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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告
馳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苓
訴訟代理人
王鵬舉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1套、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1套、地球同步氣象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20套、地球同步氣象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1套及氣象中心衛星接收機房環控設備更新需求1式(下稱系爭設備),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簽署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等六項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X05001L023PE)(下稱系爭契約),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7萬2,000元。依附加條款第3.1條規定,「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下稱繞極衛星)之交貨地點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內,即以現勘位址勤務隊頂樓作為架設地點。惟經原告實地勘查評估後,因地形干擾與周遭環境因素,勤務隊頂樓並非理想架設地點,被告竟無預警更換架設地點為氣象中心頂樓。惟氣象中心頂樓因有電磁波折射干擾問題,亦非妥適架設地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希望能考慮其他架設地點,詎被告仍堅持架設在氣象中心頂樓。為解決氣象中心頂樓電磁波折射干擾問題,原告因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以美金7萬元(折合新臺幣210萬元)添購客製化濾波器以排除干擾,並因工期延長增加工程師薪資之支出69萬元。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1條明文交貨地點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實際履約交貨地點亦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內,與契約規定相符。起初係原告對勤務隊頂樓表示不妥,並主動建議氣象中心為架設地點選項之一,被告方於105年4月7日專案管理計劃書審查協調會議(下稱審查協調會議),提出氣象中心頂樓之備案,供原告自行評估選擇架設在勤務隊頂樓或氣象中心頂樓。嗣於105年4月13日原告自行提出之專案管理計畫書,亦載明繞極衛星架設地點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頂樓,足見原告自行評估後認氣象中心頂樓為可行方案,故氣象中心頂樓係兩造合意之地點。是被告未曾單方變更交貨地點,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卷三第33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35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59頁之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契約附加條款)。

㈡、依附加條款第3條交貨履約地點及期限第3.1條履約地點、交貨時間及付款批次表所載,系爭設備之交貨地點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投標前廠商勘查之地點僅有勤務隊頂樓(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233頁)。

㈢、勤務隊大樓與氣象中心大樓均位在臺北公館氣象中心營區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之google衛星照片)。

㈣、繞極衛星於105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共5日性能測試驗收,原告於106年1月1日以函文檢附所有性能測試驗收表送被告審核,被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即繞極衛星依約應接收NOAA、MODIS、NPP、METO等4顆衛星資料,但經測試其中1顆MODIS不能正常接受完整圖資),系爭設備案後續辦理減價收受,並於106年5月25日經被告通知結案付款,已付訖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67至408頁之原告公司106年1月1日馳積業字第1060101號函文及附件等件、本院卷二第145頁之被告106年1月13日通知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

㈤、勤務隊大樓於107年1月16至24日拆除、作資大樓於106年11月14日至23日拆除(見本院卷三第25頁拆除日期縮時攝影光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被告無預警變更交貨地點為氣象中心頂樓,致原告添購客製化濾波器之價金、增加工期所衍生額外工程師增加之薪資,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279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是否無預警指示更換系爭設備之裝設地點?

1.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地點如計畫清單備註8.,即詳如附加條款第3.1條約定,繞極衛星交貨地點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見本院卷一第37、45至47頁)。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章第4點14基座4.14.3記載「考量鄰近地物遮蔽接收,鋼構基座高度至少須達1公尺(含)以上」之規範,得推論繞極衛星具體架設地點為勤務隊頂樓,以克服鐵皮屋遮蔽之干擾云云,然其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能得知契約就基座有相關規範要求,尚難證明契約已具體規範架設地點為勤務隊頂樓;更何況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75號給付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不爭執系爭契約未載明具體架設地點,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審閱無誤(見另案卷四第11頁),核與前揭主張相違,是其主張系爭契約已明載具體架設地點為勤務隊頂樓云云,無足憑採。至繞極衛星具體在臺北公館(氣象中心)該區域何處裝設,系爭契約則未有明文,尚待兩造進一步合意決之。

2.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3日開標及決標,並於同年月16日簽約(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29至59頁),但在投標前廠商勘查之地點僅有勤務隊頂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嗣於105年4月7日兩造召開審查協調會議,會議記錄第54點記載:「……貴公司於專案管理計畫書4.2.4POES繞極衛星系統安裝作業要點(P11,共34頁)僅提出選址要點卻未依甲乙兩方原現勘位置(勤務隊頂樓)提出詳細架設計畫並要求重新選址,請提出具體說明報告(檢附美方評估尤佳)。因作戰部營區腹地有限,現提供氣中頂樓作為備案,另請提出具體評估(含美方專業報告做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揆之上開內容,被告旨在敦促原告就投標前勘查地點勤務隊頂樓提出具體說明報告,當時仍保留勤務隊頂樓為優先架設地點,另以氣象中心頂樓作為次要選項,架設地點尚未決定,尚難謂被告已變更交貨地點。

3.原告雖主張因為被告之強勢態度,僅能被動將架設地點改為氣象中心頂樓云云,惟細譯105年4月7日審查協調會議內容,「01:27:52(被告後勤科少校機務官)陳伯軒:……故這選址地點應由雙方合議選定,以正式公文來往或正式開會紀錄為合議內容。」、「1:30:26(被告氣象中心少校課長)吳東洲:其實看來廠商若可證明裝備沒有問題,基本上在氣象中心頂樓亦不會有太大接收問題,亦不需再多做太多評估。若按原址(勤務隊頂樓)架高4公尺,風險係數太高,我們長官原亦預劃於原址架設就好,我們也是按照廠商的建議,考量安全性為主,原址架高不可行。……」、「01:31:49(原告國外原廠專案經理)王鵬舉:反正貴聯隊已經選址為氣象中心頂樓了,我們已經給你們建議了,所以繞極擺在氣中這邊也不會差太多。貴聯隊也依選址要點選出氣象中心頂樓,這樣對貴聯隊也有利。」、「01:32:21(原告專案總監)高恆勝:我們不會刪除這2點審查意見,就朝向已修正來辦理,讓大家可以圓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會議中兩造雖曾討論氣象中心頂樓作為架設地點之可能,被告主要係以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為最大考量,且空作部督察室少校氣象督導官李自強自始至終質疑氣象中心頂樓的衛星資訊接收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自對話順序及內容觀之,被告乃被動就原告提案為審議,就架設地點擇定仍保有充分彈性,且充分尊重原告意願,未曾強求以氣象中心頂樓為交貨地點。又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就當時之會議發言陳稱:吳東洲做18年的軍官告知我氣象中心頂樓接收沒有問題,且說不需再多做太多評估,我才會說那些話。其實我是依照吳東洲的專案判斷,在當時很短的時間內所做的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益徵原告係出於自主意思,未受被告意思壓迫。至於原告自主意思如何作成,乃其內心動機判斷範疇,他人無從知悉。是原告前述主張,洵無可採。

4.再細就原告提出評估報告之始末,「女生大樓頂樓評估事項」為第1次評估報告,「空軍繞極衛星選址建議事項」則為第2次評估報告。勤務隊頂樓即女生大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8、338頁)。又原告在另案中自承:第1次評估報告係於105年4月7日審查協調會議前作成,第2次評估報告則是審查協調會議紀錄所要求提出之具體評估報告,於105年4月7日後作成等語(見另案卷三第213頁、卷四第11頁)。在第1次評估報告中,原告僅提出在女生大樓(即勤務隊頂樓)架設所需的設備,並提出相關數據,末載「請考量女生大樓結構可是否承受如此大的拉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堪認原告對於勤務隊頂樓已顯疑慮。其後,原告所製作之專案管理計畫書內載以公館氣象中心大樓頂樓為設置地點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13、219頁)。另在第2次評估報告中,原告就繞極衛星架設提出4個建議地點,並先後排序,依序為新竹空軍第二基地天氣中心、作資大樓(即資電大樓)、氣象中心頂樓、女生宿舍頂樓(即勤務隊頂樓),且於內文詳述勤務隊頂樓為最差建置地點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是以,審查協調會議紀錄原仍以勤務隊頂樓為主要提案、氣象中心頂樓為次要備案,原告卻於第2次評估報告推翻前揭次序,反認氣象中心頂樓優於勤務隊頂樓,堪認氣象中心頂樓之擇定係出自原告意思。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第2次評估報告要求原告將勤務隊大樓列為最後選項,不採納我們的專業評估意見,我們認為資電大樓是最佳選項,勤務隊大樓是次佳選項;被告以行政上理由否決資電大樓,強迫原告架設在氣象中心頂樓云云,惟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稽上事證,系爭契約附帶條款第3.1條僅記載履約地點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未載明裝置地點為勤務隊大樓,縱投標前履勘地點為勤務隊大樓,原告未舉證兩造即有以勤務隊大樓為履約地點之合意,嗣經原告評估後,依原告提出專案管理計畫書及上揭審查會議內容,原告亦是以氣象中心大樓為建置地點,未變更契約之約定。是以,被告未曾無預警指示原告更換系爭設備之裝設地點,應屬的論。

㈡、倘被告曾無預警指示更換系爭設備之裝設地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給付添購客製化濾波器210萬元、增加工期所衍生額外工程師薪資69萬元,合計279萬元?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僅載繞極衛星交貨地點為臺北公館(氣象中心),至於具體地點則未有明文。無論是勤務隊頂樓或氣象中心頂樓,二者俱屬臺北公館(氣象中心)範圍內,堪認履約時未變更契約規定,僅為具體履約地點之擇定,被告並未無預警指示更換系爭設備之裝設地點。又,關於93年至105年間系爭契約區域內裝設基地台數量之資訊,繞極衛星是否會受無線電波干擾等,均屬簽約時所存在之狀況,原告於締結契約前可自行調查而得預見,進而評估自己之履約能力,殊難想像具體履約地點之擇定非當時所得預料。況投標前勘查之勤務隊頂樓為原告評定最差的選項,亦如前述,倘在氣象中心頂樓架設,理應更有能力履約,原告卻空言指謫被告對系爭工程已準備2、3年時間,被告應對架設工程風險與成本負責,不應強令原告擔負締約時未預料之額外成本云云,要非可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鑑定,以證明因被告無預警變更繞極衛星架設地點,勤務隊頂樓與氣象中心頂樓所受全反射現象不一,致原告有加裝濾波器及延長工程之必要乙節,惟被告並未無預警變更繞極衛星架設地點,已詳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勤務隊頂樓該地點被鐵皮屋所擋,且因受地形干擾之故,繞極衛星亦僅能發揮一半之功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亦否定建置於勤務隊大樓頂樓處,如同其提出之選址建議事項(第2次評估報告)所載;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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