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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顏富田、楊翊甄

  • 當事人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31號原   告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富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合約書第14條13項雖約定:「本合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具狀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被告亦表示就合意管轄桃園地院管轄無意見,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設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亦位在桃園地區,若將本件移轉桃園地院管轄,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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