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31號原 告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富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合約書第14條13項雖約定:「本合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具狀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被告亦表示就合意管轄桃園地院管轄無意見,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設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亦位在桃園地區,若將本件移轉桃園地院管轄,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