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0號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洪忠福 侍懷鳳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夏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墨線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忠福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侍懷鳳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罰人洪忠福、侍懷鳳(下合稱受罰人)均為證人,本院已①通知洪忠福應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於同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予洪忠福,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65 頁),然洪忠福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經②通知受罰人應於107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525 、527 頁),受罰人收受通知後,於此次開庭日即同年12月4 日始具狀稱因工作出國不克到庭;本院復③通知受罰人應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同年1 月7 日送達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563 、565 頁),惟受罰人收受通知後,於上開庭期後之同年3 月13日始具狀稱因工作出國不克到庭,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本院再④通知受罰人應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同年3 月14日送達受罰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3、15頁),但受罰人收受通知後,於此次開庭日即同年4 月9 日始具狀稱因工作出國不克到庭。又受罰人於收受②、③、④之開庭通知後提出電子機票收執聯(見院一卷第533 、537 、539 頁;院二卷第21、23、41、45頁),固可證明受罰人購買機票出國之事實,然上3 次開庭通知均經合法送達受罰人,且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5日至64日不等之時間,可供受罰人安排工作、調整出國及返台時間,或向法院陳報其等可配合作證之時間,卻捨此不為,對法院之開庭通知置之不理,遲於開庭後或開庭當日始具狀稱不克到庭,均難認有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茲既受罰人收受前開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衡酌其情,並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處洪忠福罰鍰2 萬5,000 元,處侍懷鳳罰鍰2 萬元。另併通知受罰人應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至本院第21法庭應訊。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