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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4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43號

原告
呈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鳳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被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均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與伊簽訂「呈冠禮敬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利辰豐公司進行施作,伊於103 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辰豐公司作為其施工期間之工務所,辰豐公司並委請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含主機、感應器及配線)。詎辰豐公司於履約期間發生私自停工之重大違約情事,經伊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伊提供系爭房屋予辰豐公司使用之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辰豐公司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故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伊本於房屋貸與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辰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又辰豐公司既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委請新光保全於系爭房屋設置之上開保全設備,已無繼續設置之必要,且對伊所有權行使構成嚴重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另請求新光保全拆除上開保全設施。而本件訴訟既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包含本於其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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