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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告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磊
被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興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磊」。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興國,惟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變更為林磊,而林磊復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29日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1-509 頁)。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林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為前開判決前變更如上,因林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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