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8號原 告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鍾郡律師 被 告 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訴訟代理人 許惠國 林駿翔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48,3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44,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8,729元,暨自業鑫法律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日鑫律字第107030201號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8,729元,暨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頁)。本件原 告就利息起算日為具體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變更登記為「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 月間與訴外人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簽訂原證2工程合約書,承攬七星公司之「寶豐八德集合住宅(RA3)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寶豐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22,500,000元;於103年8月9日與訴外人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承攬馥達 公司之「馥華城心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馥 華工程),約定契約總價69,000,000元。被告嗣分別將系爭寶豐工程及馥華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先後於104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間簽訂原證3、原證4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 協議書A【寶豐工程部分】、系爭協議書B【馥華工程部分】),約定工程之前及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約應負責上述工程案之修補、後續之執行及保固維護等,被告則有代為收受工程所有款項之責任,然工程款之撥付仍應如數給付原告。而: ①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原告已履行完畢,並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竟擅自扣留916,610元,將之分配予被告公司股東而不撥付予原 告,經原告公司員工盧孟晴於上記載「有爭議」字樣要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並於106年5月31日發函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工程保留款12,243,446元,而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爰依系爭寶豐工程合約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A、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3,160,056元(916,610元﹢12,243,446元﹦13,160,056元)。 ②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原告已履行完畢,並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竟於結算第1期工程款時擅自扣留957,967元,將之分配予被告公司股東,經原告公司員工盧孟晴於付款申請單上記載「有爭議」之字樣並要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復於106年5月31日發函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又陸續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第27期工程保留款1,626,300元、第28期工程保留款1,974,406元、第29期工程款1,380,000元。惟系爭馥華工程之 工程款被告已向馥達公司請款,馥達公司均已匯款予被告,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仍不願給付,顯已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馥華工程契約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B、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工程款5,938,673元(957,967元﹢1,626,300元﹢1,974,406元﹢1,380,000元﹦5,938,673元)。 ㈡兩造另合意由原告施作「宜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力麗工程),雙方間已有默示承攬契約存在,嗣因被告決定收回自行施作,造成原告受有已支出之無端耗費,及無法取得契約完成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5,25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之得預期利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00元。 ㈢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委任律師以107年3月2日鑫律字第107030201號函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款項,被告於107年3月5日收受通知後均未置理,自應自107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之。 ㈣被告固提出被證4(即被證11)「璟昌交接事項」主張抵銷 ,惟被證4(即被證11)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協議書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間究竟有何債務關係存在,更無從得知何以原告應向被告清償之債務為29,469,752元,且就被證4(即被證11)形式上觀之,亦係王敏勳 與楊宗間之個人協議,王敏勳與楊宗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絲毫無涉,遑論被證4(即被證11)亦未記載任何原告公司因何事由積欠被告公司多少款項 之說明,被告僅泛稱「原告因概括承受璟昌交接事項之權利義務而應向被告清償之債務29,469,752元」等云云,實屬空言,並無所據。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8,729元,及自107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馥達公司與七星公司雖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1月11日函示不同意被告將系爭馥華工程及寶豐工程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惟依民法第301條、第302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充其量僅係對於馥達公司、七星公司不生效力而已,不影響兩造於104年12 月下旬、104年11月17日所訂立系爭2協議書所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因系爭馥華工程、寶豐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效力,是兩造於104年12月下旬、104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2協議書,其性質屬於契約承擔,非承攬契約。 ㈡王敏勳因與被告其他股東間有重新規劃及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乃於104年7月21日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並於同年7月29 日與被告負責人楊宗訂立「璟昌交接事項」(下稱系爭璟昌協議),雙方約定:「㈠文心信義、花蓮污水委託王董,王董薪資由璟昌支付。㈡104年5月31日為止,6-8月三個管理 部依股東比率。㈢舊工地由黃經理來執行,並結算後加減帳,註:加減帳:依104年5月31日預估毛利有差之加減。㈣寶豐RA 3、員山、馥華請於104年8月31日前換約完成。萬一不行再協商。㈤員工資遣費依比率分攤。㈥104年8月31日以後管理部只付一個事務計價人員及王董薪水依股東比。㈦雙方股權移轉8月1日為基準日。㈧未來如有加減帳要給發票(未稅)。」。又查,王敏勳係以被告公司股東40%股權的股東 身分,跟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宗代表60%股權的身分,訂立系 爭璟昌協議,依該協議之意旨,被告公司將104年前已承攬 之工程或進行中工程全部交由王敏勳去完成,雙方再依照股權比例60%、40%比例分配盈餘。是原告完成系爭馥華工程、寶豐工程後,尚應依系爭璟昌協議分配利潤予被告,核被告應給付數額、原告應扣減數額分別如下: ①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⒈七星公司於107年5月31日作成將保留款2,450,000元移作保 固金(108年2月12日保固期滿後各退還50%保固金)及退還 寶豐工程保留款之計價單,而簽發發票日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面額分別為9,348元、9,347元、4,738,097元、4,738,096元等4張支票予被告,以為其返還寶豐工程保留款9,494,888元之方法,而其 中4,738,097元、4,738,096元等2筆,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6日兌現,至於2,450,000元保固金於108年2月12日保固方期滿,尚未領得。 ⒉原告應給付予小包之金額共1,328,600元未付,已由被告代 墊;另七星公司就2,450,000元保固金,已以「因故造成B棟梯廳滲水,導致白華拆除重做乙事」之工程瑕疵修補為由予以扣減910,000元,亦經被告通知原告在案,依系爭協議書A約定,該910,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9,706,288元(保留款9,494,888元﹢保固金2,450,000元–代墊款1,328,600元–瑕疵扣款910,000元﹦9,706,288元)。 ②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8月間以馥華工程第27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申請並經馥達公司退還保留款6,900,000元之50%即34,500,000元,扣除代墊款197,400元後,該期應退還原告之保留款為3,252,600元,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已將其中半數保留款1,626,300元(扣除匯費10元,實際匯入1,626,29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剩餘半數保留款1,626,300元保留為結算之用未予退還 。 ⒉被告於106年9月間以馥華工程第2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申請並經馥達公司退還保留款6,900,000元之30%即2,070,000元, 扣除代墊款95,594元後,該期應退還原告之保留款為1,974,406元,亦未退還原告作為結算之用。 ⒊被告於107年4月間以馥華工程第29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申請馥達公司退還保留款6,900,000元之20%即1,380,000元。 ⒋上開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共計4,980,706元。而其中第29期工 程保留款1,380,000元部分,馥達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以馥達(財)字第107102301號函表示經扣除代墊點工5,250元後,餘額為1,374,750元,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19日 先後付款半數予被告。然依兩造系爭協議書B約定,上開5,25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4,975,456元(計算式:4,980,706元–5,250元﹦4,975,456元)。 ⒌又依系爭璟昌協議及依原證7付款申請單,王敏勳預估整個 工程完成時楊宗所代表之60%股權可獲得之利潤為957,967元,亦經原告公司蓋章承認,故被告另得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 ㈢被告依據系爭璟昌協議所作成之結算結果,就原告因概括承受系爭璟昌協議之權利義務而應向被告清償之債務共29,469,752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243頁被證10),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被告茲以民事答辯狀就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馥華工程工程款4,975,456元、系爭寶豐工程工程款9,706,288元部分,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應向被告清償14,788,008元(計算式:29,469,752元–4,975,456元 –9,706,288元﹦14,788,008元)。 ㈣關於系爭力麗工程部分: ①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力麗工程,原告僅係開發票予被告,原告並無5,250,000元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又原證9之5,250,000元統一發票,核其性質係屬原告依據系爭璟昌協議第8點「未來有加減帳」部分,就報酬分配所補開之發票,原告未承攬系爭力麗工程,此由被告僅就馥華工程、寶豐工程依系爭璟昌協議第4點約定簽訂系爭2協議書,而無就系爭力麗工程另與原告訂立類此之協議書即可明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力麗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有如民事答辯狀第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64頁),然此非被告對兩造就系爭力麗工程成立承攬關 係為自認。另原證18即104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員工有說「璟昌交接事項第㈣項之約定:寶豐RA3、員山、馥華請於104年8月31日前換約 完成,萬一不行再協商。」之內容進行討論而已,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有合意將系爭力麗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此無默示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 ③又原告既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主張王敏勳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因王敏勳個人生涯考量及公司重新規劃事宜,於104年7月21日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且不爭執王敏勳於104年7月29日與被告負責人訂立系爭璟昌協議,則原告提出於104年7月21日、29日前其與下包廠商訂立原證19等契約書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明顯不實。 ㈤至於原告雖稱:「原告同意就馥華誠心案及寶豐工程案分別給付被告1,000,000元管理費並自力麗工程案之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惟此係指兩造關於股權分配的利潤分配,即依據系爭璟昌協議,按雙方之股權比例40%、60%為利潤分配,並非兩造另有合意就系爭馥華、寶豐工程,由原告各給付被告1,000,000元工程管理費。王敏勳在估驗計價時,初估有1,000,000元的利潤,在12月付款證明有2筆,第1筆是104年5月31日957,967元,做付款申請單時,王敏勳預估還有1,000,000元利潤。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1月間與七星公司簽訂原證2工程合約書;於103年8月9日與馥達公司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間簽立原證3、4之系爭協議書A、B。(以上2項見本院卷第34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寶豐工程款支付情形: ⒈被告於先後之付款中,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工程款916, 61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⒉工程保留款部分: ⑴9,494,888元部分: 馥達公司已交付面額9,348元、9,347元、4,738,097元、4, 738,096元等4張支票予被告,各該支票均已兌現。 ⑵2,450,000元部分: 馥達公司已將之移作保固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被告。 (以上見本院卷第164-165頁、602頁) ⒊被告另有代墊工程款1,328,600元、298,558元,均應予扣款(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㈣系爭馥華工程款支付情形: ⒈被告於支付第1期工程款時,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 工程款957,967元。 ⒉第27、28、29期尚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626,300元 、1,974,406元、1,380,000元,合計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總額為4,980,706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303、344-3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A及B均約定:「茲因甲(即被告公司)、乙(即原告公司)雙方間有重新規劃及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坐落.. .工程,甲、乙雙方原同意全部轉讓乙方,並由乙方對上、下完成本工程及合約等相關轉讓事宜,但未成就,惟後經甲方協助後,始獲關係人(即七星公司、馥達公司)...同 意,在不變更原承攬廠商為原則,由甲方轉包乙方繼續執行本案,因此,在甲、乙方當事人據此協商同意後,訂立本協議書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甲、乙雙方同意自訂立本協議書之日起,將其因本工程之前或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如本工程之前的修補、後續的執行及保固維護等,概括的由乙方承受履行。甲方僅代乙方對本工程所有款項之收付,不負其他責任,甲方如因此致受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此增加之費用、成本、稅負及其他,或是因稅捐機關稽徵所致之損害等,均應由乙方負起全責。...」(見本院卷 第41、44頁)。是依上開約定,不論系爭協議書A、B之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均須負責完成系爭寶豐工程及馥華工程原合約之後續所有之承攬工作,及之前被告已施作或之後原告所施作工程之所有瑕疵修補、保固、維護等相關責任;被告僅負有向業主申領工程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 ㈡經查: ①就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⒈系爭寶豐工程已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⑴工程保留款部分: 9,494,888元部分: 業主七星公司業已交付面額分別為9,348元、9,347元、4,738,097元、4,738,096元,並指明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分別為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2月25日,且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4張予被告,經 被告提示已依序兌現等情,有支票4張在卷可稽,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25、602頁)。被告既已向業主領得上開各筆工程保留款,自應依系爭協議書A之約定給 付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45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業主七星公司依原證2工程合約書約定將上開保留 款移作保固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尚未給付被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尚未取得該款,被告既尚未取得,依系爭協議書A約定,自尚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可取。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寶豐工程除上開工程保留款外,尚有保 留款298,558元(12,243,446元–9,494,888元–2,450,000 元﹦298,558元),被告亦應給付云云。然承前揭不爭執事 項㈢、⒊所示,此部分為被告代墊而應予扣款部分,是原告主張其就此工程尚有298,558元之工程保留款云云,而依系 爭協議書A、原證2工程合約書第2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取。 ⑶被告前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未給付之工程款916,610元部分: 系爭寶豐工程除移作保固金之2,450,000元部分外,被告均 已自業主七星公司受領,但被告前於支付工程款時以「結算利潤」名義扣留其中之916,610元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並 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被告自應將之給付予原告。 被告雖另抗辯: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其得請求分配「結算利潤」916,610元,自得自工程款中扣減云云,已為原告否認, 而查,系爭璟昌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及楊宗個人,與系爭協議書A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是被告執系爭璟昌 協議主張其得要求分配系爭寶豐工程之結算利潤916,610元 ,並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依據系爭璟昌協議,被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9,469,752元,並得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限。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敏勳個人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對楊宗負有29,469,752元債務之事實,空言抗辯,本無可取。況縱有其情,系爭璟昌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及楊宗個人,與系爭協議書A之當 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被告亦無從執楊宗個人對王敏勳個人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執系爭璟昌協議約定主張其對被告享有29,469,752元債權,並得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難認有理。 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1,498元(9,494,888元﹢916,610元﹦10,411,498元),為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⑴298,558元部分: 係被告代墊而應予扣款部分,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A、原 證2工程契約書第2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業如前 述,茲不再贅述。 ⑵保固金2,45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依原證2工程契約書第2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惟查: 原證2工程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七星公司,原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自承與被告之間係屬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其並加入原證2工程契約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依原證2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民法第505條雖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惟承前述 ,兩造已另於系爭協議書A約定,被告僅負有向業主申領工 程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非法所不許,則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A之約定,被告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自業主七星公司處領得保固金2,45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②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⒈系爭馥華工程已全部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⑴第27、28、29期之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626,300元、1,974,406元、1,380,000元尚未給付原告,合計未付之工程保留款 總額為4,980,706元。惟扣除第29期點工代墊款5,250元外,馥達公司均已全額給付被告等情,有馥達公司107年10月23 日馥達(財)字第107102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向業主領得剩餘之保留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上開 點工代墊款後之保留款4,975,456元(4,980,706元–5,250 元﹦4,975,4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前以「結算利潤」名義先行扣留之工程款957,967元部 分: 系爭馥華工程第1期款被告均已自業主馥達公司受領,但被 告前以「結算利潤」名義扣留其中之957,967元未給付原告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申請單可據(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既已受領上開工程款,則依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被告雖亦抗辯: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其得請求分配「結算利潤」957,967元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而承前述,系爭璟昌協 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及楊宗個人,與系爭協議書B之當 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是被告執系爭璟昌協議主張其另得要求分配系爭馥華工程之結算利潤957,967元云云,難認有據 。 ⒉被告另抗辯:依系爭璟昌協議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9, 469,752元,並得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 承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敏勳個人依據系爭璟昌協議對楊宗負有29,469,752元之債務,且系爭璟昌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敏勳及楊宗個人,與系爭協議書B之當事人為兩造並 不相同,被告無從執系爭璟昌協議主張得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33,423元(4,975,456元﹢957,967元﹦5,933,423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工程契 約書第5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查: ⑴原證1工程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馥達公司,原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自承與被告之間係屬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其並加入原證1工程契約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依原證1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⑵上開5,250元係業主馥達公司所為之扣款,被告本未領得, 而承前述,系爭協議書B約定,被告僅負有向業主申領工程 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非法所不許,則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B之約定,被告既未領該款,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就系爭力麗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力麗工程,因被告決定收回自行施作,造成原告受有已支出之無端耗費,及無法取得契約完成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5,250,000元之損害,被 告應對原告之得預期利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力麗工程,嗣被告要求收回自行施工而終止契約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8付款申請單、原證9統一發票、原證1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證18錄音紀錄、原證19契約書、原證20聯繫單及原證21電子檔移交清冊等為證,而堪認非虛。惟查: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不爭執系爭力麗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遑論完成工作,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何具體損害,或兩造間之契約另有於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時即應賠償5,250,000元之相關約定,則其依據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系爭力麗工程承攬契約,依原告前開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收回自行施作而終止,並非因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250,000元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③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0,000元,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寶豐工程工程款13,160,056 元及馥華工程之工程款5,938,673元,被告已於107年3月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固據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為實。惟: ㈠關於系爭寶豐工程部分: ①工程保留款9,494,888元部分: ⒈業主七星公司係交付面額9,348元、9,347元、4,738,097元 、4,738,096元、發票日分別為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5 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2月25日之4張支票予被告,各 該支票均已指明受款人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業如前述,是必待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後,始能取得該款並將之交付原告。而承前述,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被告僅有代收代 付之責任,即待其收得款項後始負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於 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時,上開各筆款項之清償期均尚 未屆至,原告之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即應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 無可取。 ⒉然上開各款嗣均已由被告依期領得,原告並已起訴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領得各該款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查: ⑴其中4,738,097元、4,738,096元支票部分,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6日領得,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02頁),原告亦無爭執,則原告就上開2筆,分別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⑵其中9,348元支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25日,適逢星期五, 接連2日休息,無法入款,衡情該款至遲應於同年5月28日取得;另9,347元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25日,為星期一, 衡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26日領得,則原告就上開2筆,分別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5月29日及107年6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以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工程款916,610元部分: 上開款項被告本已取得,但於104年11月17日原告請求付款 時,遭被告以「結算利潤」名義扣款未付(見本院卷第75頁),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從而,關於此筆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 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馥華工程部分: ①第27、28期之保留款1,626,300元、1,974,406元部分: 被告早已分別於106年8、9月間取得而未支付予原告,業據 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於107年3 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從而,關於此金額,原告 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②第29期保留款1,374,750元部分: ⒈業主馥達公司係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及107年12月10日給付被告687,375元,有該公司之107年10月23日馥達(財)字第1071023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則原告於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時,被告既尚未領得上開款項,原告之 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無可取。 ⒉惟被告既已分別於上開期日領得該款,而尚未給付原告,則原告就上開2筆,分別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及107年12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工程款957,967元部分: 上開款項被告本已取得,但於104年12月11日原告請求付款 時,遭被告以「結算利潤」名義扣款未付(見本院卷第67頁),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3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從而,關於此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6日起 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 ㈠就系爭寶豐工程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A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411,498元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原證2工程契約 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A、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馥華工程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B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933,423元暨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原證1工程契約書 第5條、系爭協議書B、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力麗工程部分,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應計息本金 │得請求之利息 │├──┼───────┼───────────────┤│1 │9,348元 │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347元 │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4,738,097元 │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4,738,096元 │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916,610元 │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1,626,300元 │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1,974,406元 │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687,375元 │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687,375元 │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957,967元 │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