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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98號

原告
展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誠
被告
峻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銘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游俊銘為被告峻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峻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培酲,其法定代理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07 年9 月27日消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必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峻晟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新任游俊銘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工程法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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