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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5號

原告
偉清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972,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41,042,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42,076元,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2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11,024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216元【計算式:373,240 元-311,024 元=6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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