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晶懷石工程有限公司、黃金鳳、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財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2號原 告 晶懷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維護廠房新建工程(第三階段)C-3葉片再生熱元件工場」工程,將其中外牆及內部等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價格實作實算。原告依進場施作並向被告請款,初始被告雖依約撥款,然10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427,612元,被 告卻無故扣留428,284元,僅交付999,328元之支票一紙,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扣留工程款之約定,被告無故扣留第2期工 程款428,284元,自無所據。嗣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再向被 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195,653元時,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107年6月6日前往工地向被告洽詢工程款撥付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不得不暫緩派員進場,並於107年6月2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再於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計價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未付款項,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第二期未付款428,284元、第三期工程款195,653元、第四期工程款218,352元、第五期工程款136,080元、代模板廠商進行模板補厚工程241,500元及代叫點工28,875 元,共計1,248,74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248,744元。 ㈡被告空言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然未提出任何瑕疵之證據,原告均依約派員進場施作,施作內容俱受被告工地主任鄭伯濂監督指揮,倘系爭工程卻有瑕疵,經鄭伯濂明確指出後原告即依其指示進行修補,誠無拒絕或怠於修補之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茲就被告各項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粉刷工程款719,105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在內牆中空、粉刷剝離,外牆仿清水模中空、白華、粉刷剝離等現象,然系爭工程內牆粉刷剝離之瑕疵早經原告修補完成,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檢查通過,被告工地主任從未表示有任何施工不當之處,若如被告所述瑕內牆疵面積高達5,000㎡、外牆瑕疵面積高達500㎡,被告豈有 可能同意估驗第1期、第2期工程款予原告?反之,被告既已通知鷹架廠商拆除鷹架,足見原告施作之內、外牆粉刷工程已無瑕疵,若高處確有瑕疵未修補,鷹架拆除後如何修補?至外牆部分縱存在白華現象,亦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或非原告承攬範圍之防水問題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況原告承攬範圍僅牆面水泥砂漿粉光,並不包含油漆粉刷工程,且原告提出之發票部分日期在發函催告瑕疵之前,則其是否確係修補瑕疵,實啟人疑竇,故被告主張以油漆粉刷之工程款719,105元抵銷,顯係臨訟拼湊而不足採信。 ⒉樓梯打除工程款24,675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樓梯打底及磁磚部分有瑕疵,然被告僅提出樓梯打除之照片,迄今未說明樓梯打除之原因、時點及必要性。實則,原告於退場前所施作之樓梯打底及磁磚鋪設,均係依照被告工地主任鄭伯濂之指示施作,經其檢查無缺失後,即接續施作另一處樓梯打底及磁磚鋪設,鄭伯濂從未向原告表示有何施工不當之處,被告臨訟提出樓梯打除照片,焉能信之?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作之樓梯有何重大瑕疵致被告需另僱工全部拆除重作,故被告主張以樓梯打除工程款24,675元抵銷,應無理由。 ⒊泥作瑕疵修補工程款629,265元部分 被告另辯稱委託定邦工程行施作B梯全部磁磚、A梯部分磁磚及抿石子工程,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佐證系爭工程之A梯、B梯何以有拆除重作之必要,縱有拆除重作之必要,A、B梯對應之工項為「樓梯平台及踏步1:3水泥砂漿粉刷面貼20*20cm防滑石英磚(含踏步止滑磚+磨石子)收邊」、「 磨石子梯腳」等,二梯工程款合計僅147,950元,被告竟臨 訟灌水至629,265元,顯屬荒謬。況依原告離場時拍攝之照 片,「磨石子梯腳」尚未施作,原告亦因未施作而未請求該部分款項,被告既委由定邦工程行施作之「磨石子梯腳」,理應支付該部分款項予定邦工程行,今被告竟主張以該部分金額抵銷,益證被告抵銷抗辯之張不實。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經雙方會同 估驗確認後,依雙方確認之計算式核算當期應付工程款,再保留百分之十款項後付款,並非逕依原告請款申請單及發票付款,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自第二期起即存有內牆粉刷粗糙及多處內部中空、磁磚不平整且未對縫、外牆清水模中空且防水粉刷剝離等情形,多次遭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打掉重做。嗣兩造於107年6月6日會同業主台電公司會勘檢查後,被 告多次口頭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雖應允改善,卻自會勘翌日起即未出工,原告第二期起完成之工作均未經雙方估驗合格,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被告係念及原告資金週轉需求,始同意先行撥付60%金額予原告,其餘款項應自估驗合格後 始依約付款,然原告未依約改善瑕疵,自無法通過估驗,遑論計價,故原告請求第二期起估驗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誠屬明確,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況原告提出之完工數量表僅係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其中除項次2.5.8「電梯機坑及集水坑 (五面)塗佈複合式防水材(分二次塗佈,使用量2.5kg/M2)+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2.5.18「女兒牆內側作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確實已完成外,其餘工項均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收尾,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付款。至原告代請求模板廠商進行模板補厚工程支出之230,000 元(未稅)及代點工費用27,500元(未稅),被告不予爭執。 ㈠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後未為修補,致被告另行委託他人修補而支出下列費用共計支出1,373,045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等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並抵銷: ⒈粉刷工程款719,105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牆因粉刷技術低劣,導致表面粗糙、多處內部中空、粉刷剝離,影響後續油漆工程之平整度。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仿清水模亦因打底及粉刷技術不良而中空嚴重且有白華、防水粉刷剝離等現象,被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迄未與被告洽商修補作業,亦未提出修補方案,被告乃自行委託侑昌工程行進行修補並支出719,105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⒉樓梯打除工程款24,675元 原告就樓梯打底及磁磚部分一再施作不良,存有未按圖施作、未對縫、左右間距差距太大之瑕疵,屢次經業主台電公司之監造要求拆除重作耗費甚多材料,三方於107年6月6日會 勘後原告即未再進場,被告一再電話催促原告進場,原告均置之不理,業主台電公司乃要求被告若原告拒絕修繕,應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拆除後重作,被告乃將樓梯打除工程委由揚城有限公司(下稱揚城公司)施作而支出24,675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⒊泥作瑕疵修補工程款629,265元 原告施作之樓梯打底及磁磚部分之瑕疵,其中B梯部分業經 被告委託揚城公司拆除。因原告屢經被告催告卻退場不願修補,被告乃將B梯全部磁磚、A梯部分磁磚及抿石子重作等工作另行委託定邦工程行施作而支出629,265元,被告得主張 以前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維護廠房新建工程(第三階段)C-3葉片再生熱元件工場」工程,將其中外牆及內部等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價格實作實算,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月底以實作(詳列 計算式)估驗,開立全額發票計價請款90%,30天期票,工 程款保留10%,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付保固書及保固保 證票後退還。2.每月月底前提送計價請款單(含數量計價表),經查核無誤依會計程序付款。付款日起壹個月期票。」。 ㈢第一期工程款共計3,084,240元,加計稅額154,212元,扣除1 0%保留款後共計2,914,607元,被告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 為630,000元、274,500元、400,000元及1,610,107元支票四紙,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㈣第二期工程款共計1,510,700元,加計稅額75,535元,扣除10 %保留款後共計1,427,612元,被告交付票面金額為999,328 元支票一紙,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㈤原告代模板廠商賀春天、陳銘泉施工款共計230,000元(未稅 )及代點工費用27,500元(未稅),被告共應給付270,375 元(含稅)。 ㈥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合法收受。嗣原告再於107年8月1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隨函檢附計價請款單及三聯式發票 正本予被告,被告於翌日合法收受存證信函。 ㈦訴外人台電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變更協議內容新增項 目其中「樓梯平台及踏步1:3水泥砂漿粉刷面貼20*20cm防 滑石英磚(含踏步止滑磚)+抿石子收邊」與系爭工程之A梯 及B梯之施作相同,該變更係原設計施工方式為「磨石子收 邊」,為考慮施工方方便性及廠區一致性,故變更為「抿石子收邊」,並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增減之,即取消原約項次「樓梯平台及踏步1:3水泥砂漿粉刷面貼20*20cm防滑石英 磚(含踏步止滑磚)+磨石子收邊」,減少金額279,500元, 新增工項「樓梯平台及踏步1:3水泥砂漿粉刷面貼20*20cm 防滑石英磚(含踏步止滑磚)+抿石子收邊」,增加279,500 元。上述追加工程施作數量被告業於108年1月份全數核備,並於108年12月份完成估驗請款。 ㈧「電力維護廠房新建工程(第三階段)C-3葉片再生熱元件工 場」工程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於109年9月7日辦理驗收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248,744元,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工程款1,2 48,74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支付侑昌工程行719,105元、 揚城有限公司24,675元及定邦工程行629,265元,總計1,373,04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工程款1,248,74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1,248,74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估驗計價單、點工請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39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第二期起完成之工作均未經雙方估驗合格,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被告係念及原告資金週轉需求,始同意先行撥付60%金額予原告,其餘款項應自估 驗合格後始依約付款,然原告未依約改善瑕疵,自無法通過估驗遑論計價,故原告請求第二期起估驗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誠屬明確,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084,240元(未稅)、第二期工程款1,510,700元(未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第一期、第二期請款申請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3頁),堪予信實。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陳世爟固證稱:「(提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之附件1工程計價請款單問:該工程請款單上 之工地主任欄位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上開工程請款單之項目及數量是否均經檢查確認後才同意撥款?)是。上面記載的項目及數量,事實上還沒有收尾的工作,他沒有作收尾,收尾是最費工的,我們擔心工人都跑光,了在附件一上也可以看出有暫付款1、2、3,先用暫付款的方式借款給他,最 後是不得已才用工程計價給他的。應該是協調後付款,不是檢查確認後才撥款的,因為他沒有收尾。」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7頁),惟估驗計價無涉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 期內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報酬而已,且工作有無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有部分工項未收尾亦屬瑕疵之範疇,尚不影響實作數量及金額。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而係由被告代僱工續行完成,且原告退場後兩造並未會同辦理結算,固難確定實際報酬數額為若干。惟兩造就第一期、第二期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既不爭執,則第二期請款申請單「至本期計價累積」欄所載數量、金額應足作為原告實作數量、金額之參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應認原告於第二期請款日(即107年4月25日)前實作金額應為4,824,687 元(含稅)。至原告雖亦提出第三至五期請款單主張第三期至第五期工程款依序為195,653元、218,352元、136,080元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3頁、第235頁),惟前開請款 單均未經被告簽認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完成第三至五期請款單所載工作之相關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另兩造就原告代模板廠商賀春天、陳銘泉施工款230,000元(未稅)及代點工費 用27,500元(未稅),被告應給付270,375元(含稅)一節 俱不爭執,是原告實作金額應為5,095,062元(含稅)(計 算式:4,824,687元+270,375元=5,095,062元),堪可認定 。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未完成系爭 工程全部工作,而係由被告代僱工續行完成,惟「電力維護廠房新建工程(第三階段)C-3葉片再生熱元件工場」工程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於109年9月7日辦理驗收合格,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未完成部分僅係另行僱工收尾,尚非全數重新施作,則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對被告而言自非毫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縱被告因原告已完成部分之瑕疵或逕行退場而受有損害,亦僅涉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相關損害賠償問題,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自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原告實作金額為5,095,062元(含稅),業經本 院審酌如前,被告就第一期工程款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630,000元、274,500元、400,000元及1,610,107元支票四紙,就第二期工程款交付票面金額為999,328元支票一紙,均 經原告提示兌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於1,181,127元之範圍(計 算式:5,095,062元-630,000元-274,500元-400,000元-1,61 0,107元-999,328元=1,181,127元),應有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第二期起完成之工作未經雙方估驗合格,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被告係念及原告資金週轉需求,始同意先行撥付60%金額予原告,其餘款項應自估驗合格後始依約付 款,然原告未依約改善瑕疵,自無法通過估驗,遑論計價,故原告請求第二期起估驗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被告付款一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月底以實作(詳列計算式)估驗,開立全額發票計價請款90%,30天期票,工程款保留10%,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付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後退還。」(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兩造約定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0%,工程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退還,係針對已發生之工程款債務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而係由被告代僱工續行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核實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期限已告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以估驗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付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取。㈡被告以支付侑昌工程行719,105元、揚城有限公司24,675元及 定邦工程行629,265元,總計1,373,04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第494條、第495條分有明文。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則上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問:原告於離場前是否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原告離場前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尚未全部完成,但已施作全部工程之八成,有關已施作的範圍及尚未施作之內容再具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節亦經被告具狀 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足認原告於107年6 月6日退場前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未 完成、交付工作,原則上即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適用,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支付侑昌工程行719,105元、揚城有限公司24,675元及定邦工程 行629,265元,總計1,373,045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稍嫌無據。 ⒉惟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定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限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前所發現之瑕疵或違約情事,經定作人限期通知承攬人改善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為改善或履行時,定作人方得自行改善,並請求改善所需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內牆粉刷中空剝離、外牆粉刷中空白華、樓梯打底及磁磚施作不良等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7至5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內牆粉刷剝離之瑕疵早經原告修補完成,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檢查通過,外牆部分縱存在白華現象,亦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或非原告承攬範圍之防水問題所致,非可歸責原告,至原告於退場前所施作之樓梯打底及磁磚鋪設,均係依照鄭伯濂之指示施作,檢查無缺失後即接續施作另一處樓梯打底及磁磚鋪設,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何施工不當之處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內牆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系爭工程內牆人手可及之處確有灌注樹酯補強之情形,參證人陳世爟證稱:「(提示被證1號及被證13號之照片問:上 開照片所指之內牆一樓高度2.2 米至8.3 米;三樓牆面高度2.2 米至4.15米之等大面積瑕疵係如何發現?)這是外牆的照片,首先就是有很多龜裂的細紋跑出來,去檢查時就發現牆面裏面有空空的縫隙,敲了也知道裏面沒有粘好,我們那時去灌樹酯,就只有人手可以伸到的地方大概2.2 米裏面的瑕疵,其餘沒有灌樹酯的部分現場還可以看到如照片所示的瑕疵。」,被告品管工程師鄭伯濂並證稱:「(問:關於內牆部分高度達2.2 米以上至8.3 米;三樓牆面高度2.2 米至4.15米大面積的瑕疵是否存在?)是,他做的很不好,我是負責系爭工地品管的工作,每天都要去看。」(見本院卷五第188頁、第190頁),堪認原告施作之內牆粉刷確有中空剝離之現象。又原告工務經理謝建龍另證稱:「(提示被證1 號及被證13號之照片問:請證人確認該照片所拍攝之內牆泥作工程是否為原告所施作?請說明其施工之過程(如有瑕疵修補情形請一併說明之)?)是。被證1 是我沒有看過,被證13是證人鄭伯廉通知我這是瑕疵,我必須去修繕,被證13是我修繕過後之情形,被證1我沒看過。」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五第193頁),足見原告修補範圍僅前揭照片所示灌注 樹酯部分,高度超過2.2米部分並未修補,自難認系爭工程 內牆中空剝離之瑕疵均經原告修復完成,是系爭工程內牆確實存在粉刷剝離之瑕疵未修復,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內牆粉刷剝離之瑕疵早經原告修補完成,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檢查通過云云,為不可採。 ⑵次依被告提出之外牆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五第41頁),系爭工程外牆固有水痕(即白華)現象,然前述白華現象應僅係水泥凝固階段因水份蒸發而析出之白色物質,水泥凝固後即不再產生,對結構並無損傷,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尚難認屬瑕疵。又縱認該水痕係因外牆防 水不良滲水所致,然外牆防水尚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此觀詳細價目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亦難認此瑕疵可歸責原告。證人陳世爟固證稱:「(問:請問晶懷石公司之施工,是否有內牆及外牆粉光瑕疵、鋪設磁磚不平整、未對縫、外牆仿清水模中空(澎管)等情形?)當然有這些瑕疵,這些瑕疵現在還是可以看得到。晶懷石公司沒有修補,因為他們連收尾都沒有。」(見本院卷五第184至185頁),惟依原告退場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系爭 工程之外牆磁磚已大致完成,參業主台電公司之監造人員即證人江樹泉業證稱:「(問:前壹組人馬施作時,有無外牆粉光瑕疵?)這個來講仿清水模的部分,我們有立刻要求改善,後來有改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83頁),江 泉樹既為監造人員,與兩造間關於瑕疵修補責任分配並無利害關係,本院認其證詞應較為可信,是系爭工程外牆粉光瑕疵業經原告改善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外牆粉刷有中空白華之瑕疵云云,應不足採。 ⑶再參被告提出之樓梯照片(見本院卷五第45至47頁),系爭工程之樓梯磁磚確有左右留設間距不一之情形,參證人江樹泉證稱:「(問:請問在會同兩造檢查工程缺失時,有無指示樓梯鋪設磁磚左右留設間隙與設計不符,且有不平整、未對縫之情形,應打掉重做?)有。」(見本院卷五第180至181頁),陳世爟並證稱:「(問:請問你是否有在107年6月6日會同台電公司承辦人以及晶懷石公司檢查工程缺失?) 有。而且當時不只峻榮公司、台電、晶懷石公司,晶懷石公司還找了放樣的人到現場,那天台電看了後,認為不符合契約的規定,要求打除重做,就是我剛說的樓梯鋪設磁磚的抿石子收邊不平均,因為樓梯如何貼磁磚都有畫圖,陳報台電核准,台電經建築師核准後施工,但台電來檢查時,發現沒有按圖施作。」(見本院卷五第185頁),堪認原告施作之 樓梯磁磚確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原告雖主張退場前所施作之樓梯打底及磁磚鋪設,均係依照鄭伯濂之指示施作,檢查無缺失後即接續施作另一處樓梯打底及磁磚鋪設,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何施工不當之處云云,惟鄭伯濂業到庭證稱:「(問:關於B 梯在施作前,晶懷石公司是否有先放樣給證人鄭伯濂確認位置及施作方式?)第一次放樣晶懷石公司有叫人來放,後來施工後有發現錯誤,後來第二次我帶了他們的外勞去放樣,後來放樣的人與施作的人又不一樣,所以做的人又做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1頁),自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⒊準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內牆粉刷剝離之瑕疵與樓梯磁磚未按圖施工等情形,要屬原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顯可預見系爭工程日後有瑕疵或違反契約(即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被告業先後於107年8月21日、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函到七日內改善或依約履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原告受催告後未改善或依約履行,由被告另行僱改善並收尾,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抗辯以改善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非無據。數額方面,被告抗辯改善費用1,373,045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之票影本 、付款憑單、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165頁、第329至347頁),惟系爭工程存在粉刷剝離之瑕疵、外牆粉光瑕疵業經原告改善完成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雖係委託侑昌工程行施作粉刷工程並已實際支出719,105元(不含保留款),有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惟前揭工程款並未區分內牆、外牆施作金額,本院審酌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外牆底部確有未收尾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並參酌詳細價目表內、外牆粉刷比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做仿清水混凝土牆面(含留縫及沖孔)」1,007㎡、「牆 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性水泥漆(平光/一底二度)(綠 建材)」5,781㎡)(見本院卷一第29頁),認上開粉刷工程 款中106,679元係合理之外牆收尾費用【計算式:719,105元÷(1,007㎡+5,781㎡)×1,007㎡=106,679元】,此部分被告既 未計價予原告,仍不得逕請求原告負擔,其餘612,426元則 屬合理之內牆改善費用(計算式:719,105元-106,679元=61 2,426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原告雖另辯稱原告承攬範 圍僅牆面水泥砂漿粉光,並不包含油漆粉刷工程,且原告提出之發票部分日期在發函催告瑕疵之前,則其是否確係修補瑕疵,實啟人疑竇云云,然原告施作之內牆既存在剝離之瑕疵致油漆後產生細紋,則重新施作之費用(包含重新油漆)性質上均屬改善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自107年6月6日即自行退場,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即首次催告被 告修補瑕,原告再以發票日期質疑修補範圍,委無足採。其次,原告施作之樓梯磁磚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已詳述如前,而被告係委託揚城工程行打除樓梯並支出24,675元,有支票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核屬改善必要費用,自 應由原告負責。再者,被告係委託定邦工程行重作樓梯打底及磁磚鋪設等工作並支出629,265元,亦有工程計價單、統 一發票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7頁),其中施作抿石子工程支出之151,515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因被告並未計價予原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其餘477,750元則屬改 善樓梯必要費用(計算式:629,265元-151,515元=477,750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114,851元之範圍(計算式:612,426元+24,675元+477,750元=1, 114,851元),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1,127元,被告則得以 瑕疵改善費用1,114,851元抵銷,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66,276元(計算式:1,181,127元-1,114,851元=66,276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