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素英、楓禾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王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徐素英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岳姍 被 告 楓禾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彩澄國際 法定代理人 陳王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陳慈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楓禾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耘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王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楓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萬0,945元(原告誤植為玖拾伍萬零肆佰玖佰肆 拾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慈雯(下稱陳慈雯)應給付原告95萬0,945元(原告誤植為玖拾伍萬零肆佰玖佰肆拾伍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第68頁正反 面);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楓禾公司應給付被告陳慈雯95萬0,945元,及 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陳慈雯應給付 原告95萬0,945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 中,如有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楓禾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慈雯應給 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中,如有任一 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 面至第129頁),並於訴訟繫屬中,對楓禾公司先、備位之 請求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對陳慈雯備位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被告雖均不同意原 告所為變更,惟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楓禾公司於104年間承包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後,將該工程交由陳慈雯承攬(即楓禾公司為大包,陳慈雯為中包),陳慈雯再將系爭裝修工程中如105年2月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詳細項目如附表「品名」欄位)所示項目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伊並自104年11月26日起進場施工。嗣系爭木作工程於105年4月 間完工並經陳慈雯驗收完成,經伊開立系爭估價單結算工程款為191萬7,700元(未稅),然於楓禾公司僅代陳慈雯支付其中84萬元(其中4萬元為5%營業稅)後,被告二人就剩餘 工程款即不斷推拖、互踢皮球,彼此都稱對方應該付款。其後,經伊之子即訴外人楊伯鋒出面與陳慈雯進行對帳後,雙方就系爭木作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同意折扣後金額為95萬0,945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但陳慈雯仍未積極向楓禾 公司為請求,致伊迄今均未受償,是伊除得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代位陳慈雯向楓禾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伊代位受領;並可依與陳慈雯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陳慈雯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先位依楓禾公司與陳慈雯、陳慈雯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之規定 ,代位陳慈雯向楓禾公司請求,以及直接向陳慈雯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㈡退步言,縱兩造三方關係並非楓禾公司為大包、陳慈雯為中包、原告為小包的契約關係,惟因陳慈雯係受楓禾公司之授權就系爭木作工程為發包、磋商工項、單價、驗收、結算及議價等事項,並於104年間由其出面與伊約定被告二人共同 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嗣伊已進場施工完成,並與陳慈雯議價同意將系爭工程尾款折扣後金額為95萬0,945元等 情,均如前述,故被告二人均應基於與原告之承攬契約關係,共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伊。再退步言,倘若陳慈雯並未受楓禾公司授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而僅由陳慈雯與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楓禾公司就系爭工程受有毋須給付工作物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施作工程所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損害,楓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金額為95萬0,945元之不當利益。另因陳慈雯實際上未獲得楓禾公司授權,卻仍於104年間向伊之員工楊伯鋒表示其代理楓禾公司要把 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使伊受有系爭工程尾款無法請求之損害,陳慈雯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且 被告二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對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爰備位先對被告二人均依承攬契約關係,備位對楓禾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慈雯則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或相同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楓禾公司應給付陳慈雯95萬0,945元, 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陳慈雯應給 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 付中,如有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楓禾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慈雯應 給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中,如有任 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楓禾公司以:伊雖有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由公司前負責人李耘釋將該工程之「設計」交由被告陳慈雯承攬,惟並未將「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陳慈雯承攬,亦無授權陳慈雯代表伊公司發包、磋商工項、單價、驗收、結算及議價,自沒有陳慈雯將系爭木作工程分包給原告可言,原告主張代位陳慈雯向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自屬無稽。另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並未經伊簽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或對系爭估價單內工項及各該工項有如所載之約定單價、報酬等情事。實則,陳慈雯雖於設計階段曾告知李耘釋其個人有配合之木作廠商可引薦,但陳慈雯並未引薦木作廠商與伊議定工項及單價,即自行放任原告進場施作。又李耘釋雖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但從未與原告或原告工班接洽,且於原告將天花板工項施作完成後,李耘釋發現原告施作之天花板所使用之矽酸鈣板及角材均為雜牌且品質不良,即要求陳慈雯請原告與原告工班離場,豈料,原告與陳慈雯似乎串通進場蒐證,並欲以浮報數量及單價之系爭估價單共同向伊請求工程款,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與單價均與實際情形不符。至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原告既係基於與陳慈雯間之承攬關係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所為給付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且伊係基於與系爭房屋屋主間之契約關係取得承攬報酬,與原告及陳慈雯間之承攬關係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備位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慈雯以:伊係於104年間向被告楓禾公司承攬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之「設計」圖說部分,並未向楓禾公司承攬任何部分之工程施作,自無將系爭木作工程分包予原告。但因楓禾公司於該案欠缺部分工種施工專業人員,經李耘釋要求後,伊方將先前曾配合之木作廠商即原告介紹予楓禾公司,並將報價單傳真予楓禾公司,待李耘釋打電話向伊表示同意原告可以進場施作後,伊方請原告進場施作系爭木作工程,故承攬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楓禾公司間。又伊轉介紹當時,均有向原告人員告知系爭木作工程之業主為彩澄公司即楓禾公司之客戶,故由原告人員自行與楓禾公司直接洽談即可,其後原告之子楊伯鋒亦請領工程款係直接拿報價單或請款單予楓禾公司會計林小姐或請伊轉交。伊雖有在系爭木作工程施作期間與楊伯鋒進行討論、修改系爭工程等事項,然此係因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案,方由楓禾公司委託伊於現場協助確認施工情形、安排工期、交代及轉達等事項,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進行驗收結算,更未與原告有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對伊所為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㈠被告楓禾公司於104年間有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並 將該工程之「設計」交由被告陳慈雯承攬(但工程部分是否有交由被告陳慈雯承攬兩造尚有爭執)。 ㈡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木作工程(但施作工項除系爭估價單所載編號二、三之天花板部分外,是否有施作其餘工項兩造尚有爭執)。 ㈢被告楓禾公司前曾支付共計84萬元款項予原告(其中4萬元為 5%營業稅)。 ㈣原告於105年4月間離場後,就未曾再進入系爭房屋施作。 ㈤系爭房屋之屋主現已入住使用。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楓 禾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後,轉包或分包給陳慈雯,陳慈雯再將其中的系爭木作工程分包給原告之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主張楓禾公司及陳慈雯均直接與原告有承攬契約關係,若均無契約關係,則楓禾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陳慈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木作工程之承攬關係究係為何?㈡系 爭估價單所載工項完工情形為何,承攬報酬是否有達成合意?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完工金額為何?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且除被告有自認之部分外,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係楓禾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木作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⒈原告先位主張楓禾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後,轉包或分包給 陳慈雯,陳慈雯再將其中的系爭木作工程分包給原告之承攬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原告之子楊伯鋒、原告之員工陳坤宏之證述為據。惟查,楓禾公司與陳慈雯均否認渠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的工程施作有何承攬關係,而證人楊伯鋒與陳坤宏之證述中,並無證稱到有關楓禾公司、陳慈雯二人間契約關係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頁),自不足證明楓禾公司與陳慈雯有工程 施作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空言主張楓禾公司有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或分包給陳慈雯,要屬無據;既不能證明陳慈雯有從楓禾公司承攬到系爭裝修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自無從認定陳慈雯有再為分包之情事,原告主張陳慈雯從楓禾公司承攬後又分包系爭木作工程給自己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就其先位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⒉原告備位主張就系爭木作工程與楓禾公司及陳慈雯均直接有 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此為其起訴時即有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5頁),楓禾公司於107年4月27日開庭時即已自認與原告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僅對於原告實際完成工項、數量以及單價之議定仍有爭執。是以,堪信原告與楓禾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其與楓禾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已無庸舉證;至於楓禾公司於嗣後訴訟程序中改口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反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撤銷自認,其嗣後否認承攬契約關係之陳述,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亦直接與陳慈雯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無非以證人楊伯鋒、陳坤宏之證述為據。查證人楊伯鋒、陳坤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系爭木作工程施作期間均與陳慈雯聯繫要施作哪些項目以及報價,直到105年2月間要請款時陳慈雯才說要向彩澄公司即楓禾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惟此與原告所提出之楊伯鋒與陳慈雯於起訴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此二人討論系爭工程尾款如何請款時,均是討論如何向楓禾公司請款,且楊伯鋒並未向陳慈雯請款(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顯見雙方均認知原告是與楓禾公司有承攬關係,原告應向楓禾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之客觀情況不合,無從憑證人所述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溝通的情況遽認與陳慈雯承攬關係存在,故證人楊伯鋒、陳坤宏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陳慈雯有與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就其備位主張與陳慈雯間就系爭木作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並未更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向陳慈雯為請求,並無理由。 ⒊本件既足認原告與楓禾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本院自無庸 再就原告備位主張中備位對楓禾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審酌;又陳慈雯自無無權代理楓禾公司之行為,原告備位主張中備位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陳慈雯負擔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㈡完工狀況以及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楓禾公司與原告間就 系爭木作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既如前述,楓禾公司自應依照原告完工之程度給付承攬報酬,惟兩造就此部分細節尚有爭執,分論如下: ⒈本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2、3、4、6、8、11、12、19、21、2 2所示品名之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與金額,業經楓禾公司負責人、會計、陳慈雯核對,且經陳慈雯與楊伯鋒議價如系爭估價單,故數量與金額計算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云云,已為楓禾公司否認有與原告結算,並否認有授權陳慈雯與原告議價。楓禾公司係承認原告有施作附表項次一之1、2、3、4、6、8、11、12、19、21、22所示品名之工項,僅爭執①項次4 與項次6屬於重複之工項,僅能擇一計算,以及②原告就前揭 各該工項實際有施作的數量與金額應以被證3即楓禾公司與 業主之結算總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正反面)。查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之數量與金額有經過楓禾公司核對,以及陳慈雯受楓禾公司授權議價云云,無非以陳慈雯曾稱有受楓禾公司授權等語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81頁反面),以及證人楊伯鋒證稱系爭木作工程完工後有經陳慈雯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為據。然查,證人 楊伯鋒所稱有經過陳慈雯驗收程序,其實是指原告施作木工告一段落之後,問陳慈雯是否有其他問題,被告陳慈雯回覆稱沒有問題後原告退場的過程而已(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正反 面),並非原告有與定作人即楓禾公司有會同清算施作數量與議定單價金額,且陳慈雯自始均否認有對系爭木作工程進行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故本 件自不能憑證人楊伯鋒所述認定系爭估價單所列各工項數量係經楓禾公司與原告會同驗收結算所得。又陳慈雯嗣後就議價一事已改稱並未受楓禾公司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自無從依其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陳慈雯有受楓禾公司授權與原告議價。基上,就附表項次一之1、2、3、4、6、8、11、12、19、21、22所示品名之工項部分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金額,應認楓禾公司之陳述為可採,故此部分之施作數量、單價、複價金額均應依被證3之結算為認定,且項次4與項次6僅擇一計算,各如附表對應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 ⒉本判決附表項次一之14、15所示品名之工項部分: 查此部分工項,原告主張其施作4組窗框白身(的窗花)以 及4組窗框貼木皮之工項乙節,有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92頁),可信其就4組落地窗大小之玻璃有施作白身 窗花與窗框貼皮。楓禾公司辯稱應以被證3「窗框窗花」該 項結算為「9片」、「單價4,500元」云云,與原告提出照片情況不合,並不可採。故此二工項數量與單價金額,應以原告主張可採,各如附表對應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⒊本判決附表項次一之5、10、18所示品名之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施作附表項次一之5、10、18所示品名之工項 ,雖為楓禾公司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正反面);然查, 附表項次一之5、10、18所示品名之工項於被證3之楓禾公司與業主的結算總表內均列為有施作計價之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且楓禾公司亦自承被證3所列的工項是系爭 房屋現場木作工程所存在的工項,系爭木作工程似乎確實部分是由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陳慈雯亦陳 稱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實際上都是原告施作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足見該等工項應為原告所施作,楓禾公司 自應依被證3結算之數量與價格計價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對 應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⒋本判決附表項次一之7、9、13、16、17、20、23所示品名之 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有施作附表項次一之7、9、13、16、17、20、23所示品名之工項,為楓禾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正反 面),查原告所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4-94、133-13 8頁)無從證實有施作該等工項,此部分原告自無從依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楓禾公司計價給付報酬。 ⒌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得依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 規定向楓禾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報酬總計金額為74萬3,033元 (含稅金額,其他細項與統計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小計(不含稅)」、「營業稅5%」、「小計(含稅)」欄位 )。 ㈢承上,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得向楓禾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報酬總額為74萬3,033元(含稅),然楓禾公司前已經給付原告84萬元(含稅)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楓禾 公司就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款已結清給付完畢,原告已無其餘剩餘工程款可請求。 ㈣至原告固另請求鑑定系爭房屋,確認系爭木作工程承攬價格,惟系爭木作工程早於105年4月間原告已經完工離場,楓禾公司將系爭房屋交還屋主使用亦已有數年之久,現場狀況難認仍與原告完工時相同,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楓禾公司與陳慈雯、陳慈雯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之規定;備位先對被告二人均依承攬契約關係, 再備位對楓禾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慈雯則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⒈先位請求:⑴楓禾公司應給付陳慈雯9 5萬0,945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陳慈雯應給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請求:⑴楓禾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慈雯應給付原告95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 中,如有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嘉霙