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1號原 告 金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呈 被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被 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杰公司)名義所簽訂之桃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第4BH 標)及(第1-4B-H標)之承包合約書(下各稱4BH 合約、1-4B-H合約)第26條均約定,雙方就上開合約遇有爭執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 頁);又被告定杰公司與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到庭均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是以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承攬「桃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第4BH 標」工程(下稱系爭4BH 標工程)之工程款糾紛,對被告定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定杰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 萬7,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 頁);嗣經定杰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在第一次開庭前即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武田公司、日鼎公司為被告,並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85 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7,920 元,及被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30 至231 頁、第409 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原告所為追加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4BH 標工程之工程款所生爭議,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無忌前以定杰公司之名義向日鼎公司標得系爭4BH 標工程後,即以定杰公司之名義將系爭4BH 標工程轉包由伊承攬,伊與定杰公司雙方並105 年9 月1 日簽訂4BH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契約付款辦法所定單價,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武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因系爭4BH 標工程有追加工項,張無忌再次以定杰公司名義與伊簽訂1-4B-H合約,約定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計價,並於該合約第25條約定,如定杰公司未履行合約付款,則由日鼎公司監督付款,故武田公司及日鼎公司就定杰公司給付前揭契約工程款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伊依約將系爭4BH 標工程竣工後,屢經催討,定杰公司及武田公司均拒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4 萬7,920 元(未稅),經伊向日鼎公司請求暫停對定杰公司給付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並為監督付款,惟日鼎公司卻未為之,渠等未履行前開付款或監督付款義務共同侵害伊,致伊迄今仍未受償上開積欠之工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5 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7,920 元,及被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定杰公司以:伊固有於104 年10月5 日與武田公司及訴外人信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倢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授權協議書),同意武田公司、信倢公司得借用伊公司名義,向日鼎公司投標承攬系爭4BH 標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惟雙方已約明,授權範圍不包含與日鼎公司以外之人簽約,如武田公司、信倢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因系爭4BH 標工程發生爭議、訴訟或其他民刑事糾紛,應由武田公司、信倢公司自行處理,與伊無涉,且武田公司、信倢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亦不得以伊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而原告所提4BH 合約、1-4B-H合約,均係武田公司未經伊同意而以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伊直至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發函向武田公司催索工程款,並副知伊時,始知有該等情事;且觀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買受人欄分別記載武田公司、信倢公司,亦可證明本件實係武田公司與其下包廠商即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與伊無關,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自亦無侵害其權益可言,故原告對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武田公司以:系爭4BH 標工程確係由伊轉包予原告承攬,4BH 合約、1-4B-H合約之所以將定杰公司記載為該工程之定作人,係因伊公司承辦人員製作合約時,誤將公司負責人張無忌所控制另一公司即信倢公司記載為定杰公司所致,與原告已講明後續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為伊公司或信倢公司,雙方因而未重新簽訂正確之承包合約書;至1-4B-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之約定,則係依原告要求所擬定,日鼎公司並不知1-4B-H合約有此條款,故本件工程款之爭議與定杰公司、日鼎公司均無涉。又伊固不否認尚積欠134 萬7,920 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承攬伊轉包之「桃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第3C標」工程(下稱系爭3C標工程)時,其僱用之工人即訴外人蔡候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依雙方簽訂之「桃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第3C標」承包合約書(下稱3C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相關賠償事宜,然最後卻係由伊出面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代原告墊付和解金150 萬元及80萬元各一筆,共計230 萬元予蔡候家屬受領;且因上開工安意外,業主日鼎公司前遭桃園市政府裁罰60萬元,日鼎公司並將該罰款從應給付予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依3C合約第23條第4 項及第6 項約定,上開費用及罰款本應由原告負擔,伊可依3C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返還,故伊對原告總計有290 萬元之債權,爰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數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日鼎公司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伊並非4BH 合約、1-4B-H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曾同意監督付款,縱使1-4B-H合約第25條確有由伊監督付款之記載,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伊亦不受該約款之拘束。倘若伊在未有任何司法裁判或執行命令等法律依據之下,即率依原告之片面要求,逕予扣押定杰公司之工程款,除已違反伊與定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失履約誠信外,更於法未合,故原告主張伊未辦理監督付款事宜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第378 至379 頁): ㈠定杰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有與武田公司、信倢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47至48頁內容所示之協議書。 ㈡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無忌有以定杰公司名義,就系爭4BH 標工程先後與原告簽訂4BH 合約、1-4B-H合約;該工程現已施作完成,惟原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34 萬7,920 元(未稅)未獲支付。 ㈢原告於107 年間曾多次發函向日鼎公司陳情,要求日鼎公司應將定杰公司及武田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項暫緩付款,惟均經日鼎公司函覆拒絕上開請求。 ㈣武田公司於104 年11月14日另有將系爭3C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之承包合約書;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僱用之工人蔡候發生工安意外死亡,日鼎公司、武田公司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450 萬元和解金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89 頁之和解書。 ㈤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有給付150 萬元之支票給蔡侯之家屬林淑娟等人,並且該支票於105 年5 月31日已經兌現。 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所附的統一發票的買受人分別為武田公司、信倢公司,有被證2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武田公司仍應給付工程款,原告與定杰公司及日鼎公司亦基於4BH 合約及1-4B-H合約有承攬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渠等違反契約義務為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以承攬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部分: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被告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是否與原告有契約關係?㈡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武田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原告是否還有未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可向武田公司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4BH 標工程僅與武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就系爭4BH 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武田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日鼎公司因有監督付款之約定,其亦應負連帶保證則人等情,為被告等人否認之,定杰公司及日鼎公司均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僅武田公司陳稱4BH 合約及1 -4B-H 合約實際上均是其與原告所簽契約等語。是以,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之合意,與日鼎公司有監督付款契約之合意,且與武田公司之契約關係亦如其所主張。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司有約定監督付款等節,無非以4BH 合約及1-4B-H合約影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5 月14日桃市盧民字第1080017704號函暨所附105 年調字第1390號調解件卷宗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93至103 頁、第329 至354 頁),並稱定杰公司於前開調解時到場未否認簽約,對於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盜刻其名義印章又未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定杰公司有授權武田公司代理與原告簽署4BH 合約及1-4B-H合約,日鼎公司於調解到場時未否認有同意監督付款,應視同默認云云。然查,1-4B-H合約第25條雖載:「如甲方未履行合約付款,甲方同意由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但日鼎公司並未於此合約書上為任何簽署,上開合約書影本自無從證明日鼎公司對原告有何監督付款之約定。又定杰公司已否認4BH 合約及1-4B-H合約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楊茂興」印文之真正,且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理自己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41、140 、141 頁),並提出其與武田公司及信倢公司之授權協議書,其上記載:「二、協議內容:(一)甲方(按,指定杰公司)同意乙方(按,指信倢公司及武田公司)以甲方定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二)乙方同意按每期向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而由甲方開立發票金額之3%計算,給付甲方工程管理費。(三)為方便乙方向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甲方同意另申設銀行帳戶供乙方使用。(四)乙方與其下包間,如因上開工程而發生爭議、訴訟及其他民刑事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五)乙方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以甲方名義與他人簽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其確實未授權武田公司得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日鼎公司以外之人簽約。⒉再者,就4BH 合約及1-4B-H合約簽約經過之情形為何乙節,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到庭陳稱:伊有兩間公司,即武田公司與信倢公司,簽署上開合約的定杰公司大小章係伊為方便與日鼎公司往來而自己刻的,簽約時沒有對原告說是定杰授權伊與原告簽約,有請原告請款時要以武田或信倢公司為抬頭開立發票,用定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事情,定杰公司事先不知情,1-4B-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條款是原告要求要寫的,日鼎公司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原告亦自承:「當初於簽約時武田工程有限公司跟我們簽約時有說3C標有些問題,所以4BH 標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標得,但是由他全權負責,我們才與追加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簽約,是張無忌來打4BH 標的合約,張無忌是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稱:伊是與武田公司簽約,並沒有問過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是否同意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內容,因為武田公司於3C標合約工程款付款不正常,才在簽署1-4B-H合約時要求武田公司加上第25條監督付款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佐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88號存證信函向定杰公司請款時,其所附開立之發票確實未以定杰公司為抬頭,反而均是以張無忌所控制之信倢公司及武田公司為買受人開立,有其所發存證信函暨所附合約書及統一發票3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互核張無忌與原告陳述及上開書證,可知定杰公司確實未曾與原告就4BH 合約或1-4B-H合約內容為合意,日鼎公司亦未曾承諾就本件工程款為監督付款;且於4BH 合約及1-4B-H合約簽署時,原告即知悉實際與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前開契約實際簽署人均為武田公司,僅因故在4BH 標改用定杰公司名義得標,方改變契約形式上名稱,但是實際負契約責任者仍是武田公司,並非定杰公司,武田公司亦已經向原告陳明此情,是以原告實際上亦是按照與武田公司之約定方式開立發票請款。準此,足認以4BH 合約及1-4B-H 合約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合意者,均為武田公司,且只有武田公司;至於定杰公司則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日鼎公司亦未為對原告為1-4B-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之承諾約定。 ⒊原告另以定杰公司於前開調解時到場未否認簽約,對於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盜刻盜用其名義印章又未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定杰公司有授權武田公司代理與原告簽署4BH 合約及1 -4B-H 合約,日鼎公司於調解到場時未否認有同意監督付款,應視同默認云云,主張渠等與之有承攬契約合意或監督付款之約定;定杰公司則抗辯稱伊會參與調解程序是因收到調解委員會通知,在調解過程中的說明均為武田公司張無忌提出,伊僅單純因而知悉張無忌以定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未承認有授權等語;日鼎公司則抗辯稱在調解過程中並未同意監督付款,且該日調解筆錄伊公司人員並未簽名於其上,是因調解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糾紛與日鼎公司實在無關,所以才沒有要求日鼎公司人員簽名等語。查: ⑴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況調解程序目的非在終局認定私權關係,而係以當事人間互相協商讓步,成立調解合意以解決紛爭為目的,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提出與法律上私權狀態不相符之調解方案,以及表示願意就某些事項讓步交換對造同意其他事項的情況,亦屬常見,倘嗣後雙方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曾表示過之讓步方案並無法律上失權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可明,遑論於調解中僅是未就特定事項為積極爭執之情況,更無從將之認定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因系爭4BH 標工程及系爭3C標工程之工程款未能順利收得,聲請鄉鎮市區調解,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定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茂興以及日鼎公司人員均有於105 年12月15日到場參與調解等情,固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5 月14日桃市盧民字第1080017704號函暨所附105 年調字第1390號調解件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54 頁)。然查,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會到場,係因原告聲請調解書即列渠等與武田公司為對造人(見本院卷第333 頁),調解委員會方一併通知渠等到場;且前開卷宗紀錄中,並未見有何日鼎公司同意承諾監督付款之幾載,亦未見有論及定杰公司授權武田公司簽約一事之記載,且當日調解不成立,自無從因渠等人員單純依調解委員會通知到場,過程中未對於武田公司未經授權簽約以及不同意監督付款等事項提出積極爭執,而認定渠等有同意監督付款或同意授權之意思。況查,原告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係記載:「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4日承包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污水工程(3C標),以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廠商信倢工程有限公司(武田工程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桃園污水工程(4BH 標)。查105 年8 月至105 年10月之工程款因故未如期支付,……。此工程款攸關本公司經營之存廢,希望武田工程/ 信倢工程本著企業誠信原則以及個人良善能夠支付積欠本公司之工程款。另請日鼎水務以及定杰工程能負起監督角色,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並未主張定杰公司為4BH 合約之當事人,益徵原告自始知悉定杰公司並非4BH 標部分的契約相對人。原告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過程為據,主張與定杰公司有契約關係,及日鼎公司已同意監督付款云云,均不可採。 ⑶末按是否對於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乃犯罪被害人之權利,可自由決定,無從以被害人未積極行使告訴權提出刑事告訴即反推被害人並未受害,或其與加害人有所勾結。是以,原告以定杰公司未對張無忌提出刑事告訴一事推論定杰公司與武田公司勾結或定杰公司有授權武田公司與原告簽約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書證均無從證明其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或與日鼎公司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且原告已經自承與之簽署4BH 合約及1-4B-H合約者均為武田公司的張無忌,其從未與定杰公司或日鼎公司就契約內容洽商達成合意,其與定杰公司及日鼎公司間自無契約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就系爭4BH 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司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其請求定杰公司、日鼎公司連帶給付系爭4BH 標工程所生134 萬7,920 元工程款,核屬無據。原告僅與武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其依4BH 合約及1-4B-H合約所生134 萬7,920 元工程款債權,僅得向武田公司請求。 ㈡本件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武田公司、定杰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及日鼎公司未為監督付款,均屬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178 頁)。然查,定杰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日鼎公司亦無監督付款之義務等節,均如前述,渠等不作為並未違背義務,自無不法,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可言;又武田公司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係屬遲延給付之單純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係原告之經濟上利益,並非原告之固有權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亦屬不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對武田公司134 萬7,920 元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金額可請求給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武田公司稱其於104 年11月14日另有將系爭3C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之承包合約書;於前開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僱用之工人蔡候發生工安意外死亡,其與日鼎公司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450 萬元和解金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中150 萬元係由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支付給蔡侯之家屬林淑娟等人,並且該支票於105 年5 月31日已經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與武田公司3C合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對於施工人員及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至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及同條第6 項約定:「乙方應自行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設施,並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按,指武田公司)無關。乙方應切實要求所屬員工確實穿著配戴安全設備,並隨時檢查施工機具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如乙方為遵守相關法令、法規及契約規定,至員工發生傷害,發生的費用全由乙方負責及賠償之。」(見本院卷第55頁),確實有工安之確保為原告之義務,且倘發生施工人員傷亡意外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約定。是以,被告武田公司主張依上開3C合約約款之契約法律關係,對所墊付給蔡候家屬之150 萬元和解金,其有權請求原告賠償返還之,而對原告有150 萬元債權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另反駁稱當時與武田公司約定450 萬元的和解金中,由原告負擔200 萬元,被告武田公司負擔250 萬元云云,為武田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和解金分攤金額之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⒊查,前開武田公司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自可隨時請求。是以,原告對武田公司之134 萬7,920 元工程款債權,及武田公司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權均已適於抵銷,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上開工程款債權金額均已抵銷完畢,無剩餘金額可向武田公司請求給付。 ㈣原告另聲請調查定杰公司授權武田公司投標系爭4BH 標工程、武田公司以定杰公司名義向日鼎公司請領等相關契約之用印,及定杰公司領款之印文,是否與4BH 合約、1-4B-H合約上關於定杰公司之印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本件事實依前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司有監督付款約定,以及渠等有侵權行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武田公司給付134 萬7,920 元工程款部分,經抵銷後已無債權可請求,是其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抗辯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或監督付款約定,被告武田公司稱有150 萬元債權可為抵銷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 萬7,920 元,及被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