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4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5日簽訂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B施工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所附一般條款第V.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城」,起訴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俊德」,吳俊德已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9、205至210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5日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B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 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6億1,460萬元(含 稅)。依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原約定應於開工日起算1,405天內達成「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下稱實質完工里程碑)(即原訂實質完工日為101年7月20日);應於1,895天內達成「本標工程全部竣工」(下稱全部竣 工里程碑)(即原訂竣工日為102年11月22日)。然因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工期增加,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實質完工里程碑由101年7月20日展延至103年8月10日,展延工期751 天。實質完工里程碑中「土建工程竣工」部分,因提前於103年4月22日申報竣工,由原訂之101年7月20日展延至103年4月22日,實際展延日數為641天。前開工期展延情形造成伊 履約成本大幅增加,被告就此已屬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時程之變更,且非伊投標時所得預見之長時間工期 展延之情形,本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公平合 理議價,或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增加給付伊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追加給付工程款。然被告雖有辦理契約變更,但其編列工項、數量與單價金額之方式並不合理,有失公平,以致仍有鉅額短少,茲就被告應給付款項分述如下: ㈠土建工程工期展延費用1 億5,170 萬0,314 元(含稅): ⒈因土建工程工期展延641天,伊實際增加支出「工地及工務所 保全費用」938萬6,850元、「交通維護、管制、環境維護點工費用」22萬3,220元、「工務所及工地必要人員之人事薪 資費用」7,126萬8,490元、「雜項事務費」612萬7,955元、「因展延工期而須延長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7萬3,228元、「因展延工期而須延長之保留款手續費」410萬5,886元、「因展延工期而須延長之預付款手續費」42萬4,363元、「總 公司管理費及折舊費用」5,176萬6,497元,前開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共計1億4,447萬6,489元,被告應給付伊上開實際支 出費用,並加計營業稅722萬3,824元後,故被告應給付伊土建工程工期展延費用1 億5,170 萬0,314 元(含稅)。然被告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項目中並未包含本件土建工程工期展延費用,第27次契約變更就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僅增加給付219萬9,658元(含稅),此與伊於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費用之差異甚鉅,被告應增加給付。 ⒉退步言,縱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所列 「……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 ]}%(請於擬定招 標即契約文件時,……,)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 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公式(下稱系爭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公式),以一定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土建工程工期 展延費用,則應考量系爭契約約定「管理利潤及稅什費」為直接工程費的15%,其中5%為營業稅,又與伊規模相仿之營 造業公司97年度至108年度平均稅後淨利僅有2.45%等情,故 前開公式中2.5%的部分至少應改以7.07%計算方為合理,且 實際展延天數641天均應列入計算,不應扣除。從而,依前 開公式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1億4,627萬5,151元【計算式 :系爭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費用6,116,490,791元×7.07%÷原契 約工期1,895天×展延天數641天≒146,275,151元】之系爭工程土建工程工期展延管理費用。再退步,至少應參酌其他實務判決以6%為基礎計算方合理。 ㈡土建工程第22次契約變更數量或單價不足之短少工程費852萬 9,440元(含稅):又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檢送「工期展延 致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調整契約變更計畫」(下稱契約變更計畫)予伊,然其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38.2.17「施工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一.38.2.18「吊運作業之防護」之數量被告僅以14.87個月計算,惟前開工項於展延期間持續有支 出,應以實際展延工期日數641日相當於21.1個月計算,故 其金額共計短少9萬5,587元。契約變更計畫項次一.1.7a「 工程用電」及一.1.9.a「工程用水」除一樣有如同前述數量不足的問題外,單價本應以原合約單價/46月之月平均單價 計算,但被告僅以其另定較低之單價計價,致費用數額短少共計802萬7,689元。上開4項工項合計短少812萬3,276元( 如本院卷一第27頁附件1號計算),含稅為852萬9,440元。 ㈢被告短付前開土建工程工期展延費用1億5,170萬0,314元(含 稅)以及土建工程第22次契約變更數量或單價不足之短少工程費852萬9,440元(含稅),伊均已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 告請求給付,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被 告,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0月18日起算等語。爰先擇 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之約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022 萬9,754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颱風或受關聯標影響,共辦理7次工期 展延,第1至6次工期展延,實質完工里程碑經6次工期展延 ,由101年7月20日展延至103年8月10日,計751天。實質完 工里程碑中之土建工程於103年4月22日竣工,實際展延641 天。然依一般條款第H.7條⑴、⑵規定,廠商原則不得因工期 展延而請求相關衍生費用,例外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 僅有因一般條款第H.7.⑴.(E)之事由而展延時,始得請求填補工期展延之衍生費用,並以廠商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準,故原告不得在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價款。又系爭工程辦理六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各項費用,已於歷次契約變更及實作數量結算納入計算,並加計管理利潤及稅什費、工程保險費及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就其他因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依102年5月20日「CE01施工標配合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費用調整變更案審查意見討論會」之結論,先就土建工程部分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填補原告工期展延費用2,522萬6,101元;就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辦理第27次契約變更,填補219萬9,658元;共計已填補原告因工期展延衍生費用2,742萬5,759元,故被告已對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之衍生費用給予原告足額填補。 ㈡兩造於第2、3次工期展延辦理契約變更時,除直接工程款外,也併同就相關間接工程費用(包含時間關聯成本項目)檢討增減給付,兩造既已就工期展延事由之所有費用達成合意,原告即不得另請求工期展延衍生費用,故該部分引起之工期展延天數應於計算時予以扣除。退步言,亦應扣除被告已於歷次契約變更所核付之管理費。且依目前實務見解及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於計算工期展延費用時,均需扣除契約變更展延之履約期限,以避免重複給付。又被告核定展延天數,僅考量展延事由對要徑之影響程度,與契約變更金額多寡無關,故不得以契約變更金額推算應扣除填補之天數。而第2次工期展延天數143天,係因A18車站與高鐵車站 間地下連通道(即第19次契約變更)之單一事由,故該次展延天數143天均可認屬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第3次工期展延天數242天,主要歸因於「A18車站地下連通道樓梯側牆及相關消防送審配合設施變更(第14次契約變更)」影響工期要徑,故該次展延天數242天均可認屬契約變更所致 之展延履約期限。是土建工程展延天數641天,應扣除因上 開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天數為385天,故可請求工期展延費 用填補之天數應為256天。又系爭契約訂約總價為72億8,581萬7,617元(未稅,土建工程6,780,745,050元+水電工程362,643,700元+環控工程142,428,867元),則依系爭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公式,計算工期展延衍生費用為2,349萬0,797 元【計算式:7,285,817,617×2.5%÷1,985(原工期)×(641 -385)可算入之展延天數=23,490,797】。又第1次工期展延67天,係因台電管線遷移遲延導致A19車站部分基樁無法施 作,與薔蜜及莫拉克颱風影響,均不可歸責於雙方,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此67天工期展 延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故該段期間工程管理費用原告僅得減半請求即307萬3,991元(7,285,817,617×2.5% ÷1985×67÷2=3,073,991)。故本件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應為2,041萬6,806元(23,490,797-3,073,991=20,416,806) ,並未逾第22次契約變更已經給付土建工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2,541萬0,363元,已足額填補土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之衍生費用。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均認以2.5%計算工期展延期間 之管理費用,係屬客觀之公平標準,以系爭工程而論,即便工項名稱為管理費,但仍內含與時間因素無關之項目,而原告於展延期間應妥適分配施工資源,以獲得最低成本支出,是核算本件工期展延管理費,自不得以原管理費全額5%比例 為計算基礎,以管理費比例之一半2.5%計算,應屬合理。另 系爭契約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目係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三項總和為15%,扣除營業稅之比例5%後,管理費及利 潤之合計比例為10%,又管理費及利潤二者比重相當,故管理費應為直接工程款之5%。而系爭工程開始展延時工進已達 95.82%,僅餘4.18%未完成,已屬成本費用之低峰期,故無 從援引原契約管理費比率計算,否則有溢算之情,是將管理費用調降為工程慣例之2.5%,已足填補工期展延期間費用。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5日估驗實際進度已達99.95%,趨近完 工,原告已毋須就施工機械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及吊運作業,是自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8月10日,契約項次一.38.2.17 「施工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一.38.2.18「吊運作業之防護」之數量(時間)並未增加或受影響,項次一.1.7.a「工程用電」、一.1.9.a「工程用水」亦不受影響而無變動調整之必要,故被告以實質完工里程碑之原定施工期限101年7月20日至102年10月15日,核定變更增加數量為14.87個月,應屬合理。又考量契約變更時餘量工項僅佔契約整體比例4.17%,「工程用電」及「工程用水」工項無法提出單據之部分統一以原契約平均單價5折計算,實屬寬列,至可提出實支單 據部分,仍依實際支出核算,故被告核定之金額及單價並無短少。原告主張就展延期間之水費及電費係以附件3-2之實 支單據為請求,故原告就用水、用電費另主張請求第22次契約變更之差額,顯就相同費用項目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若採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衍生費用,工程用水及工程用電項目均已納入計算,不得重複請求。又原告所提出附件3工 期展延衍生費用之請求項次一至四、八項之單據,並未能證明此些費用與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事由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請求項次五至七項非屬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為填補工期展延衍生費用所辦理之第22次契約變更、第27次契約變更,於被告核定後,並未再提出異議,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2、3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同意,原告不 得再予請求追加工程款: ⒈第22次契約變更: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8日發函表示第22次契約變更之編列不合理,被告已一一予以回應,是兩造就契約變更內容尚處於往來協議中。嗣被告定103 年10月17日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之第1次議價,然原告不同 意被告所提契約變更計畫,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表示不同 意,並拒絕報價,致第1次議價廢標。被告始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2項,於103年10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將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核定契約變更價額2258萬元,並告知原告若 對此核定有異議,可循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辦理。然原告收受該函文後,逾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之期間方提出異議,已 生失權效,不得再為爭執。 ⒉第27次契約變更:被告為填補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工期展延費用,於第27次契約變更,核付工期展延給付原告219萬9658元。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函送第27次契約變更書予原告。 原告收受後,未對被告前開核定表示異議,而予以用印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故原告就第27次契約變更之項目金額,依一般條款第E.8條之約定,亦不得再為爭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 ㈠被告於97年9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契約總價76億1,460萬元(含稅),系爭契約主文約定工程範圍為:位於桃園大園至中壢區域之A17~A20車站及前後高架橋、青埔機廠內之行政大樓等之結構體、建築裝修、水電環控、工程復舊等工程施工。 ㈡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原證1)、一般條款補充規定H.6(被證 1)約定,系爭區分為4個里程碑。里程碑1:自開工日起900天內,完成「A17~A20間高架車站及其前後高架橋」軌床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廠施工。里程碑2:自開工日起930天內,完成「A17、A18、A19、A20車站」系統機房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廠施工。里程碑3:自開工日起1405天內,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 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下稱實質完工里程碑)(即原訂實質完工日為101年7月20日)。里程碑4:自開工日起1,895天內,完成「本標工程全部竣工」(下稱全部竣工里程碑)(即原訂全部竣工日為102年11月22日)。然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實質完工里程碑由101年7月20日展延至103年8月10日,展延工期751天(見本院卷㈠第 82頁CE03B施工標第6次工期展延案里程碑變更表)。前開實質完工之「土建工程竣工」部分,原告提前於103年4月22日申報竣工,由原訂之101年7月21日起展延至103年4月22日,實際展延641天(始日算入)。 ㈢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檢送「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調整契約變更計畫」(下稱契約變更計畫)(原證4)予原告 。 ㈣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10、337頁)。 ㈤就土建工程展延工期費用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高鐵 捷工字第1030013808號函逕行核定須議價部分之費用為2,258萬元(含稅)(原證9)。嗣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簽署第22次契約變更書(原證10),第22次契約變更書之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土建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不須議價部分為283萬0,363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須議價部分為2,25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22次契約變更書記載之土建工程展 延工期費用合計為2,541萬0,363元(不須議價部分283萬0,363元+須議價部分2,258萬元=2,541萬0,363元,含稅)(含展延工期之工程保險費15萬5,941元+營業稅7,797元=16萬3, 738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被告已給付第22次契約變更之費用2,541萬0,363元。 ㈥監造單位曾於103年10月27日函文要求原告於第22次契約變更 書用印,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函文表示:「…歉難同意用印,並將依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V.3條文規定辦理。」(原證20),嗣於103年11月18日函文表示:「…惠請貴處核示同意比照CCO-0000-000契約變更書爭議處理模式,由本公司用印後仍按爭議程序處理…。」(原證21)。 ㈦就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展延工期費用部分,兩造於106年2月23日簽署第27次契約變更書(原證10-1),第27次契約變更書之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記載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展延工期費用為219萬9,658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另第27契約變更書 另增加展延工期之工程保險費553萬1,027元(526萬7,645元+26萬3,382元=553萬1,027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故第27次契約變更書記載之展延工期費用共計773萬0,685元(219萬9,658元+553萬1,027元=773萬0,685元)。被告已 給付第27次契約變更之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展延工期費用219 萬9,658元及工程保險553萬1,027元。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工期751天,土建工程竣工部分實際展延641天,為其投標時不可預測之情事,致其額外增加支出土建工程工期展延相關費用,得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億6,022萬9,75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除第22次、第27次契約變更書記載之展延工期費用2,541萬0,363元、219萬9,658元外,原告是否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若是,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費用後7日內提出異 議,已生失權效,原告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 用: ⒈依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 程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5條「變更價格之決定」約定:「若工程司認 為因E.1『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 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與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所發之變更指示,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 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承包商。」、第E.8 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 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結果併入契約變更書中;若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是若工程司指示原告辦理前開約款約定之契約變更時,若認契約價格應予合理調整時,應通知原告參與議價,議定調整契約金額。 ⒉經查,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 應僅限於工程司指示變更之部分,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至6次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之附表2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 ),可認屬工程司指示變更者,僅有第2次展延之「A18車站與高鐵車站間地下連通道」、第3次展延之「⑶車站增設防風 雨設施變更」、「⑷高架車站穿堂層增設天花板變更案」、「⑸高架車站增設維修爬梯設施變更」、「⑹A18車站地下連 通道樓梯側牆及相關消防送審配合設施變更」、「⑺A18車站 間地面廣場配合公共藝術作品設置整體規劃設計」、第4次 展延之「⑶全線整體性公共藝術設置變更設計案,增加A17-A 20車站相關公共藝術作業」,其餘展延工期事由,應非工程司指示變更所致,非屬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範圍,並無該 約款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上開屬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指 示變更之部分,已辦理第19、8、12、7、14、18、13次契約變更,並已給付契約變更之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而前開契約變更時,已依照變更工項工程金額加計「管理利潤及稅什費」,有第19、8 、12、7、14、18、13次契約變更書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17至611頁)。是上開因契約變更所展延工期之相 關費用,已列於契約變更之工程款中,原告不得再依一般條款第E.5條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故原告依 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難認 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若為原契約工程因要徑受影響致需延後施作之工程,此仍為原定工程應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若為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工程,則屬契約變更約定施作之範圍,是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均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施作之工程,原告並未因此額外增加施作工程,是兩造並無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外,再就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 ⒊又原告就展延工期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可請求承攬報酬,但其所施作之工程如為原定工程所應施作之工作,其承攬報酬已包括在原承攬契約金額之範圍內,若為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被告亦已依契約變更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完成工程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均已明定,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於合約外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簡言之,原告並未單純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施作系爭契約或歷次契約變更書所約定工作項目範圍以外之直接工程,無從適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另請求報酬。 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對於展延工期費用之補償已有約定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 人為障礙」約定:「若承包商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與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及第G.9條「延長工期 及補償」約定:「若工程司認定按G.7『不利之自然情況、除 外風險或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承 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 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 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2頁),是若原告於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且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並影響契約工期或增加履約成本時,原告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工期展延及補償合理成本。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原告無法合理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除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工作及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補償,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已預料「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可能發生,已斟酌雙方之利益,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第G.9條預為調整,約定被告僅補償原告所增加合理成本費用,原告不得再要求其他給付,顯對情事將有變更有所預見,故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茲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 日數及補償費用說明如下: ⒈可請求展延期間費用補償之日數為498天: ⑴第1次工期展延部分: 被告稱核准同意之第1次工期展延67天,實質完工里程碑原 訂之101年7月20日,展延至101年9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82頁),工期展延係因「⑴薔蜜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⑵ 莫拉克颱風襲台停止上班上課」、「⑶台電管遷影響」、「⑷ 凡那比颱風襲台停止上班上課」等事由(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頁)。是上開颱 風襲台及台電管線遷移之影響,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不 利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致之工期展延,故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該段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 ⑵第2次工期展延部分: 被告稱核准同意之第2次工期展延143天,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至102年2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82頁),其工期展延事由係因契約變更施作「A18車站與高鐵車站地下連通道」(見 本院卷㈠第365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 頁)。此非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情形,而屬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契約變更範圍,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該部分契約變更工程款,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費用。 ⑶第3次工期展延部分: 被告稱核准同意之第3次工期展延242天,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至10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82頁),工期展延係因「 ⑴因豪雨來襲101年6月12日」、「⑵蘇拉颱風101年8月2日來 襲」、「⑶車站增設防風雨設施變更」、「⑷高架車站穿堂層 增設天花板變更案」、「⑸高架車站增設維修爬梯設施變更」、「⑹A18車站地下連通道樓梯側牆及相關消防送審配合設 施變更」、「⑺A18車站間地面廣場配合公共藝術作品設置整 體規劃設計」、「⑻因其他系統標ME01標緊急廣播系統未完成,影響CE03B施工標消防檢查申請作業」等事由(見本院 卷㈠第365至366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5頁)。而上開工期展延第⑴、⑵、⑻項之豪雨、颱風襲台及其 他系統標之影響,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不利自然情況及 人為障礙所致之工期展延,故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 定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至上開工期展延第⑶至⑺項之工期展延事由,屬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契約變 更範圍,非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情形,被告並已依約給 付該部分契約變更工程款,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費用,故應扣除此部分契約變更已給付之相關管理費用。又因「⑶車站增設防風雨設施變更」於第8次契約變更增加「 管理利潤及稅什費」之金額為936萬0,673元(見本院卷㈠第3 65頁,卷㈢第307、309頁,而原告對於附表二所整理「各次契約變更核付之利管費金額」的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金額正確性並無爭執,見卷㈤第16頁),而「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目係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三項總和為15%,扣除營業稅之比例5%後,管理費及利潤之合計比例為10%,又管理費及利 潤二者比重相當,可認管理費為直接工程款之5%,是管理費 約佔「管理利潤及稅什費」工項金額之1/3,則依此計算該 次變更已計價之管理費為312萬0,224元(9,360,673÷3=3,12 0,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⑷高架車站穿堂層增設天花 板變更案」於第12次契約變更增加「管理利潤及稅什費」之金額為700萬9,240元(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卷㈢第373、375 、377頁),依上開原則計算,該次變更已計價之管理費為233萬6,413元(7,009,240÷3=2,336,413)。又「⑸高架車站 增設維修爬梯設施變更」於第7次契約變更增加「管理利潤 及稅什費」之金額為984,116元(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卷㈢第 441頁),依上開原則計算,該次變更已計價之管理費為32 萬8,039元(984,116÷3=328,039)。又「⑹A18車站地下連通 道樓梯側牆及相關消防送審配合設施變更」於第14次契約變更增加「管理利潤及稅什費」之金額為75萬1,205元(見本 院卷㈠第366頁,卷㈢第474、477、478頁),依上開原則計算 ,該次變更已計價之管理費為25萬0,402元(751,205÷3=250 ,402)。又「⑺A18車站間地面廣場配合公共藝術作品設置整 體規劃設計」於第18次契約變更增加「管理利潤及稅什費」之金額為250萬6,374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卷㈢第492、49 4、506、507頁),依上開原則計算,該次變更已計價之管 理費為83萬5,458元(2,506,374÷3=835,458)。合計應扣除 上開契約變更之管理費為687萬0,536元(3,120,224+2,336,413+328,039+250,402+835,458=6,870,536)。⑷ ⑷第4次工期展延部分: 被告稱核准同意之第4次工期展延105天,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至103年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2頁),工期展延係因「⑴因蘇力颱風停工1.5天」、「⑵102年8月21日因潭美颱風停 工0.5天」、「⑶全線整體性公共藝術設置變更設計案,增加 A17-A20車站相關公共藝術作業」、「⑷ME01標尚未進行『系 統整合測試』因此本標契約規定之『動態系統整合測試』無法 啟動,故辦理停工作業」等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頁)。而上開工期展 延第⑴、⑵、⑷項之颱風襲台及其他系統標之影響,屬一般條 款第G.7條所定不利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致之工期展延, 故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至上開工期展延第⑶項之工期展延事由,屬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契約變更範圍,非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情形,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該部分契約變更工程款,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期展延費用,故應扣除此部分契約變更已給付之相關管理費用。又「⑶全線整體性公共藝術設置變更設計案,增加A17-A20車站相關公共藝術作業」於第13 次契約變更增加「管理利潤及稅什費」之金額為11萬4,849 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卷㈢第608、610頁),依前述原則 計算,該次變更應扣已計價之管理費為3萬8,283元(114,849÷3=38,283)。 ⑸第5次工期展延部分: 被告稱核准同意之第5次工期展延136天,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至10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82頁),工期展延係因「M E01標尚未進行『系統整合測試』因此本標契約規定之『動態系 統整合測試』無法啟動,故辦理停工作業」(見本院卷㈠第36 6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頁)。本次工期展延事由係因其他系統標之影響,屬一般條款第G.7條 所定不利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致之工期展延,故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該段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 。然原告本件僅請求至土建工程實質完工日即103年4月22日期間之工期展延費用,則自第4次工期展延之實質完工里程 碑103年1月28日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算,至土建工程實質完工日103年4月22日止,期間工期展延日數為84天。 ⑹綜上,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498天(67+242+105+84=498)所增加必要合理之費用,但應扣 除前述所述第3、4次工期展延中,部分因契約變更所計算之管理費用690萬8,819元(6,870,536+38,283=6,908,819)。 ⒉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費用為6,121萬5,650元: ⑴原告所主張其以實支單據計算(附件3、附件3-1至附件3-3) ,被告應給付工期展延費用為1億5,170萬0,314元云云。惟 查,實支法核算工程之展延工期費用具有難以計算之困難性,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各項費用通常不具有獨立性,多與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之工作,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工程費用等相混雜,亦難以明確切割區分。又依目前重大公共工程契約訂立及履行之情形,締約時通常已約明展延工期時費用之計算方式,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承攬人於投標或締約時,本得將其可預見之展延期間衍生成本考量於總價內,倘展延期間總日數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亦應僅就超出合理預測之範圍予以補償,不應以其實際支出之全部費用核算補償數額。況一般條款第G.9條所稱「 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僅為計算補償數額之原則,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相關單據始得請求,亦未約定應以實支法逐項核定。故原告所主張其以實支單據計算工期展延費用應為1億5,170萬0,314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以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方式,固難為本院憑採。惟原告於前述工期展延期間,確因工期增加,致須額外負擔工期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8年11月8日修訂版本)第22條第5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 ,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_]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之規定,並參酌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目係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三項總和為15%,扣除營業稅之比例5% 後,管理費及利潤之合計比例為10%,又管理費及利潤二者比重相當,足認本件工程土建工程工期展延費用,以工程契約總價(應扣營業稅)5%為基礎,按原定完工日數計算每日 工程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補償費用,應屬合理。至原告請求以10%扣除其與其他營造業公司之平均稅後淨利2.45% ,至少改以7.07%計算云云,因其公司本身稅後淨利自97年度(簽約年度)起至103年度(土建工程竣工)變化頗大, 最低為1.9%,最高有7.69%(見本院卷㈤第99至100頁),影 響其公司整體稅後淨利之因素又未必均係本件工程之成本支出,自無從以此計算合理成本補償;原告固舉出另案有判決以6%計算者,然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抗辯應僅以2.5%計 算補償費用,然依前開範本之公式,2.5%僅係最低得請求之 比例,僅以2.5%尚欠公允,故被告所抗辯計算比例,亦不可 採。又前開契約範本固有展延工期若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時,展延工期費用得予折半計算,惟本件兩造已約定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於一定條件下由被告負擔以補償原告增加之成本,自毋庸再予折半計算,併此敘明。準此,系爭契約工程原契約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總價為72億8,581萬7,617元(見本院卷㈣第310頁,卷㈤第51頁),依上開原則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為9,573萬4,490元【計算式:7,285,817,617元×5%×展延工期498日/原定工期1,895日≒95,734,4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應扣除前述所述第3、4次 工期展延中,部分因契約變更所計算之管理費用為690萬8,819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為8,882萬5,671元【計算式:9,573元萬4,490元-690萬8,819元=8,882萬5 ,671元】。則再扣除被告於第22次、第27次契約變更所給付之展延工期費用2,541萬0,363元、219萬9,65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21萬5,650元【計算式:8,882萬5,671元-2,541萬0,363元-219萬9,658元=6,121萬5,650元】。 ㈤至原告請求第22次契約變更所列一式計價項次一.38.2.17「施工機械設備安全檢查」、一.38.2.18「吊運作業之防護」、一.1.7a「工程用電」及一.1.9.a「工程用水」應按照土 建工程工期展延日數641天計算,但數量或單價不足金額短 少部分。因該等工項之費用,亦均屬展延工期衍生成本支出,已於上開展延工期費用計算中一併補償,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況原告就前開費用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其在前開工期展延補償費用外另請求此4項金額,核屬無據,併與敘 明。 ㈥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費用後7日內提出異議, 已生失權效,原告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為無理由: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 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結果併入契約變更書中;若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天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若承包商未在期限內提 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費用之核定,依上開約定辦理。然查,本件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 求展延工期補償費用,而與契約變更無涉,自無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之適用。又一般條款第G.9條並未約定於一定之期限內未提出請求而生失權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費用後7日內提出異議,已生失權效云云,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之補償金額6,121萬5,65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見本 院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