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宗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0號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陳賢義 吳文銓 孫銘豫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立凱律師 成本鈞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章宗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996500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37至3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3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並於107年10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 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嗣依序於109 年1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025元」(見本院卷㈣第106頁),於110年12月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74,850元」(見本院卷㈤第26頁),於111年1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163元」(見本院卷㈤第95頁),於111年3月10日以 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164元」 (見本院卷㈤第168頁),於111年11月29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118元」 (見本院卷㈥第23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 造間承攬契約所生,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4月19日以總價680,400,000元得標(原告負責之土木工程部分 佔62%、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部分佔38%),嗣以原告為 代表廠商於105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開工 日起每半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經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原告乃自107年2月起依約提出經被告審核通過之工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第27至33期估驗計價款共計53,275,294元,但被告皆以原告施作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之估驗款中扣抵,因而拒絕估驗計價予原告。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除被告已核准展延之140天外,尚存在如附表二所示10項非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 事由,共計661天(各該詳細原因、展延天數如「原告主張 」欄所示),經展延後原告施作第一階段里程並未逾期,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定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之情形發生,被告自不得拒絕估驗計價。且逾期違約金係以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於結算前自無法計算,而估驗計價款則屬暫付款性質,顯無從作為逾期違約金扣抵之標的,是被告依約得扣抵者應僅限於驗收尾款,尚不及於估驗計價款。況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系爭工程竣工並交付被告前,要難確定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提前予以扣抵,除有礙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外,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明 定,履約保證金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40%、60 %、80%及驗收合格後,依序各發還20%,原告迄107年3月29 日止累計估驗金額已達454,498,096元,佔契約價金之62.172%,依約被告本應返還第3期之20%履約保證金即8,409,800 元,然被告竟以估驗款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為由,逕向履約保證銀行提領履約保證金8,409,800元,惟原告經展延後既 未逾期,被告提領履約保證金自非合法。今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里程碑已如期完工,整體工程並未逾期,被告現雖已給付第27至33期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然顯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共計3,257,118元(各款項之遲延天數、應付 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 7,11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系爭工 程第一里階段程碑工期係自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6月30日,第二階段里程碑工期係自開工之日起610日曆天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1日,而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18日開工,經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工期140日後, 第一階段里程碑履約期限變更為106年12月28日,原告雖曾 於當日提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會同原告、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查驗後並未達第一階段里程碑竣工標準。嗣原告又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13日提 報竣工,然經中興公司及林同棪公司查驗後,仍確認未達竣工標準,遲至107年7月31日始達第一階段里程碑竣工標準,顯有遲延。原告雖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10項展延工期事由,然該等事由均業經中興公司審核後敘明不予展延之原因,詳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載,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展延工期,則因原告第一階段里程碑遲延天數已逾約定扣罰上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估驗計價,並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提領履約保證金8,409,800元,自無不合。原告固稱被告不得自估驗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付價金包含預付款、估驗款 及尾款,系爭契約第17條則明定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並未排除估驗款,是原告既有逾期違約之事實,被告當可依上開契約約定暫停估驗計價。至原告另稱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母數係指結算金額,於系爭工程尚未竣工結算時無從計算違約金,並據以主張被告不得自估驗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已約明逾期違約金之母數係依 各約定分段里程碑價金總額計算,並非以結算金額為計價基礎,而原告於第72次施工管理會議中已確認第一階段里程碑契約總價為429,506,776元,則被告據以計算逾期約金,並 無不符。嗣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里程碑如期完工而未逾期,被告現亦已將先前暫停估驗計價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故被告暫停估驗及提領履約保證金既均有契約依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遲延利息。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已明定非可 歸責廠商之事由,機關遲延付款時,僅得請求年息1%之遲延 利息,原告逕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未合等語。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3頁) ㈠原告與擎邦公司共同投標由被告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9日以總價680,400,000元得標(其中原告負責之土木工程部 分佔62%、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部分佔38%),嗣原告作 為投標代表廠商於105 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案號:A0000000SEC196)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第一里程碑預定竣工日原為 106年6月30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7月31日。 ㈢系爭工程第27至30期之估驗計價款金額合計為21,287,174元。 ㈣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5日退還保證金8,409,800 元(匯款金額為8,409,790 元,扣除匯費10元),及於同年12 月5日退還系爭工程第27至30期之估驗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3,257,118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附表二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得否扣罰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估驗計價,是否有據?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二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 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如當地氣象局(臺)發布24小時內的累積雨量達或超過80毫米時,或當地政府發布颱風不必上班者)。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 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占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本工程之特種建築物許可及五管申請於公開招標之際尚未核准,若因此導致無法於決標日30天內開工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得展延工期。⑾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是系爭工程倘有上開各目約定之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得申請展延工期。 ⒉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里程碑之實際竣工日為107年7月31日,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逾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 預定竣工日106年6月30日,及被告所稱展延後之竣工日106 年12月28日。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展延工期事由,經展延後第一里程碑並無逾期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附表二各項展延工期事由依序審酌如次: ⑴附表二項次1「被告指示配合開工動土典禮延期35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禮原定於105年6月15日舉行,因被告指示延至105年7月20日,原告配合修正整體施工計畫並申請展延35天工期,詎中興公司以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分別於105年8月11日及105年7月21日核定,不受開工動土典禮影響為由,不同意展延,然計畫書未核定原告無法施工,非可歸責原告,則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105年7月20日起算,被告應展延開工動土典禮延期之35天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1「原告主張」欄) 。被告則辯稱原告申報於105年5月18日開工,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即應開始施工,不因開工動土典禮舉行與否而受影響,且原告實際於105年5月18日已開始進行計算書撰寫及送審、現場建物測量及記錄、施工規劃、收方測量、保安圍籬放樣等工作,顯非不能施作;況原告雖於105年5月17日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然其內容多缺漏錯誤,修改提送時程多所延宕,難謂無可歸責事由,自不應展延工期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1「被告 抗辯」欄)。 ②經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10日向被告申報於105年5月18日開工,經被告同意核定,有原告105年5月10日(105)嘉成字 第041號函、被告航專字第10500043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39至4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5年5月18日,並以該日起計工期。原告雖主張被告嗣指示開工動土典禮延後舉行35天,故應展延工期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105年8月11日核定版)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84頁),開工動土典禮並未列入工程綱要進度網圖,足認開工動土典禮並非要徑作業,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為展延工期之前提,開工動土典禮延後舉行即難認屬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開工動土典禮延期至105年7月20日,應展延工期35天云云,難認有據。 ④至本院囑託淡江大學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於110年6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就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之鑑定意見略以:「……業主開工動土典禮原進 度表雖未列入要徑工程,一般均接近『契約開工』及『建管開 工』(同105年5月18日)日期,經查本案開工動土典禮離『契 約開工』達63天之久,依105年6月16日第2次工程協議會議紀 錄記載『預定105年7月16日或20日辦理開工動土典禮,…』, 至六月中旬確切日期仍未定,致承包商往後所有工項(包括要徑)均需順延」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惟鑑定人既已先確認開工動土典禮非要徑作業,則開工動土典禮於工程排程上即存在浮時可供彈性調整,鑑定人其後又謂往後所有工項均需順延,顯有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⑵附表二項次2「被告未盡其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遲延交付C、E 棟建物19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C、E棟建築物拆除原定於105年7月21日開始進行,因被告室內設備搬遷工作遲至105年8月8日始完成 ,於105年8月9日始交付原告C、E棟建築物,則被告遲延履 行交付C、E棟建築物之協力義務共計19天,應予展延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2「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C、E棟室內設備搬遷分為動產機器設備及建物內固定設備兩 部分,其中動產機器設備部分應由原告搬遷堆置於暫置區後,交由處理設備標售廠商進行標售;建物內部固定設備部分則以有價料折價交予原告處理,拆除室內設備後再進行C、E棟之拆除工作,而被告於105年6月間即催請原告進行設備搬遷並指定暫置區供其擺放設備及拆除之廢棄物或土石方,但原告未進行設備搬遷致影響建築物拆除工作,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況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係於105年8月29日始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自不影響105年8月8日完成之C、E棟設備拆遷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2「被告抗辯」欄)。 ②經查,系爭工程既有建物E、C、F棟設備拆移、拆除清理原訂 於105年7月21日開始,於105年8月19日結束,此觀施工預定進度表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又被告另案發包之室內 設備搬遷係於105年8月8日完成搬遷,有監造單位即中興公 司105年9月24日(105)桃機塔監字第1050924-02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足見被告確因室內設備搬遷之因素 遲延交付C、E棟建物予原告進行拆除作業。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就本項展延事由出具之鑑定意見略以:「……既有建物(E 棟及C棟)拆除工作係屬進度網圖要徑,確屬非可歸責於原 告,……自105年7月21日至105年8月8日期間,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工期計19天」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43頁),足見被告遲延交付C、E棟建物影響作業要徑19天,是原告主張依首揭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9天,即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6月間即催請原告進行設備搬遷,並指定暫置區供其擺放設備及拆除之廢棄物或土石方,原告卻未進行設備搬遷,致影響建築物拆除工作,顯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C棟、E棟單價分析表,其中「拆除工作」雖均標示「既有設施搬移,依工程司指示辦理」等字樣,但未編列相對應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頁),已難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設備搬移之契約義務,且倘設備遷移確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亦無庸再另案發包予他人施作。又經鑑定人查閱拆除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復確認既有建物內部之辦公設備,應由被告辦理變賣或標售於訴外第三人,非屬原告能辦理之事務(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則被告自有交付可執行設備拆遷及建物拆除狀態之建物予原告之協力義務,則在被告未完成變賣、標售建物內部之辦公設備並交付C棟、E棟建物前,原告當無法著手進行拆除工作,即難謂此部分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④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審核准後,方可進行清運,則本件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於105年8月29日始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而被告係於105年8月8日完成C、E 棟設備拆遷,自無從影響原告拆除工作之時程云云。惟查,剩餘土石方計畫固係拆除工程重要環節,然在工程實務上,土石方運棄處理已屬拆除工程完成後之末端作業,在剩餘土石方計畫未獲核准前,充其量僅無法合法運棄,但原告尚非不得先進行拆除作業並暫置廢棄物,待送審完成後再進行清運作業,此觀鑑定意見亦明(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附表二項次3「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書延遲30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7日提出設計圖說與契約項目有無法吻 合之問題,中興公司於105年7月6日施工管理會議後始確認 修正圖面,原告乃依修正後圖面提報審核,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致原告迄105年8月29日始得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則105年6月7日至105年7月6日中興公司確認圖面期間,應非可歸責予原告,且影響要徑作業,被告應展延工期30天予原告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3「原告主張 」欄)。被告則辯稱依預定施工進度表可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預定期程為105年7月11日至31日,原告主張受影響期間(即105年6月7日至105年7月6日)並不在進度範圍內,自不影響進度網圖之要徑作業,且中興公司審核後亦認舊有建物拆除修正圖面之頒發並未影響剩餘土石方計畫之申辦時程,且剩餘土石方計畫之申辦亦非作業要徑,遲延主因乃原告遲至105年7月25日始提出計畫送審,故原告無從主張展延工期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3「被告抗辯」欄)。 ②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7日針對廢棄物清理數量向被告提出圖 說釋疑,經被告修正圖面後,原告重新於105年7月25日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於105年8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定等情,有電子郵件、會議記錄、變更前後圖說、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205985號函、中興公司105年10月24日(105)桃機塔監字第1051024-0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8頁)。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本項展延事由出具之鑑定意見第1點略以:「原告於105年7月6日接獲被告因變更設計,修正圖面及計畫書內容,於105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間以符合20天預定作業工期之19天期即完成提送作業並無遲延……」等語(參鑑定報告第48頁),堪認 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而原告已於接獲變更設計後之合理期間內重新提送作業進行審查。復觀諸本項鑑定意見第2點敘明:「今依照被告105年8月11日核 定施工預定進度表……識別碼8: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作業 ,載明105年7月11日開始至同年7月31日完成……被告至105年 7月6日第2次監造施工管理會議後始確認修正圖面,經修正 作業後至7月25日再提送審查……原告直至105年8月29日始完 成後續流程……直接影響到要徑工項之識別碼36:開挖及水平 支撐/襯板作業(105/8/25至105/9/8),由105/8/25遲延至8月30日(8月29日次日)可開始作業……影響要徑工項計5天… …」(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足見被告變更設計確實已影響要徑作業5天,是原告主張此項應展延工期於5天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受影響期間(即105年6月7日至105年7 月6日)並不在本項進度範圍內,且剩餘土石方計畫之申辦 亦非作業要徑,應係原告至105年7月25日始提出計畫送審導致遲延云云。惟查,被告既指示變更設計,本應給予原告合理之修正作業期間,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於19天內提送相關修正計畫書資料,符合20天預定作業工期,並無遲延乙節,業如前述,亦難認此次修正作業可歸責原告。則系爭工程既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剩餘土石方計劃延後獲主管機關核定,並影響要徑作業5天,原告即得依首揭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有據。 ⑷附表二項次4「桃園機場捷運限建範圍擴張及臨時用電申請延 遲致原告施作組合屋、出入口、保安圍籬等假設工程耽誤58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7日提送假設工程計畫書、自主保安計畫書經被告及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嗣經桃園機場公司及航空警察局等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後,於105年7月13日指示變更保安圍籬範圍及供區大門出入口,原告乃重新擬定相關假設工程計畫書及自主保安作業計畫書,而假設工程計畫書係施工圍籬、供區出入口之前置要徑作業,則被告就105年5月17日至105年7月13日期間,應展延工期58天予原告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4「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依預定施工 進度表,可知假設工程及計畫書等前置作業細項施工圍籬等假設工作期程為105年7月21日至8月31日,而原告主張之受 影響期間105年5月17日至7月13日不在上開進度範圍內,則105年7月13日保安圍籬設置範圍變更及共管現勘會議做出變 更假設工程結論,並不影響原告預定完成送審及後續假設工程之施工進度。另依系爭契約施工需求第1.2.1節之約定, 各型機具及車輛高度與行駛動線均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如因廠商延誤申請影響施工進度則不得辦理工期展延,故原告為其施工便利多次修正送審始延誤進度,自不得請求展延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4「被告抗辯」欄)。 ②觀諸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三版)(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可知識別碼5「整體/安衛/假設工程等計畫書」(105/5/18-7/20)係識別碼6「施工圍籬/防溢座/洗車台/辦 工室/臨時水電/出入口等」(105/7/21-8/31)及識別碼32 「既有建物(ECF)棟設備拆移」(105/7/21-7/30)之前置要徑作業。又原告係於105年5月17日檢送假設工程計畫書及自主安保作業計畫書予中興公司審查,此有原告(105)嘉成 字第57號、第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15頁),嗣桃園裝修區臺、臺北近場管制塔臺臺北機場管制臺、臺北航空氣象中心桃園航空氣象臺、臺北塔臺專案小組分別於105 年7月5日、13日召開保安圍籬設置範圍及共管現勘會議,指示依航警需求設置臨時航警室與電動大門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確有變更之事實。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本項展延事由出具之鑑定意見第3點略以:「……變更保安圍籬範圍(如原 證18-1之附件7簡報第4頁)乙案,與前置要徑作業第5項『整 體/安衛/假設工程』(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20日)比較, 通知變更較5月18日延後48天,造成『整體/安衛/假設工程』 應提送的三項計畫書送審及核定(105.7.21、8.11)時程(參原證16-4),影響被告強調『於核定前本不應施工之責』, 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堪認 假設工程之變更確實造成原告須重新送審,而影響「整體/ 安衛/假設工程等計畫書」之時程合計48天(即105年5月18 日至同年7月5日),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展延工期於48天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就本項展延事由之鑑定意見結論,固認:「以通知變更延後48天計算,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之要件,惟經納入核定版網圖後 ,未影響網圖要徑作業」(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既謂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延期要件,卻又稱未影響網圖要徑作業,已有矛盾,且顯未慮及要徑作業受影響,勢必影響整體進度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故上開鑑定結論即難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③被告雖辯稱:105年7月13日保安圍籬設置範圍變更及共管現勘會議做出變更假設工程之結論,不影響原告預定完成送審及後續假設工程之施工進度云云。惟查,「整體/安衛/假設工程等計畫書」屬要徑作業已如前述,原定於105年5月18日至105年7月20日完成,今原告因105年7月5日、13日假設工 程有所變更而須重新送審,要徑作業即受影響而應順延自105年7月5日重行起算作業時程,自不因原告主張之受影響期 間尚在原定作業期間內而異,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又被告另稱原告係為其自身施工便利多次修正送審而延誤進度云云,則未據其具體立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⑸附表二項次5「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天候影響,導致土壤潮濕無 法按約定品質、時程完成回填壓密作業28天」: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建物後之回填壓密作業,如遇雨天致土壤潮濕,勢將不符約定之品質,中興公司對原告展延工期之主張亦回覆原告以精進方案克服天候不佳之施工環境,趕工精神值得肯定,可見中興公司不否認天候不佳影響施工之事實,原告並檢附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之天候表及天候 影響作業天數明細表,舉證說明施工受影響天數共計28天,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8天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5「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 本項展延事由與第8項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23天之事由,兩 者原因相同,且原告原本申請28天,嗣後修改為23天,應以23天之申請為主,而原告所提佐證資料原有不足,監造單位乃未核准,其嗣雖有補提資料,卻援用舊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但該版施工預定進度表業經原告調整為符合現況之施工規劃並經被告核定,自不許原告再以修正前之事由為展延之申請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5「被告抗辯」欄)。 ②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6日檢附各天候影響作業天數明細表及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之天候表予中興公司申請展延工期28 天,經中興公司審核後要求原告清楚說明受影響位置及原因,並提供佐證資料與最近氣象站天候資料,以進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檢討等情,有原告(106)嘉成字第26號函、 中興公司(106)桃機塔監字第1060413-02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又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經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鑑定人於111年8月29日補充及修正部分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其中就本項展延事由第3點略以:「……本項與鑑定事項九主張之原因同一(被告已 核准降雨量大於80mm部分計5天),因此本項事由㈥因天候影 響導致土壤潮濕,原告因而無法按約定品質、時程完成回填壓密作業,致遲延28天案與事由㈨(除前開第6項所述天候致 土壤潮濕外之其他情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23天案,建議一併檢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就此原告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㈥第245頁),本院爰將本項展延工期事由合併 於附表項次8「天候因素向被告監造單位申請展延履約期限23天」中判斷(詳後述)。 ⑹附表二項次6「鋼構防火時效由1小時增為2小時及地下共同管 廊變更位置應增加工期97天」: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將鋼構防火時效由1小時變 更為2小時,並變更共同管廊,依送審核可知鋼構防火漆廠 牌型號,FM-900型防火塗料系統1小時防火塗裝程序每層需6天,2小時防火塗裝程序每層需15天,每層需增加9天,以鋼構樓層6層計算,應增加工期54天;共同管廊部分,預定工 期為116天,變更部分佔48%,換算工期56天,原告應自105 年10月23日開始施作,而共同管廊變更圖說於105年11月29 日核定,105年11月27日接通P棟管廊進行開挖,故自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1月26日延遲34天。另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換算工期應再增加9天,故被告此部分共應展延97天工期等語 (詳參附表二項次6「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防火時 效增加為2小時部分,該防火塗料塗裝係包含於鋼構施工作 業,塗裝本身並非要徑作業,且鋼構工程塔臺筒體施工工法變更而相對縮短工期,就其中防火塗裝程序經核對施工網圖應已考量並排定施作工期,均有預留較寬裕時程不至影響施工要徑。共同管廊部分,應不影響P棟整體工進,實際係於105年12月間即開挖,且P棟後續施工期程已依現況調整完成 時程為106年10月7日,故展延34天之理由已不存在;另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換算工期而應展延工期9天部分,其 計算方式有待檢討,且未明確檢討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時間點,故被告未予核准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6「被告抗 辯」欄)。 ②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鋼構防火時效由1小時變更為2小時,並變更共同管廊,有原告106年10月17日(106)嘉成字第80號函、中興公司105年11 月29日(105)桃機塔監字第1051129-09號函存卷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堪認有變更設計之事實。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本項展延事由中之鋼構防火時效變更部分,其鑑定意見第1點略以:「有關鋼構防火時效1小時防火時效增加為2小時……參照附件七-1各層防火漆施作,係與其他樓層鋼 構吊裝及結構體施作之作業重疊,未影響整體要徑,另參照附件七-2比較整理資料,核定版:編號64,任務名稱:『外鋼構5~10FL樓板灌漿』至『外牆收邊/清潔及拆架』計190天, 另與第1次修正版:編號145,任務名稱『(6至7F)樓板RC』 至編號165項『外牆收邊/清潔及拆架』計175天比較,未影響 網圖要徑作業及要徑作業之進行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是鑑定人秉其專業比對施工網圖後,確認防火漆並非要徑作業,且防火時效變更亦不影響要徑作業,則原告主張防火時效變更應增加工期54天云云,要難憑採。 ③次查,就本項展延事由中之共同管廊變更部分,上開鑑定意見第2點記載:「變更共同管廊圖說於105年10月27日頒布,經原告辦理規劃及鋼筋施工圖繪製送審於105年11月29日核 定,影響共同管廊之編號241項:管溝集水坑/基礎鋼筋(含加工及進場),由105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詳參附件七-4共同管廊核定版進度套入設計變更後試算進度),經套入進度試算後,原編號243項回填土方及擋土支撐拆除由105年10月24日延後至105年12月13日完成;其後續編號281項之飛航服務大樓-(A棟)基礎工程(-1.80至-2.53M)含管線保 護/開挖由105年10月28日開始,延後至同年12月14日開始(詳參附件七-5共同管廊核定版進度套入設計變更後試算進度),計影響系爭工程要徑47天」(參鑑定報告第66頁),可知經鑑定人試算後,共同管廊變更設計部分,確實影響要徑作業達47天,原告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更設計增加金額換算工期應再增加9天部分,則經鑑定 人比對共同管廊核定原版及第一次修正版,工期並無明顯增加,未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此觀鑑定意見即明(參鑑定報告第68至69頁),自難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準此,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於47天之範圍內,堪認有理。 ④被告雖另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應採105年8月11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論據基礎云云。惟此據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函覆略以:「105年8月11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無鋼構『防火漆』之工項,106年6月29日核定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有防火漆之工項……,故無法以此版本(指105年8月11日 核定版)進行檢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7頁),可知10 5年8月11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並未加入防火漆工項可供檢討,且審酌得否展延工期應以相關事由是否影響作業要徑為判斷基準,屬事實問題,自不因施工預定進度表隨工程推展重新核定版本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⑺附表項次7「被告第二次工程變更增加鋁板與石材外牆影響12 5天,被告僅同意展延32天,應再展延93天」: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不銹鋼電動門、烤漆及不銹鋼板門、木門、不銹鋼防火門玻璃窗、鋁門窗等增加阻熱性、防火性能提升為防火時效1小時或增設防火玻璃視窗等 ,共計影響76項門窗細部設計及後續預製加工時程45天;塔臺頂不銹鋼水箱因變更設計增大容量,較原設計增加15天已進行預製進口、吊運、設置安裝及管件裝配作業;彈射式防煙垂壁由原設計9m變更為防火垂簾式防煙垂壁,長度增加49m,需變動天花板、防煙垂壁安裝工作及電控線路佈線6天;空縫式鋁板及石材外牆增加水泥砂漿粉刷及防水劑等工作數量達2,317平方公尺,增加吊線修敲、貼灰誌6天、防水粉刷打底等工作共計59天,上開變更合計應展延125天,然被告 僅核准32天,應再展延93天工期予原告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7「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就第二次工程變更申請展延工期125天,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 後要求原告補提實際影響不銹鋼電動門、烤漆及不銹鋼板門、木門、不銹鋼防火門玻璃窗、鋁門窗等增加阻熱性、防火性能提升為防火時效1小時或增設防火玻璃視窗、不銹鋼水 箱及防火垂簾式防煙垂壁等工作加工製造時程檢討及佐證,並依約檢討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然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被告礙難同意。至原告請求空縫式鋁板及石材外牆增加水泥砂漿粉刷及防水劑工作數量變更、增加吊線修敲、貼灰誌6天、防水粉刷打底等工作部分,中興公司審核後已准許原 告展延32天,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展延任何工期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7「被告抗辯」欄)。 ②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就第二次工程變更申請展延工期 125天,經中興公司審核後於106年10月31日核准其中32天等情,有原告(106)嘉成字第81號函、中興公司(106)桃機塔監字第1061031-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80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事實。又就被告未核准之93天展延工期,經系爭鑑定報告依分項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推算結果:⑴門窗細部設計及後續預製加工影響第一里程碑13天、⑵塔臺頂不鏽鋼水箱因設計變更增大容量影響第二里程碑0天、⑶彈射式防煙垂壁變更設計影響第二 里程碑6天、⑷空縫式鋁板及石材外牆增加防水水泥砂漿影響 第一里程碑59天,扣除⑴、⑷重疊日期後,第一里程碑應再展 延62天(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3至82頁),則鑑定人依其專業分析分項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等資料,重新排程獲致之上開應結論,應屬可採。是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里程碑應展延62天,扣除被告前述已核可之32天後,應再展延30天(計算式:62-32=30天),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再展延工期30天,應屬有據。至其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曾修正鑑定結論,認上開第一里程碑展延62天除應扣除被告前述已核可之32天外,尚應再扣除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核可之展延工期13.5天(見本院卷㈥第8至10、88至99頁),然鑑定人又於111年12月14日就此函覆 表示應無重疊情形,故仍修正回原鑑定結論等語,有淡江大學111年12月14日校研字第1110011175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㈥第359至361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原鑑定結果自不受影響,併此指明。 ③又被告另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應以106年6月29日核定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檢討前述「彈射式防煙垂壁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日數,及應以106年11月3日核定之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檢討「空縫式鋁板及石材外牆增加防水水泥砂漿」之展延工期日數云云。惟此經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依序函覆略以:「106年6月29日核定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無『甲.壹.五.227-01-防火垂簾式防煙垂壁(天花板下50C M)項』,故無法以此版本進行檢討」、「空縫式鋁板及石材 外牆,於106年8月4日經24次釋疑澄清後,增加水泥砂漿粉 刷及防水劑工作,故採最接近且未超過106年8月4日之『106年6月29日核定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進行檢討……( 倘改採106年11月3日之修正版施工預定進度表,是否應修正展延工期日數?)『106年11月3日核定之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係屬展延因政令改變……因政令改變僅增加休假日 並無影響原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7至8頁),且得否展延工期應以相關事由是否影響作業要徑為判斷基準,屬事實問題,不因施工預定進度表隨工程推展重新核定版本而異,已詳述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⑻附表項次8「天候因素向被告監造單位申請展延履約期限23天 」: 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4日以天候因素向被告之監造單位中 興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23天,中興公司雖以所提影響施工事由係發生於提送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前,該施工網圖既已依現況調整為符合當前之施工規劃且經業主核定為由,不同意原告展延履約期限,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 若天候因素已確實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監造單位根本無權拒絕展延之申請,且原告已依約提出影響天數明細表、核定版修正1版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氣象站天候資料、現況 佐證資料及施工日誌辦理,被告不准於法不合,應再展延23天工期予原告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8「原告主張」。被告 則辯稱原告所提佐證資料原有不足,監造單位乃未核准,原告雖有補提資料,卻援用舊版施工預定進度表,該版施工預定進度表業經原告調整為符合現況之施工規劃並經被告核定,自不許原告再以修正前之事由為展延之申請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8「被告抗辯」欄)。 ②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檢附各天候影響作業天數明細表 、施工預定進度表、氣象站天候資料、現況佐證及施工日誌等予中興公司申請展延工期23天,經中興公司審核後以施工網圖已依現況調整且經業主核定為由,不予同意,有原告(106)嘉成字第82號函、中興公司(106)桃機塔監字第1061031-01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80頁),惟得否展延工期應以相關事由是否影響作業要徑為判斷基準,屬事實問題,不因施工預定進度表隨工程推展重新核定版本而異,業如前述,中興公司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尚有未洽。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略以:「……相關夯實、回填、整地、基 礎工程等工項,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符合系爭契 約『工程延期』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本中心建議:本系 爭工程回填、基礎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影響,參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十七項』等規定,本系爭工程回填、基礎施工階段,事由(九 )與事由(六)經上述說明併案,建議免計19日工期」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102至108頁、系爭鑑定報告第85至91頁),此乃鑑定人檢視氣象資料、施工網圖,確認相關工項均屬要徑項目,並參照土方工程相關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所為上開判斷,應足參採。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因雨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9日,為有理由。 ③至被告復抗辯施工預定進度表業經原告調整為符合現況之施工規劃並經被告核定,自不許原告再以修正前之事由為展延之申請一節,惟得否展延工期應以相關事由是否影響作業要徑為判斷基準,屬事實問題,要不因施工預定進度表隨工程推展重新核定版本而異,已如前述,爰不再贅論。 ⑼附表項次9「被告變更設計將烤漆金屬門改為木紋轉印烤漆追 加工期22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將烤漆金屬門改為木紋轉印烤漆,並新增雙防火認證,致增加防火認證提報、細部設計修正與施工圖面修改時程,因門框預製需於施工圖面確認後21天方可出貨,門扇經工地通知後30天方可出貨,施工圖面確認尺寸、數量及五金零件一般工程慣例需60天作業期程,而第二次變更完整設計圖係於106年7月10日正式頒佈,迄106年9月15日提報木門施工圖止,最少影響60天,金屬門106年9月17日提報,最少影響62天,此部分變更均屬要徑作業,共計應展延113天云云(詳參附表二項次9「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其於106年3月31日即提供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標單即規範予原告,原告逾106年10月24日始就此部分變更申請展 延工期,其中就不銹鋼電動門、烤漆及不銹鋼板門、木門、不銹鋼防火門玻璃窗、鋁門窗等增加阻熱性、防火性能提升為防火時效1小時或增設防火玻璃視窗、不銹鋼水箱及防火 垂簾式防煙垂壁等工作,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後已同意展延32天工期,不同意展延部分係因原告並未舉證受影響情形及檢討網圖要徑作業,中興顧問公司已認定此部分變更為影響網圖要徑作業,故不同意展延工期。況原告於修正網圖前並未提出展延之要求,依現況調整網圖後自不得再以修正前事由要求追加工期等語。 ②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就本項展延事由出具之鑑定意見第3點:「 本項變更影響與事由㈧之第一項:門窗細部設計及後續預製加工併案考量,詳參表八-2、原送審核准之門窗施工計畫書三、門窗工程預定進度表及表3-1進度表(已照監造要求依 實況修正)並併案計算工期,本事由㈩為裝修階段之作業,由事由一至九已建議累計增加展延110.5天工期,展延後可 反映抵銷因上述變更設計所受到之影響,因此本事由非屬於要徑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7頁、本院卷㈥第114頁), 足徵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並非要徑作業,原告就此亦稱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7頁),是原 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並無理由。 ⑽附表項次10「被告遲延估驗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得申請展延256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未依約支付估驗款,原告諸多協力廠商恐領不到工程款而不肯配合,以缺工缺料為由不願進場,造成工進無法全面推展,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乃另行調借資逾180,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 第2款約定,得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以原契約金額680,400,000元、工期610天計算,每天產值相當1,115,410元,原告第27期至30期估驗款共21,287,174元,折算施工天數為19天,而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應給付第31期估驗款日期107年7月27日止,應展延149天,扣除19天後應展延130天。另因 被告迄今上未給付估驗款,則自107年7月28日計算至107年11月30日止展延工期126天,原告就被告遲延估驗付款至少得請求展延工期256天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10「原告主張」 欄)。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約定係以非 可歸責原告、被告遲延付款為要件,而被告因原告逾期履約,依約行使由應付價金中扣抵估驗款之權利,自非遲延付款,且無可歸責事由,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之 情形,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56天;縱認原告得 請求展延工期,仍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檢具事證證明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有無理由,原告捨此不為,逕稱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當無足採等語(詳參附表二項次10「被告抗辯」欄)。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 之情形,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 訂定,如未填寫,則為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 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9頁),是被告倘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而本件被告存有遲延估驗計價之情形(詳後爭點㈢、㈣所述),固不利原告資金調度,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仍以影響要徑作業為展延工期之前提,但原告並未立證說明被告之遲延付款於要徑作業有何影響,且工程進度除受工率影響外,累積進度曲線亦因各工程時期有所不同,衡情工程初期及工程末期累積進度曲線較為平滑,工程中期則較為陡峭,而原告申請之第27至33期估驗計價已接近工程末期,原告亦自承因其已另行調借資金逾180,000,000元,故尚 難逕以被告遲延估驗計價即認要徑作業受影響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雖稱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約定其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乃法律效果之準用,而非構 成要件之準用,是其僅須證明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即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既 已約明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須依第7條第3款之約定,顯應符合該約定之要件,始得展延工期甚明,否則僅須記載原告得延展工期即可,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認。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暫停或減緩施工 進度得申請展延256天,要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68 天(詳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總計」欄位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㈡原告施作第一階段里程碑是否遲延完工?被告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 起30日內開工,塔臺建築棟(除塔臺)、發電機房及保安管制站應於開工之日起450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30日,塔臺應於開工之日起610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6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可知兩造約定自開工之日起450天竣工,而預計竣工日期乃預估日期,故仍 應自實際開工日起算竣工日,是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里程碑即塔臺建築棟、發電機房及保安管制站之施作,應自開工日起450天完成。經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5年5月18日,此有 被告航專字第10500043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頁),故第一階段里程碑依約應於106年8月10日竣工(105年5月18日+449日曆天)。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業經被告書面同意 展延工期140日,訴訟期間再經被告同意展延13.5天乙節, 有第一里程碑展延日數項目表、被告107年10月18日航專字 第107501917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 第492頁),則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7年1月10日中 午(106年8月10日+140日曆天+13.5日曆天),加計附表二 所示原告得再申請展延之168天後,預定竣工日應為107年6 月27日中午(107年1月10日中午+168日曆天),而第一階段 里程碑實際係於107年7月31日竣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施作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34.5日,堪予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各約定分段里程碑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㈠第5 2頁),是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上開約定辦理 ,而本件原告施作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34.5日,業如前述,故依上開約定,應以35日計之,且按契約約定之分段里程碑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準此,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里程碑竣工金額為429,506,776元,此有第72次監造施工 管理會議會議記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是被告應得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違約 金15,032,737元(計算式:429,506,776×0.001×35=15,032, 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⒊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 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⒉逾分段近 不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可徵原告倘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完工,縱第一階段里程碑縱有逾期之情形產生違約金,被告亦應發還之。又被告業當庭自承:「原告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已於108年11月20日報竣工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完工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被告將分段里程碑所扣罰的違約金即第27至30期之估驗款於今日匯款返還,金額共25,462,145元(包含27至31期之估驗款),另800餘萬元之保證金亦在108年3、4月間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82頁),足見被告亦認原告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完工,應發還暫扣之逾期違約金。是被告雖得扣罰第一階段里程碑違約金15,032,737元元,惟因原告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完工,被告即不得終局保有該逾期違約金,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原告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估驗計價,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倘有進度落後10%以上,或有其他違約情形,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經查,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第27至33期估驗計價,被告皆以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暫扣估驗 款作為逾期違約金為由,拒絕估驗計價,有兩造往來函文、第27至33期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85頁、卷㈤第43至71頁),惟依經原告、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核章之歷次估驗計價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卷㈤第 49至57頁),第27期至第33期估驗計價時預定進度皆未落後實際進度達10%,已難認有上開約定所述暫停估驗事由。又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二所示展延工期事由,應再展延168天, 經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應為107年6月27日中午,原告逾期34.5日完成第一階段里程碑,第一階段里程碑逾期違約金為15,032,73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就原告於上開預定竣工日前申請之第27至30期之估驗計價,自無暫停估驗之正當理由,充其量僅得於末2期即第32、33期估驗計價中暫扣上 開逾期違約金15,032,737元。是被告暫停估驗第27至30期估驗款,及第32、33期超過15,032,737元之估驗款,難認有據。 ⒉至系爭鑑定報告雖就「原告函請被告給付第27至30期估驗款時,系爭工程是否有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之情形」認定定:「……第27期估驗款申請日期為107年1月27日,離第一里 程碑竣工日超出27日計算,27/天/590天=4.58%(以遲延完成天數計),尚未超出10%。……第28期估驗款申請日期為107 年3月30日,離第一里程碑竣工日超出92日計算,92天/590 天=15.6%(以遲延天數計),超出10%。……第29期估驗款(1 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5日)間,於107年4月17日僅一天進度有落後10%情形。第30期估驗依被告第30期估驗款回覆函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顧問審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㈥第32至37頁)。惟工程實務上計算施工進度多係以已完成工程價值除以總工程價值為依據,鑑定人逕以落後天數計算工程進度,已有疑義。況前揭鑑定意見並未將本院認定應再展延之168天列入考量,亦有失允洽,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 敘明。 ⒊又被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目約定暫停估驗計價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既已約明原告施工落後而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之要件,體系上應優先於補充約款之適用,亦即,於原告遲延施工之違約情形,倘逕予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目之一般補充約定,無異架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約定要件,要難謂合乎兩造締約之真意及體系解釋意旨。是被告上開辯稱,猶無可取。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 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估驗款(由機關是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⑴廠商自開工日起,每半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 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如廠商自願該期不申請估驗,仍應提出估驗明細表辦理自願不申請估驗。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估驗者,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及竣工報告,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可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半月及竣工後均得申請估驗計價,在原告提出申請估驗文件後,被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於接獲原告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給付,堪認估驗款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逕以提出申請估驗日期加計30日曆天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與兩造約定不合,自不足採。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期估驗計價款,經中興公司審核後,分別係於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下「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欄所示日期提出請款單據,並有請款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421至433頁),則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款單據15工作天後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本院爰依上開約定分別加計15工作天後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如「本院認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並據以計算遲延日數如「本院認定遲延給付天數」欄所示。復佐參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明定:「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1%(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 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則原告逕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與前開約定文義不符,亦有 未洽。再者,本件原告施作第一階段里程碑遲延35日,被告得暫扣罰第一階段里程碑違約金15,032,737元,已如前述,則第32、33期估驗款即竣工估驗款逾前述金額之部分,仍屬給付遲延,爰將違約金扣除後計算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自估驗 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40%、60%、80%及驗收合格後,各 發還20%……」(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可徵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並 無確定期限。又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9日已估驗金額已逾契約總價60%,此由第28期工程估驗單估驗金額454,498,096元 佔合約總價731,032,138元核算比例為62.17%一節即明(計算式:454,498,096÷731,032,138×100%=62.17%)(見本院 卷㈠第73頁),則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起已得請求被告返還第3期履約保證金8,409,800元,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於翌日送達,有律師函、送達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9至96頁),則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原告應付之 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工程第一里程碑經展延工期後,竣工日已延至107年6月27日中午,原告於該期限前並無遲延履約可言,業詳前述,且被告應付予原告之27至33各期估驗款亦尚足扣抵原告之第一里程碑逾期違約金15,032,737元,是被告當從無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扣抵原告之履約 保證金,其辯稱顯無理由。 ⒋準此,本院爰依上開計算原則核算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下「本院認定遲延利息」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47,184元,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