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8號
- 原告
- 鑫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宛陵
- 訴訟代理人
- 藍詠盈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全淩律師
- 被告
- 峻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炎穎
- 訴訟代理人
- 孫于惠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6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9,863元。嗣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訴外人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承攬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臺積電-BP03stage-2 CR/L50 package」配管工程中之管架支撐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約定工程總價4,190,000元(未稅)。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5日已施工完畢,且經驗收完成。原告於105年5月間具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第4期工程款733,250元及工程尾款419,000元),詎被告竟推諉給付,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09,863元,經原告多次聯繫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之。
㈡對被告扣款、抵銷抗辯之陳述:
①依被證6報價表,原告應施作範圍包括第4頁(即本院卷第235頁)項目2.4.10、2.4.11.15、2.4.11.17至27、2.4.12,及第5頁(即本院卷第237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與第9頁(即本院卷第245頁)項目2.4.10、2.4.11.15、2.4.11.17至27、2.4.11.29、2.4.12,及第10頁(即本院卷第247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總金額為4,192,061元,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4,190,000元。被證6第4頁及第9頁之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非屬原告應施作範圍,原告自無需施作,被告不能扣除該筆款項。
②至於被證6第4頁及第9頁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欄右方會有42,000元,係第5頁及第10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之報價,因報價表檔案格式的關係,將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部分之42,000元放置在第4頁及第9頁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欄右方,實際上被證6第4頁及第9頁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piping work」均非屬原告應施工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排水工項工程應扣除254,060元,洵屬無據。
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被告稱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從未清理施工現場,而由被告另聘請點工代為清理顯非事實,被告應證明原告有未清理施工現場之事實,及被告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施作現場之清潔而未改善之情況。另被告提出之發票品名僅記載點工,無從認定聘請點工係為處理清理工作,難憑發票認係與現場清潔有關,故被告辯稱代原告支出清潔費用,難認有據。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形式上兩造為上下承攬關係,惟實質上,系爭工程為訴外人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向下稱台積電公司承攬後,將之分包給富呈公司,再由富呈公司分包予兩造。然因富呈公司要求兩造所承接之工程,僅由一家公司代表簽約,被告遂配合富呈公司之要求,由被告出面與富呈公司簽定澄清紀錄2份及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工程項目實際上仍由兩造分別施作,被告負責主要工程配管部分,原告則負責管架支撐工程部分,原告非被告之下包商。又,富呈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有瑕疵未予修補等理由,尚未給付原告負責之施工項目工程款,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基礎。
㈡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排水)工項」為原預定施作工項,富呈公司告知被告毋須施作,而該排水工程工項(分成左右兩側)計為84,000元(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84,000元),此係屬原告本應施作之工項,原告嗣後並未施作,原告無從請求該部分報酬。又查,被告因未施作上述排水工項,遭富呈公司自契約總價ll,500,000元中扣款684,368元,此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8號判決宣示。而上述排水工項內亦有屬於原告應施作之管架支撐,原告亦未施作,而被告遭富呈公司扣除排水工項之報酬,佔被告與富呈公司總工程價款之比例為6%(計算式:684,368元÷11,500,000元﹦0.06,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則按原告應施作管架支撐之費用2,834,325元(計算式:1,389,375元﹢1,444,950元﹦2,834,325元)比例計算,原告應於排水工程部分施作之管架支撐之報酬為170,060元(計算式:2,834,325元×0.06﹦170,060元),亦應予扣除。以上,合計因未施作排水工項之管架支撐所應扣除不得請求之報酬為254,060元(計算式:84,000元﹢170,060元﹦254,060元)。
㈢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富呈公司及麥士特公司均要求應清潔施工現場、維持整潔,且依系爭契約第7.5條、第7.6條規定,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清潔工作,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從未清理施工現場,都是由被告代為清理,被告因而另聘點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88,021元(計算式:24,693元﹢91,928元﹢62,475元﹢8,925元﹦188,021元),得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得自原告工程款中優先扣除,是倘認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優先逕自扣除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190,000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尚有第4期工程款733,250元及工程尾款419,000元,合計1,209,863元未付,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為證。被告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期工程款應付金額為733,250元,及工程尾款金額為419,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亦不爭執於富呈公司之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中主張業主富呈公司已經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86頁)等情,惟以:⑴兩造間非上下承攬關係,富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將之分包予兩造,由被告代表與富呈公司簽約,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未經富呈公司給付工程款,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基礎;⑵系爭工程之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因富呈公司嗣告知無庸施作而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254,060元;⑶原告未依約清理施工現場,由被告代聘點工處理而支出188,021元,得依系爭契約第4.5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逕自原告工程款中優先扣除,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是,金額若干?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①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4,190,000元(不含5%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按下列約定估驗計價付款予乙方(即原告):5.2.1開工日給付工程總價20%。5.2.2甲方同意工程完成依工程進度後給付工程總價依工程進度。5.2.3甲方同意乙方完工申報並於收受乙方依5.4所提文件後3個月內給付工程總價90%。5.2.4甲方通過業主驗收完成,並向業主取回保固票後(即3個月後請款),甲方於乙方交付9.7所定文件後3個月內給付工程總價尾款。」。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如依約完成,原告即得請領工程總價共90%之工程款,於通過被告之業主富呈公司驗收完成時,得請求剩餘之10%尾款。
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及被告應支付之報酬數額,核已該當於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屬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實係屬共同承攬人,而由被告代表與富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兩造非上下承攬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麥士特公司(即第一包)向台積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富呈公司(即第二包),被告嗣與富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由兩造一同與富呈公司簽約,是從上述輾轉簽約過程及契約之形式觀之,難認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承攬人,而共同與富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與「合作」、「合資」、「共同承攬」或其他相類意義之契約內容,且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富呈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8號)中,亦主張向富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請求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而未曾主張係與原告共同承攬,此有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9-275頁)可考,酌以被告自承富呈公司亦不會逕將系爭配管工程之管架支撐工作之相關報酬直接支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分別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富呈公司之間。被告否認兩造間為上下承攬關係,而屬共同承攬人云云,與工程合約書之文書證據不符,更與其在另案中之主張不一致,並無可採。
③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另案中亦主張業主富呈公司已經驗收,以及系爭工程尚有第4期工程款733,250元、工程尾款419,000元,合計1,209,863元未付,原告復已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求支付,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209,863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應扣款254,060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與富呈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98號案件判決認定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未依約施作,遭扣減工程款684,368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判決書為證,原告並無爭執,惟以上開工程項目非原告之承攬範圍,不能扣款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6報價表所載,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提出報價金額之項目有:⑴第4頁(即本院卷第235頁)項目2.4.10、2.4.11.15、2.4.11.17至27、2.4.12;⑵第5頁(即本院卷第237頁)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⑶第9頁(即本院卷第245頁)項目2.4.10、2.4.11.15、2.4.11.17至27、2.4.11.29、2.4.12;⑷第10頁(即本院卷第247頁)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至於第4頁及第9頁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項下之2.5.1-2.5.3.5等子項之所有工程項目均無任何報價金額(見本院卷第235-237、245-247頁),足證原告所稱: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非屬其承攬範圍等語,並非無據。
②至於被證6報價表第4頁及第9頁之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欄右側載有42,000元(見本院卷第235、245頁)部分,原告稱:實係第5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與第10頁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之報價,因報價表檔案格式的關係,將項目新增自走車及堆高機部分之42,000元放置第4頁及第9頁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欄位右側等語,經核確與被證6報價表所載之內容吻合,堪予採信。
③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分別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富呈公司之間,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施作哪些範圍或項目之工作,與被告依據其與富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作範圍或項目,並非相同。茲被證6報價表中之項目2.5「Cond 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則縱被告因未施作,而遭業主富呈公司扣款,被告亦無從援此要求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拖作項目2.5「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而主張應扣減工程款254,060元,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清理施工現場,經被告代僱工清理而支出費用共188,021元,得逕自工程款扣款,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是否有理?
①按系爭契約第7.5條、第7.6條、第4.5條、第4.6條約定:「本合約履行期間,乙方應確實遵守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隨時負責工地環境維護。」、「本工程合清潔工作,乙方應自行清理工地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並搬運至指定地點,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如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瑕疵須補正而未能依限完成,或所為之施工無法通過業主審核或驗收者,甲方除得僱工代履行,所需工資及材料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與本合約工程相關之一切損害。」、「前述工資、材料費用及損害賠償,甲方得自工程款中優先扣除,甲方並得暫停計價付款及驗收,乙方不得異議。」,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施工期間,負有維護工地環境清潔之義務。
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有未依上開約定清理工地現場,而代僱工支出清理費用188,021元等情,既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1、295-297頁)。惟上開各紙統一發票均僅記載「點工」或「工資」並無其他詳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各該發票上所載時間,有因點工而支出工資之事實,惟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未依約清理工地現場之事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之上揭點工費用支出,係為處理原告施作過程中所遺之清理或清潔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逕自工程款中扣除該費用,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均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733,250元及工程尾款419,000元,合計1,209,8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就本件請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7年3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新北卷第11頁)後提出聲明異議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9,863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