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值有限公司、李創南、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振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附件所示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兩造就附件所示事項,於111年7月25日具狀併提出相關證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請兩造補陳: ㈠原證6的106年11月8日備忘錄所提到「公區追加報價資料」為 何?「客房追加報價資料」為何?(原告將原證6列為追加 變更之證據,但該備忘錄中只有項次而無實際工項名稱,無從與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工項名稱內容互相核對) ㈡106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30日被告為原告代僱點工所完成工項部分,被告是否有將此期間前揭點工完成的工作算作原告完成者並估驗計價(並扣除點工費用後?)予原告? 二、請原告補陳: ㈠原告之訴之聲明是否以108年6月14日到院的民事準備書㈢狀所 載(見本院卷㈤第31頁)為準? ㈡依被告提出附件3說明比較表(見本院卷㈤第491頁)以及其電 子檔光碟內名稱「公2-3」PDF文件,原告106年已經簽署「 追減同意書」一份,現原告起訴另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與此同意書意旨有違? 三、請被告補陳: ㈠被告雖抗辯原證2-1到原證5的圖面都在被證7的4片光碟中,但原告於附表2比較表(見本院卷㈣第223頁)已經就請求追加工程款所依據原證2-1到原證5的圖面核對被證7的4片光碟內圖面,否認部分工項圖面可以在被證7的4片光碟中找到一模一樣的圖面。而被告所提出被證8「原證2至原證5施工圖 在光碟片位置」並未按照原證2-1到原證5的圖面的圖面原證編號順序編排,也未有文字說明,無從對照。被告所提附件3之「說明比較表」有部分就前揭原告稱圖面有相異的項次 有陳明在被證7的4片光碟內哪一片光碟、哪一個資料夾的哪一個檔案內的有相同圖面,部分則無,請被告就未說明的原證2-7-1、原證3-1(此部分圖較多,被告於附件3僅說明到 相關資料夾,但其內圖號、名稱均與原證3-1不同,難以核 對,請說明對應的檔名)、原證3-9(請說明被證7光碟中特定資料夾位置與檔案名稱)、原證3-10(請說明被證7光碟 中特定資料夾位置與檔案名稱)、原證3-11、部分再陳明之(請按原告附表2比較表的順序說明,另本院無法開啟.bak 或.dwg之檔案,請指明光碟內該圖面PDF或WORD文件檔檔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