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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

原告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瑞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被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唐宋公司),並指定廖國智為其分公司之負責人,有其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唐宋公司間有工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給付工程款,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唐宋公司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與被告二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第23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涉及外國公司部分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又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中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審酌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唐宋公司於簽訂本件契約書面時,在我國設有營業處所,且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旁」,其契約履行地於我國,就管轄亦合意為我國法院即本院,故我國法核屬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律規定,關於本件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唐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虹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148 頁)。經核原告將原本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金額加總後,變更為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給付,均係本於原告承攬「Four Seasons‧台大-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而與被告二人之工程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二人之「Four Seasons‧台大-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4 月12日與被告唐宋公司簽訂材料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4 萬元(含稅);另與被告聯虹公司簽訂工資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資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6 萬元(含稅),並於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工資合約(下合稱系爭兩合約)第20.5條均約定系爭兩合約彼此互相連帶而同其存續,被告二人就系爭兩合約給付工程款債務均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於103 年11月1 日正式電驗通過,被告本應給付伊系爭兩合約第七期款即尾款,就系爭材料合約部分為50萬4,000 元、系爭工資合約部分為12萬6,000 元,共計63萬元。惟依系爭兩合約第5.2 條及第5.3 條約定,原告需等被告同意後方可配合送出發票、單據請款,然被告多次推拖,至106 年6 月間被告公司人員許俊仁方口頭告知可以送發票了,伊方寄出發票請款。詎被告二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將發票退回,拒不給付。但兩造於系爭兩合約第5.2 條約定是被告同意後方可請款,故系爭兩合約尾款63萬元之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6 月被告二人同意伊送發票請款時起算,於106 年12月8 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且106 年6 月間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工程尾款發票,亦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已經中斷時效。縱認系爭工程款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惟被告之承辦人員許俊仁於106 年6 月間通知伊請款,被告並收受伊開立之請款發票,該等行為可認係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核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沉默意思表示,依民法故被告2 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兩合約第5.3.1 條、第20.5條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7 年2月24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系爭兩合約5.3.1 條約定,系爭工程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後原告即可請求給付尾款,至第5.2 條僅是請原配合被告的會計作業時間及方式的提示性約定,並非限制原告得到伊等同意後方可以遞件請款的條件,故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依第5.3.1 條約定之時程計算。又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1月1 日正式驗收完成並由原告開具保固書,斯時原告已經可以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即第7 期款50萬4,000 元、12萬6,000 元,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1月1 日前行使之。然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以前均未向伊等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其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之,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無理由。且伊未曾於106 年6 月間授權或要求許俊仁代表伊等通知原告送發票或同意原告請款,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者,伊僅是單純收受原告所送來文件,嗣後已經將發票退回並於106 年10月16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21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明示主張時效抗辯,復於本件訴訟中再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主張,明示沒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末查,系爭兩合約第20.5條僅係表明兩契約間係屬契約聯立關係,並無約定伊等二人就系爭兩合約債務之履行須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伊等應就彼此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

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2日與被告唐宋公司簽訂稱系爭材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4 萬元(含稅);另與被告聯虹公司簽訂系爭工資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6 萬元(含稅)。有系爭兩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1 頁、第112 至128 頁)。

㈡被告唐宋公司、聯虹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分別有第7 期款50萬4 ,000元、12萬6,000 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㈢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1月1 日正式驗收完成。

㈣原告前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10月20日發函向被告唐宋公司及聯虹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9 至13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唐宋公司及聯虹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兩合約第7 期款50萬4,000 元及12萬6,000 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正式驗收通過,系爭兩合約的第7 期款即尾款均尚未給付原告等節,惟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6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兩合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兩造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觀諸兩造於系爭兩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其中第5.3.1 條約定:「每月1 次請款,依甲方(即被告)業主給付甲方數量進行估驗,乙方(即原告)需在該期間內完成工程估驗計價,並檢附數量計算式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始支付當期估驗。付款比例:…第七期:試車驗收完成10%,乙方於本工程完工,甲方取得使照後,經甲方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總價10%(50%現金,50%45天期票)。」(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後,其對被告二人所得請求系爭工程第7 期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1月1 日正式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第7 期款之付款條件於斯時即已成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算,於105 年11月1 日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06 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罹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與前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系爭兩合約第5.1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時需附足額統一發票並憑蓋用於本合約之印章辦理請款。」、第5.2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於每月15日提出請款…」等語,主張其於各期付款條件成就時,須先經被告同意請款後,始能檢送發票以配合被告公司辦理請款作業,惟被告直至106 年6 月間始告知其得就系爭工程第7 期款辦理請款作業,故其可行使該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點,應自106 年6 月起算云云。然被告否認上開條款係原告所述之意思,辯稱該條款僅約定是如果原告沒有在15日前提出請款,還是可以提出請款,只是依照被告二人的作業程序,也都是從15日開始處理,若是超過當月的15日才提出請款,就會延到次月15日才作業等語。就前揭條款與第5.3.1 條之文義以觀,難認有約定除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通過外,原告還需要經過被告另一次同意才能請款之意思;較接近被告所述會計每月作業時間之提醒。且查,原告早於104 年7 月15日已就系爭工程第7 期款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2 人請款,有原告提出開立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之統一發票2 紙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第7 期款請領之業務專員李進益於本院證稱:我們出具保固書之後,於104 年7 月15日就開始送發票,發票是我們公司的工務張志強親自送到工地現場,當時就是為了請驗收完以後的工程尾款,後來發票被退回來,時間點我不記得;在張志強拿發票到工地現場之前,被告公司人員沒有特別通知我或其他原告公司員工可以送發票請尾款,但於工程慣例裡,驗收完後,工地都會同意我們去送發票。在張志強送發票到工地現場後,我沒有跟被告方的承辦人許俊仁確認是否收到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起訴前亦是認知系爭兩合約約定付款條件為驗收通過後即可請領尾款,毋須等待被告另為同意,故早於104 年7 月15日即已開立系爭工程第7 期款發票向被告2 人請款。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瑞於本院亦稱:被告本來就應該在驗收完我們出具保固書,且我們送發票後就應該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反面),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期款項付款條件約定之真意,係以系爭兩合約第5.3.1 條所定之付款條件為準,並無約定須等待被告同意後,方得請領該期工程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6 年6 月起算消滅時效云云,要非可取。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共計63萬元之請求權自103 年11月1 日起已經可以行使並起算2 年短期時效,於105 年11月1 日業已罹於時效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6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可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許俊仁於106 年6 月間通知伊請款,並已收受伊開立之請款發票,該行為可認係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核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沉默意思表示,故被告2 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開立日期為106 年6 月9 日、同年月26日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查,證人李進益就所謂「許俊仁通知」的經過係證稱:是原告公司先於106 年5 月17日發函向被告請領尾款後,隔了幾天我就打電話過去,許俊仁就說那你可以郵寄這兩張發票過來;因為送發票應該都是要經過公司同意,許俊仁既然叫我們送,應該就是經過被告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證人即前被告二人之工地主任許俊仁於本院證稱:在105 年底之前,李進益並沒有找我討論關於機械停車設備尾款給付的事情,我記得在106 年初左右,李進益才有到現場找我,他說要跟我們請款,我就跟李進益說送送看,因為我沒有核決的權限,所以我是跟李進益說會轉呈;是李進益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送發票,但我沒有主動告訴他他可以送發票,我是回應說我會幫他送送看,我會轉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互核二證人之證述,足見原告之所以於106 年6 月間寄送發票至被告公司,並非係由許俊仁主動聯絡或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承認債務同意付款之意,而係因李進益主動聯絡許俊仁要請款後所為,且許俊仁之回覆僅係表示可以代為轉交文件至公司有審核付款權限之人,是難認許俊仁之回覆有何代表被告2 人在時效完成後為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發票,惟單純收受文件尚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何況被告2 人已於106 年10月16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210 號存證信函,明示以時效抗辯此理由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並將上開2 紙發票退還原告,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甚明,自無從以被告單純收受發票之行為,遽認渠等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人以時效抗辯為由表示拒絕給付,被告二人並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等情,均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6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5.3.1 條、第20.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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