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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告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被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連工帶料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及租用工程鋼料逾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412,793元,且未返還如附表所示價值1,099,422元之租用工程鋼料(下稱系爭鋼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租用工程鋼料逾期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鋼料,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與該鋼料同等價值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時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9條(爭議及訴訟)前段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亦明載於系爭契約封面及第2條(工程地點)約定(見本院卷第4至5頁),故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訟時,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該項工程地點所屬轄區範圍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又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工程款及租用工程鋼料逾期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乃因系爭工程而生;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返還之系爭鋼料,或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與該鋼料同等價值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係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租借之物件,或該物件之客觀價值,且此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即估價單中之第6、13項次即可得徵(見本院卷第5、16頁)。準此,兩造對於前開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爭訟事項既業以書面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且此類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次 │    品名    │    規格    │  單位  │  數量  │
├───┼──────┼──────┼────┼────┤
│  1  │ H350型鋼樁 │    10M     │   支   │   43   │
├───┼──────┼──────┼────┼────┤
│  2  │ H350型鋼樁 │    15M     │   支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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