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燕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燕珠 周家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詹錦華 林宜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即物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即物設計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因本件仍有事實待釐清,應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