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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6號

原告
惠森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孫旭輝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轉讓其對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債權予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宏盛公司應給付被告理成公司新臺幣(下同)59萬5,061元,並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5,061 元,並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成公司前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部分轉包由伊承攬施作,依雙方於103 年2 月13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該工程款總額之10% 即59萬5,061 元為保留款,於理成公司會同業主即被告宏盛公司總體驗收合格並與業主結清尾款後(若非伊責任,則以總體驗收後12個月為限),理成公司即應支付伊上開保留款。嗣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8 日驗收完畢已移交宏盛至遠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約理成公司至遲應於106 年4 月8 日給付伊上開保留款,然其不僅遲未付款,甚至於同年11月10日宣布倒閉,伊雖轉向宏盛公司以及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山發公司追討,仍未獲回應,直至107 年6 月29日獲悉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44 號判決後,伊始知理成公司早已於105 年11月21日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所有未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然據理成公司當時出具之切結書上已明載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尚未領回等語,依工程慣例,山發公司理應知悉系爭工程尚有保固事宜未完成,該等保固事宜多由下分包廠商處理;且山發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當應知悉系爭工程有下分包廠商之存在,是山發公司應可預知其與理成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將損及下分包廠商即伊對理成公司所得請求之保留款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撤銷後,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宏盛公司尚有保固款得為請求,惟理成公司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爰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理成公司向宏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並將其中59萬5,061 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得撤銷,理成公司仍應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約定給付伊上開金額工程保留款,爰備位請求理成公司給付59萬5,061 元及自106年4 月8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宏盛公司應給付被告理成公司59萬5,061 元,並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5,061 元,並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宏盛公司以:被告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契約承擔方式,將理成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山發公司承受,且山發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結算,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承擔之法律行為。又理成公司已簽立切結書,表明關於系爭工程請領之一切工程款均已清算完成,並經由契約承擔方式,將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由山發公司承受,故理成公司對系爭工程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已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理成公司行使權利,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山發公司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係伊基於契約承擔之承受人地位,由被告理成公司將其與被告宏盛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伊承受,此觀系爭協議書以及被告宏盛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與伊再行簽訂之協議書約款等內容,均有約定伊應進場接續履行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原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至明,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契約承擔,並非如原告主張僅為單純的債權讓與;且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11月10日即知悉理成公司倒閉之消息,並聲稱轉向伊追討其所稱之保留款債權,則原告對於伊與理成公司間契約承擔事項已然知悉,惟原告卻遲至107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伊係受理成公司之委託,擔任其與宏盛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因理成公司於105 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致宏盛公司對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方由各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伊接續理成公司之契約地位進場履行後續之契約義務(含保固責任),而理成公司為清償對伊之上開委託債務,因而將原得對宏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此不僅減少理成公司對伊所負之積極債務,於伊接續完成理成公司原應履行之承攬人義務範圍內,亦等同免除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下包廠商與理成公司間各自分包契約義務之履行,反係有利於原告,自難謂本件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再者,伊依約進場施作時系爭工程已達公設點交、保固期起算之階段,現場之原施工廠商均已撤場,並無從知悉所有下分包廠商之存在;且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出具切結書予業主宏盛公司時,亦已表明其與分包廠商間無任何糾紛,故伊自無可能明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可能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況且,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進場完成理成公司原應對宏盛公司履行之承攬人義務後,理成公司原得對宏盛公司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固金等債權即當然移轉予伊,此乃法定移轉之效力,故原告自無從代位理成公司向宏盛公司行使權利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理成公司以:伊因財務困難,於105 年11月10日宣告破產,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程序,故無力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義務,又因被告山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故伊與山發公司、宏盛公司遂於105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山發公司承受伊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完成履行系爭工程承攬人之所有合約義務,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之有償行為。另伊早已發生財務困難,並非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始陷於資力不足或清償困難之狀態,且系爭協議書可確保山發公司能接續履行完成伊於系爭工程應盡之合約義務,免除伊於原承攬合約之義務,自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承擔行為,並無理由。而伊與山發公司間所為契約承擔行為既為有效,有關伊原對宏盛公司本於系爭工程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即全數由山發公司繼受,是伊對於宏盛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故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由。至原告另依兩造間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伊給付保留款59萬5,061 元,伊則不為爭執,伊對原告備位請求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9頁):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被告理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部分。

㈡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於105 年4 月8 日驗收完畢,並移交宏盛至遠社區管理委員會。

㈢被告理成公司就上開景觀工程尚有59萬5,061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給原告。

㈣上開59萬5,061 元之景觀工程保留款,被告理成公司本應總體驗收合格並與業主結清尾款後(若非乙方責任,則以總體驗收後12的月為限)即於106 年4 月8 日以前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及伊對理成公司之債權,為理成公司所明知,且為山發公司所知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應予撤銷,伊並得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保固款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保留款債務59萬5,061 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前提要件,準此,本件首應審究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雖係有償行為,但山發公司負擔之義務僅有接手續履行理成公司尚未履行之保固義務,卻因此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全數保固保證金債權共計948 萬1,949 元,其對價難謂相當,明顯減損理成公司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反駁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山發公司承擔理成公司之地位履行保固責任,亦減免理成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負義務,此情形並未有害於原告,況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尚約定於山發公司確定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負擔之費用、成本後為結算找補,是本件並無損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被告三方簽定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背景係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對外宣告破產,已於同年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此有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暨桃園地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足認斯時其已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又山發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出具101 年7 月31日連帶保證書給宏盛公司,其同意於理成公司未能履行或遵守相關規定及因解約所發生之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均願連帶負責;系爭工程保固期內,願連帶負保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可知於理成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時,山發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得選擇就理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繼續履行契約承接後續工作避免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擴大。再觀諸被告三方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理成公司,下均同)前委託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均同)為保證人共同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稱本件工程合約)承包工程名稱為宏盛建設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本件工程),因財務調度困難,無力續作,為利工程進行、確保乙、丙方權益,甲方徵得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本工程之進度,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含追加減部分)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乙方,同時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所生之義務,亦由乙方依保證約定履行。嗣於本件工程完成,乙方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甲、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乙、丙方同意本件讓與。」(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參以山發公司與宏盛公司復於106 年3 月7 日簽訂協議書,針對理成公司無力繼續履約而由山發公司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進場履行承攬契約後續事宜的相關權利義務補充約定:「(第1 條:工程進度現況)本工程之工程進度當前已完成公設點交、保固期亦已起算,且業已完成本工程之工程尾款結算(詳附件一)切結書,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均同)依約已得向甲方(即宏盛公司,下均同)請領本工程之工程尾款。」、「(第4 條)( 一) 乙方同意應依承攬契約約定對本工程之主要結構(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樑柱、剪力牆、室內樓梯、樓地板等)保固15年;內外牆防水(含門窗)及各層頂蓋防水、地下室防水保固5 年;固定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門窗、地磚、粉刷等)保固2 年。( 二) 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工程之主要結構保固自103 年10月3 日起算、防水相關保固自103 年10月3 日起算、住戶固定設備保固自103 年11月25日起算、公設固定設備保固自105 年4 月8 日起算。由乙方依承攬契約約定負擔保固責任。( 三) 有關保固期間之保固事項,若經甲方保固修繕通知後5 日內,乙方未能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者,則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自僱工修繕,其修繕所需費用加計50% 管理費後逕由保固保證金扣抵支付,經扣抵後倘仍有不足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足見山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有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保固保證金債權共計948 萬1,949 元,但其也接替理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對宏盛公司所負所有包含保固責任之後續相關義務;從所約定保固責任的工作物範圍眾多,以及保固期間最長有自103 年10月3 日起算15年者(自系爭協議書105 年11月21日簽約起算尚有約13年)之保固責任時間長短來看,山發公司因系爭協議書所負擔義務並非輕,可認有相當對價;況系爭協議書最末記載「本件工程完成,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同)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甲(即理成公司)、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即山發公司接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負擔之費用、成本等確定後,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會再行結算找補,以期雙方權利義務相當,堪認系爭協議書所安排最終的權利狀態亦僅在讓山發公司就其有實際為理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的範圍內取得可直接向宏盛公司請求保固保證金等工程款的利益而已。是以,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以及宏盛公司與山發公司106 年3 月7 日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原告之結果。

⒊承上,本件既不能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⒋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查理成公司已經依系爭協議書將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盡皆讓與山發公司,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理成公司已無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可對宏盛公司行使。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宏盛公司給付被告理成公司59萬5,061 元,並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要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承攬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依該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該工程款總額之10% 即59萬5,061 元之保留款清償期業於106 年4 月8 日屆至,理成公司應於106 年4 月8 日給付上開保留款59萬5,061 元,其遲未給付,應一併給付自106 年4 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理成公司於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主張及請求金額與利息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49 頁)。則依上規定,本件就備位聲明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理成公司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方以系爭協議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其權利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宏盛公司應給付被告理成公司59萬5,061 元,並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理成公司對於原告備位主張其應給付保留款59萬5,061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第6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理成公司給付59萬5,061 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對被告理成公司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理成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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