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53號
- 原告
- 永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介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 被告
- 得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軍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0000000元未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官諸兩造系爭契約內,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工程為北市98建字第120號建案,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旁,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系爭契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該工程施作地點在臺北地區乙情,率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次查,被告所在地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且經濟部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