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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 當事人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李立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7號原   告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燦 被   告 李立祥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998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5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嗣於108年3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8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0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大溪福山段魚池擋土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5項及附件1 之付款期別表記載,原告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付款。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07 萬5668元,扣除實領工程款605萬6983元,被告尚餘301萬8685元未給付,再加計追加工程款10萬1299元後,被告應給付311萬9984元,又再扣除「施工期間工地清理及雜工費」1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4984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已於106年8月底以手機通訊軟體要求被告付款,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9月1起算。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之事由,造成工程遲延或逾期,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於施工期間變更諸多施工內容及增加工項,致完工期限遲延。如:被告委託承辦之建築師於106年4月11日、17日方提出C 圍牆平面配置圖、圍籬立面圖,變更圍牆及圍籬工程,自然導致完工期限遲延。又原告按施工進度於106 年6月5日完成地樑回填土,嗣被告要求原告一樓地坪增加施作地坪防潮設施工程,遲至106年6月22日方繪製施工詳圖交原告施工,故工程延宕非可歸責原告。又106 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雨無法施工,並經被告簽名同意。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工,已變動原告之前於106年6月12日所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承諾之基礎,故被告不得再據以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況因被告自106年1月即未按工程完工之進度撥款,使原告資金運用出現問題,被告便以不簽立系爭承諾書則不付款為威脅,逼迫原告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承諾書,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25日以文山景美第261 號存證信函主張該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未領之工程款。 ⒉被告既認係於106年7月20日以桃園府前第958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仍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故對原告依約之請求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影響。又被告既已於106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何能再於107年10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新建工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況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辦理修補,自不得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 ⒊施工瑕疵之爭議: ⑴C圍牆擋土牆深度不足,拆除重作:C圍牆擋土牆深度不足,係因施工圖說未詳細說明,此係民法第496 條依定作人指示而生,承攬人無瑕疵擔保責任,且已拆除重作,並在排定之工期內完工。 ⑵C圍牆施工瑕疵、未施作及排水溝漏水部分:C圍牆漏水、鋼筋外露、蜂巢等,於拆模時均已修補完成。 ⑶魚池頂周圍未完成部分:魚池頂未完成,係因被告魚池頂土方未回填完成,致原告後續砌卵石無法施作,原告已於106 年7月25日以文山景美第26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D圍牆未施作部分:因被告就D圍牆周邊回填土未確實,致無法施作。 ⑸資材室未施作、施工瑕疵部分:資材室一樓柱版配筋(含牆頂預留筋)均已施作完成。資材室預留牆筋配置,原告已於106 年9月19日以文山景美第306號存證信函,將附圖寄送予被告。 ⑹引水道路面坍塌、漏水,開挖重新施作部分:就引水道問題,兩造於106年1月當時言明,被告於同年2 月20日前完成回填土後,原告再行修補,但被告並未完成回填土,致原告無法修補。又兩造因遇雨約定順延至106年7月15日完工,原告施作之引水道已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被告當時均未指述引水道有上開問題,原告並已放水測試,並無滲水及積水之情,況被告所稱之滲水及積水,係因被告回填土行駛大卡車所致。 ⑺放樣錯誤,導致魚池移位、資材室重新定位,GL高程弄錯,圍牆低於應有高度部分,原告已承諾魚池移位部分,扣工程款10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就魚池放樣完成部分簽署文件確定無誤,同意以扣減工程款10萬元之方式處理。 ⑻被告主張其另行雇工施作花費273 萬9664元,原告否認之。又因被告遲未將白鐵菱形網固定角鐵交予原告,違反其協力義務,致圍牆水泥柱無法施作。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民事答辯三狀始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期間。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8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嗣因原告施工瑕疵及遲延完工,遂於106年6月12日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完工及驗收完成之期日為106年7月7日,並於106年7 月1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如屆期未完工及驗收完成,同意被告終止合約,並拋棄所有未領工程款。而兩造復約定遇雨順延,故最後完工期限為106年7月15日,然屆期原告並未完工及完成驗收,故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承諾書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已拋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之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又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被告終止契約止,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甚有未施作者,經被告核算完成金額為647 萬2410元,完工程度不足7 成。又因原告施工嚴重遲延、施工錯誤、施工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兩造無上開合意終止契約之情,被告亦得依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並以107年10月9日之民事答辯三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得以下列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⒈逾期違約金617 萬元: ⑴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惟原告未遵期完工,則計算至被告以民事答辯三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即107年10月9日止,總計遲延617日(106年1 月31日至107年10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000萬,每日千分之1,即每日1萬元,故應計逾期違約金617萬元。縱算至106年7月15日亦遲延166日。 ⑵原告於106 年6月6日即已知悉有變更增加施作一樓地坪防潮設施工程,而系爭承諾書係於106年6月12日簽訂,並無簽訂承諾書後始追加工程之情;且原告亦自承於同年月27日防潮設施即已完成,並無遲延;況一樓防潮層之施作,並不影響後續鋼筋組立等工作。 ⒉另行僱工施作273 萬9664元部分: ⑴華泰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興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共223萬2299元(原先工程款2,123,322+追加工程款108,977=2,232,299)。 ⑵菱形網及外框材料15萬7665元(37,847+69,533+50,285=157,665):因原告未依約完成菱形網工程施作,由被告採購該等材料費用10萬7380元,並委由華泰興公司負責施作組裝及安裝費用5萬285元。 ⑶引水道漏水重新開挖29萬9700元: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業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引水道路面下陷問題,原告則回覆於106 年2 月20日前會以將下陷的路面補平之方式處理,然實際並未做任何補救措施。引水道完成後並未做測試,直至107年3月18日通水測試,發現路面多處滲水、積水,被告即於當天下午在積水最多的地方開挖,發現是引水道漏水,須重新施作。因通水測試的時間是在與原告合意終止解除契約之後,才發現漏水問題,故未通知原告引水道有漏水的瑕疵。嗣被告委由熒梓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費用為23萬1700元,加計購買水管材料費用6 萬8000元,合計29萬9700元。 ⑷回填工程5 萬元:被告委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之合約工程費用雖為0元,但有貼補挖土機費用5萬元。又系爭工程被告僅負責提供回填土,原告主張魚池上方卵石、D 圍牆鐵絲網、RC柱完成,係因基礎填土未完成,而稱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大溪福山段魚池擋土牆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0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8至33頁)。 ㈡原告已領工程款605 萬6983元,有入帳詳細表、付款明細等附卷可按(見士院卷第34至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工程款310 萬4984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於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為何?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是否已拋棄所有工程款之請求,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㈢被告以遲延違約金617 萬元、另行雇工自行施作之費用273 萬966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為何?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907 萬5668元,扣除已領工程款605萬6983元、「施工期間工地清理及雜工費」1萬5000元,再加計追加工程款10萬129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0 萬4984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經核算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應為647萬2410元(含追加工程款9萬2299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605 萬6983元,尚餘41萬5427元未給付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907 萬5668元,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院就兩造主張系爭工程應計工程款之金額,彙整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 「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並就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應計價之金額及理由,列載於附表2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則經本院核算系爭工程應辦理結算計價之金額應為826萬419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萬2299元後,合計工程款金額為835 萬6490元(8,264,191+92,299=8,356,490),又被告已付款605 萬69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已付款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萬9507元(8,356,490-6,056,983=2,299,507)。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是否已拋棄所有工程款之請求,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依兩造於106年6月12日所簽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尚鶴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06年1月30日完工,拖延到今尚未完工,深感致歉,現經業主李立祥同意完工期限及驗收完成之最後期日為106 年7月7日,並於106年7月1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如106 年7月7日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同意業主終止契約,並拋棄所有對業主未領的工程款,如造成業主之損失,並願賠償。未領之工程款,同意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已承諾於106年7月7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6年7月1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若未如期完工,則同意由被告終止契約,並拋棄所有對被告未領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承諾書,其已於10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該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應屬有效,原告仍應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7月7日完工,復因遇雨順延至106年7月15日,然屆期原告並未完工,故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原告則辯稱因被告於施工期間變更諸多施工內容,及增加施作工項等,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完工期限應予延長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期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按施工進度於106 年6月5日完成地樑回填土,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一樓地坪增加施作地坪防潮設施工程,遲至106年6月22日方繪製施工詳圖交原告施工,故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經甲方同意後本工程之工期予以展延。」(見士院卷第19頁),是若有因天災人禍等人力所不能抗拒,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影響履約工程期限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程期限,此亦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晴雨天認定表有關施作內容記載:「6/5:資材室地樑回填水電配管。6/6:資材室水電配管。6/7:資材室回填土灌水。6/8:待建築師指示地坪鋼筋組立。6/9 :待建築師指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被告委請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師係於106年6月22日方繪製完成地坪防潮工程施作詳圖交予原告,有地基防潮處理施工圖記載之繪製日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自106年6月8日起至6月22 日止之期間,原告確係因等待設計建築師繪製地坪防潮工程施工詳圖,並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惟因原告係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顯已對此前之無法施作期間拋棄期間利益,則應以106 年6月12日起至6月22日止計得予展延工期11日。 ⑵原告復主張106 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雨無法施工,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依系爭承諾書附件之記載,工程若遇雨,兩造同意工期順延(見士院卷第51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晴雨天認定表記載:106 年6月12至6月19日因雨無法施工,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75頁),故此期間應予展延工期8 日。但本項展延工期期間,與前開⑴所述之展延工期期間相重疊,故此部份不得再重複計算展延工期日數。 ⑶原告又主張建築師於106年4月11日、17日方提出C 圍牆平面配置圖、圍籬立面圖,變更圍牆及圍籬工程,導致完工期限遲延云云。惟查,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06 年7月7日,原告並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6 年7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則兩造既已於106年6月12日合意重新訂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 年7月7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2日前所生之相關展延工期事由,應已列入系爭承諾書所載延長完工期限之考量在內,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日數。故原告主張建築師於106年4月11日、17日方提出圍牆及圍籬圖說,變更圍牆及圍籬工程,工期應予延長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承諾書所定完工期限即106 年7月7日,再加計上開展延工期日數11日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6 年7 月18日。 ⒊原告於退場前,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尚未施作完成,業如附表2 所示,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6年7月18日,亦如前⒉所述,則被告於工程期限已屆至後之106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以桃園府前第958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於工程期限內完工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士院卷第48至49頁),並非無據,系爭契約自應於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嗣再以民事答辯三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告雖尚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若於期限前未完工,即拋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之請求,故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然細繹系爭承諾書既於末段明確記載「未領之工程款,同意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給付」,則雙方之真意應係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須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應給付本院前所認定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29 萬9507元,是被告前開辯稱,尚無足取;至系爭承諾書所拋棄者,則應係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而不得請求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同此意旨),與已完成工作部分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遲延違約金617萬元、另行雇工自行施作之費用273萬9664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因原告施工瑕疵及一再逾時遲未完工,原告遂於106年6月12日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6 年7月7日完工及驗收,又因兩造約定遇雨順延,故最後之完工期限為同年7 月15日,惟屆期原告仍未完工,則自106年1月31日至107年10月9日計遲延617 日(縱計算至106年7月15日亦遲延166 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617萬元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106年1月30日延長至106 年7月7日,復因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11日,是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期限已展延至106年7月18日,已如前述,則於被告106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止,系爭工程共計逾期3日。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即1000萬元之千分之1 計罰被告逾期3日之罰款,共計3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1000× 3日=3萬元),被告以此範圍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另行雇工自行施作之費用273萬9664 元部分: ⑴華泰興公司承攬之工程款223 萬2299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另行交由華泰興公司承攬施作部份,計支出費用223 萬2299元,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45頁)等為證。 ②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施作後續未完成工程之義務,且被告亦未給付後續未完成工程之報酬予原告,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後續未完成工程,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工所需支付之承攬報酬,自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並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後續未完成施作工程之費用223 萬2299元,並無可取。 ⑵菱形網及外框費用15萬7665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成菱形網工程施作,由被告採購菱形網工程所需材料,並委由華泰興公司負責施作組裝及安裝,致其支出菱形網及外框費用15萬7665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匯款資料、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等為證。 ②經查,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未施作菱形網工程,而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已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施作菱形網工程之義務,且被告亦未給付菱形網工程之報酬予原告,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菱形網工程,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菱形網工程所需支付之費用,與原告無涉,道理均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菱形網工程及外框費用15萬7665元,自無可採。 ⑶引水道漏水重新開挖29萬9700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引水道工程有漏水等瑕疵,其乃委由熒梓企業有限公司施工,費用為23萬1700元,加計購買水管材料費用6 萬8000元,合計29萬97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請款單、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53、163至171 、329至335頁)等為證。 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③而查,被告已自承其並未通知原告引水道有漏水瑕疵之存在(見本院卷第319 頁),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引水道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29萬9700元,自無可採。 ⑷回填工程5 萬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交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回填工程,補貼挖土機費用5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其與健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回填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②經查,觀之被告與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回填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回填(乾淨紅土、黃土)至回填基地。」、第5條第2項約定:「現況回填高層範圍,則需由甲方請測量公司人員與乙方會同現場實際測量回填高層。」、第6 條約定:「工程款金額:新台幣0 元整。」(見本院卷第257 頁),足徵被告同意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將他處外運之乾淨土壤回填於此處基地內,因被告係無償提供此基地,作為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他處外運土方回填之處所,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乃同意無償辦理基地回填工程,是被告依約並無需支付回填工程之工程款予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又回填工程所需使用之施工機具含挖土機費用,自亦含於回填工程費用中,是被告本無需給付予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挖土機費用,則被告於施工後所另行補貼挖土機費用5 萬元,屬被告自行補貼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費用,非屬回填工程所需支付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項回填工程費用5 萬元,並無可採。 ⒊綜上,前開㈠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229 萬9507元,與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 萬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226萬9507元(2,299,507-30,000=2,269,507)。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6 萬9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底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業據提出106年11月6日板橋南雅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士院卷第43至44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任何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於106年8月底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9月1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4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107年4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72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萬9507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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