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81號
- 原告
-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莉榛
- 被告
-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45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就「基隆城上城新建工程」之鋁窗工程之矽利康防水工程,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須以道康寧991型施作,實作實算。詎被告未依約定料別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致原告於驗收時遭業主祝旺開發股份有公司以未依約定材料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為由,扣款新臺幣1,992,354元整,而受相當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