之往來,被告並無明顯催促原告完工之情,若如被告所稱原告遲延施作已逾約定之2 個半月期限或未定期限而已逾相當時期而致其受有高額租金之損害,被告何以未多加催促並要求原告儘速完成?是被告前開關於原告施作已逾約定之2 個半月期限或未定期限而已逾相當時期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請求減少或損害賠償;再本件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已催告原告完成施作,是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擔遲延責任。綜上,被告答辯原告施工逾期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請求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租金之損失80萬元部分,均核與規定不符,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億瓅公司、昶昱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2萬元、88萬1305元及均自完成驗收翌日即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