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7號原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金額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應給付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49萬3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 書㈣狀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有149萬184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其對被告舜豐公司有148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就被告 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新亞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舜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卯字第41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新亞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見兩造對於被告舜豐公司與被告新亞公司間有無工程款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舜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亞公司與被告舜豐公司前曾簽訂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舜豐公司承攬被告新亞公司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標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為153萬4630元。嗣因被告舜豐公司發生資金周 轉問題而跳票,無法繼續履約,遂由履約保證人鼎鈞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新亞公司自承系爭契約業於107年6月18日終止,依業主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就系爭工程認定於107年6月18日施作之數量計算,被告舜豐公司完成工程之價值金額為125萬2354元(含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新 亞公司主張之「其他扣款」1萬2952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被告舜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123萬9402元(如 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部分)。 ㈡因原告持有被告舜豐公司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面額合計金額148萬元,經於106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 獲清償,原告乃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依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而依上所述,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尚存有123萬9402元債權,惟被告新亞公司對 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舜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有149萬1840元(包含本票債權148萬元+強制執行費1萬1840元=149萬184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有149萬184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新亞公司則以: ㈠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因可歸責於被告舜豐公司之事由,而由被告新亞公司、舜豐公司及舜豐公司之契約連帶保證人鼎鈞公司三方,於107 年6月18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協議,由被告新 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於協議當日終止契約。後續工程則由被告新亞公司與訴外人鼎鈞公司另行簽訂契約,由鼎鈞公司接續施作。而被告舜豐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11萬0585元,經扣除如附表「被告抗 辯」欄項次2、4、6號所列款項後,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 亞公司尚存在之工程款金額應為84萬2690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舜豐公司完成工程之價值金額為111萬0585元: 系爭契約係於107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工程至107年6月18日已完成之工程金額固為125萬2354元,然被告舜豐公司早於107年5月4日即以函文告知被告新亞公司,其無法再進場履約,請求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實際上係於107年5月中即由接續廠商進場施作,而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曾於107年6月18日會議中確認,被告舜豐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11萬0585 元(原工程款47萬0400元+追加工程款64萬0185元=111萬 0585元),故被告舜豐公司完成工程之價值金額應為111萬 0585元,非125萬2354元。 ⒉扣燈箱4座未施作之款項22萬8480元: 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於系爭會議進行結算時,誤以為被告舜豐公司已施作追加工程之三角燈箱4座,然實際上並未 施作,故前項結算金額應扣除實際上並未施作之三角燈箱4 座,費用22萬8480元。 ⒊其他扣款款項1萬2952元: 被告舜豐公司應負擔安衛、瑕疵及代僱工執行等款項,扣款金額計1萬2952元(含106年9月、10月生活垃圾費各75元、60元、安衛扣款8000元、水費分攤840元、電費分擔3360元)。 ⒋扣保固金2萬6463元: 被告舜豐公司之工程款應扣3%保固金,即2萬6463元【( 111萬0585元-22萬8480元)x3%=2萬6463元】。 ⒌以上,被告舜豐公司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為84萬2690元(含稅),計算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合計」部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舜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舜豐公司有148萬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舜豐公司強制執行後,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舜豐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新亞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舜豐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價值金額為125萬2354元,原告並同意扣除被告舜豐公司應負擔 之其他安衛、瑕疵及代僱工執行等款項1萬2952元,故被告 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共計123萬9402元等語;惟為被告新亞公司所否 認,辯稱被告舜豐公司得為計價之金額僅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共計84萬2690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尚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舜豐公司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面額合計金額148萬元,經於106年11月30日提示 後未獲清償,乃依法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依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舜豐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惟被告新亞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以「債務人為聲明之人(即被告新亞公司)協力廠商,惟其對聲明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債權,故難依鈞院指示辦理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5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新亞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189號卷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 ㈡被告新亞公司與被告舜豐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舜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等並於107年6月18日由被告新亞公司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系爭會議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147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7年6月18日終止。原告雖主張被告舜豐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價值金額為125萬2354元,經扣除被告舜豐公司應負擔之其他安衛、瑕疵 及代僱工執行等款項1萬2952元後,被告舜豐公司對被告新 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有123萬9402元等語,惟被告新亞公 司辯稱僅餘84萬2690元,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如附表項次1 、2、6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告舜豐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價值為111萬0585元: ⑴查系爭契約係於107年6月18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8日時已完成工程之價值金額為125萬2354元乙節,有 業主桃園國際機場公司108年5月2日桃機工字第1080006008號函附卷可憑,且經原告、被告新亞公司比對後分別提 出數量金額與函查資料對照表,就該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至387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43、445頁),堪可認定。惟被告舜豐公司早於107年5月4 日即以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進場履約為由,向被告新亞公司申請解除契約乙節,有舜豐公司107年5月4日(107)豐字第107050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佐以被告舜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早於107年4月9日因 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等情,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系爭契約固於107年6月18日方為終止,然被告舜豐公司應於107年5月間即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8日完成之工程價值125萬2354元(含追加工程款),應非全由被告舜豐公 司所施作,應尚包含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不應列入被告舜豐公司完成之工程計價範圍。 ⑵觀被告新亞公司、舜豐公司及訴外人鼎鈞公司三方參與之系爭會議記錄表記載:「5.有關舜豐公司之結算數量如下:(1)原契約已執行448,000元整(詳附件4)。(2)特定條款參.17配合航廈內部更新與設置之擴充工程已執行 金額暫定為609,700元整(詳附件5),依條款之約定由甲方呈報公司同意后於業主契約變更后給價。(3)除上開 項目外已無其他執行項目。(4)上述之費用均為未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前開會議記錄表附件5-2報價單第2頁記載:「本人同意,本報價金額80%(609,700元正,未稅)」(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舜豐 公司實際完成之原工程價值,業經三方確認,應為44萬8000元(未稅);而追加工程部分經被告舜豐公司報價後,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議價合意以報價金額之80%即60萬9700元(未稅)計價。是被告舜豐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程價值應為111萬0585元【(44萬8000元+60萬9700元)x1.05=111萬0585元,含稅】,堪認被告新亞公司辯 稱被告舜豐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價值為111萬0585元,應係 真實。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將追加工程款部分,以80%計價,並允許被告舜豐公司出具工程合約拋棄書,此屬被告舜豐公司於扣押命令後拋棄權利,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系爭會議所載內容,雖有終止意旨,惟事實上僅係將系爭契約轉由鼎鈞公司承擔,屬契約承擔性質,被告新亞公司及被告舜豐公司均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交予鼎鈞公司概括承受云云(見本院卷第250、315頁)。經查,系爭會議記錄表附件5-1報價單固記載被告舜豐公司 原始之追加工程款報價為76萬2125元乙節,有附件5-1報 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此僅係被告舜豐公司 對追加工程之報價,而一般工程承攬人就新增追加工程部分予以報價後,本應經雙方議價程序後,方得確認最後之追加工程承攬金額。本件追加工程經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確認議價金額為報價金額之80%,已如前所述,與一般工程情形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前開議價結果,以報價金額之80%計算追加工程款,係屬被告舜豐公司拋棄權利之行為而有不生效力之問題。又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其後被告新亞公司復已與鼎鈞公司另訂契約乙節,有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尚難認有何契約承擔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⒉扣燈箱4座未施作款項22萬8480元: ⑴被告新亞公司辯稱燈箱4座未施作,其中兩座900×600mm 三角燈箱係於107年9月15日施作,於被告舜豐公司遭強制執行時並未施作,其餘兩座目前尚未施,應予扣除等語,查卷附系爭會議記錄表附件5-1報價單項次3記載「三角燈箱-新製燈箱」4座,並備註燈箱編號「4、5、25、26」,複價計2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舜豐 公司承攬之追加工程範圍包含施作4座「三角燈箱-新製燈箱」,並已列入追加工程款60萬9700元(未稅)之計價範圍。然原告自承業主提供之107年6月18日結算數量中,並無前述4座燈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且觀被告新亞公司107年9月15日之收工會議備忘錄所載「12、建築裝修工程:南側3F平面大燈箱安裝、25-26三角燈箱固定構建 安裝」,可知工地編號25-26三角燈箱係於107年9月15日 施作完成,佐以107年10月31日現況照片確係顯示工地編 號4、5兩座三角燈箱該時仍未施作等節,有上開備忘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85頁) ,足見於107年6月18日結算數量時被告舜豐公司實際上並未施作4座「三角燈箱-新製燈箱」,自應於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實。 ⑵次查,前開附件5-1報價單項次3「三角燈箱-新製燈箱」4座,複價為27萬2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經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議價後,實際追加工程款係以報價金額之80%計算,故實際上4座「三角燈箱-新製燈箱」之承攬費用應為21萬7600元(27萬2000元x80%=21萬7600元,未稅),含稅為22萬8480元(21萬7600元x1.05=22萬8480元)。故應扣被告舜豐公司未施作4座「三角燈箱-新製燈箱」之款項為22萬8480元(含稅)。 ⒊扣保固金0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即無保固義務,被告新亞公司不得再扣除保固金3%部分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保固保證,除另有規定外,其 數額為契約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並由乙方(即舜豐公司)工程保留款提轉。本契約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即被告新亞公司)或業主辦理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約定,堪認保固保證 金性質,仍屬契約款項之一部分,其債權之發生,在契約成立時即已成立,僅係附有保固期限之債權。又依系爭會議記錄表記載:「2.有關舜豐公司....,與相關保固問題,所需費用將由乙方(舜豐公司)款項扣除,若有不足將向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系爭契約固於107年6月18日終止,然被告新亞公司與舜豐公司已另約定應由被告舜豐公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保固金,惟保固期滿後,被告舜豐公司毋須再負保固責任時,應得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返還保固款。則被告舜豐公司固應於保固期滿後方得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返還保固金,惟自被告舜豐公司工程款中轉換之保固金仍屬其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債權,故於本件計算被告舜豐公司之債權時,自不應將保固金金額扣除。 ⒋綜上,被告舜豐公司對新亞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金額合計如附表「判斷」欄所示為86萬9153元(計算式:111萬0585元 -22萬8480元-1萬2952元=86萬9153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舜豐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債權金額86萬9153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項次│ 項 目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判 斷 │ ├──┼──────────┼─────┼─────┼─────┤ │ 01 │舜豐公司完成工程金額│1,252,354 │1,110,585 │1,110,585 │ ├──┼──────────┼─────┼─────┼─────┤ │ 02 │扣燈箱4處未施做款項 │ 0 │ -228,480 │ -228,480 │ ├──┼──────────┼─────┼─────┼─────┤ │ 03 │另行發包價差 │ 0 │ 0 │ 0 │ ├──┼──────────┼─────┼─────┼─────┤ │ 04 │其他扣款款項 │ -12,952 │ -12,952 │ -12,952 │ ├──┼──────────┼─────┼─────┼─────┤ │ 05 │扣保留款 │ 0 │ 0 │ 0 │ ├──┼──────────┼─────┼─────┼─────┤ │ 06 │扣保固金 │ 0 │ -26,463 │ 0 │ ├──┼──────────┼─────┼─────┼─────┤ │ │合計 │1,239,402 │ 842,690 │ 869,1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