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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陳繼祖

  • 原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51號原   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839頁)。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工程階段付款表第109至113期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40萬0563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即2萬 4108元(含稅),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第114期款37萬5039元(含稅) ,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之10%即2679元(含稅),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2389元,及其中542萬4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萬771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業已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 原告係108年5月20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前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有前揭書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首揭說明,其上開追加之 訴及擴張聲明,本院依法無從審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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