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4號原 告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炎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嗣就此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為被告施作及安裝冰淇淋整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嗣被告又於107 年1 月間請求原告追加承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詎系爭設備及追加工程於107 年4 月13日設置完工並完成測試調校,然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86,515 元及追加工程款432,944 元,共計3,419,459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倘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項,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無法修補系爭設備之瑕疵,系爭設備既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而系爭設備為施作、安裝整廠設備,即所謂整廠輸出,原告所主張追加之工項本屬系爭設備施作範圍,況系爭設備亦未完工驗收,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尾款2,986,515 元及追加工程款432,94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其中第3 項約定:「尾款(總價款10%):新臺幣298 萬6,515 元整(含稅,完成驗收日起30天期票)。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合約之設備標的,合乎本合約設備定位安裝,給予甲方(即被告)確認後,乙方始得請領總金額10%之尾款」、第9 條「設備驗收及接管」約定:「⒈工程全部完工後,以書面提出完工報告書並申請辦理驗收證明。⒉設備進行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甲方對設備工程有疑問,請提出書面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視為驗收合格。⒊乙方進入甲方工廠安裝設備及測試完成時,甲方應於20日內生產運轉辦理驗收。⒋乙方進入甲方工廠安裝設備及測試完成,甲方因其本身的原因,遲延驗收超過驗收期限60日起仍無法驗收,視同甲方驗收完成,乙方可依合約內容辦理請款。⒌若乙方設備有瑕疵,經甲方通知14日內,乙方應自費修繕檢修,否則視同逾期規定辦理。甲方亦得自行修繕之,修繕費用由乙方負擔。⒍乙方於安裝過程中,提供詳盡之設備教育訓練,經驗收確認後,甲方即行接管。……」(見本院卷第23、28至29頁),是系爭設備完工並依上開約定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4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2 項約定完成測試,被告雖於同年5 月18日提出問題要求改善,然其所提問題皆為員工缺乏訓練所致,原告乃於同年7 月9 日發函要求被告派員接受員工訓練,且被告擅自變更設計改造,亦非保固範圍,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營業已近半年,均未就系爭設備設備品質異議或主張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生產測試,固提出106 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暨圖說及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設備為安裝冰淇淋整廠設備(見本院卷第11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第183 頁之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所載),堪認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所指「生產測試」,係指完成生產冰品之測試無訛。惟觀諸原告所舉前揭電子郵件僅記載:「附上圖面確認書及圖面1 份……請盡快確認後回傳,以利我司安排後續進度」(見本院卷第59頁);另上開確認書所載,亦為原告檢具修改完成之圖說請被告確認無誤後回傳(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請被告確認施工圖說之情,尚難以遽而推認系爭設備已完成生產測試,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安裝系爭設備後發現問題,提出異議要求原告補正乙節,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原告所提出之製冰及相關設備問題彙整(內含原告回應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161 至165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異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視為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云云,亦難認可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問題係因被告員工缺乏教育訓練、被告自行更改設計加工改裝所致,且原告業已補正瑕疵完畢云云,並以上述其寄發予被告之問題彙整暨回應意見及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該等文件皆係原告撰寫寄予被告,所載內容僅為原告單方之認知,均不足證系爭設備瑕疵確為被告之員工缺乏訓練、被告擅自變更設計加工改裝系爭設備所致,亦不足證系爭設備之瑕疵皆已修繕完畢。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系爭設備業已驗收合格,為不可採。 ㈢原告並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3日進入被告廠區,拍攝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之生產過程,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自該日起算20日為驗收期,再加60日視同驗收完成,並提出整廠生產製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證物袋)。惟查,系爭契約既為冰品之整廠設備輸出,已如前述,則系爭設備得否完成驗收,應以其能否生產製造冰品為定。原告雖舉錄影光碟為證,惟該影片係為宣傳原告公司之目的,內容著重於個別機器外觀及功能之片段展示,尚不足證系爭設備已能完全正常運作、生產冰品,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所指遲延驗收超過驗收期限60日起仍無法完成驗收而視同驗收之約定,應以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為限,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遲延無法完成驗收,則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主張系爭設備已視同完成驗收,洵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於107 年1 月底準備安裝系爭設備機具時,原告發現被告廠房無冷卻供水系統及配置高壓電線,被告因而向原告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工項,金額共計432,944 元,並提出銷貨憑單、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51 頁)。查,附表編號4 、6 所示「包裝機零件增購」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28,870元及2,221 元,共計31,091元,業經被告簽名確認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有上開報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其餘報價單簽名確認,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既已載明:「名稱:整廠設備報價」,堪認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即包含整廠得以運作、生產冰品之全部設備,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其餘工項非屬其需完成之系爭設備範圍,及兩造就此部分已為追加工程之合意,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皆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091元部分,既屬有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11月8 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共31,091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項次│ 項目 │ 時間 │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1 │充填嘴橡膠套 │107 年5 月│1,523元 │├──┼───────────┼─────┼─────┤│ 2 │冷卻水空壓電線配管工程│107 年3 月│270,900元 │├──┼───────────┼─────┼─────┤│ 3 │自來水接管工程 │107 年3 月│101,290 元│├──┼───────────┼─────┼─────┤│ 4 │包裝機零件增購 │107 年4 月│28,870元 │├──┼───────────┼─────┼─────┤│ 5 │大圓頭感溫棒 │107 年6 月│1,050元 │├──┼───────────┼─────┼─────┤│ 6 │包裝機零件增購 │107 年7 月│2,221元 │├──┼───────────┼─────┼─────┤│ 7 │德國流量計檢修 │107 年7 月│27,090元 │├──┴───────────┴─────┼─────┤│ 總 計 │432,9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