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勝田明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送達代收人 陳中嶽 住台北市○○ ○路0段000號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代理人 榮芷苓律師 李昆晃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中神隆司,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勝田明典,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暨準備(六)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卷一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86,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5頁);嗣以108年1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就 請求金額減縮為10,406,947元,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桃園市中壢區新民零售市場3樓室 內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全部委請被告施作,被告即分包予壬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北公司)、沅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彤公司)、殊勝有限公司(下稱殊勝公司)、永福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明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登公司)、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焱公司)等6家公司( 下合稱為協力廠商)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承攬契。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38,267,240元,惟被告嗣財務不良發生跳票,協力廠商工程款未獲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陷於停頓,原告為求儘速完成系爭工程,經與協力廠商協商由協力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則將如附表「協力廠商與原告工程款金額」欄所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協力廠商對被告之債權後,即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嗣協力廠商各依其承攬契約完工,原告並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協力廠商。爰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第2項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實係以借牌方式合作,由原告為名義人參加系爭工程之競標,被告為實際負責施工之人,並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予原告作為之借牌利潤,兩造間簽署之工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實為借牌契約。原告主張受讓協力廠商之債權,惟系爭工程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標案,其履約過程當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廠商不得恣意將債權讓與他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不得任意轉讓。系爭工程原應於106年10月8日前向業主申報完工,惟施工期間因協力廠商有交期遲延、不符規格等違約情事,於106年8月16日遭監造單位通知進度已落後10%,協力廠商與原告另行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對被 告並無任何得行使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無法結算其與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數額,當無移轉債權予原告之可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9、81頁): (一)原告於106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攬地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之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施作。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7年間與壬北公司簽署櫥櫃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與沅彤公司簽署機電、給排水、弱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與殊勝公司簽署弱電監視系統之工程合約書,與永福公司簽署防火自動門及固定窗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與明登公司簽署PVC地毯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與星 焱公司簽署防火門及木門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三)系爭工程業已全數施作完畢,並經業主桃園市社會局驗收合格。 (四)被告為系爭工程與壬北公司所簽署之工程合約、追加工程合約分別為為450,000元、390,000元,合計共840,000元,被 告已給付336,000元。 (五)被告為系爭工程與殊勝公司所簽署工程合約金額為1,360,000元,被告已給付1,153,08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協力廠商讓與之債權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6,947元,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協力廠商將渠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對被告為有效: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協力廠商已將渠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被告與協力廠商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合約、估價單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07至757頁),及原告與協力廠商間之合約約為據。觀之被告與壬北公司間簽立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與沅彤公司間簽立之合約書、與殊勝公司間簽立之合約書及報價單、與永福公司間之報價單、與明登公司間之訪價單及數量追加單、與星焱公司間之報價單及銷貨單( 見本院卷一第601至760頁),足認協力廠商與被告間成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協力廠商就其依約施作工程對被告享有工程款債權。再觀原告與壬北公司間合約第29條約定:「權利與責任…(三)乙方同意,將其對於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債權讓與甲方。」及原告與沅彤公司、殊勝公司、明燈公司、星焱公司間合約第30條約定:「權利與責任…(三)乙方同意,將其對於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債權讓與甲方。」及原告與永福公司間合約第第30條約定:「權利與責任…(三)乙方同意,將其對於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債權,於新台幣柒拾萬(700,000)元之限度內,讓與甲方。」(見本院卷一第767、782、794、806、818、830頁)由上開各合約條文可知 ,原告與協力廠商間,就協力廠商將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均已達成合意,而原告就債權讓與一事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 力(讓與債權之金額詳下述)。被告辯稱原告與協力廠商間之合約書為承攬契約而非債權讓與契約,故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合約實為借牌契約,且系爭工程應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訂公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規定之拘束,被告與協力廠商間曾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云云。查,原告對兩造間為借牌契約乙節為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為借牌契約,且兩造間究否為借牌契約,與協力廠商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效力亦無必然關聯性。至被告與協力廠商間縱曾約定不得轉讓債權,然此為原告所不知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不得轉讓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不得對抗原告。至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規定並未經兩造間、被告與協力廠商間約定作為彼此間契約條款之一部分,更非原告與協力廠商間債權讓與契約之一部分,對於原告與協力廠商間債權讓與約定之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甚明。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二)關於協力廠商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詳附表): 1.壬北公司部份: 依壬北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追加工程合約及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02至620頁、第623至633頁、第637頁),約 定工程款分別為450,000元、390,000元、12,947元,合計為825,947元。被告雖辯稱未追加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云云, 惟依壬北公司108年10月22日回函,被告確曾要求壬北公司 施作估價單所示工程(見本院卷三第402頁),且壬北公司均 已依約完工,有完工照片及出廠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卷三第402頁)。被告已給付336,000元予壬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表格),故尚欠516,947元未給付,並經壬北公司如數債權讓與予原告。 2.沅彤公司部份: 依沅彤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41至703頁 ),約定工程款分別為10,989,117元、追加款2,184,625元 ,合計共13,173,742元。被告雖辯稱與沅彤公司約定工程款合計應為10,989,117元云云,惟依沅彤公司108年10月15日 回函,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款為10,989,117元、追加款為2,184,625元,合計為13,173,742元(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又沅彤公司業已依約完工,有完工照片及銷售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19頁),被告雖辯稱已給付10,860,288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沅彤公司並表示被告僅支付1,200,000元,被告另交付面額800,000元、票號ND0000000號之支 票遭銀行退票,未獲兌現(見本院卷二第474-1頁),故尚欠11,973,742元。又原告與經沅彤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工程款為7,0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6頁),沅彤公司並如數債權讓 與予原告。 3.殊勝公司部份: 依殊勝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07至710頁、第713頁),約定工程款分別為1,360,000元、追 加款35,000元,合計共1,395,000元。被告雖辯稱與殊勝公 司間無追加工程云云,惟上開報價單確有被告公司人員梁秉仁簽名,殊勝公司108年10月1日函文亦表示該報價單為伊提供予被告、被告確曾委託伊施作報價單所示工程(見本院卷 二第425至427頁),堪認被告與殊勝公司間承攬關係約定工 程款應為1,395,000元。又殊勝公司業已完工,有完工照片 及銷售證明暨保固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8頁),被告雖辯稱已給付殊勝公司1,153,083元,惟依殊勝公司上 開函文,被告僅交付面額803,083元之支票,且嗣於107年5 月31日遭銀行退票(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故被告並未給付殊勝公司任何工程款。又原告與殊勝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工程款為9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8頁),沅彤公司並如數債權讓與予原告。 4.永福公司部份: 依永福公司與被告間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17至721頁、 第725頁),約定工程款分別為972,195元、825,300元,合 計共1,797,495元。被告雖辯稱與永福公司另立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款金額為1,646,400元云云。惟上開報價單上確 有被告公司人員吳銘恕之簽名,且永福公司108年10月2日函文亦表示該報價單確為其提供予被告,經被告簽回,且其與被告間合約書就工程款亦已修正為包含上開報價單工程款( 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故被告與永福公司間約定工程 款應為1,797,495元。且永福公司業已完工,有完工照片及 出廠證明文件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8頁)。又原告與永福公司約定債權讓與之金額為7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6頁)。 5.明登公司部份: 依明登公司與被告間訪價單、亞麻仁版數量追加單,約定工程款分別為665,920元、39,900元、19,180元,合計共725,000元。被告雖未追加亞麻仁版數量追加單云云,惟該追加單上確有被告公司人員吳銘恕之簽名,且依明登公司108年10 月16日函文內容,上開訪價單及追加單均由明登公司提供被告、被告與伊就訪價單及追加單所示工程及報酬均已達成合意,伊亦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並有完工照片及出 廠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74頁),其所言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已給付130,349元予明登公司,惟為明登 公司所否認,被告提出明登公司所出具金額分別為66,592元及3,99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亦僅能證明 明登公司曾向被告請款之用,尚難認被告已如數給付,明登公司復表示被告僅給付工程款66,592元,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又原告與明登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工程款為3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2頁),明登公司並如數債權讓與予原告。 6.星焱公司部份: 依星焱公司與告間報價單、銷貨單,約定工程款分別為1,330,000元,230,000元,合計共1,560,000元。被告辯稱未追 加如銷貨單所示工程云云,惟依星炎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文內容,該銷貨單確係伊提供被告,並就銷貨單所示工程及報酬均達成合意,伊已完成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並有完工照片及出廠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600頁),堪可採信。被告另辯稱已給付717,600元云云,惟星 焱公司上開函文復表示曾收受被告開立、面額為133,000元 、266,000元及318,000元各1張,但僅133,000元之支票獲兌現,餘兩者均已跳票,且其中318,000元之支票並非支付上 開報價單及銷貨單之工程款,是被告尚欠1,427,000元。又 原告與星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工程款為8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4頁),明登公司並如數債權讓與予原告。 7.至被告辯稱協力廠商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協力廠商得向被告請求、並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共10,406,947元(計算式:壬 北公司516,947元+沅彤公司7,050,000元+殊勝公司970,000 元+永福公司700,000元+明登公司320,000元+星焱公司850,0 00元=10,406,947元,詳附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受讓協力廠商債權向被告為請求既屬有據,就原告其餘主張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6,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8月1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