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1號原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受 告知人 王文欣 王俊傑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受告知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受告知人 許明宗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溫翠眉 受告知人 黃煒智 林鳳蘭 吳瑞良 林素真 陳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然被告無力負擔工程款,由原告、被告、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明科、訴外人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濠公司),四方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巨濠公司代替其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後巨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國輝於102 年11月22日與被告及林明科簽訂協議書(下稱102 年11月22日協議書),上開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但書約定吳國輝所需撥付至工程款專戶金額僅需撥付至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剩餘部分約定由被告另自行交付予原告。巨濠公司至103 年11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工程款專戶總計8,300 萬元後,即未再匯款。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總計為1 億1,479 萬7,087 元,於105 年2 月2 日完工驗收,被告並於105 年2 月1 日簽屬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予原告,且於105 年5 月25日開立「約定報酬證明書」予原告,記載以1 億3,800 萬元作為加計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工程款總額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原告並持之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於105 年6 月6 日完成登記,後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確定為1 億3,800 萬元,其中8,300 萬元由巨濠公司匯款,是原告就剩餘部分即5,500 萬元,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應該將爭議提交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記載:「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調解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四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糾紛之合意,基於契約信守原則,自應受其拘束。另按法律文義解釋而言,以「得」字表示者,係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從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先提交中華民國仲裁調解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若未能解決,則上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則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無不合。原告雖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稱以本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上開約定應係兩造發生訴訟後,就訴訟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無礙於起訴前,本件仍應經仲裁程序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