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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牧容

上訴人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磊
被上訴人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見本院卷二第525頁),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5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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