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4號原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就訴外人即業主國立臺北大學(下稱業主)發包之「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原告則負責新建工程中水電、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兩造得標後,即由被告與業主於100年4月30日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約定新建工程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34,582,999元(含稅)。兩造復於100年7月11日依據業主契約議定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並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價金為129,000,000元(含稅)。新建工程已於102年3月29日竣工 、同年11月21日驗收完成。惟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不當扣款2,387,388元,並積欠勞工安全衛生費392,578元及結算工程款1,548,411元未給付,共應給付原告4,328,377元。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同類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工程價金占業主契約價金之比例24.1%(即系爭工程價金129,000,000÷業主契約總 價534,582,999元×100%),計算原告應分擔之代扣款為2,4 92,681元,被告亦業已將原告應分攤代扣款之明細表、單據及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持之申報所得稅,顯已同意應分擔代扣款之金額。又新建工程於102年3月29日竣工、業主102 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後,兩造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 間進行結算,原告財務長林珠櫻遂提出其簽認之104年12月 31日簽認單(下稱原告簽認單)、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資料予被告,而原告簽認單就「文隆未付登山分攤費用」亦記載為2,492,681元,可見原告確同意應分攤該費用。 被告於核對原告簽認單、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資料後,即製作「北大案文隆與登山結算」表(下稱北大結算表)與原告進行結算,兩造對於項次A至I之項目均無意見,僅就項次J「應扣未扣款(詳明細)」、項次K「對校方結算金額中文隆未施作工項(詳結算表)」有爭執,可見原告對項次E 「分攤待扣款金額」所列原告應分攤代扣款金額2,492,681 元確無意見。就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領取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392,578元,經被告修正結算書 通知原告後亦無反對意思。至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部分,依被告修正後北大結算表(下稱系爭修正北大結算表),原告結算未領工程款為960,697元,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 ,尚積欠被告代墊款549,824元,且兩造於他案承攬之「陽 明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陽明高中新建工程)中,原告亦積欠應分攤費用308,054元,被告均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2月21日承攬業主之新建工程,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與業主簽訂業主契約,被告負責建築工程之施作,原告負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49頁、221至289頁)。 (二)兩造於100年7月11日依據業主契約,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價金為129,00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87至95頁)。 (三)新建工程已於102年3月29日竣工、同年11月21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81至82頁)。 (四)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進行結算作業,原告財 務長林珠櫻提出原告簽認單、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103至105頁),經被告核對後製作北大結算表與原告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3、107、 313頁),林珠櫻並於北大結算表項次I「結算(未領)金額(F+G+H-E)」計154萬8411元旁手寫記載「OK」,項次J「應扣未扣款(詳明細)」旁手寫記載「?登山提不出證明」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 (五)新建工程已與業主完成結算(本院卷第37至41、307至311頁、109至111頁)。 (六)判決附表1項次A「雙方協議金額」為129,000,000元,項次B「對校方機電契約金額」為126,841,128元,項次D「對校方機電(原告文隆)估驗金額」為126,018,595元(見本院卷 一第43、313、329至331頁,原告提出之北大結算表,及卷 一第107頁,被告提出之北大結算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分攤待扣款金額」為2,492,681元(見判決附表1「北大結算表」),有無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期間分別為101年8月至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至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至102年8月31日之「臺北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工區臨時水電雜項工程)分攤」表共3張(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下稱系爭分攤表)均為被 告所製,其上所列「文隆分攤總額」依序分別為843,652元 、612,991元及1,036,038元,合計共2,492,681元,可知被 告確曾製作並交付系爭分攤表予原告,依其計算原告應分攤金額為2,492,681元;參以被告就上開各筆分攤金額均已開 立發票並通知原告,有被告102年12月24日登「北大圖資」 字第102122402號函、發票及原告收受之送達回證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而原告就原告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確為林珠瓔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提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而該簽認單記載「文隆未付登 山分攤費用」亦為2,492,681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並經證人林珠櫻、證人即被告機電副總經理洪學科及被告財務經理郭秀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6、137、139頁,及 第168至169頁),堪認兩造至遲於104年12月31日已就系爭 分攤表所列各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由原告負擔2,492,681 元(如判決總表項次甲、壹、一至三,及判決附表1項次E所列)。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分攤費用。至原告主張104年12月31日之原告簽認單上「文隆未付登山分攤費 用」旁另記載「文隆未收到登山之發票」的字樣,顯示原告未同意該分攤金額云云,惟觀上開文字雖表示林珠瓔單方查無被告發票,然並無否認上開分攤金額之意,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被告辯稱兩造已同意原告應負擔分攤待扣款金額為2,492,681元乙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2,387,388元、未付結算工程款1,548,411元及勞工安全衛生費392,578元(即判決總表項次 甲.壹「不當扣款」、甲.參「未付結算工程款」及甲.貳「 勞工安全衛生費」),有無理由? 1.依林珠櫻105年1月6日製作之新建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原告原核算得請求之結算金額小計為127,990,470元,業主加減帳金額為-89,655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對校方結算金額應為127,900,815元(計算式:127,990,470元-89,655元=127,990,815元),該金額與被 告原製作提出之北大結算表之項次C「對校方機電結算金額 」數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然依兩造均提出之結 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307至311頁,及第109至 111頁),可知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已同意變更為 127,402,756元,業主加減帳金額為-89,655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對校方結算金額應為127,313,101元(計算式:127,4 02,756元-89,655元=127,313,101元),堪認兩造就北大 結算表之項次C「對校方機電結算金額」之實際數額已合意 變更為127,313,101元(即判決附表1項次C金額)。故被告 辯稱「對校方機電結算金額」應為127,313,101元乙節,應 屬可採。又兩造就判決附表1所列項次A「雙方協議金額」、項次B「對校方機電契約金額」及項次D「對校方機電(原告文隆)估驗金額」所列金額均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遭不當扣款2,387,388元(即判決總表項次甲.壹「不當扣款」2, 387,388元),已包含於其應分攤扣款2,492,681元內(見判決附表1項次E),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392,578元(即 判決總表項次甲.貳「勞工安全衛生費」392,578元),已包含於「對校方結算金額」(即判決附表1項次C)內,則經結算後,原告未領金額應為960,697元(即判決附表1項次I「 結算(未領)金額(F+G+H-E)」,計算式:差異找補金額(即項次A-B)2,158,872元+變更追加減金額(即項次C- B)471,973元+原契約未領金額(即項次B-D)822,533元-分攤待扣款金額2,492,681=960,697元)。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0,697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代墊款549,824元(即判決附表1項次J ),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於履約期間曾代原告支出代墊款共25項、金額共 549, 824元,原告應返還等語,並提出代墊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為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三第 119至121頁)。經本院整理各筆代墊款如「判決附表2:被 告代墊款」所示,並分述如下: ⑴判決附表2項次1「100.12.26~101.01.25水電點工」部分:①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工區臨時水電設施維護費用、工 務所(含專案管理、監造單位)事務所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影印機及用紙、水、電、電話費等),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兩造約定就履約期間之工區臨時水電設施維護費用、工務所(含專案管理、監造單位)事務所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影印機及用紙、水、電、電話費等),按各別承攬工程費用比例分攤。依系爭協議,原告承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為129,000,000元,業主契約價金為 534,582,999元,則原告應負協議分攤費用之比例為24%(計算式:129,000,000元÷534,582,999元×100%≒24%),被 告應分攤比例為76%。 ②觀諸被告提出承攬人為訴外人宇君工程行之101年1月份承攬工作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宇君承攬表)所載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21日工作摘要內容,及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除100年12月27日被告代雇工施作心湖加裝2組馬達配線配管計2工應屬追加工程外,其餘工作內容應屬為維護工區臨時水電設施正常運作之維護管理費用,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24%即25,056元〔計算式:(代雇工工數45.5工-追加工程2工)×每工 單價2,400元×原告應負擔24%=25,056元,四捨五入至元〕 。故被告辯稱依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8項約定,原告應分攤 本項費用25,056元,應屬可採。 ⑵判決附表2項次2「101.01.26~101.02.25水電點工」部分:觀諸宇君承攬表所載之10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之工作 摘要內容、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2頁)及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及該表下方之洪學 科手寫字樣「2.心湖部分為本公司範圍,其餘分攤之。」(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除101年1月26日計1工、同年1月 30日計2工、同年2月21日計1工共4工為被告自承與原告無涉之外,其餘工作內容均屬為維護工區臨時水電設施正常運作之維護管理費用,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24%即32,256元〔計算式:(前開期間之代雇工工數60工-4工)×每工單價2,400元×原告應負擔24%=32,256元,四捨 五入至元〕。被告辯稱依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8項約定,原 告應分攤本項費用32,256元,應屬可採。 ⑶判決附表2項次3「101.05.09點工施作原告未施作之複壁內 之排水管及落水頭(點工費)」、項次4「101.05.09點工施作原告未施作之複壁內之排水管及落水頭(材料費)」部分: ①觀兩造及監造單位101年5月9日複壁排水會勘會議紀錄記載 :「1.於101年05月09日職與現場工程師呂里安和楊監造及 文隆品管劉家福至B1F會勘複壁排水未施作部分,位置:X09~X10,Y07三處排水管及落水頭未施作,詳附圖。2.其他複壁排水未施作部分,位置:X07~X11,Y02五處未施作排水 管及落水頭及X04~X05,Y02四處未施作排水管和落水頭。 詳附圖。3.以上複壁排水未施作部分請貴公司於101年05月 11日上午前回覆登山圖資所幾日內完成複壁排水…。4.超過101年05月11日午後,本所將派點工進行施作。爾後本公司 將該部分向貴公司求償。」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可知兩造於101年5月9日已確認原告至斯時並未按圖 施作X09~X10、Y07、及X07~X11,Y02,以及X04~X05,Y02等合計12處之排水管及落水頭,並約定原告應於101年5月11日中午前回覆被告預定於多少天內完成施作、逾期則由被 告代雇工施作後由原告負擔費用等節。原告並未爭執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辯稱被告未於施工前通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依系爭協議及上開會議紀錄,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負擔被告代雇工施作排水管及落水頭之工程費用。 ②被告雖稱代雇工施作排水管及落水頭支出點工費用共14,400元、支出材料費共83,92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惟就點工費部分,被告所提支付憑證核與上⑵判決附表2項 次2「101.01.26~101.02.25水電點工」之支付憑證重複, 尚難認被告確曾就排水管及落水頭支付點工費14,400元,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見判決附表2項次3)。至材料費83,924元部分,經被告提出訴外人瑞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出具之廠商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及支付憑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觀之該估價單項次9至14、16至22等項目內容,均屬施作排水管及落水頭等工作所需之必要材料,其合計金額為3,924元(計算式:項次9共633.15元+項次10共184.8元+項次11共115.5元+項次12共138.6元 +項次13共368.55元+項次14共35.7元+項次16共315元+ 項次17共94.5元+項次18共756元+項次19共588元+項次20共173.25元+項次21共363.83元+項次22共157.5元=3,924元),堪認被告確曾因施作排水管及落水頭支出材料費3,924元。 ⑷判決附表2項次5「101.09.19、101.09.22泥作點工施作電梯內牆預留孔過大之砌磚」部分: 被告辯稱曾於101年9月19日、同年9月22日代雇工施作原告 承攬之電梯內牆預留孔過大之砌磚泥做工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騰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茂公司)出具之101年9月份上中下期承攬工作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工程缺失改 善單(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及支付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為證。經查,由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單所示被告於 101年9月17日代雇工進場施工前、同年9月18日代雇工進場 施工中及同年9月21日代雇工施工後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 於被告代雇工進場前確僅完成電梯內牆砌磚工作,並未施作砌磚面上之泥做粉刷工作,係由被告代雇工進場施砌磚面粉刷工作,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代雇工費用。依上開騰茂公司承攬工作表所載,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9日代雇點工計0.5工、同年9月22日代雇點工計1工,合計 1.5工,點工單價每工2,800元,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雇工費用4,200元(計算式:1.5工×每工2,800元=4,200元) 。 ⑸判決附表2項次6「101.09.14教育部查核出線盒後水泥砂漿 太多致出線盒生鏽,經限期原告改善未果,被告代購鋅粉漆代為施作之費用」部分: 依被告101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教育部101年9月14日查核紀 錄,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前改善查核紀錄所載之原告缺失函文,而依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同年9月14日複 查紀錄於欄位「缺點」記載:「…23.出線盒內水泥砂漿太 多,部分已生鏽。(2.07.04.99)」(見本院卷一第473、475、477、481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01年10月16日就原告 承攬施作之出線盒存有水泥砂漿侵入盒內致生鏽之瑕疵,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就被告已代為採購鋅粉漆完成出線盒生鏽瑕疵之修補等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堪 認原告並未依被告前開通知修補且已逾期修補,則被告就非其承攬範圍之出線盒代購鋅粉漆修補生鏽瑕疵,請求原告返還代購鋅粉漆修補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依被告提出之內部北大圖資零用金(代扣款)支出明細表及支付憑證,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確曾支付鋅粉漆費用1,486元(見本院卷一第129、487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費用(見判決附表2項次6。至原告所稱出線盒內之水泥砂漿侵入係被告施工灌漿不當所致,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出線盒設置施工既係由原告承攬,本應由原告負密封之責;況倘原告承攬施作之出線盒確已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並確實密封施作,應不至因水泥砂漿澆置造成混凝土侵入之情,故本件出線盒內之水泥砂漿侵入應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修補之責。 ⑹判決附表2項次7「101.10.24泥作點工施作消防預留孔過大 之砌磚修補」部分: 被告辯稱代原告施作消防預留孔過大之砌磚修補工作,並提出騰茂公司101年10月份上中下期承攬工作表(見本院卷一 第131頁)、被告代雇工完成磚牆管溝打石粉刷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經查,原告就上開被告代雇工施作之消防預留孔過大之砌磚修補工作屬其承攬之工作範圍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則被告就非其承攬之消防預留孔過大之砌磚修補 工作支出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承攬工作表,被告曾於101年10月24日代雇工於圖書棟男女廁進 行打除磚牆及消防預留孔補砌磚工作計1工,點工單價每工 2,800元,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雇工施作圖書棟男女廁 進行打除磚牆及消防預留孔補砌磚修補所支出之費用2,800 元。 ⑺判決附表2項次8「101.10.12監造單位安衛檢查原告於5F、 3F挑空區吊料後未復原原設置之防墜設備之業主安衛罰款」部分: 依被告102年1月14日向業主請領第17期工程估驗款所附勞安衛缺失扣款表之日期「101.10.12」列內容、101年10月12日經稽查單位廖國誠建築師事務所簽認之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及現場勞安缺失改善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9至 511頁),均顯示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施工時,B棟5F、A棟3F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孔,並未依業主契約 一般條款附錄二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側帶安全帶之防墜設施,致遭稽查單位查核扣罰10,000元,此罰款並納入被告請領第17期估驗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中「 勞工安全衛生費」之扣減項目,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遭業主扣罰勞安衛罰款10,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 ⑻判決附表2項次9「102.01.08被告依原告指示於預留圖書棟 發電機室門邊牆尺寸後,雜項點工補植鋼筋綁紮及模版組立」部分: 依被告提出訴外人鑫龍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龍昌公司)之承攬工作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鑫龍昌公司承 攬之工作內容為「圖書棟(BF)發電機室門邊牆鋼筋綁紮及模版組立」等工作。惟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水電、空調等工程,核與上開鋼筋綁紮及模版組立等建築工程無涉,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程確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項費用,自無足採。 ⑼判決附表2項次10「102.01~02月搭設原告施工所需之鷹架 ,扣除原告102.05~08月同意給付之27000元後,未付之鷹 架點工餘款」部分: 原告就102年5月至102年8月31日工區臨時水電雜項工程費用同意分攤1,036,038元乙節,已即前(一)所述,而該分攤明 細表「鷹架點工費用102.01/02」列所載原告應分攤之金額 為2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原告亦未爭執曾使用被告代雇工搭設之鷹架(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原告 已就被告代雇工搭設鷹架工程費用同意分攤27,000元。再觀之被告委託訴外人天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晨公司)搭設鷹架工程承攬工作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及被告支付憑證(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可知被告曾於102年1月8日、10至11日、2月18、22及24日代雇工搭設鷹架工程,而依 搭設位置及使用包商計算應由原告負擔之鷹架搭設點工均為2工,合計共12工,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而依天晨公司承攬工作表記載,點工單價為每工3,000 元,則原告應分攤之鷹架搭設點工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工×每工3,000元=36,000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 鷹架點工費用27,0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9,000元( 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9,000元)。 ⑽判決附表2項次11「102.03.18於7F圖書A棟冷卻水塔挑空區 ,搭設原告施工所需之鷹架,及於102.03.20拆卸鷹架等鷹 架點工」部分: 依天晨公司102年3月份上中下期承攬工作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被告支付憑證(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18、20日代雇工搭設及拆除鷹架工程,而依鷹架位置及使用包商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鷹架搭設及拆除點工均為1工,合計共2工,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又天晨公司上開承攬工作表,點工單價為每工 3,000元,則原告應分攤之鷹架點工費用為6,000元(2工× 每工3,000元=6,000元),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代雇工搭設及拆除鷹架工程費用6,000元。 (11)判決附表2項次12「代雇工修補遭原告施工損壞被告已施作 之走道側面封雙面版之工作,並按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於 102.05驗收前代雇工改善修補於資訊棟2F牆面包覆水電箱、A棟1F多媒體資源區天花板代施作包覆風管及B1多目的室因 原施作誤配為明管致需改善施作為天花板包覆管線等事項」部分: 觀被告107年1月31日致原告之函文說明二記載:「…1.北大圖資所工程履約期間,本公司已施作完成之B175走道側面封雙面版遭破壞,資訊棟2F牆面代施作包覆水電箱、A棟1樓多媒體資源區天花板代施作包覆風管及B1多目的室誤配為明管致委請廠商代為施作天花板包覆管線等事項,經校方及監造單位要求改善致委請廠商代為施作,共報價為新台幣(下同)97,440元及其施作照片(詳附件一)。」及該函附件一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可知被告就上開施工遭破壞處已請廠商代為施作,再觀訴外人瀚軒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02年5月27日廠商估價單所列項次4「資訊棟B175走道天花板側牆施作」、項次5「資訊棟2F配電箱包覆」、項次6「圖書A棟1F及B1F天花板管路包覆 」等3項工程項目,其複價金額合計為97,440元(見本院卷 一第521頁),且被告已於107年1月26日與瀚軒公司完成上 開3項工程項目之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5頁), 堪認被告確已就其已完成而遭原告施工損壞之資訊棟B175走道天花板側面封雙面版牆,代雇工完成修復工作,並代雇工施作原告未施作之資訊棟2F牆面之水電箱包覆工作、A棟1樓多媒體資源區天花板之風管包覆工作,復修補原告於B1多目的室誤配為明管之天花板管線包覆工作,共支出97,440元,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 (12)判決附表2項次13「代雇工修補102.06.03監造單位初驗發見原告施作之7樓多處漏水、地面積水等瑕疵之水泥工程」部 分: 觀被告102年7月6日就7樓蓄水池送水管周邊漏水乙案通知原告之函文說明:「1.經監造單位已開缺失,本公司多次告知貴公司人員需進行改善,今未改善。本公司基於正驗前需改善完成,打除管周邊RC部分及施作止水板和重新灌漿水板費用,均由貴公司負擔。詳附照片。」及其所附照片、廖國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工程備忘錄所附之初驗複驗及瑕疵追蹤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圖書棟之A棟7F於屋頂平台、冷卻水塔等多處 位置有漏水或積水等「機電」缺失(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7頁),且被告於初驗後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進行初、複驗時,原告仍未改 善上開缺失。是原告所稱被告未通知及限期修補上開瑕疵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就其代採購修補上開瑕疵所需之無收縮水泥費用乙節,提出工地零用金代扣支出明細表及支付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7、5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原告確未就上開瑕疵為修補,被告 代採購並支出490元,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 (13)判決附表2項次14「依業主102.06.26工務會議,於資訊棟1F之帷幕鋁門窗W97位置,代雇工配合修改原告承攬之螺旋管 位置之施工費用」部分: 觀監造單位廖國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15日會勘現況紀錄之第2、7項之記載,原告遲至102年6月5日仍未完成資訊棟 166室全熱交換機窗戶出風修改位置、及調整182室全熱交換機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再觀兩造、業主及監造 單位廖國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26日召開之第5次工務 會議紀錄第六項「會議結論」第6點記載,可知因原告於會 議當日仍未完成前開全熱交換機窗戶出風位置修改,經會議討論後,兩造合意由原告現場放樣確認資訊棟166室全熱交 換機之出風口位置及尺寸、資訊棟182室全熱交換機之送風 機維修口位置及尺寸,並由訴外人鼎盛公司協助開孔配置框架及設置蓋板,以儘速完成原告工作及場地點交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再依被告102年6月27日致原告函文說明 ,可知被告為配合原告完成資訊棟166室全熱交換機之出風 口位置及尺寸之確認及修改,及資訊棟182室全熱交換機之 送風機維修口位置及尺寸之調整,致被告須於102年7月1日 配合原告修改調整全熱交換機之螺旋管位置共3處,因此額 外代雇工委託鋁窗廠商共2工、單價每工3500元,有上開函 文及訴外人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估價單、102年7月份上中下期承攬工作表、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及被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 547頁)可參,堪認因可歸責原告未按圖設置資訊棟166室之全熱交換機窗戶出風位置,及182室全熱交換機之位置等施 工不當,致被告須配合修改致額外支出6,300元,自得請求 原告給付。 (14)判決附表2項次15「原告同意就102.02.05原告於資訊棟2F房間編號272、262、272等位置切管施工錯誤致損壞被告已完 成之PVC地板,負擔修補之PVC地坪工程之修補費用」部分:①依被告102年2月5日、同年5月21日至原告書函說明記載,被告業於同年1月8日與原告工地負責人戴昌和確認原告已完成資訊棟2樓位置之水電配管工程,原告不會再進行任何補管 或切管工作,被告遂依施工順序安排進場施作PVC地坪工程 及完成施作,惟因可歸責原告之工序安排及施工不當,致原告於同年2月5日之資訊棟2樓房間編號272、262等室均進行 切管施工,且於圖書大樓2樓B棟之房間編號207復進行施工 ,致損壞被告已完成施作之地坪PVC工程,經被告現場人員 確認後,兩造人員現場合意由原告負擔地坪PVC工程之全部 修復費費用,有上開書函及附件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且有原告簽收上開書函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告於收受上開書函後亦無異議,堪認被告得依兩造合意請求原告給付資訊棟2F房間編號272、 262,及圖書大樓B棟2F房間編號207等位置之PVC地坪工程修復費用。 ②依被告提出房間編號262、207之PVC地坪工程修復費用之估 價單,修復費用分別為106,444元、16,883元(見本院卷一 第161、164頁),合計被告共支出123,327元(計算式: 106,444元+16,883元=123,327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另兩造已合意原告就102年2月至102年4月30日工區臨時水電雜項工程費應分攤612,991元,已如前(一)所述,而該 段期間之工程費分攤明細表欄位「2.5mmPVC無縫地板復原費用」金額記載原告應負擔106,444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可見被告已就本項PVC地坪工程修復費用中之106,444元為扣減(即判決附表1項次E),此部分自不得重覆請求。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修補費用應為16,883元(計算式:123,327元-106,444元=16,883元)。 (15)判決附表2項次16「竣工查驗時,原告102.07.08同意發見之各樓層電器室於機具進場造成門框、門扇損傷情形,負擔美容補土噴漆等油漆點工修補費用之1/3」、項次16-1「竣工 查驗時,原告102.07.08同意就原告借用遺失之機電庫房及 多目的室儲藏區之鑰匙,負擔木門廠商更換鎖頭2只之費用 」部分: ①觀之兩造102年7月8日會議紀錄之討論項目記載:「2、項目如下:(1).貴單位(即本件原告)于102.03.20借用機電庫 房(B123儲藏室NO:25)鑰匙2支,又于102.03 .22借用機電 工務所(BF多目的室儲藏區NO:追加1)鑰匙2支。現今鎖匙已遺失,為配合完工點交已請木門廠商更換MK鎖頭2只(600*2 =1200元)該費用由貴單位負擔。(2)、工區各樓層電器室貴單位於機具進場時造成門框、扇多處碰損傷現須由原廠商進行美容補土噴漆修繕工程該費用1/3(實作實算)由貴單位支 付。」(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同會議紀錄檢附之防火門 美容、補漆明細、現場門框門扇損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68至170頁),原告於會議後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兩造已於102年7月8日確認應由原告負擔賠償遺失鑰匙致須更換鎖頭 之費用1,200元,及被告代雇工修補各樓層電器室之門框、 門扇等美容修補工作費用之1/3。故被告自得依上開會議內 容請求原告給付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見判決附表2項次16-1)。 ②再觀前開會議檢附之防火門美容、補漆明細內容,可知被告代雇工修補門框、門扇,合計支出4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並有被告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頁),則依前開會議合意之原告應分攤比例,原告應負擔門框門扇美容修補費用16,433元(4萬9300元×1/3=16,4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分攤該費用。 (16)判決附表2項次17「原告於被告施作明鏡工程前未告知插座 位置,致被告於完成施作後需配合拆除供原告設置插座,以致被告重新施作明鏡工程之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6月3日函知原告表示「主旨:為配合廁所洗 手檯面旁插座工程拆除明鏡及重新施作…。」、「說明:1.為配合文隆公司洗手檯旁插座工程及拆除重新施作明鏡,拆除位置及施作之價金,拆除工資施工後報價,請貴公司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57頁),該書函亦曾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575頁),原告於收受上開書函後亦未表示異議 ,參以被告於拆除原施作之明鏡工程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進場施作插座工程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原設置施作埋設之插座位置位於洗手檯之洗手盆前之明鏡背後,易受水潑濺、受潮及無法手動開關,及嗣修改變更位置移動至洗手檯之洗手盆側之明鏡旁,減少受水潑濺、受潮及得手動開關(本院卷一第561至573頁),故此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須配合拆除已完成之明鏡工程並重新施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拆除及重新施作費用。依被告委託之訴外人中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記載,明鏡拆除及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合計35,027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被告亦已於102年7月2日如數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費用35,027元。 (17)判決附表2項次18「配合正驗,被告代原告購買發泡劑、噴 罐頭等材料,供改善原告施工管邊未復原之瑕疵改善工作」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惟未舉證其採購發泡劑、噴罐頭等材料係代原告採購,並實際使用於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改善等情,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工地零用金代扣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及支付憑證(見本院卷㈠第 581頁),逕認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18)判決附表2項次19「102.09.28、102.10.23交屋清潔」部分 : 依系爭協議所附總表項次壹.八「環境清潔及交通維持費( 壹一~壹五之0.3 %)」344,163元,及對應欄位「備註」下載明「含完工清潔及交屋清潔」(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包含完工清潔及交屋清潔之工作,原告稱交屋清潔工作非原告承攬範圍云云,並無足可採。再依被告委託訴外人禛昌企業社出具之102年10月份上中下期之承 攬工作表記載,被告確曾於102年9月28日代雇工計3工、同 年10月23日代雇工計1工,委託禛昌企業社進場清潔圖資1樓、2至6樓地毯,以供交屋清潔,合計4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依上開承攬工作表記載之單價每工1,470元計算,被 告代雇清潔支出之費用為5,880元(4工×每工1,470元= 5,880元),並有被告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7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費用。 (19)判決附表2項次20至21之「業主104.08.09通知被告屋頂防水層脫落後,經被告發見係原告施作之圖書棟花台地排不通之施工瑕疵,致溢水造成油漆斑駁及資訊棟賣店發生天花板漏水等損害,被告代雇工改善支出之油漆修補費用(油漆點工、油漆材料等兩項)」部分: 1.依業主台北大學104年10月1日通知兩造之函文說明記載: 「一、檢附滲漏水相關照片乙份,一樓植栽樹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0日有5次滲漏水情形造成館內淹水,均已通知貴公司進行保固修繕…。二、另屋頂防水層104年8月9日 有脫落情形,經通知貴公司進行保固修繕…。」及所附圖書館一樓漏水情形紀錄表項次1至4、6等記載,圖書館1樓之兩圈花台樹穴確曾陸續於103年7月25日,及104年4月27日、4 月27日、5月5日、5月21日、8月10日等因排水不良致生漏水及地板淹水(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衡以系爭協議之總表項次壹.三.C「給排水設備工程費」確編列工程費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並未於項次壹二.C.6「防水隔熱工程」編列工程費(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給排水設備系統工程,而未含屋頂防水工程,本件圖書棟之一樓花台樹穴漏水確屬可歸責原告承攬之排水工程瑕疵致漏水,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漏水損壞之相關修補費用,至資訊棟之天花板屋頂防水工程之漏水瑕疵則非可歸責原告,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修補費用。 2.依被告提出訴外人正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司)104年8月份上中下期之承攬工作表、被告支付憑證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代雇工委託正韋公司進場施作圖書棟之一樓花台樹穴漏水後之地板油漆修補,及資訊棟之天花板屋頂防水工程漏水後之天花板止漏油漆修補工作,合計1工、共5725元(含工資、油漆 材料),然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負擔圖書棟之一樓花台樹穴排水修補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院酌定原告應負擔上開修補費用之50%即2,863元(5,725元×1/2=2,8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20)判決附表2項次22至25之「業主104.10.05通知被告1F植栽漏水及屋頂防水層脫落後,經兩造共同會勘發見係原告施作之排水管不通之施工瑕疵所致,被告依會勘協議代雇工改善支出之點工費用(點工、吊車、修補材料、樹穴回填石子工資費用等四項)」部分: 1.依兩造、業主、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監造單位廖國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5日召開之保固維修事宜會勘紀錄第1項記載:「圖書館一樓植栽樹穴排水因易淤積泥沙, 造成館內淹水,請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研議協助改善:(1)前2個樹穴請將土壤移除,改善防水後,以碎石墊高至適當高度,鋪設人工草皮於表面及牆周圍,且改以盆栽方式種植觀音宗竹…。 (2)後2個樹穴請將移除部分土壤,降至樓地板高度,調整土壤面排水坡度,並鋪設人工草皮於表面及牆周圍,其餘給排水及燈具等配合調整高度及固定…。」(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可知兩造已於該會議合意由原告修補因可歸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之漏水損壞。 2.依被告提出訴外人禛昌企業社104年11月份、12月份上中下 期之承攬工作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192至193頁),可知被告已於104年10月26至30日間代雇工計27工(5+5+7+5+5=27),及同年11月3至6日代雇工計12工(3+3+3+3=12),及同年11月17日代雇工計2/3工(經核該日被告代雇工 計2工辦理資訊棟樓梯搭鷹架、樑下線版打除、樹穴觀音宗 竹移植到盆栽等三項工作,其中僅樹穴觀音宗竹移至盆栽為上開會議約定原告應修補之瑕疵,故本院酌定為1/3),以 及同年12月5至8日代雇工計11工(1+2+4+4=11),合計51工(27+12+2/3+11,四捨五入至整數)。依上開承攬 工作表記載每工為1,470元,則被告代雇工修補可歸責原告 承攬工作之瑕疵,共支出修補工資為74,970元(51工× 1,470元=74,970元),並有被告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95至597頁)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74,970元。 3.另依被告提出訴外人高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權公司)出具之104年11月6日高權吊車簽單記載派遣45噸吊車,其欄位「金額」並載明「吊植栽土」(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另104年12月1日統一發票記載亦吊運費45T、數量計2.5天、單價2,800元、計7,000元,吊運費25T、數量計3天、單價2,000元、6000元,合計租賃天數計5.5天(2.5+3)、合計租賃費用計13,650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被告製作 之104年12月1日請款通知(憑證黏貼)單欄位「支付及請款說明」內容記載,該等吊車費應由益合泰公司負擔使用費用3,150元,則原告應負擔10,500元(計算式:13,650元-3,150元=1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以禛昌企業 社104年11月份承攬工作表所示,被告於104年10月26至30日、11月3日及6日雇工辦理圖書館1F樹穴植栽土壤挖除並吊至2樓再移至吊車吊運區,及吊車將2樓植栽土吊至1樓並交管 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堪認被告確曾依前開會議 紀錄內容,租賃吊車修補因可歸責原告致圖書棟一樓花台樹穴漏水損壞,並支出吊車費用10,5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4.又依被告提出訴外人阜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阜昇公司)請款發票、104年11月11日秤量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1月11日採購二公分石計23.5噸、 合計17,273元之材料進場,與前開會議紀錄第1項第(1)款墊高用之「碎石」相符,堪認被告確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採購碎石修補原告工程瑕疵致漏水之損壞,並支出採購碎石費用 17,273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再依被告禛昌企業社105年2月份上中下期之承攬工作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201 頁),被告已於105年1月19至21日間代雇工計8工,及同年1月26日代雇工計3工,合計11工以進行修補工作,依上開承 攬工作表記載之單價每工1,470元計算,被告代雇工支出工 資應為16,170元(11工×每工1,470元=16,170元),並有 被告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5頁),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給付。 (四)被告就判決之附表1之項次K.2「另案陽明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分攤費用」辯稱原告應給付代墊款308,054元, 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兩造會同訴外人即業主陽明高中、戴嘉惠建築師事務所即監造單位就另案陽明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101年3月2日召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標工程進度暨CIP協調、臨時水電分攤協調會議紀錄之項次貳「會議決議事項」記載:「三、請機電承包商(即本件原告)臨時水電費用金額分擔比例,依採購契約書二、特定條款『土建與機電工程工地安衛及清潔費及臨時水電分攤補充規定』(附件1-3)辦理。」及同 會議紀錄檢附之採購契約書之「土建與機電工程工地安全衛生小組及工地清潔費、臨時水電費分攤方式補充規定及臨時水電分攤補充規定」記載:「8.工地清潔費及各標工程所需之臨時水電費,及其他經檢討應由各關連廠商共同負擔之費用等,均由安衛小組組員共同分攤,分攤比例及方式應由組員協定納入管理規章執行,如無法協定時,責一各分標工程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分攤,分攤分式如附表(一)所訂分攤比例辦理,各組員不得異議…。」及同補充規定於附表(一)「工地清潔費、臨時水電費及其他協議應共同分攤之費用權重表」中記載,第1標為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對應之分 攤比重為預估工程費A,第2標為水電工程,對應之分攤比重為預估工程費B,第3標為空調工程,對應之分攤比重為預估工程費C,第4標為電梯工程,對應之分攤比重為預估工程費D,並於下之註記載:「1.上述第2~4標工程尚未申報開工 加入安衛組織前,一切費用由第1標廠商負擔。2.第2標工程開工後,第1、2標分別應分攤之比例依上表分攤比重計算。第1標分攤比例=A/(A+B)。第2標分攤比例=B/(A+B)。其後各標工程陸續開工後,其各標廠商分攤比例依此類推。」(見本院卷一357、361、363頁),可知兩造業於上開會議就另案陽明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合意應按各別承攬工程之契約預定工程費除以兩造承攬工程之合計費用之比例,分攤工地清潔費、臨時水電費及其他協議應共同分攤之費用。是依該案業主陽明高中分別於108年3月19日、同年4 月9日函覆本院函文所附陽明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 契約總表所載土建工程即被告承攬之工程之契約預定工程費用計223,99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契約總表所載 機電設備工程即原告承攬之工程之契約預定工程費用計 87,8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則原告應分攤之工地清潔費、臨時水電費及其他協議應共同分攤之費用之比例應為27%〔87,800,000元/(223,990,000元+87,800,000元× 100%≒27%〕,被告應分攤之比例為73 %。是被告辯以原告 應依兩造101年3月2日土建及機電工程標工程進度暨CIP協調、臨時水電分攤協調會議紀錄之項次貳.三項記載之補充規 定第8點約定,負擔27 %之臨時水電費等語,應屬有據。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另案陽明高中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分攤之臨時水電費之項目內容,包含99年「臨時電線補費」399,146元、「臨時電設置費」693,985元、「臨時水申請費」47,810元,合計1,149,41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開立記載「線補費」(即外線之線路補助費)計399,146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函覆上開費用確實係被告就座落台北市○○區○○路000號之陽明高中申 請臨時表燈新設用電所提出及完成繳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7至53頁),並有被告簽認之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3日就陽明高中工地出具之廠商估價單,於廠商估價單之 項次B「臨時電申請工程(含工區臨時配電盤警示燈、頭光 燈)」乙項記載693,985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7月2日就陽明高中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開立記載被告申請自來水接管用水計 47,80元之用戶繳管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等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實際支出之臨時水電費為1,140,941元 (計算式:399,146元+693,985元+47,810元=1,140,941 元),則原告應分攤之臨時水電費為308,054元(計算式:1,140,941元×27%=308,054元,四捨五入至元)。是被告 辯稱原告應依兩造101年3月2日土建及機電工程標工程進度 暨CIP協調、臨時水電分攤協調會議紀錄之項次貳.三項記載之補充規定第8點約定,分攤被告代墊之臨時水電費308,054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判決總表項目「合計甲(壹~參)」即判決附表1項 次I「結算(未領)金額(F+G+H-E)」所列960,697元。又經與原告應負擔之代墊款396,151元、臨時水電費308,054元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為256,492元(計算 式:960,697元-396,151元-308,054元=256,492元,詳如判決總表項目「總計(甲-乙)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