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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岩田圭剛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黃儉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得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並未敘明其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依原告主張相對人是原告之分包商等語,為聲請人否認,惟縱有其情,原告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與原告和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核係屬兩個獨立契約,契約當事人不同,約定不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否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與原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相對人,係屬二事。是以,本件訴訟裁判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裁判之結果亦不會致相對人私上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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