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8號
- 原告
-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修律師
- 被告
-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晋瑋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建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2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新竹市政府辦理之「新竹市南寮地區雨水下水道抽水站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安全觀測及擋土支撐等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衍生履約爭議,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費用,經該院以106年度建字第32號裁定移轉管轄,嗣由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2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嗣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遂撤回前開訴訟,而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和解書附表「應收帳請款明細」所列編號5「擋土支撐工程合約-16m鋼板樁逾期部分」、編號6「擋土支撐工程合約-安全支撐逾期部分」、編號12「堤外圍堰之臨時擋土支撐工程-逾期部分」等項目,總計金額215萬853元(含稅)之爭議部分(下稱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兩造協議由被告向業主提出此部分逾期拔除之仲裁請求,並於被告獲仲裁勝訴並向業主領得逾期拔除仲裁賠償款後,再支付予原告。
㈡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多次催請被告依約辦理,詎被告迄今未就逾期拔除仲裁賠償款向業主提付仲裁,被告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意不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提付仲裁之義務,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獲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系爭和解書之性質屬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兩造既已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就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達成和解,被告自應按系爭和解書附表編號5、6、12所列金額為給付,不得再為爭執。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53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本件原告主張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係因原告施作擋土支撐工項未依施工圖說及相關計畫書,遭監造單位開立不合格改善通知表要求改善,經被告多次轉知催請原告辦理,原告仍遲未改善相關缺失,致使所施作之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無法於原訂工期內拔除,而衍生額外租金,此費用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無給付義務。惟考量兩造間合作之商誼,基於協助原告之立場,被告雖同意就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向業主爭取,但須以被告取得有利之仲裁判斷結果,且業主亦為給付費用之情況下,被告始給付該等費用予原告,被告於該約定並未同意或承認原告對是項爭議之主張或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
㈡被告與業主間無直接提付仲裁之約定,須經調解爭議不成立,被告始能提付仲裁。又原告主張之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實乃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故須以工期延長非可歸責廠商為前提,是被告於107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聲請,請求業主為工期展延,俾於取得工期延長,進而向業主另請求包括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等因工期延長所生費用,嗣工程會於108年10月9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惟因業主不同意而未成立,被告遂依與業主間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4點約定,由共同投標廠商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以代表廠商之身分,於109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刻正由該會以109仲聲字第003號案件受理在案,故被告無故意阻止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條件成就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將所承攬「新竹市南寮地區雨水下水道抽水站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嗣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衍生之履約爭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26號事件審理,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遂撤回上開訴訟;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內容,就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兩造協議由被告向業主提出仲裁請求,嗣被告獲有利之仲裁判斷並向業主領得逾期拔除仲裁賠償款後,再支付予原告,而前開被告向業主提出仲裁請求獲仲裁勝訴而領得逾期拔除仲裁賠償款係為條件等情,此有系爭和解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2號卷第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26號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就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向業主提出仲裁請求,係故意使原告得就是項爭議獲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之條件不予成就,亦有違反依上開約定應負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故意使上開條件不成就之行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而有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所訂條件不成就云云,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所屬之「新竹市南寮地區雨水下水道抽水站新建工程」業主為新竹市政府,並由被告與帆宣公司共同承攬,此有「新竹市南寮地區雨水下水道抽水站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19頁),依該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強制仲裁之約定,雙方就履約發生爭議時,被告若欲以仲裁方式解決,除經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同意並與之簽訂仲裁協議後,得直接提付仲裁外,即必須按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嗣業主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時,始得無待業主同意,直接就該未成立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足見被告提出仲裁與否,尚非單方一己之意即可為之。
3.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固未對業主提出仲裁聲請,惟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會訂於107年9月25日召開第3次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與帆宣公司共同出具之履約爭議調解陳報書暨言詞辯論意旨書、建議調解委員名單回條、新竹市政府於108 年11月18日回覆工程會不同意建議內容之府工水字第1080174664號函、工程會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工程訴字第1081102516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87頁、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可知被告於107年間業已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該工程之展延工期履約爭議,對業主向工程會提出調解聲請,並經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在案,嗣因業主不同意該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由工程會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被告、帆宣公司及業主,同時函知廠商得就上開履約爭議內容提付仲裁,業主不得拒絕。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4月8日(109)仲業字第1090477號函及帆宣公司109年2月10日仲裁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418頁),亦可知帆宣公司就上開未調解成立之履約爭議內容,現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刻正由該會受理在案。
4.再觀諸前開被告及帆宣公司於調解及仲裁程序所提書狀內容,於其等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中,不乏有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所致工期延長之天數,參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提及之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實係因施作系爭工程工項逾原契約工期產生之額外費用,則基於承攬人請求工程合約之額外費用,應以該等額外費用係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為前提要件,前述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之內容均係是項爭議之先決問題,核與是項爭議密切攸關。準此,被告及帆宣公司就與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有關、屬是項爭議是否成立之前提履約爭議,既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即106年9月14日)後,於107年間依其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先循調解前置程序,再於確定調解不成立後,對業主提付仲裁,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阻礙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所訂條件成就,抑或有以違背誠實信用之不正當方式故意不使該條件成就之情形。
5.至原告稱被告向業主請求展延工期,惟未請求所衍生費用,且被告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未以自己之名議對業主提付仲裁,而係由帆宣公司為聲請人,自屬故意不使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所訂原告獲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條件成就云云。惟細繹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內容,對於被告應如何向業主提付仲裁,俾最終取得業主給付逾期拔除仲裁賠償款之求償策略及過程,兩造間並無約定。是以,被告若基於訴訟策略或其他考量,欲待展延工期之前提原因事實經確立,再向業主提出工期延長期間衍生費用之求償,難謂違反上開和解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另依被告及帆宣公司出具、屬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文件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帆宣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9 頁),可知帆宣公司為該工程之代表廠商,所為行為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即被告與該公司全體之行為。準此,雖被告與帆宣公司分別施作不同工項,惟該公司既為代表廠商,就該工程含被告負責工項所生之履約爭議,一併提付仲裁請求業主應為對待給付,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故意不使條件成就,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向其業主提付仲裁云云,非有理由。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所訂條件均應視為已成就,故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和解書附表編號5、6及12所列項目及金額,共給付其215萬853元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有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貨幣之債,係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亦即金錢之債,為典型的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2.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固約定於被告向業主提出仲裁請求獲仲裁勝訴而領得逾期拔除仲裁賠償款後,被告應支付相關款項予原告,而屬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縱至今被告仍未給付,依前開說明,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再者,被告與業主間無被告可逕付仲裁之強制仲裁約定,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對於被告向業主提出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之仲裁請求,亦無限制被告為達該目標之求償策略及過程,業如前述,是被告先就相關工期展延履約爭議,循調解前置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即以帆宣公司名義對業主提出仲裁,欲待取得工期展延後,再提出因而衍生費用之求償,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之契約義務,而有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云云,洵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按系爭和解書附表編號5、6及12所示,賠償原告逾期拔除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租金費用爭議之金額,共計215萬853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得就是項爭議獲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之條件不予成就,及存有違反依上開約定應負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53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